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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通用康力制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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冻干粉针剂(含青霉素类、激素类、抗肿瘤类)、粉针剂(含青霉素类、激素类)、小容量注射剂(含激素类、抗肿瘤类)、片剂、胶囊剂、颗粒剂、干混悬剂(均为头孢菌素类)、无菌原料药、原料药的生产、医药中间体生产及销售。(一般经营项目自主经营,许可经营项目凭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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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奇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康福中正发展有限公司、海南通用康力制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琼01民终3351号         判决日期:2019-09-05         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海口奇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康福中正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中正公司)、海南通用康力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康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5民初5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奇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奇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于2012年12月12日发生过中断;又于2018年1月19日(2012)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12号案调解时,因奇力公司主张将1800万元与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诉求的赔偿款相抵销,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亦认可1800万元尚未归还的事实,使本案诉讼时效得以重新计算。一、本案奇力公司要求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归还的1800万元及其利息的来龙去脉:1.为了履行生效的海南省高院(2009)琼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奇力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向康福中正公司支付了补偿款1800万元及利息共计18054987.29元。2.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不服海南省高院(2009)琼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在2011年8月24日以(2011)民提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海南省高院(2009)琼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由此,奇力公司在2011年7月20日履行海南省高院(2009)琼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而向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支付1800万元补偿金及其利息就失去了判决依据。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应当在收到最高院(2011)民提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后,即将1800万元及利息归还给奇力公司。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一直拖延不还,就构成了法律上的不当得利。 二、本案诉讼时效于2012年12月12日中断。奇力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向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书面送达《关于吁请履行最高法院判决的函》,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向奇力公司书面送达《关于〈关于吁请履行最高法院判决的函〉的回函》。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在《回函》中称其已向海口中院提起9000万元赔偿诉讼,并同意从判决的赔偿数额中扣减该1800万元。由此可以确认,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承认存在拖欠1800万元及其利息并愿意在诉讼中抵销的事实,本案诉讼时效于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回函时间即2012年12月12日中断,自该日起重新计算。 三、本案诉讼时效从2018年1月19日开始重新计算。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于2012年4月在海口中院起诉奇力公司,案号为(2012)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12号,诉讼标的额9000万元。海口中院立案受理后,一直协调双方协商解决。由于双方协商不成,海口中院于2017年8月7日向双方发出《传票》决定开庭审理,并于2018年1月19日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根据(2012)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12号案案卷中《询问笔录》记载(该笔录第5页、第6页),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承认收到奇力公司支付的1800万元补偿款(注:实为18054987.29元),并明确表示“我们的意见是这笔款不在本案中处理和考虑,由双方自行解决”。由此可见,奇力公司在法院调解过程中提出了对1800万元及其利息以抵销方式解决的主张,而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亦承认该款应归还奇力公司,但不同意在该案中抵销。该项事实证明: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在2018年1月19日海口中院民三初字第112号案件调解过程中,承认了存在拖欠1800万元的事实,并同意案外双方另行解决。2018年6月6日下达的海口市中院(2012)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对该项事实亦予以认可(判决第14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八)项关于“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奇力公司主张在诉讼中抵销的做法,“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承认该1800万元应归还、但不同意在诉讼中抵销而提出双方自行解决的做法,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1月19日起重新起算。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奇力公司在2018年7月19日向秀英区法院起诉,提出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应归还180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无视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1月19日重新计算的事实,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奇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错误的判决,应予撤销。 四、还需要特别指出一审判决以下明显错误:1.《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又对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做出了具体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诉讼时效中断不能仅仅拘泥于直接向义务人面对面的主张权利这一种方式。在诉讼过程中权利人主张抵销、义务人做出履行承诺等等,都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奇力公司既有向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发出书面函件的方式,主张归还1800万元及其利息(2012-12-6日函);也有在法院调解案件过程中主张抵销的方式,要求归还1800万元(见上述2018年1月19日《调解笔录》第4页);还有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同意由双方案外协商的方式,解决该1800万元问题。