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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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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光、杨国汀等与丁守法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皖0123民初3128号         判决日期:2018-09-02         法院:肥西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建光、杨国汀与被告丁守法、戴永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丁守法、戴永飞提起反诉。2018年7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周建光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金海,被告戴永飞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友、胡翔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周建光、杨国汀本诉诉称:两原告是肥西金鑫塑料泡沫有限公司原股东。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关于肥西金鑫塑料泡沫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周建光将持有的公司50%股权以55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两被告,原告杨国汀将持有的公司50%股权以55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两被告,总价款为壹仟壹佰壹拾万元。同时双方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分三期支付,其中第三期款项2600000元,在股权变更24个月之内付清,此款乙方自股权变更后开始计算利息给原告(利息按月息8%计算)。之后,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原规定第三期2600000元付款等内容规定更改为,乙方(被告)有提前付清或部分支付给甲方的权利,剩余款按月息八厘核算利息给甲方,还款日期不超过股权变更后24个月。同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逾期支付每天承担3%的违约金。利息按季支付。协议签订后,2016年1月,原告即将相关资料送至工商部门,同年4月13日,工商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但两被告却未如约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2600000元。截至起诉日,扣除被告支付的部分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18299元,违约金156000元。对于所欠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两被告虽同意支付,但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18229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本诉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股权转让关系,原被告对利息违约金的约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证据三、明细。证明利息和相关款项抵付情况。证据四、工商信息资料。证明本案涉及的股权已经变更。补充证据五、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利息,被告也同意支付利息。证据六、股权支付单。证明股权款支付情况。 被告丁守法、戴永飞针对本诉答辩称:一、原告主张利息计算错误,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在付清第三期款的过程中,甲方必须解决移交时2#厂房的遗留问题,协议底部注明遗留问题为永恒塑业非法占用1#厂房与2#厂房过道,因原告一直没有解决永恒塑业500000元增值税发票问题,导致永恒塑业一直占用厂房至2017年8月15日,根据协议约定,只有在遗留问题解决后,乙方即本案被告才需要支付第三期转款,故利息应当从2017年8月16日计算。二、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且违约金的标准过高,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是双方在补充协议(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中已经对该欠条的条款进行了变更,删除了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并且利息实际就是对于迟延债务履行赔偿责任的约定,原告主张利息再主张违约金系重复计算,且2018年4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来领取最后一笔转让款,但由于原告个人原因通知被告于五一节后领取第三期转让款,因此被告并不构成违约。违约金每日3%显然过高,有失公正。三、被告已经支付利息208684元,应当予以抵扣。 被告本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三份收条、完税证明。证明被告已将2016年11月30日前的全部的利息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已经支付利息208684元。证据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支付第三期2600000元的前提是原告解决2#厂房的遗留问题。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因原告拖欠永恒公司5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永恒公司一直占用过道厂房,直至金鑫公司开具发票后,永恒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搬出。 被告对原告提供本诉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约定转让款付款前提是原告解决2#厂房的遗留问题。且该补充协议在欠条出具后签订的,对合同的利息和违约金进行变更,将合同的利息变更为月利息8厘,并删除了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证据三、欠款明细(2016年11月11日)中的时间“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但原告将其篡改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并且124800元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2016年4月13日股权才变更,违反了合同约定。证据五、短信记录三性均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发送短信的手机,名称可以任意设置为丁守法,无法验证是否是丁守法本人。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因为原告逾期领取款项,被告未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本院对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因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本诉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第一张收条(金额124800元)上的钱没有收到,双方抵账了,实际抵扣97747元,抵扣之后欠我们27713元。27713元10月付清但没付清,欠款明细中能体现。第二张收条收到利息30000元,没有异议,与微信丁守法同意支付30000元相互印证。收条(补税)无异议,利息中我方已经扣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没有支付,相关款项有抵扣。