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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50001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楚龙
联系方式:0755-23952395
注册时间:1994-04-02
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办公2101-1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投资兴办实业(不含限制项目);在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的开发、经营;开办经营龙岗星河时代商场、宝安星河盛世商场。,许可经营项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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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粤民终1501号         判决日期:2019-01-28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星河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凯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凯成公司)、深圳市住宅工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住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山、徐仲南,星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曲、蔡大鹏,凯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平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对原审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的审理和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间,且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审判决不顾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连带责任的认定,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要承担连带责任也并非一审认定的责任和范围。连带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主债务,具有从属性。且汇率换算的日期没有法律依据。3、(1999)粤高法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上诉人不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本案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涉案土地及建设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有悖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也对上诉人不公平。4、星河地产起诉条件或全额受偿条件尚未成就。5、应以合同实际履行时或判决认定的货币种类支付,即本案应以港币履行。 星河公司辩称,1、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城建公司在富豪花园项目中具有委托人和共同受益人的双重身份,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所涉的债权与生效判决中所涉的工程款债权在本质上是相同的,答辩人的债权请求也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5、住宅公司、凯成公司的破产,并不影响答辩人请求上诉人城建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上诉人所称的“起诉条件或全额受偿条件未成就”的说法不能成立。6、上诉人承担主债务,不应限于其进入破产程序之后计算的主债务为限。依据破产法第52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对未清偿的全部债权主张权益。7、汇率计算时间点问题,若上诉人按时履行了判决,被上诉早已将款项兑换成人民币,因上诉人未执行生效判决导致被上诉人丧失改日进行汇率兑换的权利,责任与过错在上诉人方,根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有权行使在本案中按照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日期进行兑换的权利,上诉人不应因为自身的违约行为而获利。 凯成公司述称,深圳中院于2005年5月19日受理凯成公司破产一案,管理人制定了《深圳市凯成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审查原则》并报深圳中院批准执行。被上诉人基于(2002)深中法房初字第47号案享有的债权,已于2015年8月15日向管理人申报登记,管理人已依法进行审核确认,并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向星河公司送达《凯成破产债审字第(009)号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管理人依法确认星河公司债权总额16441754.80元,其中本金8351304.27元,利息7967176.53元,诉讼费123274.00元,性质为无财产担保债权,2015年9月30日星河公司因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有异议,后提起债权确认诉讼,2016年1月29日深圳中院作出(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70号判决,判决驳回星河公司的诉讼请求。管理人已经按照上述结论制作《深圳市凯成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表(二)》,并提请债权人核查,目前尚在核查期内,核查期满后管理人将依法向深圳中院申请裁定确定经债权人核查无异议的债权。 星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城建公司对(2002)深中法房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2、城建公司向星河公司返还购房款港币10595412.67元(折合人民币11241732.84元)及利息11600950.74元[按照(2002)深中法房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深圳市怡和企业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诉凯成公司及住宅公司购房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8日作出(2002)深中法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凯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l5日内向怡和公司返还购房款港币l0595412.6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住宅公司对凯成公司应返还怡和公司的购房款及应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城建公司系涉案购房楼盘富豪花园大厦的土地使用权人,并与该案被告一同成为该大厦开发的共同受益人,对相关债务负有共同给付义务(城建公司的该等义务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城建公司应对凯成公司、住宅公司应付的购房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星河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受让怡和公司对凯成公司、住宅公司所享的全部债权及权益,成为债权人。星河公司提出城建公司应按照2002年12月1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公布的港币换成人民币的中间汇率支付购房款。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2002年10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深中法房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于2002年11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查明以下事实:1、怡和公司作为买方与深圳山河实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书》,约定怡和公司购买富豪花园大厦第十层、第十六层房屋,购房价款共计人民币14107500元。2、2001年5月26日,凯成公司与怡和公司签订《“富豪花园大厦”十层、十六层予(预)售物业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书》,约定山河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凯成公司承担,怡和公司已付购房款港币10595412.67元。3、住宅公司与山河公司就富豪花园大厦合作开发签订协议,山河公司之后将合同权益转让给凯成公司。预售许可证显示开发商为凯成公司与住宅公司。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凯成公司及住宅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富豪花园大厦房产,至该案一审庭审时怡和公司所购富豪花园的房产仍未竣工验收合格,应解除怡和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并认定住宅公司是富豪花园共同的发展商,故住宅公司对凯成公司应退房款及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解除怡和公司与凯成公司签订的《“富豪花园大厦”十层、十六层予(预)售物业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书》;二、凯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怡和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港币10595412.