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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钢贸易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431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亮
联系方式:010-62688893
注册时间:1982-04-20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
简介:
进出口业务;冶金产品及生产所需原材料、辅料、黑色金属及有色金属原材料及产品、耐火材料、电子产品、建筑材料、化工原料及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机械设备、仪器仪表的销售、仓储;销售煤炭及制品(不在北京地区开展实物煤的交易、储运活动);相关产品的展览、展销;经济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广告业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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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小兰等与中钢国际货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京0108民初19479号         判决日期:2019-05-09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小兰、赵雄俊、赵雄杰(以下共同提及时称三原告,分别提及时称姓名)与被告中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贸易公司)、被告中钢国际货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钢货运天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慧、闫鹏,被告中钢贸易公司、中钢货运天津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徐小兰、赵雄俊、赵雄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钢贸易公司、中钢货运天津公司返还三原告泰国矿粉2998.1吨,如不能返还要求赔偿人民币2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钢贸易公司、中钢货运天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东森冶金(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公司)通过“越恒”轮运输从泰国进口的泰国铁矿石(块矿约3870吨、粉矿约2625吨)委托中钢贸易公司寄售,双方于2008年4月9日签订了《寄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等相关合同的法律文件。“越恒”轮抵达天津港后,中钢贸易公司委托并交由中钢货运天津公司办理仓储及进关后的买卖事宜(主要有报关、通关以及放行后的发货等业务事宜)。东森公司于2008年4月2日收到中钢货运天津公司催交矿石各项费用的通知,并按要求交纳了相关费用。“越恒”轮到港后由中钢货运天津公司进行仓储监管,至此,东森公司和徐小兰就不再掌管和控制该矿石(粉)的安置和下落,对“越恒”轮粉矿是如何仓储入库、出库毫不知情。2009年4月又是如何入康泰库,以及以后几次倒库情况更是无从知晓。仅就铁矿石(粉)销售价格有建议权,其他事项完全由中钢贸易公司和中钢货运天津公司掌握和控制。2012年6月中钢货运天津公司总经理刘和平因违纪、渎职等行为被举报后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徐小兰也因此成为了刘和平贪污的共犯。对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刑初字第1223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223号判决)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刑终字第1456号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1456号裁定),认定徐小兰收取的货款及其他费用共计2348765元是与刘和平共同贪污的数额,为中钢贸易公司所属地脚货印度粉矿的货款,因而判处有期徒刑11年。由此可证,中钢贸易公司受东森公司委托寄售的泰国粉矿至今没有支付货款,经双方多次查找,泰国粉矿至今下落不明,该责任应由中钢贸易公司、中钢货运天津公司承担。徐小兰、赵玉生为东森公司原股东,东森公司于2009年8月更名为鼎丰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鼎丰公司于2012年11月未经清算被申请撤销,公司解散。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徐小兰、赵玉生作为公司发起人,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赵玉生于2016年8月8日病逝,其法定继承人赵雄俊、赵雄杰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相关规定,中钢贸易公司、中钢货运天津公司未尽到寄售和妥善保管义务,造成三原告的货物下落不明,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应由中钢贸易公司、中钢货运天津公司赔偿。 被告中钢贸易公司、中钢货运天津公司辩称,一、中钢货运天津公司与东森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原告无权对中钢货运天津公司主张权利。