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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五洲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潘鑫
联系方式:0510-82622581
注册时间:1995-11-14
公司地址:无锡市清扬路333号18层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招投标代理服务;政府采购代理服务;消防技术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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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星海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等与钱乐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苏民终1682号         判决日期:2018-08-27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无锡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辉公司)因与上诉人无锡星海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上诉人上海人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雅公司)以及被上诉人钱乐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初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山,上诉人星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青、周右权,上诉人人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为铠、王久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钱乐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亚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星海公司、人雅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852064.06元(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202598.36元),驳回星海公司关于工程质量修复费用1221228.74元的反诉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星海公司、人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车间二地面实际做法与设计不符的工程造价差额202598.36元不应由其承担。无锡中天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事务所)出具的报告指出:“车间做法因设计缺陷,导致做法不同,因此亚辉公司实际做法与设计做法,工程造价少202598.36元”。设计出现了笔误,但该笔误不会导致亚辉公司的报价和合同固定总价的增加,由于笔误造成的差价不应在总造价中扣减。二、电梯井、吊物洞与设计不符产生的拆除重建费用686654.29元,不应由其赔偿。虽然实际施工部位与设计不符且其也无法提供设计变更手续,但是其施工时建设方现场人员与监理并未提出异议,且实际施工结果并不影响车间3的正常使用,反而有利于降低原设计因电梯靠近办公楼而产生的噪音。故该部分拆除重建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三、屋面防水的修复费用534574.45元,不应由其赔偿。虽然屋面的防水工程缺少工序,但鉴定机构并无能力和资质对如何修复作出结论,该修复造价结论不应采信。 星海公司辩称,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亚辉公司主张权利的时机尚未成熟,故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至于设计是否存在笔误,应当由鉴定单位、设计单位出具书面说明,不应当由亚辉公司单方主张;至于电梯井和吊物洞增加的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这些费用应当由亚辉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亚辉公司上诉请求。 人雅公司辩称,同意星海公司的意见。 星海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星海公司、人雅公司与亚辉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6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作补充协议有效;驳回亚辉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驳回亚辉公司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改判亚辉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修复费用1796369元(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575140.26元),钱乐义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改判支持其关于要求星海公司交付工程竣工资料及赔偿逾期竣工损失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用由亚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承包人,以及行政审批手续等的相对方均系亚辉公司,部分支票交付、借款均系亚辉公司出具收据,故本案合同的承包方系亚辉公司。