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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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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湘民再92号         判决日期:2018-09-19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以下简称职防院)与再审申请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湘01民终26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职防院和建安公司不服,均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湘民申12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职防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周新国及再审申请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四明、袁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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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职防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书认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特别是职防院的行为已经彻底否定和改变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约定,事实上,双方并未否定及改变《协议书》第5.3条关于审计条款的约定。双方在两次审计结论上的签字以及按照最后审计结论的价款进行付款,都足以说明双方是按照《协议书》5.3条款的意思表示进行履行,双方并没有放弃之前约定的审计条款。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进度款、结算款支付在双方《协议书》第5.3条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的效力远大于行业格式版本《通用条款》,应优先适用。2、一审判决对计算利息时间起算点的确定明显违背了常理。一审判决在计算利息金额时,以第二次审计结论确定的金额6711万元作基数,但其却否定审计结论作出时间作为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在审计结论作出之前,总造价还未知,主义务不明确,法院判决附随的利息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最高法院另案判例也明确了审计结论作出后,产生支付义务,支付义务与逾期支付利息起算时间相同。本案中职防院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按双方的约定在审计结论确定后,职防院应付利息473343.45元,详见《延期支付利息及其计算依据、过程览表》(附件)。综上所述,二审判决书否认双方《协议书》第5.3条约定的审计条款,适用《通用条款》来确认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但又采纳审计结论计算工程总价款,违背了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意思表示。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书,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职防院向建安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473343.45元。 建安公司答辩称: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一部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明确,应作为确认职防院付款期限及利息起算日的依据;在《协议书》约定不明时,则应当依次以《专用条款》、《通用条款》的约定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确定付款期限及利息起算日的依据。职防院称应以第二次造价审核结论作出起半年届满之日作为付款期限及利息起算日的观点,没有任何依据。2、职防院为压低工程造价数额和拖延付款时间,故意推迟审核开始时间、拖延审核进程,对本案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完成时间严重迟延,其负有全部责任。3、工程欠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其随付款义务的产生而产生,职防院称只有在确定付款数额后才产生付款义务并开始计算利息明显与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其观点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职防院再审申请请求。 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1、劳保基金是施工单位工程造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和相关规定及时交纳,否则,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将劳保基金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导致职防院未承担逾期交纳劳保基金的利息。职防院逾期交纳劳保基金且将劳保基金计入已付工程进度款,严重损害建安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向建安公司支付逾期交纳劳保基金的违约利息共834632.31元。2、质量保修金应当在保修期满后10天内按各专业所占造价的比例分别退还,逾期应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缺乏证据证明,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职防院应在2012年1月23日前退还除防水工程以外其他工程的质量保修金,2015年1月23日前退还防水工程质量保修金,其延迟至2015年9月21日才一次性退还质量保修金,应支付逾期退还期间的利息763692.18元。劳保基金、质量保修金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均属于工程造价,应当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判决不计取劳保基金和质量保修金的逾期利息违背了双方约定,损害了建安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决职防院向建安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5093047.63元。 职防院答辩称:1、程序上建安公司放弃上诉权,一审服判,职防院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因此建安公司已丧失申诉权。2、建安公司要求职防院承担逾期交纳劳保基金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体也不适格。3、质量保修金是工程造价的5%,工程造价通过审计确定,质量保修金才能随后确定,才有质量保修金的开始支付时间。请求法院驳回建安公司再审申请请求。 