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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四川抗菌素工业研究所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862万元
法定代表人:苟小军
联系方式:028-84216070
注册时间:2002-11-27
公司地址: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简介:
中西药物、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化妆品、化学原料及中间体的品种开发及相关技术研究、科技成果转让及技术咨询;进出口业(,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医药信息咨询、药品检测、承办相关专业学术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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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金莺、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四川抗菌素工业研究所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川民终795号         判决日期:2018-11-09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游金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四川抗菌素工业研究所(原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四川抗菌素工业研究所,以下简称抗菌素研究所)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一案,前由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7日作出(1997)成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驳回游金莺的诉讼请求。游金莺不服,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97年10月23日作出(1997)成民终字第688号民事判决,驳回游金莺的上诉,维持原判。后游金莺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21日以(1999)成民申字第9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其申诉。2015年11月2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成民信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再审。2016年6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民再13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6)川01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游金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游金莺,被上诉人抗菌素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菊、李如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游金莺上诉请求:1.请求确认发明人身份;2.请求赔偿其损失。事实和理由:利福平(甲哌力复霉素)噁嗪新工艺(以下简称案涉工艺)于1981年获得国家医药管理总局科技成果二等奖,该奖项颁给了抗菌素研究所和上海第五制药厂,但没有完成者名单,游金莺对案涉工艺应享有发明权;抗菌素研究所当时从相关制药企业分得利润的20%,游金莺未获得任何利润,其合法权益未得到保障。 抗菌素研究所辩称:一、本案被认定为其他科技成果权,是一个技术改进,国家医药管理总局为该技术成果颁发了奖状和证书,证书颁给谁由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决定,因此,抗菌素研究所没有侵犯游金莺的任何权利;二、没有证据证明抗菌素研究所获得了奖金,即使获得了奖金也是给抗菌素研究所和上海第五制药厂,至于抗菌素研究所是否要将奖金发给游金莺,是内部管理问题。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游金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游金莺享有案涉工艺发明权;2.判令抗菌素研究所赔偿游金莺经济损失包括精神损失共计1000000元。庭审中,游金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金额增至200000000元,因一审法院未批准游金莺关于缓交或免交增加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游金莺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该部分案件受理费,故游金莺增加诉讼请求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审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6年底至1977年初,抗菌素研究所和上海第五制药厂先后参照Marsili等发表的Fr.2245631(1975年法国专刊报导)的方法,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进行了研究试验,包括游金莺在内的抗菌素研究所的数名研究人员参与了案涉工艺的研发工作。 