值得注意的是,(2012)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对奇力公司主张抵销的事实和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同意案外协商解决的承诺,都如实作了记载和确认。秀英区法院一审判决无视这些事实,无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判决是一份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存在严重错误的判决,必须予以纠正! 2.按照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第195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也应该从2018年1月19日重新开始计算。《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渐渐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根据《民法总则》第195条的规定,只要符合其中一种情形,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本案中,奇力公司在海口中院112号案件诉讼赔偿款案件中提出1800万元在赔偿款中抵销符合“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这种情形;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在112号案件诉讼询问笔录中承认收到1800万元款项、但是不同意在112号案件的赔偿款中抵扣这一事实就符合“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奇力公司在112号赔偿案件中要求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抵扣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应该退还的1800万元不当得利就是一种“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符合《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的第(一)、(二)、(四)三种情形,本案诉讼时效从112号案件《询问笔录》的时间2018年1月19日这一时点重新计算的事实非常清楚、证据非常充分、法律依据非常明确。 综上所述,奇力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2018年1月19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一审起诉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奇力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归还不当得利18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应计至清偿完毕为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辩称,首先先澄清三点事实。一、2012年12月份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向奇力公司的回函很明显是属于基于一个庭外和解的回应,当时和解的方案是要求奇力公司向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支付9000万元作为回购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权,如果奇力公司向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支付的金额是9000万的话那么才同意扣减1800万元。但是由于奇力公司的反悔导致了调解最后没有达成。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的回函第三条很明确“现贵司放弃双方此前的谈判结果,不是我司造成损失的事实”,所以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非常明确,如果奇力公司不通过谈判的方式解决,就只能通过诉讼判决的方式。所以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在这个回函中已经非常明确拒绝了奇力公司要求退款的请求,所以我们同意是诉讼时效在2012年12月12日中断的这个事实。但在诉讼时效中断之后由于奇力公司长期不主张权利,在2018年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奇力公司在上诉状中引用了《民法总则》的规定,认为权利人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应当中断,必须向法庭明确一点的是奇力公司作为要求返还这1800万元的权利人在超过诉讼时效之前没有提起诉讼。而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针对奇力公司的违约提起违约赔偿之诉,也就是(2012)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12号案,两者的法律关系完全不同,所以奇力公司不能因为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另案的起诉而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后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从未重新确认债权,所以奇力公司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8年1月19日重新计算也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非常明确1800万元的事情不在(2012)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12号案件中解决,至于双方另行解决并不是重新确认债权的意思表示。 一、奇力公司主张返还18054987.29元的本金及利息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可知,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民提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时,奇力公司即已知晓其应当要求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进行返还,但奇力公司没有提供自2012年12月6日以后的任何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另外,2018年1月19日(2012)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12号案件的询问笔录也证明,奇力公司也认可自112号案件诉讼后,双方就没对这笔钱进行处理。因此,奇力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但在此期间奇力公司并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情形,所以奇力公司在2018年7月19日提起的不当得利诉讼早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已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其全部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不存在2018年1月19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奇力公司所称庭审笔录的情况属于“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属于偷换概念、混淆视听。首先,本案审理的18054987.29元的返还事宜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所审理的是技术转让合同的违约赔偿之诉。不当得利与违约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能混为一谈,诉讼时效也当然是互不影响。而且奇力公司的情况也不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因此,(2012)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12号案件的中止审理与奇力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期限无关,本案也不存在其主张不当得利权利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不适用本案,因为奇力公司并未提起主张抵销权的反诉请求。其在2012年12月6日向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发函是通知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返还1806万元。诉讼时效在2012年中断后两年内,没有再发生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依法已超过诉讼时效。(2012)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12号案件的《询问笔录》也证明2012年12月之后奇力公司没有对此事情再主张权利。 