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职防院立即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19611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52768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后续利息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职防院立即向建安公司支付配套费7941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1580元;3、职防院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151973元;4、职防院立即向建安公司支付“芙蓉奖”奖金400000元及利息125352元;5、职防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职防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建安公司支付职防院因延长工期交付使用给职防院造成的损失3000000元;2、建安公司支付职防院因内墙贴砖未返工工程给职防院造成的损失170000元;3、建安公司支付职防院在大楼安装和装修工程离场时未按时清理给职防院造成的损失2087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职防院为建设湖南省化学中毒与核辐射医疗救治中心大楼(以下简称核辐射医疗大楼),经公开招标,确定由建安公司中标承建。2007年7月9日,职防院(甲方)与建安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建设规模框剪结构、地下一层、地上十七层,建筑面积24414.43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核辐射医疗大楼设计图中土建、普通装饰、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7年7月(以开工令为准),总工期360天,在2007年12月30日前主体封顶;甲方要求工程质量确保达到“省优”标准(以证书为准),乙方如获得“芙蓉奖”(以证书为准),甲方一次性奖励400000元;工程总价按中标价38016158.05元包干,甲方在招标中确定的材料品牌、规格或价格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如需发生变化,经甲方签字确认可允许调整(其中钢筋、水泥等八种主要材料原则上按投标价格不作调整,除非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文才允许调整,结算时根据变更当时的《长沙建设造价》发布的预算价格调整材料价差);因变更、签证引起的清单子目及量变化的结算办法按1999年《湖南省建筑工程单位估价表》等计算,乙方需向各专业承包单位收取施工管理配套费用(配套费用分别按分包项目由甲方代扣后给乙方),其中空调安装工程配套费以其税前造价的3%计取,其他工程以其税前造价的2%计取,中标价的劳保基金由甲方从应付款中扣除;甲方不预付工程款,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含变更签证部分),进度款付至甲方认可的预算价的70%,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付至甲方认可的预算价的80%,办理工程竣工交结算之日付至甲方认可的预算价的85%,工程审计完成后,双方办理竣工决算,付款总额为乙方承包的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在工程保修期满一次付清;从承包方移交结算之日起,双方6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半年内付清工程总造价的95%,超过约定时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收取履约担保金1500000元,由甲方建立专设账户并控制管理,待工程审计完成后一次付清(不计利息);竣工验收交付后,乙方如未承建后续工程,乙方人员及材料、设备、临时设施等必须在30天内全部撤离甲方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33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按协议书和通用条款执行”;第34条约定“质量保修金额为结算总金额的5%,从工程结算款中扣留,保修金额不计利息”。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2项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第33.3项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于2007年12月进场施工,湖南省建设厅于2008年5月5日给职防院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工程于2010年1月13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职防院使用,并被评为湖南省建设工程“芙蓉奖”。建安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向职防院交付结算审计材料,职防院委托湖南省公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了第一次工程造价审计,审计结论为工程总造价69169386.47元,因职防院对此审计结论有异议,职防院又重新委托天健万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第二次审计,该机构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天健万隆(湘)造价咨询字(2015)第024号造价咨询报告,结论为:本工程施工方送审金额为79649593.35元,一审审核金额为69169386.47元,我公司审定金额为67113334.68元,核减金额为2056051.79元,核减率为2.97%。审定金额67113334.68元,明细为:1、土建装饰工程为56187468.99元(其中劳保基金1993474.86元,);2、安装工程为10369304.62元(其中劳保基金341159.81元)。造价咨询报告中说明,报告所依据的所有审核资料均由建设单位提供,其真实性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金额未扣减劳保基金。另查明,建安公司、职防院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如建安公司获得“芙蓉奖”,建安公司同意职防院不给予任何奖励。职防院于2011年8月31日向建安公司退还保证金1500000元。因职防院欠付建安公司工程款,建安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建安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支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建设工程于2010年1月13日交付,职防院应从2010年1月1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建安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职防院立即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19611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34126元”中的“逾期付款利息3634126元”变更为“逾期付款利息6527687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职防院立即向建安公司支付配套费7941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9694元”中的“逾期付款利息279694元”变更为“逾期付款利息301580元”;将第三项诉讼请求“职防院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32340元”变更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1973元”;将第四项诉讼请求“职防院立即向建安公司支付芙蓉奖奖金400000元及利息99369元”中的“利息99369元”变更为“利息125352元”。