1977年7月,抗菌素研究所就案涉工艺写出《力复平新工艺合成试验研究小结》,小结中载明“今年年初,我们参照1975年法国专刊报导,对案涉工艺进行了探索研究,经过半年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完成了实验室阶段试验……”。 1977年9月,案涉新工艺试验研究总结分发有关工厂后,抗菌素研究所与上海第五制药厂、四川长征制药厂、四川制药厂等有关单位共同协作,进行了扩大生产的试验获得成功。 1978年1月3日,抗菌素研究所将案涉工艺作为1978年科学研究计划立项,要求在1978年完成案涉工艺扩大试验、推广生产,由抗菌素研究所结构室部门负责。 1978年3月,抗菌素研究所与四川制药厂、四川长征制药厂、上海第五制药厂写出《甲哌力复霉素合成新工艺试验研究》,载明:“去年年初,我们参照1975年法国专刊报导,对案涉工艺进行了探索研究,经过半年多小试验阶段工作以及在四川制药厂、四川长征制药厂和上海第五制药厂扩大试验结果表明,新工艺具有下列优点……”。1978年4月,四川省乐山市召开的力复霉素工艺质量全国性会议上,抗菌素研究所就案涉工艺再次做了介绍,并得到了初步肯定。之后,无锡制药一厂、哈尔滨制药厂等单位都采用了案涉工艺进行扩大生产,亦获得成功。 1979年10月,抗菌素研究所写出《甲哌力复霉素合成新工艺试验研究》,结语载明:“经上海第五制药厂、四川长征制药厂、四川制药厂等三个厂扩大试验结果证明,力复平新工艺具有生产步骤少、操作简单、产品色泽鲜艳,可节约原材料,不但降低了成本,提高了效率,而且产品质量稳定,劳动条件改善等优点,是较为理想的工艺路线……我们认为力复平新工艺可以推广使用,并请上级领导及有关部门予以鉴定”。 经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同意,1979年11月26-29日,上海医药工业公司组织召开了案涉工艺的技术鉴定会。与会人员一致认为“案涉工艺生产结果统计合成收率提高10%左右,缩短了生产周期约1/3,产品成本有较大幅度降低,并且节约了大量二氧化锰、维生素C、硫酸等原材料……”,结论为“采用案涉新工艺,生产工艺成熟,产品质量稳定,‘三废’问题比老工艺有显著改善,同意推广使用”。抗菌素研究所的陈肖庆、陆履康、游金莺、周天一参加了此次会议。 1981年12月,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向抗菌素研究所、上海第五制药厂颁发奖状,内容为“你们在甲哌力复霉素合成新工艺研究工作中做出重大成绩,特授予二等医药科学技术成果奖”。 1996年7月6日,抗菌素研究所向国家医药管理总局科技教育司去函,查询案涉工艺曾获得1981年度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二等奖,该奖励仅有单位名称,而没有具体的成果研究人员,是否是当时的有关规定。1996年7月23日,国家医药管理总局科技教育司针对案涉工艺的申报情况向抗菌素研究所回函,药科函字[1996]第97号函中答复:“我局自1978年至1984年设立的优秀科技成果奖奖励对象主要是成果的完成单位,因此,在申报优秀科技成果奖时,不申报完成人”。 1987年游金莺被评为副研究员职称时,抗菌素研究所将案涉工艺作为游金莺的科研成果纳入考核。1995年游金莺退休时,游金莺因案涉工艺获奖而享受高级技术人员待遇,退休费增发至100%。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 案涉工艺成果完成的时间为1977年前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的规定,本案的民事行为发生在1977年前后,故本案应当适用该时期的法律、政策。1963年11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发明奖励条例》《技术改进奖励条例》以及1978年12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发明奖励条例》对发明、技术改进的定义,认定标准以及可以给予奖励进行了规定,并未对基于发明、技术改进产生何种权利以及权利边界进行规定。而之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则对发明、其他科技成果权应享有的权利进行了规定。因此,基于双方对案涉工艺是发明还是技术改进的分歧,本案应适用《发明奖励条例》《技术改进奖励条例》予以确定;对于游金莺因案涉工艺是否享有权利的分歧以及享有何种权利,本案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游金莺在案涉工艺研究中所享有的权利 根据《发明奖励条例》(1963年)第二条关于“本条例所说的发明,是一种新的科学技术成就,它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一)前人所没有或国外虽有而未公布的;(二)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三)此现有的先进的”和《发明奖励条例》(1978年)第二条关于“本条例所说的发明,是一种重大的科学技术新成就,它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1)前人所没有的;(2)先进的;(3)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以及《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第三条关于“技术改进的内容包括工艺方法,试验、化验、检验方法,医疗、卫生、劳动保护技术等的改进”的规定,同时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现有的证据证明,案涉工艺为参照法国专利进行自创的符合中国国情的一种新工艺,案涉新工艺可以使产品的合成收率提高,缩短了生产周期,产品成本有较大幅度降低,并且节约了原材料。