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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西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杨毅
联系方式:0979-8226237
注册时间:2004-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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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都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青28民初9号         判决日期:2018-09-23         法院: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海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海西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都兰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都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庆语,被告电信海西公司负责人杨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凌江,被告电信都兰公司负责人杨佩锋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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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906326元,并给付拖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共计3157648.6元(从2016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接收房子的证明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起诉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增加消防楼梯工程费用50000元,门卫、化粪池、围墙、电动门工程费用1200000元,合计125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5007638.6元。4.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合作协议》中的第二条土地出让无效。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经都兰县人民政府同意,双方协商原告占用第二被告使用的人民街北延伸段路东1232㎡土地,承建三层商住楼,双方约定:1.原告占用地段为甲方的后院人民街北延伸段路东,占地面积1232㎡。2.楼房建成后,在乙方开发商住楼项目中给予甲方三楼按1:1置换,其中783.8㎡款项由县政府补电信局,剩余448.2㎡,共1263.62㎡按2300元/㎡价格购买,共计2906326元。房屋交工后,甲方按时给付乙方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入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按协议中规定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拒不付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对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出让权,故该条协议无效。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其他几个项目的资金发生困难,使项目无法按期完工,各种损失达600000元多,请求被告给付上述工程款的同时,承担原告的损失,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增加消防楼梯工程费用50000元",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0000元"。 被告电信海西公司与被告电信都兰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协议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条款,属于有效协议。2014年7月18日由四方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丙方是本案原告,该协议明确约定政府征收乙方的土地,给我们补偿783.8㎡用房,协议约定1:1进行置换783.8㎡,由原告建设的房屋中给我们,并约定房屋置换的价格由甲方即政府直接给付本案原告。还有448.2㎡,双方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合作协议》,这份协议是基于上份协议的基础上约定原告占用被告的土地1232㎡,以400元/㎡补偿,补偿被告共计492800元。448.2㎡房屋,被告按2300元/㎡价格购买,原告装修并免费给被告安装门卫、化粪池、围墙、电动门、车棚等。该协议第二条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第二条无效不符合本案事实,本案合同完全合法有效。第二,拆迁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部分合同,但未完全履行,履行条件尚在,双方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将土地交给原告开发建设,原告也实际进行了开发建设,并于2016年11月左右竣工,将两份拆迁协议约定置换给被告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并未办理房产证等手续,由于原告当初并未将土地的手续办理清结,现被告也同意继续履行配合义务,办理土地手续。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房产证等手续。第三,根据本案事实,双方的合同关系属于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不属于委托建设工程合同,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第四,本案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予以立案,但根据本案事实,应当以拆迁安置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创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证据A2.双方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达成的合同内容及被告将土地按400元/㎡出让给原告。证据A3.2016年11月16日楼房接收证明,拟证明房屋已经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接收并使用。证据A4.证明一份,拟证明欠款的本金2956326元,期限是2016.11.16-2017.11.30,天数为379天,利息为251322.6元。证据A5.2016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人员签到单,拟证明原告建设的工程已经过验收。二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是典型的征地拆迁补偿,内容也涉及补偿。第一,不属于商品房买卖或建设施工合同性质;第二,该协议第二条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条款;第三,消防楼梯属于整个工程的一部分,不应该是我们承担的义务,是建设方承担的建设义务。证据3,认可。第一,只能证明我们接收了房屋,并不能证明该房屋已经验收合格。第二,房屋的实际面积要以测绘结果为依据。第三,房屋进行交付入住后其他事宜双方进行协商,包括我们应该给对方补偿的费用及对方应当给我们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但对方没有给我们办理,我们还有103万元没支付。