其在签订合同后才知晓亚辉公司出借资质给钱乐义,一审判决以此为由认定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亚辉公司系工程竣工资料制作的义务人,钱乐义也承认其交付了相关资料给亚辉公司,但亚辉公司与钱乐义相互推诿,致使星海公司无法组织竣工验收,无法得出工程是否合格的结论。涉案工程的质量及修复方案的司法鉴定不能替代工程竣工验收程序。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工程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是错误的。三、混凝土差价321607元不应列入工程款结算。施工图中无使用手拌混凝土的要求,故也不存在差价问题。四、行使优先受偿权,主体限于承包人,且合同应合法有效。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亚辉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并不存在,其主张的损失均已实际发生并有证据证明。根据协议约定,即便因人雅公司原因造成停工,亚辉公司也应自筹资金继续完工。亚辉公司的主观过错及违约责任明显,应当赔偿其逾期竣工损失。六、星海公司增加的交付工程竣工资料的反诉请求系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对方也作了答辩,一审判决以其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其提交的资料清单是明确、具体的,并非不能确认。其提出的该反诉请求也是对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权。七、关于外墙修复费用,因亚辉公司未按外墙工程设计做保温,进行修复时须按照六道工序重做一遍,除了扣除“复合砂浆保温层”工序213752.62元,其余二道工序的修复费用575140.26元也应由亚辉公司承担。八、车间三增加电梯间工程88992.66元及楼顶增加工程42793元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不应计取。 亚辉公司辩称,1.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效力问题,一审查明本案为钱乐义借用亚辉公司的名义与星海公司等签订补充协议承接工程,该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应认定无效。2.本案所涉工程款结算条件是否成就问题。亚辉公司认为,本案工程款结算条件已经成就,理由:第一,由于星海公司、人雅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导致双方施工关系终止。第二,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给星海公司和人雅公司使用,星海公司、人雅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用于出租收取租金。第三,2009年10月,亚辉公司就已发函给星海公司、人雅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配合进行竣工验收,最终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不是亚辉公司的责任。3.关于混凝土差价问题,双方已有约定,星海公司、人雅公司应当按约履行。4.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对于工程建设方无力支付工程款情形下的法律救济途径,旨在保护债权实现,原审法院此项判决符合法律规定。5.本案因星海公司、人雅公司不提供甲供钢材,导致多个分项工程停工,该停工导致亚辉公司多项损失,如停工期间的钢管、脚手架租赁费用的损失,塔吊租金的损失、人员工资损失等等;同时,星海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并采取提交仲裁方式将矛盾升级导致工程长期搁置,星海公司、人雅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导致工程延误和停工的全部原因,星海公司、人雅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亚辉公司没有责任。6.亚辉公司认可原审法院对施工资料的裁判。星海公司、人雅公司明显存在故意拖延诉讼,滥用诉权的情形,并且根据亚辉公司了解,钱乐义并不懂竣工验收的技术资料内容,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专用部分第9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32.1项约定,由甲方(星海公司与人雅公司)提供六份工程图纸给承包方,制作成竣工图,但双方因工程款支付等多方面的矛盾,导致工程后续工作停顿。事实上,星海公司、人雅公司至今也没有将应当由其提供的六份工程图纸交付给亚辉公司。7.星海公司关于保温费用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保温、抗裂、钢丝网三道工序组成墙体保温系统,缺一不可,彼此依存。事实上,抗裂和钢丝网作用就是加固保温,这个工序是需要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星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人雅公司辩称,同意星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人雅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星海公司、人雅公司支付亚辉公司工程款数额为3534161.26元(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2115304.45元);驳回亚辉公司关于商品混凝土诉讼损失51.7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人雅公司提供的甲供钢材应为1601吨(对应金额5350997元),一审判决采信亚辉公司自认的1304吨(对应金额6589016元)错误。亚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皋古亚在《钢材供货汇总表》中签字确认,虽然系铅笔签字,但并不意味着不具备法律效力。再者,根据钱乐义、皋古亚等人出具的收条,亚辉公司确认收到的钢材系1529.215吨,一审鉴定机构根据双方自认出具的鉴定结论是不正确的,一审法院应当查明钢材数量。