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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寿县第三建筑公司
集体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50万元
法定代表人:侯小三
联系方式:15373435380
注册时间:1988-01-06
公司地址:灵寿县城北街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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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嘉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灵寿县第三建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冀民申7955号         判决日期:2018-10-30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河北嘉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灵寿县第三建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再审申请人河北嘉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法院未认真审查申请人提交证据,片面认为申请人主张合同无效缺乏证据支持。第一,被申请人不具有开发、销售房产的资质和资格。本案是房地产开发的转让合同纠纷,而被申请人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其并无房地产开发的主体资格和资质,其不能成为房地产开发合同主体,也不能成为本案《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第二,《转让协议》所称“资金周转问题”、“100万元转让费问题”均不真实。申请人根本不存在资金周转问题,《转让协议》签订的前提基础并不存在;申请人为开发东托房地产项目支付的土地款和做基础等费用300多万元,申请人没有理由赔钱将项目转让,事实上被申请人也没有支付100万元转让费,由此可见,以100万元转让该房地产项目是完全不可能的。第三,《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的1-2-301房产销售的内容,当时并不存在。申请人在一审审理时提交的1-2-301楼房的认购协议书和收据写明的时间是2015年2月7日,能够证明在2014年12月20日之前,该房产不存在销售事实,从而说明《转让协议》注明的签订时间是虚假的。第四,《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刻意提前。灵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灵执字第00159号裁定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没有以该项目转让进行抗辩,说明双方还没有签订《转让协议》,但在2015年5月28日,申请人却对上述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这说明《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在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28日之间;另外,申请人提交的6份房屋认购协议书和收款收据中,有4份是申请人与购房人签订的,时间在后的2份是被申请人与购房人签订的,这说明至迟在2015年2月,申请人还在销售房产。第五,《补充协议》条款自相矛盾,该协议第一、四、五条约定相互间存在矛盾,该转让协议并非双方充分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原一、二审法院未支持申请人相关主张,存在错误。2、(2015)灵执异字第00012号裁定,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做了实质性否定。申请人以《转让协议》约定申请人已经将项目转让给被申请人为由,对(2015)灵执字第00159号裁定提出异议后,灵寿县人民法院对《转让协议》并不认可,并以(2015)灵执异字第00012号直接驳回了异议,并查封了东托村幸福家园1号楼,这说明,灵寿县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文书的形式对《转让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转让协议》无效是不可争辩的事实。3、《转让协议》签订的真正目的是为了规避人民法院对幸福家园的查封。申请人提前签订《转让协议》目的是是让法院相信在强制执行前,申请人已经将该项目转让给第三方,一次规避人民法院执行,显然《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应该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者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4、被申请人一直未能提供河北广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照和资质。5、原二审法院拒绝证人出庭作证,二审审理时,申请人按期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但二审法院为允许证人出庭作证
判决结果
驳回河北嘉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李彦生 审判员宣建新 审判员王芳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孙雷 书记员闫晓峰
判决日期
2018-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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