中钢货运天津公司与天津中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贸易公司)之间于2009年5月5日签订《港口代理协议》,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中钢货运天津公司接受天津贸易公司的委托,作为天津贸易公司的港口代理,主要负责对货物到港后进行报关报检以及堆存等,与天津贸易公司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东森公司与中钢货运天津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对于货物的情况,只有天津贸易公司有直接主张权利,东森公司无权向中钢货运天津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二、中钢贸易公司已就涉案合同项下货物与东森公司结算完毕,三原告对涉案货物无权主张权利。2008年3月底,东森公司通过“越恒”轮自泰国进口一批铁矿石抵达天津港,同年4月1日,在天津港卸货完毕,根据装港CIQ商检证书显示该船货物包括块矿2642吨和粉矿3894.48吨。为完成上述货物在国内的销售,中钢贸易公司与东森公司于2008年4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于当日签订《寄售协议》,该《寄售协议》是在上述《购销合同》基础上达成,是《购销合同》不可分割的补充协议,且内容不一致或矛盾的地方以《寄售协议》为准。根据此两份合同可以看出,东森公司与中钢贸易公司约定寄售的货物约为6500吨铁矿石,其中包括4000吨粉矿和2500吨块矿。2009年7月和8月之间,中钢贸易公司根据东森公司的指示对货物进行销售,此时发现东森公司所述的货物与CIQ记载证书不符,CIQ证书记载货物数量出现错误,实际为块矿3894吨,粉矿2642吨。根据东森公司的书面指示,块矿3894.48吨销售给上海明翼贸易有限公司,粉矿2642吨销售给天津冶金集团贸易有限公司。该两笔块矿和粉矿的销售和放货在2008年9月前交易完毕。2009年9月1日,中钢贸易公司与东森公司签订《寄售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对于前述《购销合同》达成的《寄售协议》结算后利润353758.26美元,双方同意上述金额为本寄售协议的最终结算金额,中钢贸易公司对东森公司完成上述款项支付后,双方就该寄售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2009年9月3日,中钢贸易公司通过电汇方式将353758.26美元汇至东森公司账户内,至此,中钢贸易公司与东森公司货款两清,东森公司对涉案货物无权主张。此外,根据徐小兰委托的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高铭暄等四位著名教授作出的《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第6页论证意见显示:“根据东森公司与中钢贸易公司的寄售协议,在东森公司收到买方货款后,必须转移对货物的所有权;根据双方的《寄售协议》补充协议,该寄售协议的最终结算款项为353758.26美元。在中钢贸易公司完成上述款项的支付后,双方在寄售协议下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所以,在东森公司接收到上述款项后,就失去了泰国矿粉和铁块矿的所有权。”既然中钢贸易公司与东森公司对涉案货物已经完成结算,那么所有权自然已经从东森公司转移出去,三原告无论作为东森公司的股东还是更名后的鼎丰公司的股东,对涉案货物均更没有主张的权利。三、徐小兰共同贪污金额为徐小兰与其它共犯窃取印度矿等款项,与涉案泰国矿无关。三原告在本案起诉中有混淆事实之嫌,三原告认为1223号判决认定的其与共犯刘和平、王卓翰共同的贪污金额2348765元为东森公司收到的上述结算款353758.26美元与徐小兰个人收到的481390元之和,既然认定为犯罪金额,则涉案的泰国粉矿没有支付货款。三原告试图将泰国粉矿的销售和印度粉矿的销售混为一谈,这是与事实完全不符的。事实上,根据1223号判决可以得知,徐小兰贪污罪的犯罪金额2348765元由以下两项指控:1、徐小兰与共犯刘和平、王卓翰窃取中钢贸易公司交由中钢货运天津公司代为保管的印度粉矿销售获利共计1948765元,销售款由徐小兰等人占有支配;2、徐小兰与共犯刘和平、王卓翰将中钢货运天津公司公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替东森公司向天津开发区通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货运代理公司)结付堆存费。此两笔款项加在一起共计人民币2348765元,构成徐小兰的犯罪金额。对于本案争议的泰国粉矿,中钢货运天津公司已经在第一点将结算完毕的情况表述清楚,东森公司已经就泰国块矿和本案争议的泰国粉矿收到最终的结算款。徐小兰犯罪金额认定的依据是为个人与其他共犯倒卖印度粉矿及贪污其它公款得出的,这完全是两件事,无论三原告对于徐小兰刑事认定及犯罪金额是否认可,该案已经在多年前的刑事诉讼中得到解决,与本案没有绝对关系。东森公司作为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与徐小兰作为自然人的个体,是两个平等而独立的法律主体,不能因此混为一谈。而且,按照三原告的思路,如果说东森公司收到的结算款353758.26美元为徐小兰倒卖印度粉矿的货款,那么东森公司应该将该笔款项退还给中钢货运天津公司,退还完毕之后,再讨论是否有权利对涉案泰国矿粉进行主张。但是至今,东森公司并没有向中钢货运天津公司退还任何款项。而且,根据1223号判决,法院判令徐小兰与其他共犯共同退赔2348765元,发还给中钢货运天津公司,徐小兰也至今未予返还。四、根据1223号判决和1456号裁定认定的事实,徐小兰应对涉案泰国粉矿下落不明的事实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1223号判决21页明确表述:“徐小兰等人为掩盖贪污犯罪事实,将越恒轮粉矿多次倒库,随意处置,导致泰国粉矿现已无法确认、下落不明,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根据1456号裁定书第15页记载:“后王卓翰为伪造涉案泰国粉矿已经售出的假象,亦为掩盖其伙同刘和平、徐小兰等人共同贪污的事实,将泰国粉矿多次倒库,故徐小兰应对王卓翰后续的倒库行为所导致的涉案泰国粉矿无法确认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根据之前刑事两审文书认定的事实,徐小兰应对涉案泰国矿粉的下落不明承担责任,其本人无权向中钢货运天津公司主张权利,赵俊雄、赵俊杰作为赵玉生的继承人,即使认为东森公司有权对涉案泰国粉矿主张权利,也应向徐小兰进行主张。