二、混凝土差价321607元不应增加。原施工图未说明使用手拌混凝土,且本案合同包含商品混凝土费用,不存在使用手拌混凝土的情况。三、车间三增加电梯间工程88992.66元及楼顶增加工程42793元不应计取。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内容变更及项目增减,无甲方、丙方及设计、监理四方签字的无效。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四、人雅公司另行提供的钢材151122.79元,车间三吊车梁未做费用260822元和车间三灯具未安装的费用11948元均应予扣除。五、工程款利息不应支持。涉案工程没有竣工,也没有交付,亚辉公司仲裁数额明显过高,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一审判决自亚辉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其于2011年8月1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之日起计算利息是错误的,工程款利息不应支持。六、亚辉公司主张的混凝土诉讼损失51.75万元不应支持。2007年7月17日人雅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混凝土销售合同签署之前出具的,最终应以销售合同为准。其承诺前提是亚辉公司按时完工,但亚辉公司延误工期,故其诉讼损失应当由亚辉公司自行承担。 亚辉公司辩称,1.中天事务所鉴定所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客观反映了涉案工程的造价,为本案纠纷的解决奠定了基础。亚辉公司认可该鉴定结论。2.混凝土差价问题,因双方间有约定,星海公司、人雅公司应当承担混凝土的差价。3.车间三增加电梯间工程、楼顶增加工程是由于建设方管理混乱,监理人员在后续施工中未参与现场监理导致客观上无法办理工程量增减的手续,责任在建设方,增加其实际施工的部分应当计算工程价款。4.工程款利息部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人雅公司的上诉。 星海公司辩称,亚辉公司主张工程款条件未成就;即便是条件成就,也不应由星海公司承担。依据星海公司和人雅公司合作合同,双方合作的星海公司只承担设计费、建设所设计证照、手续费用等,人雅公司只负责厂房投资,建成后一二车间只有将近7000平方归星海公司所有。其后,其与亚辉公司、人雅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的工程款和星海公司没有关系,是有前提的,即所有的工程款与星海公司无关,同时还约定即便是人雅公司逾期提供钢材,亚辉公司也要自筹资金继续施工,造成误工的还要向星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他同意人雅公司的上诉意见。 亚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07年6月1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2007年6月18日的施工合作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星海公司、人雅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0586491.28元及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星海公司、人雅公司共同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64.5万元;4、判令星海公司、人雅公司支付施工期间往来款51.2万元;5、判令星海公司、人雅公司赔偿垫付商品砼执行款的利息损失,即以283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的利息计算(暂定80万);6、确认亚辉公司对本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用由星海公司、人雅公司承担。审理中,亚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确认2007年6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07年6月18日的施工合作补充协议无效,解除双方的施工关系;2、判令星海公司、人雅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7292409元及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组成:1、在仲裁过程中经审定的工程款6589016元;2、围墙施工款15万元;3、2号车间4楼装潢工程款10万元;4、商品砼差价321607元;5、车间3增加电梯间88992.66元;6、楼顶增加工程42793元);3、判令星海公司、人雅公司共同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747370元(组成:1、商品砼的诉讼损失51.75万元,包含50万元违约金和1.75万元诉讼费;2、停工期间的钢管脚手架的租赁损失633255元、塔吊的租金损失293622元、人工工资303493元,合计停工损失1230370元);4、判令星海公司、人雅公司支付施工期间往来款51.2万元;5、判令星海公司、人雅公司赔偿垫付商品砼执行款的利息损失,即以283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息;6、确认亚辉公司对本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用由星海公司、人雅公司承担。其他本诉部分的诉请予以撤回。 一审审理中,星海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亚辉公司立即赔偿门卫、车间3工程加固修复费用50万元(最终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2、判令亚辉公司立即赔偿门卫、车间3工程逾期竣工损失200万元(最终以司法鉴定的厂房租金为准);3、归还非法占据的全部厂区,赔偿非法占据的车间1、2及门卫造成星海公司的损失,计算至工程归还星海公司为止;4、支付车间1、2不合格工程修复费用219万元;5、反诉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用等均由亚辉公司负担。