另外,2012年12月12日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在《回函》中陈述“我司愿意扣减贵司已付赔偿金额的基础上,本着谅解的态度适当减少赔偿请求”是基于双方当时调解时作出的意思表示,根据《询问笔录》第2页双方均确认当时的调解方案是“奇力公司支付给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9000万元购回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权,奇力公司已付给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的1806万元补偿款,不再要求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退回。”但由于后来奇力公司背弃诚信,对调解方案反悔,导致法院在(2012)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12号案件中虽然认定奇力公司违约所获利润为13362.4万元,但判决内容仅酌情支持奇力公司向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支付其利润25%作为违约赔偿。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提起9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仅支持了3340万元,在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奇力公司已从违约行为中获得巨大利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奇力公司在上诉状中声称“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承认存在拖欠1800万元及其利息并愿意在诉讼中抵消的事实”不成立。 最后,2018年1月19日(2012)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12号案件的《询问笔录》中康福中正公司及通用康力公司的代理人的表述为“我们的意见是这笔款不在本案中处理和考虑,由双方自行解决。”该表述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因此,也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自然不构成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不能得出奇力公司所称的“该款项应归还奇力公司”的结论。 综上,本案中奇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奇力公司在二审重新提交了几份材料都是经过一审质证,并且在一审法院查明的内容当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恳请贵院驳回奇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奇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向奇力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本金18054987.29元、利息7511953.00元,本息合计为25566940.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4月26日,康福中正公司与奇力公司签订《关于合作开发、生产、经营注射用头孢派酮钠一他唑巴坦纳的协议》(以下简称4.26协议)。2001年6月8日,通用康力公司与奇力公司签订《关于合作开发注射用头孢派酮钠一他唑巴坦纳新药(1.2g/瓶)的协议》(以下简称6.8协议)。上述两协议签订后,康福中正公司分别于2000年4月28日、2000年6月8日、2000年8月31日、2000年11月27日、2001年7月18日、2001年9月21日、2002年10月15日共计向奇力公司付款110万元。2004年6月12日,奇力公司与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签订《关于转让新药注射用头孢派酮钠一他唑巴坦纳的合同》,该合同首部载明:“由于国家政策和实际情况发生变化,《6.8协议》不再履行。经双方友好协商,兹就新药转让事宜,签订以下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奇力公司目前正在进行的注射用头孢派酮钠他唑巴坦纳Ⅱ期临床工作结束后,立即向国家药监部门申报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并在获得批准后将规格为1.125g/瓶的产品转让给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同意受让;2.转让完成后,该规格产品的所有权归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奇力公司向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提供有关该规格产品的全套资料复印件。Ⅱ期临床工作由奇力公司负责,费用由奇力公司承担;但如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增加病例,增加部分的费用由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承担;3.由于有关药品管理法规的制约,该规格产品的生产批文上所在的生产单位仍为奇力公司,但奇力公司承诺,取得生产批件后即积极配合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办理委托加工手续,并在获准后立即转交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生产,奇力公司派人指导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连续生产三批合格产品;4.转让价格为300万元,取得生产批文之日起7日内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付至80%即240万元,办好委托加工手续之日起7日内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付清20%余款即60万元。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付清全部转让款之日为转让完成之日;5.自转让完成之日起所发生的本规格药品文号维护费用,由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自行承担。三方还在合同中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奇力公司不再与第三方谈本规格产品合作、转让事宜;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付清80%转让款后,奇力公司承诺不生产、销售本规格产品;转让完成后,奇力公司即不再拥有本规格产品,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独家拥有本规格产品并对其生产、销售负责;对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如因生产批件在奇力公司名下的原因,而致奇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时,给奇力公司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承担;以后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因生产、销售需要,必须由奇力公司出具有关手续时,奇力公司应予配合,但全部费用由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承担;本合同生效之日起,《4.26协议》《6.8协议》均自行失效,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以上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奇力公司以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出现重大变化,相当一段时期内不具备药政法规规定的接受委托加工基本条件,原合同已无法履行为由,于2007年8月6日向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双方的函》,于2008年2月22日向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送达《关于解除的通知书》。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不同意终止及解除合同,遂于2008年2月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技术转让合同诉讼,请求:1.判令奇力公司停止违约行为,停止生产和销售规格为1.125g/瓶的注射用头孢派酮他唑巴坦纳药品,停止与第三方治谈本规格产品合作、转让事宜;2.判令奇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1)依合同规定出具相关手续配合奇力公司或奇力公司指定的企业生产和销售,立即办理转让手续,将生产权和销售权交还奇力公司;(2)依合同规定向奇力公司提供规格为1.125g/瓶的注射用头孢呢酮钠他唑巴坦纳药品全套资料(含临床资料)的复印件;(3)依合同规定负责派人指导奇力公司(或者奇力公司指定的企业)连续生产三批合格产品。2008年11月14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与奇力公司签订的《关于转让新药注射用头孢派酮钠他唑巴坦纳的合同》继续履行,奇力公司应停止与第三方洽谈上述合同约定规格产品的合作、转让事宜。