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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利勘测设计院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绍清
联系方式:0531-55826711
注册时间:1992-11-30
公司地址: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21号
简介:
对外派遣工程劳务人员;(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境外水利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水利、市政、工民建工程的勘察、咨询、设计、施工、监理及承包;境外工程的材料、设备出口;地质勘探试验、工程检测、大地测绘工程测量;装饰设计施工;通讯、电器工程设计施工;房屋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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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厚银等与章丘市引黄灌溉工程管理处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2)章民初字第1483号         判决日期:2013-03-08         法院: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某某、娄某某与被告章丘市引黄灌溉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章丘引黄处)、章丘市水利局、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业群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8月9日,原告申请追加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水北调山东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宪德,被告章丘引黄处的委托代理人张传平、张琥,章丘市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董福第,被告大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源,被告南水北调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一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放弃对章丘市水利局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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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6日,原告之女杜海菲在本村西南的水渠中溺亡,该水渠系南水北调明渠段相公庄倒虹吸工程,该工程建设方为第一、二被告,第三方为施工方,该工程尚未正式完工交付。但当天被告三方组织试水,在工程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组织放水试工,导致原告之女杜海菲溺水而死亡。杜海菲年仅12岁,其死亡给其父母及其他亲人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杜海菲的母亲几近崩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赔偿丧葬费19057元,死亡赔偿金4558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1、火化证明,证实杜海菲死亡,于2012年6月5日火化的情况。 2、黑白照片一宗,证实系案发第二天所拍,现场无防护措施,及沉沙池、涵洞的大约的深度。 3、协议书一份,证实杜海菲死亡后,由章丘引黄处垫付费用100000元的情况。 被告章丘引黄处辩称,1、事发时,我单位非南水北调明渠段相公庄倒虹吸工程的建设方,也非管理方,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2、我单位引水灌溉,合法有序,是为解决灌区旱情,经济南市黄河河务局防汛办公室批准,同意在2012年5月18日至6月17日,从胡家岸引黄闸引水用于农业灌溉,并非原告所说放水试工。且在提闸引水之前,已通过信函形式,通知高官寨镇政府,要求注意安全防护,以防各类事故的发生;3、出事时杜海菲年龄为12岁,具备一定的知识和判断能力,且学校经常进行安全教育,因此,杜海菲对其溺水死亡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父母也即本案原告,是杜海菲的法定监护人,对杜海菲未尽到监护义务,也应承担监护不利的责任。综上,我单位认为杜海菲死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所致,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单位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此外,我单位诉前垫付有关费用10万元,搜救时付施工队费用1.89万元,保留在依法确定各方赔偿责任后进行追偿的权利。 提供的证据:1、引水申请,证实高官寨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为解决胡家岸村大米基地旱情,向市河务局、引黄处申请引水灌溉。 2、章丘市南水北调指挥部文件:关于增设南水北调明渠段胡家岸引黄东干渠倒虹工程设计中有关工程设施的请示,证明章丘市南水北调指挥部于2011年8月22日,向济南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请示,就胡家岸引黄干渠倒虹工程请求增加设施,其中之一为增设拦污栅。 3、山东省水利勘测设计院:关于南水北调济南-引黄济青明渠段工程章丘市境内增设部分工程设施意见的函,证实2011年9月20日,山东省水利勘测设计院就章章丘市南水北调指挥部请示给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出具的意见,其中提到设计中有拦污栅。 4、水利工程施工协议,证实2011年11月7日,引黄处与大禹公司签订,监督见证方为山东省南水北调济南至引黄济青段工程建设管理局明渠段建管处,引黄处要求大禹公司必须在2012年1月20日前完成引黄东干渠倒虹工程施工,确保引黄处调水顺利。如到期不能完工,所造成的损失由监督见证方从大禹公司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5、章丘市引黄处:关于加强引水期间安全管理的函,证实2012年3月16日,引黄处发函给高官寨镇政府,为解决旱情,引黄灌区自2012年3月18日提闸放水,要求做好当地群众的安全教育工作。 6、山东黄河引黄供水协议书,证明2012年5月4日,引黄处与山东省黄河河务局供水局济南分局签订协议供水,时间为2012年5月4日至31日。 7、山东黄河取水口引水申请表,证实引黄处于2012年5月18日申报引水,章丘市黄河河务局防汛办公室、济南市黄河河务局同意的情况。 8、山东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河道输水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协调配合工作的通知,鲁汛旱总办字(2011)24号。 9、胡家岸水闸逐日放水量记录表,证实放水的水量情况。 10、拍摄的出事地点外观图,证实出事地点系一涵洞,涵洞外侧是明渠,明渠内有一沉沙池。 被告大禹公司辩称,1、死者杜海菲及原告自身对杜海菲的死亡后果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理由同第一被告的答辩理由3。2、章丘引黄处擅自向尚未竣工的水渠中放水,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3、大禹公司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首先,本案是一起溺亡事故,不应适用原告所称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建筑物、构筑物侵权责任;其次大禹公司已实施了施工范围内的施工义务。