审理中,星海公司变更反诉请求:1、亚辉公司赔偿星海公司门卫、车间3的修复费用2010121.62元,同意扣除保温部分(鉴定报告中倒数第6页“分部分项工程量计价表”中的第10、11、12项)合计340281.68元,扣除后为1669839.94元;2、亚辉公司赔偿星海公司门卫、车间3工程逾期竣工损失,金额以租金司法鉴定结论为准,起止日期从2008年1月16日计算至亚辉公司交付工程之日止;赔偿土地租金损失以117575元(星海公司交纳土地费2514000元、项目申报费431216.75元合计2945216.75元,车间3占整个厂房面积比例为13437平米/21440平米=62.67%,以车间3对应计算为2945216.75元×62.67%×五年期贷款利率4.9%×1.3倍=117575元)每年为基数自2008年1月16日起计算至亚辉公司交付工程之日止,星海公司同时主张厂房租金和土地费用损失,水费21547.3元不再主张;因为该土地应按每年4元每平方交税,但工程至今未竣工,土地使用税损失(以43460元每年为基数,自2008.1.16计算至亚辉公司交付工程之日止,计算方法为17337平米×4元/平米/年×62.67%=43460元/年);3、亚辉公司提交已完工程的相关技术资料;4、反诉费用由亚辉公司负担。其他反诉请求予以撤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27日,星海公司与人雅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1、星海公司承付本项目土地费、立项费、审批费、设计费,办齐本项目建设所需的相关证照,费用均由星海公司承担,厂房建筑许可证、监理费用由人雅公司承担;2、人雅公司负责厂房的投资,按图施工,确保1、2号车间厂房在2008年1月底建成交付星海公司使用;……5、全部建成后,3号车间约1.3万平方米产权归人雅公司所有(有权出租、出售,所得归人雅公司所有,销售中发生费用人雅公司承付;如拆迁,享受国家补贴);1、2号车间及办公楼1至3层约7600平方米产权归星海公司所有(星海公司不再承担费用);如人雅公司不能按期将1、2号车间及办公楼交付星海公司使用,人雅公司承担损失,3号车间由人雅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务必在一年内开工建设。该合同书落款处“甲方”由星海公司盖章及杨砺签字,“乙方”由人雅公司盖章及黄梅弟签字。 2007年4月18日,人雅公司与亚辉公司签订围墙建造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围墙合同),约定由亚辉公司施工厂区围墙,每米280元,合计总价15万元,落款处由黄梅弟与钱乐义签字。 2007年6月12日,星海公司、人雅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亚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亚辉公司承包无锡羊尖工业园A区的车间1-3的土建、水电、绿化工程,工程范围为厂区内车间土建、水电、绿化、消防、下水道等;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月18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400万元,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工程价款调整因素为:工程中不可预见的项目、不在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项目、图纸变更的项目和不在报价中但实际发生的工作项目,以实际发生量为准,现场签证,按实结算;合同价款与支付:合同总价为1400万元,整个工程人雅公司提供钢材2000吨、10000立方商品砼由亚辉公司使用或调配,该工程需用钢材1100吨、商品砼5000立方,余下钢材900吨、商品砼5000立方,作为工程款分批支付给亚辉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付至工程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维修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合同同时补充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人雅公司付款未达到总价的95%,则将该工程的车间3作为余款抵押给亚辉公司,亚辉公司不再找回多余部分价款,所有的债务关系与星海公司无关。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其他为二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7年6月18日,星海公司、人雅公司与亚辉公司签订施工合作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亚辉公司按发包方提供的图纸,以及厂区围墙及所有的厂房、办公楼、门卫、厕所、道路、消防、上下水道、绿化、线路(不包括第三车间动力电缆和第三车间一切灯具、开关、电柜、电相、变压器、第三车间保温)等所有工程进行双包施工,详细技术数据另行列表说明。施工期限:从开工之日至2008年1月15日内完成。材料提供:人雅公司向亚辉公司提供钢材2000吨(各种规格型号),其中约1200吨为本工程专用,余下800吨亚辉公司承诺用于其它工地。人雅公司向亚辉公司提供商品砼5000立方用于本工程专用(价格按当月无锡市场价与信息价的平均价结算),其他材料均由亚辉公司自行采购,技术数据按图纸要求,不得使用不合格产品。合同金额为双包价1400万元。工程图纸原使用手拌混凝土部分改为商品砼,所增加费用按实结算,由人雅公司支付(不含总造价内)。付款方式:一、亚辉公司收到人雅公司首批钢材100吨后,24小时内亚辉公司向人雅公司支付保证金15万元(开工三个月内归还),合同订立一周内,人雅公司将钢材送到发包方工地;二、人雅公司分批向亚辉公司提供本工程用约1200吨各种规格钢材抵付工程款,时间为按亚辉公司要求提供(价格按当月无锡市市场信息价下浮4%);三、人雅公司分批向亚辉公司提供本工程用5000立方商品砼,按亚辉公司要求提供,亚辉公司不用付款,人雅公司以此抵付工程款;四、人雅公司分批向亚辉公司提供非本工程用5000立方商品砼,时间为按亚辉公司要求提供以作为人雅公司将该材料款全部支付给亚辉公司以抵付工程款;五、双方按实际材料款结算后,剩余工程款双方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支付至95%,余下5%按无锡市有关规定支付,一切工程款及材料及建造风险与星海公司无关。