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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紫京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振宁
联系方式:0514-87760560
注册时间:2017-04-27
公司地址:南京市晏公庙53号南京紫京饭店一号楼
简介:
物业管理;酒店管理;餐饮管理;单位后勤管理;房屋租赁;稻谷、小麦、玉米等其他谷物种植;豆类、油料、薯类种植;蔬菜、花卉种植;林木育苗;家禽饲养;水产养殖;农副食品加工;食用植物油加工;牲畜、禽类屠宰;肉制品及副产品加工;米、面制品制造;白酒制造;粮油零售;肉、禽、蛋、奶及水产品零售;矿产品、建筑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住宿服务;餐饮;餐饮配送服务;企业管理服务;人力资源服务;国内旅游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保洁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粮食收购;谷物、豆及薯类的批发;粮油零售;护理机构服务;老年人、残疾人养护服务。(以下限分支机构经营)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销售(含冷冻、冷藏食品);初级农产品销售;初级农产品种子批发零售;水果及食用坚果零售;蔬菜及蔬菜制品零售;酒、饮料及茶叶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日用家电、电子产品零售;劳保用品、办公用品零售;电子商务。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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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春枚、石远顺、龙妹、石妍、石瀚宇与被上诉人江苏紫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1民终5584号         判决日期:2019-09-16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刘某、石远顺、龙妹、石妍、石瀚宇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紫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民初3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刘某、石远顺、龙妹、石妍、石瀚宇上诉请求:一、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没有意见;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石泽信自2017年4月27日与江苏紫京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江苏紫京有限公司支付石泽信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部分118520元。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向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上,与石泽信签订合同的单位是江苏油田紫京旅游集团,而非江苏紫京有限公司。二、江苏紫京有限公司是在2017年4月27日注册登记,不可能在2011年5月13日与石泽信成立劳动关系。三、江苏紫京有限公司自认与石泽信是劳动关系,其有义务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与石泽信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石泽信自2011年5月13日与江苏紫京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不正确的。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该是2017年4月27日。 江苏紫京有限公司辩称,一、2011年5月13日江苏油田紫京旅游集团与石泽信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5月23日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油田分公司发布了关于撤销江苏油田紫京旅游集团的通知,决定撤销江苏油田紫京旅游集团,就其所属业务划入江苏紫京有限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4条的规定,本案中江苏油田紫京旅游集团已经并入到江苏紫京有限公司,石泽信与江苏油田紫京旅游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有效,由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二、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的是从2011年6月13日起往后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该请求即便存在,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更何况被上诉人与石泽信之间已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需要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二倍工资缺乏请求权基础。三、一审中上诉人虽然提及合同为补签,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1年5月13日的劳动合同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若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可以申请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石远顺、龙妹、石妍、石瀚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石泽信与原审被告在2011年5月13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赔偿石泽信生前医疗费36832元;3.支付2011年6月13日起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85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3日,江苏油田紫京旅游集团收取石泽信出国人员培训费6000元,石泽信入职江苏油田紫京旅游集团,被派至安哥拉从事餐饮服务工作。江苏油田紫京旅游集团一直未为石泽信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7年4月10日,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决定成立江苏紫京有限公司。同年5月23日,江苏油田紫京旅游集团被撤销,所属业务划入江苏紫京有限公司。 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6日,石泽信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费用合计67250.75元。同年8月23日,吉首市城乡医保管理服务中心确认石泽信此次住院治疗医保内费用为58224.95元,按规定补偿34335元,个人应负担32915.75元。2019年1月8日,石泽信被送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抢救,次日抢救无效死亡,费用合计4226.5元,同年1月14日,吉首市城乡医保管理服务中心确认石泽信此次住院抢救治疗医保内费用为3588.58元,按规定补偿1553元,个人应负担2673.5元。 刘某是石泽信妻子,石远顺是石泽信父亲,龙妹是石泽信母亲,石妍是石泽信女儿,石瀚宇是石泽信儿子。 2019年3月18日,刘某、石远顺、龙妹、石妍、石瀚宇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次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不〔2019〕2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审原告未能提供与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为由,决定对原审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审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 庭审中,原审原告提交了北京市救护车收费收据、北京协和医院收费票据共计4张合计金额571元,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合计金额672元,证明上述费用加上北京协和医院个人承担的32915.75元医疗费,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个人承担的2673.5元医疗费,江苏紫京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医疗保险待遇损失36832元。 江苏紫京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相关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石泽信的医疗费已由相关部门进行报销,原审原告再次主张被告报销,没有法律依据。 江苏紫京有限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承诺书各一份,证明石泽信入职后,双方已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6日至紫京集团安哥拉项目工作完成时,且石泽信书面承诺放弃在单位参保,自行回原籍参保,每月领取社保补贴30美元。 原审原告质证认为,劳动合同书、承诺书的签名没有异议,但均为2018年12月10日补签的。 江苏紫京有限公司对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与石泽信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案件争议焦点:1.江苏紫京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石泽信生前医疗费损失36832元;2.江苏紫京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1年6月13日起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85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江苏紫京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石泽信生前医疗费损失36832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上述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法定义务,双方均不得以任何形式逃避或放弃此义务。本案中,江苏紫京有限公司不为石泽信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便石泽信书面承诺不要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上述规定,该承诺也是无效的,原审原告主张江苏紫京有限公司赔偿石泽信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石泽信在北京协和医院的67250.75元费用,其中医保内58224.95元,已报销34335元,江苏紫京有限公司应赔偿23889.95元。石泽信在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费用4226.5元,医保内费用3588.58元,已报销1553元,江苏紫京有限公司应赔偿2035.58元,加上未报销的费用1243元(571+672),江苏紫京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石泽信医疗保险待遇损失27168.53元(23889.95+2035.58+1243)。 关于争议焦点2江苏紫京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1年6月13日起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852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江苏紫京有限公司已提交了石泽信签名的劳动合同书,虽然原审原告认为该劳动合同书是补签的,但退一步说,依据上述规定,石泽信工作年限已超过一年,应视为用人单位与石泽信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石泽信自2011年5月13日与被告江苏紫京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江苏紫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石泽信医疗保险待遇损失27168.53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某、石远顺、龙妹、石妍、石瀚宇;三、驳回原告刘某、石远顺、龙妹、石妍、石瀚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审法院决定免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和婚姻证明、工资账户交易明细、住院病历、城乡居民住院补偿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石远顺、龙妹、石妍、石瀚宇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武琼 审判员徐松松 审判员陈晓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汤燕
判决日期
201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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