作为施工单位,在章丘引黄处未通知放水的情况下,是不可能预见到在水渠未竣工的情况下会被用来引水放水的;第三代理人认为是否安装拦污栅丝毫不影响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即使法庭认为必须调查,大禹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拦污栅已由工程建设单位另行安排其他单位提供及安装,与大禹公司无关。综上,大禹公司对本案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大禹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供的证据:1、隐蔽工程验收签证表,证明2012年1月16日,胡家岸引黄干渠倒虹工程已经被相关单位验收。 2、补充协议,证明2011年4月12日,发包人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原已纳入施工标段清单中的清单(不包括水泵机组)、金属结构设备的采构、安装项目改为发包人统一采购的方式集中招标,承包人不再实施。其中包括拦污栅。 3、施工合同书,发包人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签约价6300余万元。 被告南水北调山东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原告诉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工程的现场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施工总承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本案中,我单位作为发包方,非施工单位,也非总包单位,对于未完工、未验收、未交付的倒虹工程,没有任何法律上及合同上的义务承担现场管理责任。2、倒虹工程的现场管理问题不应成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之一,本案中造成杜海菲溺亡的根本原因是章丘引黄处在倒虹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未通知施工方擅自引水造成。章丘引黄处对于其擅自引水过程中的过错,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3、原告应对本身未尽到监护义务承担责任。原告诉求本案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庭后,南水北调山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该公司与大禹公司的施工合同书,另一份是倒虹工程完工函件,该函件是2012年9月19日,山东省南水北调济南至引黄济青段工程建设管理局明渠段建管处函告章丘引黄处,倒虹工程完工具备通水条件。该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施工合同书,大禹公司已经提交并质证,第二份证据,因庭审时双方均认可出事时工程尚未完工,故该两份证据没有必要再予以质证。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两原告系章丘市村民。2012年5月26日11时许,原告之女杜海菲(2000年11月29日出生,章丘市高官寨镇杜家小学学生)与其同学王会敏(章丘市高官寨镇梨珩村人,杜家小学学生)至章丘市相公庄村西南方向引黄干渠(在涵洞北约20米处)玩,当时渠里有水,杜海菲称下去玩玩去,王会敏说:“我不下去”,杜海菲就脱了衣服下到渠中,约玩了二十分钟,王会敏看到杜海菲的头被淹没了,就过去拉杜海菲的手,结果王会敏也掉到了水中,王会敏挣扎至涵洞口水浅处逃生,杜海菲被冲入涵洞溺亡。 另查明,出事渠道属南水北调工程,名为胡家岸引黄干渠倒虹工程,在本案发生时尚未完工交付使用。发包方系被告南水北调山东公司,施工方系被告大禹公司。该工程建完后应交付被告章丘引黄处管理使用。根据被告章丘引黄处与被告大禹公司签订的《水利工程施工协议》(2011年11月7日签订),被告大禹公司应于2012年1月20日前完成施工,确保章丘引黄处调水顺利。被告大禹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完成了该工程的隐蔽施工并经验收,但根据大禹公司与南水北调山东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011年4月12日签订),该工程的机电、金属结构设备的采购、安装项目改为发包人统一采购的方式集中招标,承包人不再实施。按工程设计,该工程在涵洞入口处应安装拦污栅,但安装拦污栅根据《补充协议》已不属大禹公司的任务。至本案发生时,拦污栅尚未安装。 另查明,章丘引黄处为解决旱情,经相关职能审批,于2012年5月4日至5月31日,引黄河水灌溉农田,在倒虹工程未建完交付的情况下使用渠道。 另查明,章丘引黄处在原告起诉前垫付给原告现金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法庭依被告章丘引黄处的申请从高官寨派出所调取的王会敏的笔录,原告提供的章丘市殡仪馆的火化证明信、出事地点照片,被告章丘引黄处提供的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章丘引黄处的协议书、出事地点照片、高官寨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的引水申请、山东省引黄供水协议书、章丘市引黄处发给高官寨政府关于加强引水期间安全管理的函、章丘引黄处与大禹公司签订的水利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大禹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施工合同书、大禹公司与南水北调山东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隐蔽工程验收表等证据所证实。 关于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55840元(城镇标准),被告章丘市引黄处、大禹公司、南水北调山东公司认为应按农民标准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因济南市已取消农村居民,统一称为居民,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并无不妥,对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2丧葬费。原告主张19057元,三被告无异议,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章丘市引黄灌溉工程管理处赔偿原告杜某某、娄某某死亡赔偿金91168元(455840元×20%)。 二、被告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娄某某死亡赔偿金455840元(455840元×10%)。 三、被告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杜某某、娄某某死亡赔偿金455840元(455840元×10%)。 四、被告章丘市引黄灌溉工程管理处赔偿原告杜某某、娄某某丧葬费3811.4元(19057元×20%)。 五、被告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娄某某丧葬费1905.7元(19057元×10%)。 六、被告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娄某某丧葬费1905.7元(19057元×10%)。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章丘市引黄灌溉工程管理处的赔偿款可以其垫付的款项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9元,由原告杜某某、娄某某负担5849元,被告章丘市引黄灌溉工程管理处承担1850元,被告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925元,被告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焕敏 审判员王玲 代理审判员赵京朝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 书?记?员???王红
判决日期
2013-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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