证据4,不认可,即使存在利息,也是以银行的基准利率为准,不可能按商业贷款利息为准。证据5,虽然是复印件,但真实性认可,只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竣工验收签到单不是竣工验收材料,只是其中之一,不能证明验收合格。 二被告共同提交证据如下:证据B1.征地拆迁补偿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都兰县政府征收被告土地并给予补偿安置的事实,及原告通过县政府征用被告土地并给与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第一,政府征用的被告土地与原告占用的是同一宗地,地价应该一样;第二,被告置换土地的房屋是783㎡,不足面积由政府补偿,置换内容及腾退条件都很明确。证据B2.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征用和收回的土地系被告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原告占用电信都兰公司的土地面积为1232㎡,该土地经第三方评估补偿价是400元/㎡,我们参照政府评估的价格,双方没有另行评估,双方协商的补偿价为492800元,结合政府收回土地给我们补偿的783㎡和剩余的448.2㎡,补偿款是基于置换的约定;原告承诺免费给我们修建设施。证据B3.都国土资(2014)4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使用的土地被政府依法收回。第一块土地包括原告占用的1232㎡和政府征用修路的1218㎡。第二块土地使用权人是青海省电信公司电信传输局,该土地为划拨土地,由政府无偿收回,对这个土地上的建筑物给予783㎡1:1置换房屋补偿,由原告在地块一中开发的项目三楼中提供。当时的划拨土地根据相关法律被收回的事实。证据B4.都经发(2013)20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以廖丽娟等十八人的名义申请立项并得到批复的事实。证据B5.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廖丽娟系原告的股东。证据B6.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B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据B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以上三证据是两证一书,拟证明原告依据廖丽娟等十八人立项审批并进行建设,且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原告创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B1,不认可,400元/㎡是错误的,这是政府出让费,当时的电信局口头说是出让的,但至今没有出让手续,是无效的。证据B2,不认可,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是出让金,土地是国家的,被告无权出让,我们不应该给被告这笔钱。证据B3,没有异议,具体多少平方米不清楚。两个土地的性质是一样的,都是划拨的。证据B4、B5都不认可,廖丽娟等十八人的项目与原告项目是在同一条路上,但不是本案涉及的工程。证据B6、B7、B8真实性认可,但证明方向不认可,廖丽娟等十八人的项目与原告项目是在同一条路上,但不是本案涉及的工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1日,都兰县国土资源局、都兰县建设和交通局联合向电信都兰公司下发《都国土资(2014)41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决定收回电信都兰公司位于都兰县察汗乌苏镇新华街,占地面积为12105.8㎡的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人民街,占地面积为2450㎡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 2014年7月18日,甲方一都兰县建设和交通局,甲方二都兰县国土资源局,乙方电信都兰公司,丙方创达公司四方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旧城改造,需占用乙方位于商业街北段都兰县电信局规划范围内临街土地(地块一,授权经营土地)、新华街东段线务段规划范围内临街土地(地块二,划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地块一需征收土地1218㎡,按照平均地价400元/㎡给予现金补偿,计487200元;地上房屋5套,每套按3.5万元进行货币补偿,计175000元,共计66.22万元。地面附着物:锅炉房、化粪池、杆路、车棚、围墙按评估给予货币补偿;地块二无偿收回,地上原有住宅和办公室783.8㎡由甲方协调在创达公司开发的都兰县电信公司开发项目三楼中按照面积1:1进行置换,置换面积783.8㎡,置换价格为该房屋决算价格,由甲方支付给丙方,若置换面积超过783.8㎡,差价部分由乙方补偿给丙方。地面附着物:锅炉房、车库、围墙按评估价由甲方给予乙方货币补偿,收回土地并交由县国土储备中心,如乙方需要用地,则按正常手续给予乙方土地。 2014年9月13日,原告创达公司与被告电信都兰公司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根据《都国土资(2014)41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和都兰县政府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要求,创达公司在人民街北延伸段占用电信都兰公司土地承建三层商住楼,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创达公司占用地段为电信都兰公司后院,占地面积1232㎡。二、都兰县政府将都兰电信公司1232㎡土地征用给创达公司开发商住楼,经第三方评估土地每㎡出让价为400元,总价为492800元,出让款492800元交付电信都兰公司。三、楼房建成后,根据四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条款,在创达公司开发商铺楼项目中给予电信都兰公司三楼按1:1置换783.8㎡,剩余448.2㎡电信都兰公司按照2300元/㎡价格购买,共计1030860元。同时约定由创达公司免费为电信都兰公司建设化粪池、围墙、门卫、电动门及车棚。 2014年9月13日,原告创达公司与被告电信都兰公司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合作协议》后,原告创达公司开始在人民街北延伸段占用电信都兰公司土地1232㎡施工建设三层商住楼。2016年11月16日,被告电信都兰公司向创达公司出具《楼房接收证明》,接收了创达公司承建的商住楼3层住房共计面积1263.62㎡,证明中约定具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并在证明中约定外钢制楼梯另算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都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610786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以6107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 二、驳回原告青海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青海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54元,由原告青海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139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都兰分公司负担5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何萍 审判员王海生 审判员谢建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邢昌 书记员梁琰韫
判决日期
2018-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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