其它约定:……4、工程内容变更及项目增减:无人雅公司、星海公司及设计、监理四方签字的工程一切作无效结算;5、除不可抗力原因,由于亚辉公司原因停工5天以上,被视作亚辉公司违约,人雅公司与星海公司有权终止履行本协议,并视作亚辉公司自动退场,人雅公司与星海公司不支付前期工程款;6、本工程工期:开工之日起至2008年1月15日全部合格完工,除不可抗力原因或政府政策造成原因可以顺延外,应按期完成,逾期按1000元/天向人雅公司与星海公司支付违约金,开工日期以合同订立为准;7、由于人雅公司原因造成本工程逾期或停工,亚辉公司向人雅公司索赔违约金及已建工程费20万元,并自筹资金继续完工(不可停工),按期完成本工程,如无力完成,应立即无条件退场,书面通知人雅公司与星海公司,保护半成品工程交由星海公司,人雅公司与亚辉公司自行仲裁解决,与星海公司无关,星海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费用,人雅公司投入工程款作放弃;8、本工程中发生各种手续费用人雅公司、亚辉公司按规定自理,如人雅公司、亚辉公司因内部原因形成停工,在5天内亚辉公司又不移交半成品工程,则视为亚辉公司自行垫资完成整个工程,应按期向星海公司交付合格工程,如逾期按1000元/天向星海公司支付延误金,亚辉公司停工5天,星海公司也可以中止合同,收回半成品工程,并不承担人雅公司与亚辉公司前期工程一切费用;9、本工程4层的第三号车间建成后,人雅公司以每平方米1400元将底层抵给亚辉公司作工程款,如人雅公司在销售中每平方米高于1400元时,由人雅公司自行销售,销售款付给亚辉公司作工程款;10、本工程竣工验收,人雅公司(或亚辉公司)提供完整的手续,交纳一切费用,星海公司将通过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房产证,一般约3-6个月,如遇政府或政策延误与星海公司无关,如星海公司故意延误需承担责任;11、本合同未涉及事宜,由三方协商确定,如发生纠纷,有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13、如人雅公司钢材在合同订立后一周不到,人雅公司前期投入工程费用作放弃;14、本协议如与施工合同相抵触均以本协议为准;15、本合同未执行完毕,前各合同仍有效,如本合同再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合同20%违约金给未违约方。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由人雅公司盖章及黄梅弟签字,“乙方”由亚辉公司盖章及钱乐义签字,“丙方”由星海公司盖章及杨砺签字。 2007年11月30日,监理单位向甲方杨砺总经理发出监理工程师联系单,载明“兹有星海公司羊尖工业园A区新建厂房工程从2007年7月16日开工以来,按原计划正常实施,工程施工到2007年11月11日由于钢材供应方未及时供货,导致工程施工脱节,某些工程被迫停工,如钢筋工、三车间承包木工等。在发现钢材不足一个星期之前项目组已通知供货方,结果钢材迟迟没有运进工地,导致多个分项工程被迫停止施工,急等钢材项目有一车间预制屋架钢筋、吊车梁钢筋、二车间排架柱箍筋、二车间办公楼板筋、箍筋、三车间1-8轴三层板筋、9-15轴三层梁筋、板筋、箍筋。综上因素影响了工地正常运转,施工节奏被打乱,11月29日接到亚辉公司发来的函件,要投资商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负责,为此特呈报杨砺总经理出面进行干涉,协调解决。 2008年9月8日,黄梅弟(甲方)与钱乐义(乙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9.8协议)一份,内容为“为了搞好星海公司羊尖工业园工程,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收回车间2办公楼第四层楼层,乙方在办公楼中四层装饰的工程款商定为10万元(需将木门安装好,其他以现状为准),此款在工程验收时由甲方支付给乙方。2、甲方需支付给乙方50万元作为星海公司羊尖工业园工地的工程款(需本月10号前办理有关手续,20号前支付),乙方在收到50万元工程款后需将星海公司工地工程施工至结束(合同范围内工程量),在施工过程中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讨要工程款,乙方如违反自愿退场。3、以前订立的有关协议,如与本协议有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 2009年10月18日,亚辉公司向星海公司发函载明“我公司承建的星海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现1#车间、2#车间、办公楼及室外场地已基本完工,具备验收条件(3#车间除外,甲供材料至今未到位)。我方催促多次与贵方就工程资料中甲方盖章一事进行接洽,但至今无任何结果。另需要业主方出面协调和配合的事也需要你方进行配合和协调(如设计院、监理公司盖章等),希望双方相互配合好,尽快完善工程资料手续。如近2天内贵方不配合盖章,则今后发生对贵方或对我方不利的事宜所发生的损失,均由贵方承担(至于3#车间的甲供材料,也要贵方从中进行协调,尽快到位)。希望我们双方配合好,尽快把所有工程完工,交付你方使用。 2009年11月11日,亚辉公司向人雅公司发函载明“我公司承建的星海公司土建工程,我方在2009年10月8日已全部完工且已具备验收条件,我方已于2009年10月20日发函贵公司和星海公司,要求你们双方组织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后又多次电话催促,现还是没有回音,此时我公司再次通知贵公司,要求在收到本函三天内组织五方单位对此项目进行验收(即监理、设计、星海人雅、亚辉公司、质检)。若再拖延时间,导致该工程无法验收,由此造成的相关事宜由贵方负责。另上述工地商品砼一事,贵方至今对我方没有任何答复及解决方案,致使我公司至今仍在蒙受损失,希望贵公司尽快落实上述几项问题的解决措施。 2010年3月1日,星海公司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1、亚辉公司继续履行未完成工程,如亚辉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的,应立即撤离施工现场;2、人雅公司支付星海公司违约金计280万元,并支付未完成工程款约190万元;3、亚辉公司向星海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每天1000元计,从2008年1月16日起至裁决之日止);4、本案仲裁费由人雅公司、亚辉公司承担。