五、东森公司2016年11月12日成立,成立时股份是1万股,股东有3人,徐小兰持有7000股,赵玉生持有2000股,孙贵斌持有1000股。根据两份刑事判决,东森公司于2009年8月更名为鼎丰公司,2011年3月10日徐小兰将股权转让给杨万才。鼎丰公司注销前的股份情况是,徐小兰持有3500股,赵玉生持有2000股,杨万才持有3500股,孙贵斌持有1000股。在2012年5月,徐小兰向公司注册处提交了注销注册申请,同年8月份在县报上刊登之后,3个月没有人提出反对该公司注销。2009年9月3日,中钢贸易公司与东森公司确认关于泰国粉矿寄售协议最终结算款353758.26美元。在支付款项给东森公司时,该公司已经更名为鼎丰公司,而且它的股东情况与最开始设立东森公司时相比已发生了变化。现在鼎丰公司已经注销,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徐小兰和赵玉生并非公司的所有股份持有人,无权代该公司主张权利。而且三原告如对公司债权享有权利,那理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中三原告以其为东森公司发起人为由主张主体适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六、三原告主张货值过高,与事实不符。根据之前刑事判决认定及三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当初商讨泰国粉矿出售时,徐小兰所认可的出售价是每吨380元,最终认可的出库的吨数是2998.1吨。380元乘以2998.1吨货值共计是1139278元。如果当初卖的是真实的粉矿,徐小兰所认可的货物出售的价值是113万多,这个价格还包含了中钢贸易公司在里边的代理费。所以如果该泰国粉矿实际出售,拿到的钱,也是远低于113万元。七、综上所述,东森公司既然已经就涉案货物拿到最终结算款,则自然丧失了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三原告没有权利再对涉案货物向任何人主张权利。即使坚持认为有权利主张,也应当向对货物下落不明承担责任的徐小兰等人主张,而不应向中钢货运天津公司、中钢贸易公司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东森公司2002年12月在香港注册成立,股东及持股数额为徐小兰7000股、赵玉生2000股、孙贵斌1000股。2009年8月,东森公司更名为鼎丰公司。2011年3月,徐小兰将其持有的7000股中3500股转让给杨万才。2012年5月徐小兰向公司注册处提交撤销注册申请。该公司注销时股东仍为前述四人。徐小兰与赵玉生系夫妻,二人生有二子赵雄俊、赵雄杰。赵玉生于2016年8月8日去世。 中钢贸易公司与中钢货运天津公司签订有港口代理协议,约定中钢贸易公司从天津口岸进口铁矿石,委托中钢货运天津公司代理港口业务。 东森公司自泰国购买了铁矿石(包括块矿和粉矿),上述铁矿石经越恒轮运输于2008年3月30日抵达天津口岸。2008年4月,中钢贸易公司与东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和寄售协议,约定东森公司进口的6495吨泰国铁矿石(包括块矿3870吨、粉矿2625吨)交中钢贸易公司寄售,船名越恒。 2009年7月29日,徐小兰致函中钢贸易公司,要求中钢贸易公司以每吨420元的价格将东森公司寄售的3894.48吨泰国块矿销售给上海明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翼公司)。同年8月3日,中钢贸易公司与明翼公司签订铁矿石购销合同,将上述泰国块矿出售。次日,中钢贸易公司向中钢货运天津公司发出放货通知。同年8月25日,明翼公司向中钢货运天津公司支付1635681.6元,其中货款1398018.46元、税额237663.14元。 2009年9月1日,中钢贸易公司(甲方)与东森公司(乙方)签订《寄售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本寄售协议结算后实现利润353758.26美元。双方同意上述金额即作为本寄售协议的最终结算金额。甲方对乙方完成上述款项的支付后,双方就该寄售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2009年9月3日,中钢贸易公司向东森公司支付353723.26美元。 2014年2月21日,本院作出1223号判决,其上查明部分载明:一、因迟迟未能联系到买家,徐小兰找到时任中钢货运天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刘和平,让其帮助销售2625吨越恒轮泰国粉矿。2009年6月,刘和平、徐小兰、刘德江三人合谋利用刘和平负责中钢货运天津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以销售越恒轮泰国粉矿的名义,将中钢货运天津公司代为监管的中钢贸易公司所有的印度粉矿地脚销售牟利。同年6月25日,天津冶金进出口公司与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安钢铁公司)签订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以每吨650元的价格向津安钢铁公司销售印度粉矿3000吨。当日,在未得到中钢贸易公司的放货指令,且天津冶金进出口公司未与中钢贸易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经刘和平批准、王卓翰指示矿石部业务员制作放货通知,通知仓库放货。同年6月25日至7月6日,天津金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物流公司)受中钢货运天津公司委托向津安钢铁公司发运印度粉矿2998.1吨。同年8月4日,津安钢铁公司向天津冶金进出口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948765元。