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兴安与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京民申3612号
判决日期:2018-08-30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刘兴安因与被申请人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国际工程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9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刘兴安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双方具有劳务关系,且再审申请人是在为被申请人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约定加班费。理由如下:1.再审申请人从事多年厨师工作,有手艺,应公司要求加班。2.再审申请人是在工作中患脑梗,有证据证明。3.本案协议书是在再审申请人着急等着用钱回国,公司乘人之危签署的,非本人意愿,而且协议条款明显不合理。4.再审申请人在工作中患病,按照法律规定,也应该支付工资。5.两审判决明显不合理。6.两审判决对加班费不支持,不合理,应该再审改判。综上,两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中工国际工程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两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采信证据恰当,审理程序合法,因此,二审判决合法,请求再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二)两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认定正确。(三)两审法院关于加班费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四)2016年10月8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再审申请人主张存在的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五)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判决结果
驳回刘兴安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王立杰
审判员李林
审判员苏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戈
判决日期
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