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1994年1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三、住宅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凯成公司应返还给怡和公司的购房款及应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2014年9月10日,怡和公司与星河公司签订《债权及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以下内容:1、怡和公司扣减凯成公司及住宅公司已付部分款项之后,将怡和公司基于(2002)深中法房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而取得的债权以及基于购房合同纠纷对任何第三方可能享有的权益转让给星河公司;2、怡和公司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已受偿人民币2482051.82元;此外,怡和公司参加住宅公司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所得人民币643667.46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怡和公司向凯成公司、住宅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 三、(2002)深中法房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怡和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怡和公司于2006年12月14日取得执行款人民币2482051.82元。2006年12月2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住宅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住宅公司破产清算后,于2010年6月份裁定认可住宅公司第一次财产分配方案,怡和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取得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款人民币643667.44元。星河公司受让怡和公司涉案债权后参加住宅公司第二次破产财产分配,并于2014年11月4日取得分配款人民币1215063.74元。迄今为止,住宅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2015年5月1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住宅公司对凯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四、2012年11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民事判决显示内容如下:1、华辉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该案诉讼,其提出的请求为:(1)一审被告凯成公司应支付一审原告华辉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898752.74元及利息;(2)华辉公司应收工程款本息在富豪花园大厦未售房产的折价或拍卖款中优先受偿;(3)一审被告城建公司对凯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7)深福法民三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凯成公司支付华辉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898752.74元及利息;二、驳回华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华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城建公司委托住宅公司以其自己名义开发富豪花园大厦等两项工程,约定总承包利润人民币8900万元,其中富豪花园大厦利润人民币6500万元,土地地价由城建集团负责。之后,住宅公司与山河公司签订《联合开发滨河西区商住大厦合同书》,山河公司又将该合同的投资义务转移给海南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分公司,住宅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海南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分公司又将其权利义务转移给凯成公司,山河公司亦同意凯成公司取代其为投资商与住宅公司合作,住宅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城建公司系涉案富豪花园大厦建设工程用地的使用权人,其委托住宅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华辉公司有权选择委托人城建公司为相对人,且城建公司对富豪花园大厦项目享有利益并承担风险,与凯成公司同为该项目的共同收益人,应对该项目的工程款负共同给付义务,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认定城建公司对凯成公司在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应付华辉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2010年9月10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遂提审此案,作出(2011)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1)华辉公司与凯成公司签订富豪花园大厦工程承包合同和装修工程合同等多份合同后,华辉公司依约进行工程施工,凯成公司对华辉公司完成的具体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进行了审核确认,并将富豪花园大厦作为其办公场所使用。迄今为止,富豪花园大厦尚未办妥竣工验收手续。(2)1993年11月18日,凯成公司与住宅公司合作开发富豪花园大厦已经获得深圳市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在此之前,城建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住宅公司于1991年6月15日签订《工程开发承包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城建公司将富豪花园大厦等两项工程承包给住宅公司自行开发、自行经营、自筹资金,并自行办理一切报批手续;上述两项工程全部房产由住宅公司销售经营,但需由城建公司确定下限价格后才能销售;住宅公司则需要向城建公司上交富豪花园大厦承包利润人民币6500万元,土地地价由城建公司负责;该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城建公司负责对富豪花园大厦项目审定施工队伍、监督施工经营、监管工程质量。1991年12月13日,城建公司与深圳市国土部门签订《深圳市经济特区土地使用合同书》,约定深圳市国土部门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B216-3号土地出让给城建公司。在富豪花园大厦项目开发过程中,住宅公司办理了建筑许可证、开工许可证、投资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且均登记在住宅公司名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住宅公司虽以自己名义对外自行开发富豪花园大厦项目,但城建公司始终未将富豪花园大厦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至住宅公司和凯成公司名下,仍然登记在城建公司名下。因此城建公司是富豪花园大厦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且城建公司享有富豪花园大厦项目的预期利润人民币6500万元,城建公司是富豪花园大厦项目的共同受益人之一,城建公司应当承担富豪花园大厦项目所欠华辉公司的装修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遂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 五、2000年11月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粤高法民初字第7号判决书。依据上述判决,住宅公司诉凯成公司、山河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富豪花园大厦的土地使用权在城建公司名下,预售许可证则在住宅公司、凯成公司名下,考虑到该情况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之前,住宅公司、凯成公司又基本建成富豪大厦并已销售了大部分房屋,城建公司亦表示其愿意协助凯成公司、住宅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故判决城建公司应在富豪大厦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将大厦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凯成公司、住宅公司名下。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富豪花园大厦至今未竣工验收,住宅公司、凯成公司亦未将富豪花园大厦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己方名下。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公布2002年12月13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00元港币:106.1元人民币。 七、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城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房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凯成公司及住宅公司作为富豪花园共同发展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富豪花园房产,凯成公司应向怡和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港币10595412.67元及利息,住宅公司对凯成公司应退房款及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星河公司与怡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星河公司受让怡和公司基于上述判决而取得的债权,以及受让怡和公司基于购房合同对他人可能享有的权益。据此,怡和公司不仅将其对凯成公司、住宅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星河公司,还将该司基于购房合同对城建公司享有的权益转让给星河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怡和公司向债务人凯成公司、住宅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星河公司亦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城建公司对住宅公司、凯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城建公司已获悉债权转让事宜,故债权转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星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城建公司是否应对凯成公司、住宅公司就富豪花园大厦开发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倘若城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则本院如何认定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及金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星河公司提出其得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之日起,方才知道城建公司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一方应承担连带责任,遂提起本案诉讼。