奇力公司在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付清80%的转让价款后,即应停止对上述合同约定规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在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后,即应向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交付上述合同规定的全套资料复印件;二、奇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配合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办理委托生产手续,并在获得有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将规格为1.1258/瓶的注射用头孢派酮钠他唑巴坦纳药品交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指定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同时派员指导指定的药品生产企业连续生产三批合格产品,产品由康福中正公司销售;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奇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3月15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琼民二终字的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同奇力公司2004年6月12日签订的《关于转让新药注射用头孢派酮钠他唑巴坦纳的合同》;三、奇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康福中正公司返还50万元及利息;四、奇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通用康力公司返还60万元及利息;五、奇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支付补偿款1800万元;六、驳回奇力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七、驳回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奇力公司为执行该判决,于2011年7月20日向康福中正公司支付了补偿款1800万及相应利息54987.29共计18054987.29元。后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因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提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琼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三、变更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奇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配合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办理委托生产手续,并在获得有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将规格为1.125g/瓶的注射用头孢派酮钠他唑巴坦纳药品交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生产、销售,同时派员指导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连续生产三批合格产品。同时,该判决认定:“奇力公司在取得涉案新药证书和药品生产批文后,未及时通知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付款,而是自行生产、销售涉案新药,不履行转让涉案新药技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另查,2012年12月6日,奇力公司向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送达《关于吁请履行最高法院判决的函》,要求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琼民二终字的16号民事判决的1800万补偿款退还给奇力公司。同月12日,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向奇力公司回函: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已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诉奇力公司赔偿损失,奇力公司给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超过1800万元,应当予以扣减。 又查,2012年4月,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奇力公司因违约赔偿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部分经济损失9000万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以争取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该院作出(2012)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该案经双方自行协商以及该院多次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月19日,该案承办法官询问双方奇力公司何时主张过1800万元,双方均认可奇力公司仅于2012年12月6日发函要求支付。2018年6月6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认定奇力公司主张支付的1806万元补偿款与该案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关,不予处理上述款项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奇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民提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琼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应向奇力公司返还1800万元补偿款及利息。2012年12月6日,奇力公司发函给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要求返还1800万元补偿款及利息。对返还1800万元补偿款及利息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均无异议,但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主张奇力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海口中院2018年1月19日的询问笔录,奇力公司认可其于2012年12月6日后就未主张过1800万元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奇力公司应至迟于2014年12月6日前向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主张返还1800万元补偿款,奇力公司虽主张其多年来从未间断主张权利,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且根据询问笔录可知2012年12月6日后奇力公司并未主张过,故奇力公司主张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2012)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12号案件中止审理的问题。因中止审理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出现某种无法克服和难以避免的特殊情况,使诉讼程序不能进行或者不宜进行时,人民法院裁定暂时停止诉讼程序的制度,其与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法律概念,故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中止本案的审理,不影响奇力公司诉讼时效的计算。因此,奇力公司对康福中正公司、通用康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时间,奇力公司已丧失胜诉权,应当驳回奇力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奇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63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奇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35元,由海口奇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思其 审判员陈璐 审判员林梅 二O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廖敏 书记员陈宁婴 速录员李萍
判决日期
2019-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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