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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清浦区粮食购销总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55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17715636699
注册时间:1992-05-30
公司地址:淮海南路143号
简介:
粮食收购、仓储、销售,粮食加工,代农民加工自用粮;不动产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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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洪华与淮安市清江浦区粮食局、淮安市清浦区粮食购销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苏0811民初5713号         判决日期:2017-03-07         法院: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洪华与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粮食局(下称清江浦粮食局)、淮安市清浦区粮食购销总公司(下称购销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通、任奕行,被告清江浦粮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雷,被告购销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马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南路荷花池小区1幢S-32号商品房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洪华原系淮安市清浦区粮食局(下称清浦粮食局)下属单位清浦区粮油批发中心(下称批发中心)职工。2005年为响应市区粮食企业改制工作,应清浦粮食局要求,原告和沈红卫各出资137154.5元购买清浦粮食局城西粮店门面房。后因该城西粮店门面房被清浦房产公司卖掉。2006年3月9日,清浦粮食局决定将批发中心所有的荷花池小区1幢S-28、S-32两间门面房抵充沈红卫和马洪华的购房款。 后批发中心改制,资产由被告购销总公司继承和管理。因涉案门面房的开发企业淮安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银河公司)迟迟未将该门面房产权过户给购销总公司,2016年购销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银河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10月,涉案门面房已经过户至购销总公司名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清江浦粮食局辩称:我局没有按处置国有资产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处置涉案房屋,所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属无效。涉案房屋应返还给我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购销总公司: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当时改制是大势所趋,粮食局的门面房都处置给了职工,原告马洪华及沈红卫当时都是粮食局下属单位的职工。其他职工的情况与原告差不多,但都在换届前取得了产权证。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具体如何处置涉案房屋由被告清江浦粮食局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洪华原系清浦粮食局下属单位批发中心职工。2005年11月,原告马洪华与案外人沈红卫购买清浦区粮食局西粮店门面房,后因该门面房被清浦区房产公司出卖,2006年3月9日,清浦粮食局决定将批发中心所有的淮安市荷花池小区1幢S-28号(即涉案房屋)、S-32号两间门面房出售给马洪华和案外人沈红卫,房屋价款为274309元。沈红卫和马洪华付清购房款后,清浦粮食局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沈红卫和马洪华。 2006年3月10日,马洪华和沈红卫达成协议,约定荷花池小区1幢S-28号门面房归沈红卫所有,S-32号门面房归马洪华所有。 被告购销总公司亦为清浦粮食局下属单位,批发中心的资产后由购销总公司继承和管理。2016年10月,因行政区划调整,清浦粮食局更名为清江浦粮食局。同年10月12日,荷花池小区1幢S-32号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被告购销总公司。原告要求两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未果,遂诉到本院。 另查,1995年2月15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应向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庭审中,被告清江浦粮食局称处置涉案房屋时未履行审批手续,故处置行为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政府文件、处理决定、清浦粮食局决定、收条、付款凭证、协议、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粮食局、淮安市清浦区粮食购销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马洪华将位于淮安市人民南路荷花池小区1幢S-32号商品房产权过户至原告马洪华名下。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粮食局、淮安市清浦区粮食购销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合议庭
审判员张天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雍星
判决日期
2017-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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