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双方对利息约定明确,不存在支付利息有先决条件,同时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利息,被告不间断的以抵扣方式、实际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支付2600000元是具有前提的,被告支付利息是无条件的。被告的行为也表明本案的利息支付不需要任何先决条件,故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占用过道厂房双方早已解决,永恒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搬出与事实不符。开具发票是原告和第三方永恒公司之间的事情,原告没有委托被告,被告无权开具发票。 本院对原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 被告丁守法、戴永飞(原审被告)反诉诉称:一、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333000元;二、判决被反诉人支付逾期交房的损失103850元;三、判决被反诉人支付71735元税费损失;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被反诉人将肥西金鑫塑料泡沫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反诉人,合同对付款时间、股权变更时间及管理权的移交时间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16年1月原被告前往工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但由于被反诉人的股权被冻结,导致迟迟无法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直至2016年4月13日股权才变更给反诉人。因反诉人股权被冻结,因此直至2016年5月1日被反诉人才将公司的管理权移交给反诉人,又因为与永恒塑业公司存在纠纷,1#厂房与2#厂房中间的厂房直至2017年8月15日才交给反诉人,上述时间均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时间。被反诉人承诺“股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合同9.3条约定“任何一方因自身原因或责任而依法受到限制,以致影响股权转让法律程序的正常进行,则该方应当按本合同总价款的3%金额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被反诉人违反了上述约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逾期交房的损失。被反诉人在管理公司期间,永恒公司租赁公司厂房,但金鑫公司一直未给永恒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06年12月7日金鑫公司、永恒公司与被反诉人周建光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发票由周建光负责开具。但虽经永恒公司多次催要,但至今周建光未能向永恒公司开具发票,因此金鑫公司只能先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反诉人的行为已违反《三方协议书》的约定,该税费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一、推迟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是由于被告没有如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第一期股权转让款5900000元应于2015年12月10日之前付清,但是,该5900000元由于被告没有履约能力而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分几次于2016年元月底前付清,由于对被告的履约能力存疑原被告双方之后就是否继续履行进行多次协商,直到2016年4月双方最终敲定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因此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推迟不是原告违约而是被告违约所致,故本案原告没有违约。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是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涉及的公司管理权及所有资产、资料等于2018年4月12日已全部移交给被告,本案不存在逾期交房的问题,原告完全履行了股权转让方所有的义务,更不存在逾期交房,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诉求不能成立。三、关于税费损失,案外人永恒公司发票没开,是永恒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水费导致,不是原告故意拖延,原告也没有授权被告开具相应发票,被告作为自然人也无权开具发票,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税费损失无依据。综上,被告所有诉求都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 反诉人(本案被告)针对反诉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股权转让合同。证明合同签订的时间、股权转让的时间、管理权移交的时间、股权没有瑕疵及违约责任等。证据二、冻结信息。证明被反诉人的股权存在瑕疵股权被法院查封,已违反了合同第3.1条及9.3条等约定,造成股权转让时间和管理权移交时间被延迟数月,被反诉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由于周建光、杨国汀未向永恒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拖延履行股权转让前债务,致使永恒公司无偿占用1#和2#中间厂房至2017年8月15日,周建光、杨国汀逾期交付房屋,给反诉人造成损失。证据四、厂房租赁合同、收据。证明1号和2号中间厂房的面积及租金标准等。证据五、三方协议书。证明周建光、杨国汀应向永恒公司开具股权转让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一直不履行转让前债务,已构成违约。证据六、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股权转让后的金鑫公司代周建光、杨国汀开具了八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代为履行转让前被反诉人的义务,造成反诉人的经济损失。补充(当庭补充)证据七、股权转让协议系工商局调取。证明目的从该协议看出股权转让金额4600000元,转让时间2015年12月8日。证据八、自然人股权转让完税审核通知单。证明目的该通知单显示股权转让时间是2015年12月8日,转让金额是4600000元,通过从工商局调取的冻结信息可以清楚反映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即将股权变更相关材料交至工商局,但由于周建光的股权于2014年8月12日起就被肥西法院冻结导致无法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冻结的承办法官是倪良俊,从工商局调取的信息反映双方都在积极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多次协商是否继续履行,是因为股权被冻结无法变更,而不是转让款没有到位,实际转让款已经到位,该账户是原被告共同设立共同管理的。 被反诉人(原审原告)对反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股权转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相关内容已被补充协议、欠条的内容予以变更,违约责任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约定3%明显过高,有失公正,另外相关内容双方做出的补充协议做出的变更。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股权被冻结与股权转让手续及管理权移交没有因果关系,被反诉人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三、该情况说明2016年5月日办移交手续与客观事实不符,移交手续原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就全部移交完毕;永恒公司无偿占用厂房与事实不符,该问题在三方协议中予以解决,不存在占用到2018年8月15日的问题。