再查明,截止2010年12月31日,职防院已支付建安公司工程款46537276.6元,其中包含劳保基金1285600元。此后,职防院支付建安公司工程款如下:2011年1月支付500000元,2011年6月支付650000元,2011年9月支付320000元,2011年12月支付3144920.76元(2968922元+165219元+10779.76元),2015年2月支付2000000元,2015年4月冲抵水费13260元,2015年6月支付1000000元,2015年7月支付1000000元,2015年8月支付1500000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协议书》的约定“乙方需向各专业承包单位收取施工管理配套费用(配套费用分别按分包项目由甲方代扣后给乙方),其中空调安装工程配套费以其税前造价的3%计取,其他工程以其税前造价的2%计取”。根据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双方合同约定、总承包单位向各专业承包单位收取施工管理配套费用函》及职防院向法院提交的《分包单位配套费缴纳情况》显示,按结算价计取明细如下:1、消防工程64466元(建安公司函显示64465元);2、装饰工程163038元(建安公司函显示163037元),职防院在备注载明由装饰工程负责大楼建筑垃圾清理外运,职防院已支付200000元不需计配套费,需从建安公司扣回;3、中心供氧及负压吸引系统工程11418元;4、外墙装饰工程271688元(建安公司函显示271687元);5、弱电工程62190元(建安公司函显示62191元);6、空调工程108024元;7、强电工程9420元(建安公司函显示49600元);8、新马电梯工程36260元;9、莱茵电梯工程24700元;10、污水工程2780元。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职防院于2015年9月21日向建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398842.65元,向湖南省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办公室支付劳保基金1049034.67元。职防院已于2007年8月支付了劳保基金1050000元,于2008年7月支付了劳保基金235600元,至此,劳保基金已全部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建安公司与职防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归纳本案中建安公司、职防院本诉与反诉争议的焦点如下:一、职防院欠付建安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是否约定明确,职防院是否应支付建安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三、职防院是否应支付建安公司配套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四、职防院是否应支付建安公司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五、职防院是否应支付建安公司“芙蓉奖”奖金400000元及利息;六、建安公司是否应赔偿职防院因延长工期造成的损失3000000元、内墙贴砖未返工工程损失170000元、建安公司在离场时未按时清理现场造成的损失208744元。现评析如下:一、职防院欠付建安公司工程款的金额。天健万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天健万隆(湘)造价咨询字(2015)第024号造价咨询报告系职防院委托作的第二次审计,建安公司对审计结论无异议,职防院对审计结论的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审计报告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不合法性,一审法院对天健万隆(湘)造价咨询字(2015)第024号造价咨询报告予以采信。根据该审计结论,职防院应付工程款为67113334.68元,扣除劳保基金2334634.67元,职防院应支付建安公司工程款64778700元。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截至2015年9月21日,职防院已将工程款全部向建安公司支付完毕(截至2010年12月31日支付45251676.6元,从2011年1月至2015年8月支付10128180.76元,2015年9月21日支付9398842.65元)。建安公司主张由职防院支付工程欠款11961138元,不予支持。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是否约定明确,职防院是否应支付建安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第一部分《协议书》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都就工程款结算和支付作了规定,但不尽相同。《协议书》约定从承包方移交结算之日起,双方6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半年内付清工程总造价的95%。一审法院认为,审计工作系第三方专业部门的工作,不属于发包方、承包方自己限时能够完成的工作,而《协议书》约定以双方完成审计工作作为最后工程款支付的起点,实际难以确定具体的时间,应认定有约定而约定不明。《通用条款》中明确规定了发包人在认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承包人应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的时间,还规定了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进行审核,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的时间,此时间内发包人应支付最后的工程款,同时还规定此时间过后,发包方不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和违约责任。故此《通用条款》中对工程竣工结算和工程款支付作了具体的规定,为约定明确。据此,职防院应在收到建安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根据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土建、安装结算清单和建安公司向职防院提交的《关于尽快支付工程款及按时完成工程结算的函》,一审法院确认建安公司交付结算资料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4日。由于建安公司在2010年11月24日才交付结算资料,故职防院应于2010年12月22日支付建安公司工程款,逾期未付,从2010年12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又因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已付款的具体日期,一审法院确定每次付款的日期为月末,利息从月初的第1日开始计算。职防院主张建安公司交齐结算资料的时间在2014年12月,与本案工程造价进行了两次审计的时间不符,不予采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质量保修金额为结算总金额的5%,保修金额不计算利息。综上,职防院应支付建安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为3494723.14元(详见利息计算明细表),建安公司主张6527687元,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职防院是否应支付建安公司配套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建安公司主张由职防院支付配套费7941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1580元。