城建公司对此抗辩认为星河公司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经审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1)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城建公司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一方应对凯成公司、住宅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城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星河公司在判决出具之前知道城建公司参与合作开发富豪花园大厦的事实,故星河公司提出其了解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之日起,方才知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并据此主张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对星河公司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各持一词。因星河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城建公司应对凯成公司、住宅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被告城建公司与(2002)深中法房初字第47号案件中的被告凯成公司、住宅公司并不相同,且诉讼请求的内容不具有同一性,城建公司以星河公司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请求驳回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城建公司与住宅公司在《工程开发承包经营承包合同书》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依据上述合同,城建公司的义务为:1、负责交纳富豪花园大厦土地地价并审定施工队伍、监督施工经营、监管工程质量;2、城建公司确定下限销售价格后,富豪花园大厦由住宅公司销售经营。另一方面,上述合同亦课以住宅公司向城建公司上交富豪花园大厦承包利润人民币6500万元的义务;并赋予住宅公司自行开发、自行经营、自筹资金的权利。综上所述,城建公司依约提供土地使用权,住宅公司出具资金,双方共同投资开发富豪花园大厦并共享收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城建公司与住宅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签订上述合同后,住宅公司又将其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部分权利义务让渡给凯成公司,据此,城建公司与住宅公司、凯成公司均为共同开发富豪花园大厦的合作方。城建公司认为其与住宅公司、凯成公司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而非合作关系。本院对此认为,上述合同显示城建公司不仅应提供土地使用权,还应交纳地价及审定施工队伍、监督施工经营、监管工程质量,且《工程开发承包经营承包合同书》并未约定城建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至住宅公司名下,亦未明确城建公司无需承担经营风险,富豪花园大厦土地使用权迄今为止亦未登记至住宅公司、凯成公司名下,城建公司仍系富豪花园大厦土地使用权人,故城建公司抗辩其与住宅公司、凯成公司不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城建公司与住宅公司、凯成公司之间并未成立新的法人对富豪花园大厦项目进行开发,而具有建筑许可证、开工许可证的住宅公司并不拥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投资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等证件均以住宅公司名义办理,故城建公司与住宅公司、凯成公司之间不属于法人型合作开发,而是属于合伙型合作开发关系,故合作主体城建公司应就住宅公司、凯成公司涉案房屋开发所负债务对星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鉴于此,即使城建公司并未直接与怡和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也应依据权责利相一致原则对凯成公司、住宅公司因(2002)深中法房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所负返还购房款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2002)深中法房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认定凯成公司、住宅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怡和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港币10595412.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1994年1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上述判决已于2002年11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凯成公司、住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即2002年12月13日前返还港币10595412.67元,其未予支付,则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公布2002年12月13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港币100元:人民币106.1元)计算应付本金人民币11241732.84元(港币10595412.67元×106.1÷100)及利息。怡和公司于2006年12月14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已受偿人民币2482051.82元,并于2011年1月30日取得住宅公司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款人民币643667.46元。星河公司从怡和公司处受让债权后,亦于2014年11月4日取得住宅公司第二次破产财产分配款人民币1215063.74元。有鉴于此,怡和公司、星河公司已实际获得清偿的款项金额合计人民币4340783.02元(2482051.82元+643667.46元+1215063.74元)。扣减上述已收款项人民币4340783.02元后,城建公司应对凯成公司、住宅公司应返还的购房款人民币6900949.82元(11241732.84元-4340783.02元)及应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据此,债权人有权同时或先后以尚未清偿的全部债权对连带债务人主张权益,使债权得到最大程度的清偿,充分实现连带责任设立的目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凯成公司、住宅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即使星河公司在对上述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凯成公司、住宅公司享有的债权利息自破产案件受理日起不能继续计算,星河公司也有权要求连带债务人城建公司清偿全部债权利息(包括凯成公司、住宅公司破产案件受理后的利息),即城建公司不应以凯成公司、住宅公司在破产程序中被确认的债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有鉴于此,城建公司应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分别以人民币11241732.84元为基数自199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13日,自2006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以人民币8758681.02元(11241732.84元-2482051.82元)为基数计算,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以人民币8116013.56元(8758681.02元-643667.4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人民币6900949.82元(8116013.56元-1215063.74元)为基数计算。星河公司要求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并未扣减凯成公司、住宅公司已返还的购房款,本院对超出扣减之后的余额部分予以驳回。2016年9月2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第三人深圳市凯成实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深圳市住宅工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就(2002)深中法房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所负债务(扣减已付款项后本金为人民币6900949.8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分别以人民币11241732.84元为基数自199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13日,自2006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以人民币8758681.02元为基数计算,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以人民币8116013.5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人民币6900949.82元为基数计算)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城建公司提交编号为深房地字第××74号和深房地字第××75号房地产证,拟证明涉案土地使用者为凯成公司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13.41元,由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良军 审判员陈可舒 审判员刘涵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翠微
判决日期
2019-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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