八张增值税发票待周建光,杨国汀履行了移交前的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我们没有委托他开具相关发票。证据四、复印件三性有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开发票因永恒公司没有支付水费,不存在原告对被告毁约问题。三方协议第二条对本案的遗留问题充分圆满解决,协议显示永恒公司补缴过道租赁费给被告,相关遗留问题已经解决。证据六、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无关。补充证据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不予认可。 本院对反诉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反诉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有被反诉人丁守法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六因涉及案外人永恒公司,永恒公司没有参加庭审,事实和证据无法查清。对证据五、六不予采信。补充证据七、八是肥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七、八予以采信。 被反诉人针对本案反诉提供的证据:证据一、电表数、移交清单。证明2016年4月12日,公司及相关资料、财产已全部移交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二、三方协议书。证明:1、案外人永恒公司应向反诉被告缴纳水费。2、开具发票是反诉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事情。3反诉被告没有委托反诉原告开具发票。4、没有开具发票的原因是案外人没有如约缴纳水费。证据三、补充协议。证明1、反诉被告没有违约。2、反诉原告未能如约支付转让款,对反诉被告已构成违约。3、双方对利息约定为8厘。以上证据清楚表明利息按约按季度履行26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是真实意思表示不附加任何条件。 反诉人对被反诉人提供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房屋移交时间,这与被反诉人提交的证据二是相互矛盾的,实际从4月28日开始移交,至5月1日移交结束。移交不包括过道厂房。证据二、三方协议是2016年12月7日签,11月11日签补充协议对遗留问题协商,但这只是签订协议不代表问题解决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500000元发票开具的义务,证实因为不开发票才导致永恒公司占用过道,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三补充协议恰证明2600000元的转让款是有前置条件的。 本院认证:证据一中的电表数不能反映移交时间,移交清单没有反诉人签字,对证据一不予采信。证据二涉及案外人永恒公司,永恒公司没有参加庭审,对证据二不予采信。对证据三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周建光、杨国汀是肥西金鑫塑料泡沫有限公司原股东。2015年12月1日,原告周建光、杨国汀与被告丁守法、戴永飞签订一份《关于肥西金鑫塑料泡沫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周建光将持有的公司50%股权以55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两被告,原告杨国汀将持有的公司50%股权以55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两被告,总价款为壹仟壹佰壹拾万元。同时双方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分三期支付,其中第三期款项2600000元,在股权变更24个月之内付清,此款乙方自股权变更后开始计算利息给原告(利息按月息8%计算)。 2015年12月8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1月,原被告即将相关资料送至工商部门。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6年1月支付了第一批股权转让款5900000元。两被告到2018年5月3日支付第三期转让款2600000元。分三次共付两原告利息款208684元。 2016年1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转让款2600000元在24个月内付清,月利息为0.8%,逾期支付每天承担3%的违约金,利息按季支付。2016年11月11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原规定第三期2600000元付款等内容规定更改为,乙方(被告)有提前付清或部分支付给甲方的权利,剩余款按月息八厘核算利息给甲方,还款日期不超过股权变更后24个月。第二条约定:乙方在付清第三期款的过程中,甲方必须解决移交时2#厂房的遗留问题(遗留问题为永恒塑业非法占用1#厂房与2#厂房过道)。 另查,2014年8月12日原告周建光的股权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冻结,于2016年4月11日解除冻结。2016年4月13日,工商部门对双方转让股权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移交了厂房。 金鑫公司(原股东即本案原告周建光、杨国汀)因没有向永恒公司(承租金鑫公司厂房)出具租赁期间的电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在原告向被告移交前永恒公司无偿占用1#厂房与2#厂房670平方米的厂房过道,2016年12月金鑫公司、永恒公司与原告周建光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周建光负责开具拖欠永恒公司的5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协议签订后,周建光仍然拖欠不履行。为了解决问题被告丁守法为永恒公司开具了八张增值税专用发票(493706元)。永恒公司一直到2017年8月15日才将无偿占用的670平方米的厂房交还给两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欠条、还款明细、工商信息资料、股权支付单、补充协议。被告提供股权转让合同、冻结信息、情况说明、股权转让协议、自然人股权转让完税审核通知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判决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丁守法、戴永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周建光、杨国汀利息291176元及违约金156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周建光、杨国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丁守法、戴永飞违约金333000元及厂房租金损失103850元; 三、驳回原告周建光、杨国汀(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丁守法、戴永飞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413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420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建光、杨国汀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886元(被告预缴),减半收取444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丁守法、戴永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倪斌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万雅婷
判决日期
2018-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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