建安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土建、装饰和水电安装的总承包方,必然需要承担配合分包单位施工的义务,其配套费应当计入工程造价。根据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双方合同约定、总承包单位向各专业承包单位收取施工管理配套费用函》及职防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分包单位配套费缴纳情况》显示,按结算价计取明细如下:1、消防工程64466元(建安公司函显示64465元);2、装饰工程163038元(建安公司函显示163037元);3、中心供氧及负压吸引系统工程11418元;4、外墙装饰工程271688元(建安公司函显示271687元);5、弱电工程62190元(建安公司函显示62191元);6、空调工程108024元;7、强电工程9420元(建安公司函显示49600元);8、新马电梯工程36260元;9、莱茵电梯工程24700元;10、污水工程2780元。从上述数据显示,建安公司主张的配套费与职防院按结算价计取的金额除强电工程相差较大,其他基本无大的差异,一审法院依据职防院按结算价计取的数据确认配套费为753984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乙方需向各专业承包单位收取施工管理配套费用(配套费用分别按分包项目由甲方代扣后给乙方),其中空调安装工程配套费以其税前造价的3%计取,其他工程以其税前造价的2%计取”。该约定明确了职防院需向各专业承包单位收取配套费后支付建安公司。故职防院应支付建安公司配套费753984元,建安公司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对配套费的支付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建安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四、职防院是否应支付建安公司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职防院收取了建安公司1500000元履约担保金,于2011年8月31日向建安公司退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履约担保金待工程审计完成后一次付清(不计利息)”。该约定也是以完成审计工作作为履约担保金的支付时间点,实际难以确定具体的时间,应认定有约定而约定不明。涉案工程于2010年1月13日竣工验收,交付职防院使用,但审计过程历时5年之久,期间建安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资金成本,收益却由职防院享有,显失公平。因履约担保金属于合同保证金的性质,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职防院使用后,职防院应向建安公司返还。涉案工程于2010年1月13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职防院使用,职防院应在此后予以返还。职防院于2011年8月31日返还履约担保金,建安公司主张职防院最迟应于2011年5月25日前返还,以建安公司的主张为准,职防院应承担此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标准计算为23560元(1500000元×年利率5.85%÷365天×98天),建安公司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五、职防院是否应支付建安公司“芙蓉奖”奖金400000元及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乙方如获得‘芙蓉奖’(以证书为准),甲方一次性奖励400000元”,但双方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又约定,如建安公司获得“芙蓉奖”,建安公司同意职防院不给予任何奖励,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建安公司现要求职防院支付“芙蓉奖”奖金400000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六、建安公司是否应赔偿职防院因延长工期造成的损失3000000元、内墙贴砖未返工工程损失170000元、建安公司在离场时未按时清理现场造成的损失208744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职防院应就主张的上述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职防院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因延长工期造成的损失3000000元、内墙贴砖未返工工程损失170000元损失组成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职防院主张建安公司在离场时未按时清理现场造成了其损失208744元,虽然职防院在《分包单位配套费缴纳情况》上对精装饰单位一栏有备注“负责大楼建筑垃圾清理外运,我院已支付200000元不需计配套费,需从建安公司扣回”,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已支付200000元的相应票据,不予采信。综上,对职防院的上述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职防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建安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3494723.14元;二、职防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建安公司配套费753984元;三、职防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建安公司占用1500000元履约担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23560元;四、驳回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职防院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43116元,反诉受理费169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031元,由建安公司负担30000元,职防院负担135031元。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职防院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且该工程获评“湖南省建设工程芙蓉奖”,职防院应当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双方争议的本案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是否约定明确,职防院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协议书第5.3条约定,从承包方移交结算之日起,双方6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半年内付清工程总造价的95%,超过约定时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建安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向职防院移交结算审计材料,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按照通常的方式理解和计算,双方应