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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戴和根
联系方式:010-59765555
注册时间:1984-04-21
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2号
简介:
承包国内建筑工程;化工建筑、化工工程、石油化工工程、线路、管道、设备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安装;承包境外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进出口业务;小轿车销售。(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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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京民辖终171号         判决日期:2018-12-28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股份公司)、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工北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4初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化股份公司、中化集团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正在审理的“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七建公司)与中石化工北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是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一审法院仅以中化七建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为由,据此认定本案与中化七建公司向四川高院提起的在先诉讼并非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属于事实和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中石化工北分公司主张所谓的“垫付资金”实为履行其与中化七建公司项目系列协议投入的款项。(二)《执行协议》等系列协议中已对中石化工北分公司的“投入资金”处理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且两案均是因前述协议履行引发的纠纷,故而属于因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三)两案诉讼主体不一致是中石化工北分公司故意所为,但不影响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四)基于两案系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引发的纠纷,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四川高院合并审理。二、按照中石化工北分公司主张的“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根本没有涉外因素,一审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故请求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4初15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高院审理或移送北京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唐亮 审判员张爽 审判员谷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萍
判决日期
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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