为了完成货款结算,同年8月10日,东森公司致函中钢贸易公司,要求中钢贸易公司以每吨380元的价格将越恒轮泰国粉矿销售给天津冶金进出口公司,中钢贸易公司据此与天津冶金进出口公司签订了铁矿石购销合同。同年8月20日,中钢贸易公司向中钢货运天津公司发出放货通知,王卓翰遂要求天津市世纪龙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理周强制作了虚假的2998.1吨越恒轮泰国粉矿出库磅单。同年8月20日和8月24日,天津冶金进出口公司分两次支付中钢贸易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139278元。同年8月26日,天津冶金进出口公司以支付仓储费、堆存费的名义将货款差价659582元汇入金泽物流公司账户。在扣除运费和开票税款后,金泽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泽于同年8月29日将余款481340元汇入徐小兰个人银行账户。同年9月3日,中钢贸易公司与东森公司就越恒轮泰国铁矿石寄售业务进行了结算。此后,为掩盖未实际出库的事实,王卓翰对越恒轮泰国粉矿多次倒库,由于出入库手续不全、质检品质不符等原因,现越恒轮泰国粉矿已无法确认。二、2008年4月1日,越恒轮泰国铁矿石到港后存入通华货运代理公司仓库(以下简称通华库)。2009年7月,徐小兰以该笔业务亏损较多为由,请求刘和平帮忙垫付堆存费和过磅费,刘和平表示同意。同年7月3日,东森公司向中钢贸易公司发函表示将在寄售合同外与中钢货运天津公司直接结算堆存费和过磅费,要求中钢贸易公司不要在结算时扣除上述费用。同年7月6日,刘和平利用职务便利,指示王卓翰就直接与东森公司结算堆存费、过磅费一事向中钢贸易公司进行确认。同年9月3日,中钢贸易公司与东森公司就越恒轮泰国铁矿石寄售业务进行结算,未在货款中扣除堆存费。同年9月22日,通华货运代理公司通知中钢货运天津公司交纳越恒轮泰国铁矿石堆存费42万余元。同年12月29日,刘和平再次利用职务便利指示王卓翰从泰华海轮业务所产生的利润中支取人民币40万元,假借支付其他业务费的名义,支付给通华货运代理公司,用于替东森公司结付堆存费。此后,东森公司一直未能还款,2012年东森公司被注销,上述垫款至今未能收回。该判决认定,徐小兰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徐小兰等人为掩盖贪污犯罪事实,将越恒轮泰国粉矿多次倒库、随意处置,导致泰国粉矿现已无法确认、下落不明,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最终判决:被告人徐小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被告人徐小兰与刘和平、王卓翰共同退赔人民币2348765元,发还中钢货运天津公司。徐小兰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7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4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徐小兰尚未履行退赔义务。 审理中,三原告认可东森公司收到的中钢贸易公司结算价款353758.26美元中包含泰国块矿利润1398018.46元;353758.26美元减去1398018.46元就是泰国粉矿的利润,不包括实际出售时会消耗的成本;当时美元兑人民币汇率是6.832。 三原告主张东森公司支付了购买泰国块矿和粉矿的货款约为人民币300万元,东森公司人员到泰国进货的差旅费人民币30万元,船中介佣金人民币227271元,泰国运至天津的船费6600吨乘以38美元为人民币1606601.43元,船舶滞期费人民币45055.56元,矿砂海关滞报费人民币30393元,东森公司按中钢贸易公司指示支付给澳门中钢公司17%的关税52000美元(按照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359192.86元),提交了售货合同复印件、赵玉生证明复印件、手写费用单复印件及其他英文材料,其中售货合同记载的粉矿为1000吨,价格6万美元,块矿为5000吨,价格34.5万美元;主张以上各项为块矿和粉矿的各项成本,要求中钢贸易公司及中钢货运天津公司赔偿其中的人民币250万元。中钢贸易公司、中钢货运天津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各方认可,1223号判决确认的徐小兰、刘和平、王卓翰共同退赔金额计算方式为印度粉矿的货款1948765元加上东森公司堆存费40万元。 三原告主张,徐小兰及赵玉生系东森公司的发起人、实际出资人,孙贵斌虽为股东但并非发起人,杨万才系在东森公司与中钢贸易公司签订一系列合同及回款之后才成为东森公司股东,故徐小兰及赵玉生法定继承人赵雄俊、赵雄杰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公司档案、寄售协议、寄售协议补充协议、港口代理协议、售货合同复印件、赵玉生证明复印件、手写费用单复印件,通知函、1223号判决、1456号裁定,被告中钢贸易公司、中钢货运天津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徐小兰、赵雄俊、赵雄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原告徐小兰、赵雄俊、赵雄杰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徐小兰、赵雄俊、赵雄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钢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钢国际货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唐盈盈 人民陪审员梁铭全 人民陪审员彭振义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赵桉 书记员王亚丽
判决日期
2019-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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