在2011年5月24日前完成审计,在2011年11月24日前付清工程总造价的9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安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向职防院移交结算审计资料后,职防院先后委托了两次审计,第一次委托湖南省公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并未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直至2015年1月30日,天健万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天健万隆(湘)造价咨询字(2015)第024号造价咨询报告后,工程造价审计工作才结束,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的2015年9月21日,职防院才向建安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故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特别是职防院的行为已经彻底否定和改变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协议书第5.3条的约定,未按该条约定的时间完成审计工作和支付工程款,且本案事实上也已经无法按照协议书5.3条约定的期限来履行。在此种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客观情况依据《通用条款》中对工程竣工结算和工程款支付的明确约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妥。一审判决以审计工作系第三方专业部门的工作,不属于发包方、承包方自己限时能够完成的工作,而《协议书》约定以双方完成审计工作作为最后工程款支付的起点,实际难以确定具体的时间,应认定有约定而约定不明。该表述认为审计工作完全是审计机构的单方职责,忽视了发包方、承包方配合和督促审计机构及时作出审计报告的应有义务,上述表述虽有不妥之处,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虽在审计结果作出前,应付工程价款的总额未确定,但并不影响工程价款应付的时间可按《通用条款》的约定进行计算确定。职防院提出审计结果作出的时间应是职防院应当支付工程总价款时间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本案涉诉工程于2010年1月13日验收合格并交付职防院使用,2015年9月21日,职防院才向建安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交付工程至付款之间的时间达五年多,且职防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建安公司存在移送结算审计资料不齐全的情况,故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及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职防院也应当支付相关利息。职防院提出其不应支付配套费和应当扣减25万元配套费的上诉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职防院收取建安公司的履约担保金未及时返还,一审判决职防院支付建安公司资金占用利息23560元,符合相关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职防院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职防院直接向材料供应商支付的3万元材料款,因建安公司无异议,可在支付案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职防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31元,由职防院负担。 本案在本院再审过程中,建安公司提交了原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湖南省化学中毒与核辐射医疗救治中心大楼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以下简称《造价咨询报告》)的完整版本(原件),拟证明防水工程量为847526.93元,占总工程造价的1.26%。职防院发表质证意见称,《造价咨询报告》没有审计单位的骑缝章,且为活页装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再审提交该证据程序违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造价咨询报告》出自于职防院委托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的天健万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件上有各方签字盖章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双方于2007年7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以下简称《专用条款》)第34条约定“质量保修金额为结算总金额的5%,从工程结算款中扣留,保修金额不计利息。不同专业保修期满后10天内,按各专业所占造价的比例分别结算保修金并退还承包人。”另查明,依据《造价咨询报告》,防水工程金额为847526.93元,占总工程造价比例为1.26%。按照本案原生效判决,职防院应履行的给付金钱义务已执行。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2684号民事判决和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444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维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44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三、变更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44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680893.47元。 四、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以3313385.33元为基数,向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的逾期支付质量保修金的利息和以42281.4元为基数,向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的逾期支付质量保修金的利息。 五、驳回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和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43116元,反诉受理费16915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31元,合计325062元。由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负担265062元,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负担6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郭志刚 审判员刘登辉 审判员欧阳卓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燕琳 书记员汤杨程
判决日期
2018-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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