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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职业技术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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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职业技术学院、蔡辉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湘民再369号         判决日期:2018-09-05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常德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常德职院)与被申请人蔡辉彦、谌志群及一审被告常德职院后勤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后勤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常德职院对该判决不服,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湘07民终12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常德职院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湘民申1181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常德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文,被申请人蔡辉彦、谌志群及其两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许凤,后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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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常德职院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文化部、公安部、教育部等十四部门下发的通知明确规定,校园内的上网场所必须由学校直接管理,不得出租、承包。据此,常德职院解除了与蔡辉彦、谌志群签订的《网吧经营管理合同》,又与蔡辉彦、谌志群被签订了《学院网吧设备转让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已经对蔡辉彦、谌志群的实际损失予以了补偿。因校内禁止经营营业性网吧,故蔡辉彦、谌志群的经营不合法,自然不能获得经营利润。蔡辉彦、谌志群不顾双方签订的《网吧经营管理合同》的免责条款,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与法无据。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蔡辉彦、谌志群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蔡辉彦、谌志群负担。 蔡辉彦、谌志群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常德职业职院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后勤公司系常德职院工会、常德职院出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被吊销。蔡辉彦、谌志群从2006年起在常德职院校园内开设网吧。2011年9月9日,蔡辉彦、谌志群(乙方)和后勤公司(甲方)签订《网吧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后勤公司将第二学生食堂二楼东面场地作为网吧,将经营管理权转让委托给蔡辉彦、谌志群经营管理,经营电脑自修业务;乙方交纳押金5万元,每年交纳资产折旧费10万元;乙方承包期间为5年,从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乙方自行装修、购置网吧及辅助设施,甲方协助办理相关证照。合同第九条还约定:本合同除因自然灾害、国家政策调整及学院规划发生重大变更等因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取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蔡辉彦、谌志群出资装修场地、购置电脑设备等开办了网吧。2011年9月20日,后勤公司向蔡辉彦、谌志群发出《关于终止网吧合同和停止营业的通知》,通知称《网吧经营合同》违反了中央14部委联合下发的有关文件精神,根据公司研究意见,报请学院领导同意,从即日起决定终止《网吧经营合同》,涉及合同有关事宜协商解决。蔡辉彦、谌志群收到通知后没有立即停止营业,一直经营至2012年6月底。2012年12月26日,蔡辉彦、谌志群(乙方)与后勤公司开办者之一常德职院(甲方)签订《学院网吧设备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标的为网吧内乙方所有电脑及其辅助设施,转让数量、转让费等见湖南德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源评估公司)出具的《常德职业技术学院校内网吧资产评估报告书》(湘德源评报字(2012)第29号)所列内容。协议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就网吧经营合同未到期的经营收益补偿等遗留问题,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商无果后,任何一方均可起诉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2013年4月,常德职院根据《常德职业技术学院校内网吧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的网吧资产评估数额向蔡辉彦、谌志群支付了1153000元。后双方就未到期经营收益补偿等遗留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讼。蔡辉彦、谌志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后勤公司、常德职院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蔡辉彦、谌志群经济损失100万元。 诉讼中,法院委托了德源评估公司对网吧2012年7月至2016年6月的经营收益进行评估,德源评估公司作出湘德源评字(2015)第2010号评估报告,经营收益为1246691元。因评估报告金额包含了应折旧(或摊销)电脑设备及其座椅等费用,德源评估公司于2016年6月出具了《有关情况说明及意见》,意见为:扣除折旧后,网吧纯经营收益为758112元。另查明,文化部等十四部委于2007年2月1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7]10号),通知规定了校内上网场所必须由学校直接管理,不得出租、承包,不得以盈利为目的,禁止将学校的房产和设备出租用于开办网吧。 一审法院认为,蔡辉彦、谌志群与后勤公司于2011年9月9日签订《网吧经营管理合同》,名为经营管理合同,但实际是后勤公司有偿提供场地,由蔡辉彦、谌志群自行投资开设网吧,双方的合同关系实质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蔡辉彦、谌志群应常德职院的要求停止网吧经营后,尚剩余4年租赁期限,造成了经营收益损失,蔡辉彦、谌志群有向责任主体主张赔偿的权利;因停止经营系在校园内开设网吧违背了十四部委联合通知的精神所导致,对此公开发布的联合通知,租赁双方均应当是明知的,故蔡辉彦、谌志群的经营收益损失应由自己和后勤公司分担;因后勤公司系校园内房屋的出租方,应承担主要责任。蔡辉彦、谌志群停止经营后,于2012年12月26日与后勤公司开办者常德职院签订了《学院网吧设备转让协议书》,双方就租赁合同终止履行、网吧设备的回购、纠纷解决方式形成一致意见,视为常德职院自愿承受后勤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故蔡辉彦、谌志群有权依《学院网吧设备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直接向常德职院主张赔偿经营收益损失的权利。因蔡辉彦、谌志群选择依《学院网吧设备转让协议书》约定向常德职院主张权利后,蔡辉彦、谌志群再同时向后勤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蔡辉彦、谌志群对后勤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经营收益金额的确定,德源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以及补充说明及意见,确定经营收益为1246691元,纯经营收益为758112元,并无不当,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对蔡辉彦、谌志群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常德职院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判决:1、常德职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蔡辉彦、谌志群赔偿纯经营收益损失530678.4元(758112元×70%);2、驳回蔡辉彦、谌志群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800元,蔡辉彦、谌志群负担6500元,常德职院负担7300元。 常德职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蔡辉彦、谌志群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网吧经营管理合同》系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可预期利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责任划分不当;一审判决逻辑混乱,混淆了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可得利益的裁判规则。 蔡辉彦、谌志群辩称,上诉人提出的《网吧经营管理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文化部等十四部委的通知不属于行政法规,对双方的合同关系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终止合同是上诉人单方面提出的,被上诉人可以主张因合同终止造成损失的权利;《学院网吧设备转让协议书》对补偿达成了一致性意见,上诉人应当因违约而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蔡辉彦、谌志群从2006年起就在常德职院校园内开设网吧。2011年9月9日,蔡辉彦、谌志群与后勤公司签订的《网吧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文化部等十四部委下发的通知不属于行政法规,对双方签订的《网吧经营管理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故常德职院关于《网吧经营管理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蔡辉彦、谌志群与后勤公司于2011年9月9日签订《网吧经营管理合同》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后勤公司却于2011年9月20日以在校园开设网吧违背了文化部等十四部委联合下发的文件精神为由,向蔡辉彦、谌志群发出终止合同通知,至2012年12月26日网吧停止经营,双方的合同尚未到期。后勤公司的开办者常德职院于2012年12月26日与蔡辉彦、谌志群签订了《学院网吧设备转让协议书》,双方就租赁合同终止履行、网吧设备的回购、纠纷解决方式形成一致意见。虽然常德职院于2013年4月根据《常德职业技术学院校内网吧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的网吧资产评估数额向蔡辉彦、谌志群支付了1153000元,但双方就未到期经营收益补偿等遗留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蔡辉彦、谌志群有权要求常德职院赔偿经营损失。德源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以及补充说明及意见,确定经营收益为1246691元,纯经营收益为758112元,常德职院虽然对该评估报告以及补充说明及意见提出了异议,但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以德源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以及补充说明及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常德职院明知文化部等十四部委于2007年2月1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仍然于2011年9月9日与蔡辉彦、谌志群签订《网吧经营管理合同》,应承担主要责任,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常德职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常德职院负担
判决结果
维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7民终129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王琳 审判员曾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林峰
判决日期
2018-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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