后星海公司变更仲裁请求为:1、要求亚辉公司撤场,并向星海公司移交工程验收资料;2、确认亚辉公司未完工工程项目;3、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2010年11月29日,仲裁委作出(2010)锡仲调字第9号调解书(以下简称9号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亚辉公司将所承建的坐落在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工业园区(A区)内的1、2号厂房(含1至3层办公楼),于2010年11月30日移交给星海公司;二、星海公司撤回其他仲裁请求。后经法院执行,该调解书于2011年1月17日履行完毕。 2011年4月7日,星海公司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1、亚辉公司立即撤离星海公司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羊尖工业园区A区的施工工地;2、亚辉公司向星海公司赔偿工程逾期完工损失7110510元(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以建筑面积21547平方米为基数,按130元/平方米/年计算损失,此后仍按上述标准计算损失至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付款日止);3、亚辉公司向星海公司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质量问题返工、整改费用180万元(以鉴定评估为准);4、确认工程未完工部分及其相应的工程价值为300万元(以鉴定评估为准);5、本案仲裁费用由亚辉公司承担。仲裁过程中,仲裁委根据星海公司的申请,对车间1、车间2及车间外部分地面施工质量及厂房租金进行了鉴定。仲裁委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锡仲裁(2011)字第351号裁决书(以下简称351号裁决书):一、亚辉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星海公司支付违约金2512408元;二、亚辉公司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无锡明镜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述的不合格部分工程进行整改并通过竣工验收,逾期未整改完毕或拒绝整改,由星海公司自行整改,整改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亚辉公司承担。2013年3月13日星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要求执行351号裁决书,亚辉公司提出不予执行抗辩,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锡民仲审字第0046号执行意见书:仲裁委351号裁决书应予执行。 2011年8月1日,亚辉公司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1、确认2007年6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07年6月18日施工合作补充协议无效;2、裁决星海公司与人雅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0586491.28元及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裁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3、裁决星海公司与人雅公司共同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903453.17元;4、裁决星海公司与人雅公司支付施工期间的往来款51.2万元;5、亚辉公司垫付商品砼执行款的利息损失,即以283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裁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星海公司与人雅公司承担。6、确认亚辉公司对本案工程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仲裁费用由星海公司与人雅公司承担。仲裁过程中,仲裁委根据亚辉公司的申请,委托中天事务所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根据人雅公司提供的甲供材确定工程造价为5350997元,根据亚辉公司确认的甲供材确定工程造价为6589016元。报告中关于双方争议,需要仲裁庭裁决的几项内容,中天事务所作了说明,并根据规定作出造价鉴定结论:1、经鉴定,车间1-3道路商品砼比较手拌混凝土增加工程造价合计135339.8元;2、车间3增加电梯间(实际现场已施工),但没有相应变更增加手续,经鉴定工程造价为88992.66元;3、商品混凝土案件亚辉公司除商品混凝土价款外,支付的违约金及诉讼费合计为51.75万元;4、车间3吊梁因双方原因,无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5、车间2地面做法,因设计缺陷,导致做法不同,以此亚辉公司实际做法与设计做法,工程造价少202598.36元;6、人雅公司认为车间3的一切灯具、开关、电柜、电箱要由亚辉公司进行施工安装到位,人雅公司仅负责提供车间3的一切灯具、开关、电柜、电箱的主材费用,但在合同及补充协议都没有具体说明;7、亚辉公司提出的钢管、扣件在停工期间的租金损失,经鉴定为633255元,是亚辉公司单方提出的,无相关资料;8、亚辉公司提出的3号房塔吊在停工期间的租金损失,经鉴定为293602元,是由亚辉公司单方提出的,无相关资料;9、亚辉公司提出的停工现场管理损失(含管理人员损失),经鉴定为303493元,是亚辉公司单方提出的,无相关资料;10、亚辉公司提出的楼顶增加工程,经鉴定为42793元,实际现场已施工,但没有相应的变更手续。仲裁委对工程款认定为:鉴定工程造价6589016元、车间3增加电梯间及楼顶增加工程合计131785.66元、混凝土差价1355339.8元、往来款51.2万元中认定46.2万元,以上合计金额扣除亚辉公司借款79.6万元,欠付工程款为6522141.46元。