据此,案涉新工艺非发明而应为技术改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的规定,庭审中,抗菌素研究所认可游金莺参与研发了案涉工艺,因此,游金莺有权因案涉工艺享有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三、游金莺的权利是否被侵犯 关于领取荣誉证书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对于领取荣誉证书、奖励的规定,均属于精神权利的范畴,游金莺是否能够实际领取荣誉证书,还须考虑当时的政策。本案中,案涉工艺于1981年12月获二等医药科学技术成果奖,获奖单位为抗菌素研究所及上海第五制药厂,且根据国家医药管理总局科技教育司的回函,自1978年至1984年设立的优秀科技成果奖奖励对象主要是成果的完成单位,而不申报完成人。可见,国家医药管理总局为单位而非个人颁发奖状,符合事实,也符合当时的时代背景。 关于奖金问题。《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技术改进的奖励采用荣誉奖和物质奖相结合的方式。每项技术改进奖励一次。奖励共分五等:一等,年实际增产节约价值100万元以上,批准单位表扬,并发奖状,奖金500至1000元;二等,年实际增产节约价值10万元以上,批准单位表扬,并发奖状,奖金200至500元;三等,年实际增产节约价值1万元以上,采用单位表扬,奖金100至200元;四等,年实际增产节约价值1000元以上,采用单位表扬,奖金100元以下;五等,年实际增产节约价值不满1000元,采用单位表扬”。案涉工艺获国家医药管理总局颁发的二等医药科学技术成果奖。根据上述条例规定,抗菌素研究所应当获得过除荣誉奖励以外的奖金。游金莺作为研发人员之一,有权获得上述部分奖金。在抗菌素研究所无证据证明其向游金莺发放奖金的情况下,抗菌素研究所的行为侵犯了游金莺的合法权益,游金莺因此受到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游金莺主张,案涉工艺为其个人发明,与其他人无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艺至少经过研究、实验室阶段的试验、扩大生产的试验三个阶段,最终推广生产获得成功,上述每个阶段都是研发案涉工艺必不可少的环节,游金莺也认可案涉工艺其无法一个人完成试验,因此,游金莺主张案涉工艺系个人发明,与其他人无关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抗菌素研究所民事责任的承担 如前所述,游金莺应基于案涉工艺获得部分奖金。鉴于游金莺作为个人,对于抗菌素研究所获得奖金数额无法举证,抗菌素研究所也陈述,因年代久远,档案资料缺失,无法举证,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工艺获奖的事实以及《技术改进奖励条例》中对于奖励标准的规定,确定案涉工艺所获得奖金的数额。案涉工艺获得二等医药科学技术成果奖,年实际增产节约价值无法核实,但鉴于案涉工艺确实具有一定的应用价值,且被多家生产单位采用推广,一审法院确定研发单位因案涉工艺获得奖金的数额为1000元。案涉工艺为抗菌素研究所以及上海第五制药厂共同研发,抗菌素研究所应当取得的奖金为500元,游金莺作为参与研发人员之一,且考虑其在该工艺中的作用,确定游金莺应当获得奖金数额200元。案涉工艺获奖的时间系1981年12月,抗菌素研究所至迟不超过1981年12月31日向游金莺支付200元的奖金;抗菌素研究所逾期未支付,应从198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对于游金莺是否因抗菌素研究所的获利遭受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正如前所述,游金莺对案涉工艺享有的是精神性权益,而非财产性权益,且抗菌素研究所为事业科研单位,而非生产经营单位,现也没有证据表明抗菌素研究所存在因许可他人使用案涉工艺而获利的事实。 关于游金莺是否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抗菌素研究所损害了游金莺获得奖金的权利,但是抗菌素研究所一直认可游金莺参与了案涉工艺研发,基于游金莺在案涉工艺上的贡献,抗菌素研究所在游金莺职称评定及退休时给予一定的优先考虑,游金莺因此被评定为副研究员,并享受100%退休金的待遇。因此,游金莺的人格权利未遭受非法侵害,抗菌素研究所的行为也未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于游金莺要求抗菌素研究所给予精神损失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六条,《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抗菌素研究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游金莺支付200元,并自198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资金利息;二、驳回游金莺其他诉讼请求。如抗菌素研究所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抗菌素研究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游金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小红 审判员林涛 审判员余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唐渝
判决日期
2018-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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