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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4283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勇
联系方式:0997-2526822
注册时间:1992-02-19
公司地址: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柱山街55号
简介:
烟及烟草专卖品;普通货物运输。对独联体、东欧国家的地方和边境易货贸易及经济技术合作业务;仓储服务;机电产品、五金交电化工产品、建筑材料、针纺织品、农副产品、工艺品、日用百货的销售;库房租赁;货物的搬运装卸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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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861号         判决日期:2019-05-09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黎明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烟草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烟草公司(以下简称博州烟草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泉县人民政府)、张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新疆烟草专卖局)、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公安局(以下简称博州公安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博乐市人民政府)、中国烟草国际有限公司、中国烟叶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国家烟草专卖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黎明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一、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并致事实判决部分缺乏证据支持。(一)原审判决以黎明于1999年2月14日在博州公安局询问所称认定其投资损失依据不足是错误的,实际上黎明已用交售的烟叶款全部抵扣偿还了新疆烟草公司借贷其有偿使用的周转金及生产资料。(二)原审判决以博乐市人民法院(1999)博经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和博尔塔拉蒙古州中级人民法院(2001)博中法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黎明是由新疆烟叶公司委派负责温泉县烟草基地(以下简称塔秀烟草基地)工作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相悖。(三)原审判决以2001年3月26日《博州温泉县塔秀香料烟草基地黎明资产清点汇总表》的记载,认定小营盘镇26座砖烤房的损失25.26万元不应由博州烟草公司承担与事实相悖。(四)原审判决关于“二审庭审时,黎明对其在塔秀烟草基地的投资数额有700万元、1900万元、3000万元等不同的表述,黎明自认除杨琳10万元、博州财政局50万元借款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外,没有判决确认其他借款的事实”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五)原审判决关于“塔秀烟草基地不动产生产设施、防护林带损失”的基本事实部分认定及实体处理缺乏证据证明。二、黎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本案审理需要的主要证据,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调查收集而原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一)原审法院未对审理本案所需的主要证据“新疆温泉县塔秀烟草土地登记资料及相关坐标点卫星影像”进行调查取证。(二)原审法院未责令新疆烟草公司交出对塔秀烟草基地数千万元价值进行评估的报告和资产清点登记清单及返还黎明在经营期间所有账簿及财务资料和财务凭证。(三)原审法院未以申请查阅一审庭审录像,也未通知第三人张景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二)原审判决未正确适用证据裁判规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及过错原则认定本案事实,导致博州烟草公司以外的当事人免除民事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否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项目资产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报告书》),否定新疆烟草公司与黎明的承包关系,而认定新疆烟草公司是以“上级主管单位的名义对黎明与被告下属两个公司之间的纠纷予以清算处理,并协助两个下属公司按照结算在十日内向黎明支付本息,协议并未对被告设定付款义务”及本案涉及的实际争议标的仅为490808元是错误的。(四)原审认定黎明未开荒和不支持黎明所主张的防渗渠372000元、2020SG型北京吉普车损失价值6.06万元及10612.04亩耕地土地补偿费15476066.2元的请求是错误的。(五)原审判决以黎明与陈伟签订的《烟草生产收购合同书》否定黎明的投资行为是毫无道理的。(六)原审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经相关单位认定”为由不予支持黎明的应收账款损失显失公平、公正。(七)原审漏评漏裁黎明关于850万元的防风林带损失补偿和将本案涉及犯罪部分移送追加刑事责任的主张。 新疆烟草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黎明的再审申请无新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新疆烟草专卖局提交意见称,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是本案不当得利的受益方,依法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黎明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博州烟草公司提交意见称,其答辩意见与新疆烟草公司一致。 温泉县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黎明再审申请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定再审条件,应予驳回。 张景提交意见称,其非本案适格主体,黎明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中国烟草国际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其非本案适格第三人。黎明的再审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博州公安局、博乐市人民政府、中国烟叶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国家烟草专卖局未提交书面意见
判决结果
驳回黎明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孙祥壮 审判员何波 审判员王朝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魏靖宇
判决日期
2019-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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