仲裁委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597号裁决书:一、人雅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亚辉公司工程款6522141.46元;二、人雅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亚辉公司商品砼诉讼损失51.75万元及垫付商品砼利息735097元;三、驳回亚辉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2月19日亚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要求执行597号裁决书,人雅公司提出不予执行抗辩,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锡商仲审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597号裁决书一审法院不予执行。 2011年5月16日,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南丰村村民委员会与杨砺、星海公司、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认为:杨砺、星海公司均不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定中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条件,亦违反了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2012)锡商终字第004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044号判决书)确认杨砺与锡山区羊尖工业园区管委会于2006年4月14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协议无效。 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亚辉公司申请,委托江苏方正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事务所)对涉案工程手拌混凝土与商品混凝土差价进行复核,方正事务所依据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天事务所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于2015年6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为:手拌混凝土与商品混凝土的差价为321607元。 一审法院根据星海公司申请,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对车间3及门卫的房屋进行租金价格鉴定,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鉴证结论:车间3及门卫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五年平均租金为90.6元。 一审法院根据星海公司申请,对车间3工程的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委托鉴定单位进行了鉴定,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质量鉴定报告,南京典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修复方案鉴定报告,无锡市中信天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修复费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修复方案中涉及到拆除及重建部分(即楼梯间、吊物洞按图修复)的造价为686654.29;2、屋面防水和建筑外墙的修复造价1323467.33元,其中屋面防水为534574.45元,外墙保温为788892.88元。上述修复造价合计为2010121.62元。 审理中,亚辉公司提供了黄梅弟向钱乐义出具的借条与收条七份,共计款项51.2万元。星海公司提供了亚辉公司钱乐义向星海公司、阜宁县欧德机电有限公司借款79.6万元,阜宁县欧德机电有限公司将向其所借的43.2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星海公司。人雅公司提供了钱乐义出具的四份收条,合计款项40000元,皋古亚出具的两份收条,合计款项266344.6元,总计306344.6元;另,人雅公司支付钢材款70万元。 审理中,黄梅弟到庭陈述:人雅公司的项目是黄梅弟负责的,与星海公司、亚辉公司的合同也是黄梅弟签订的,工程是黄梅弟出资的,黄梅弟与人雅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属于内部承包工程;黄梅弟还对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情况及款项往来作了陈述。亚辉公司对黄梅弟是实际出资人予以认可,但对黄梅弟的其他陈述不予认可。星海公司对黄梅弟的陈述无异议。人雅公司对黄梅弟的陈述无异议,但认为人雅公司与黄梅弟之间是挂靠关系,其不是人雅公司员工。 2008年11月18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锡法民二初字第1720号民事调解书,无锡市惠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盈公司)、无锡市惠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泰公司)与亚辉公司、人雅公司等确认结欠惠盈公司、惠泰公司货款2317147.5元,利息及违约金30万元,合计2617147.5元,如逾期支付需另行支付违约金20万元,诉讼费及保全费合计17500元。2013年10月15日,惠盈公司出具证明,确认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已收到混凝土款283万元。对此,人雅公司、黄梅弟曾于2007年7月17日向亚辉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公司承诺:贵公司在承建羊尖星海公司A块厂房时,所使用的商品砼款到时由本公司负责支付,如因本公司不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引发与惠泰公司经济纠纷,届时由本公司承担所有经济责任及法律后果。” 2016年12月8日,无锡市五洲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理人员朱海东到庭作了陈述:现场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的话,按照正常程序是设计单位出具变更图纸,经甲方确认后,由监理签字,再发给施工单位。双方争议的电梯井和吊物洞的位置与原图纸发生变化,没有接到设计单位的变更。这个问题应该是容易发现的,但这个项目从2007年6月开始开工的,先做车间1、2,车间3做的比较晚,车间3做到2007年10月底甲方和施工单位发生矛盾,工程就停工了,我们和甲方联系说最好能够协商解决。在此过程中,因为是停工状态,监理不可能每天在场,要到复工后接到甲方通知监理才进场。发生矛盾时电梯井和吊物洞还没有施工,后来甲方一直没有通知我们进场,对后来的施工情况不清楚。平建荣也是负责监理的,当时是一起退出的。亚辉公司提供的质量验收记录只是对垫层部分,还没有涉及到电梯井的项目。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诉部分:1、施工合同及合作补充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2、工程款结算及利息应如何认定;3、亚辉公司垫付的混凝土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4、亚辉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5、亚辉公司本诉中主张的工程款以及其他相关损失是否应当由星海公司和人雅公司共同承担责任;6、亚辉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施工合同及合作补充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星海公司、人雅公司与亚辉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合作补充协议均是由钱乐义作为亚辉公司的代表进行签署,黄梅弟作为人雅公司的代表也与钱乐义签订了围墙合同,施工过程中均是钱乐义以个人名义与星海公司、人雅公司之间发生款项往来,其中包括钱乐义向星海公司的借款及黄梅弟向钱乐义的借款等。另,星海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也反映了其认可钱乐义是“包工头”的事实。星海公司、人雅公司与钱乐义之间直接发生了上述一系列行为,尤其在没有亚辉公司的授权文件的情况下直接与钱乐义发生款项往来,由此足以证明星海公司、人雅公司对钱乐义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是明知且认可的。钱乐义不具有施工资质,其借用亚辉公司名义与星海公司、人雅公司签订合同承接工程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其签订的施工合同、合作补充协议应为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工程款结算及利息应如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程款结算的条件是否成就,从法律角度讲,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双方当事人失去法律拘束力,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从客观情况看,星海公司曾先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亚辉公司继续完成施工或者不同意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应立即撤离施工现场,由此可见,星海公司存在与亚辉公司解除施工关系的意思表示。亚辉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也认为双方无法自行完成验收,并提出解除施工关系。鉴于钱乐义借用亚辉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对解除施工关系意思表示一致,故钱乐义与星海公司、人雅公司之间的实际施工关系应当终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施工关系终止后,对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应作价赔偿,对已完成的工程也应予结算。本案中,经鉴定,工程造价及质量问题修复费用等均已查明,因合同无效而终止施工关系后,双方应当对工程造价及质量问题一并予以处理,故结算条件应视为成就。 关于工程造价及往来款项的认定: 1、仲裁过程中,委托中天事务所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根据人雅公司、亚辉公司各自主张的甲供材数量,工程造价分别为5350997元、6589016元。因人雅公司系甲供材提供方,其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供货数量,而人雅公司提供的汇总表及供货单存在瑕疵,且未经亚辉公司确认,一审法院要求人雅公司与钱乐义对钢材数量进行核对,但最终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人雅公司认为其提供的甲供钢材为1601吨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天事务所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认工程造价应为6589016元(不包含其他各项争议部分)。 2、关于手拌混凝土与商品混凝土的差价,中天事务所经审核为135339.8元,亚辉公司对此有异议。本案审理中,亚辉公司申请对混凝土差价重新审核,一审法院委托方正事务所进行鉴定,结论为321607元。方正事务所是结合中天事务所的造价报告及补充报告,并依据合作补充协议的约定,对混凝土差价进行了审核,其结论应当更为全面合理,故一审法院采纳方正事务所的审核意见。 3、亚辉公司基于围墙合同主张15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围墙合同签订在施工合同及合作补充协议之前,而在合作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中包含了厂区围墙,与围墙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相同,因此,合作补充协议的施工范围应当包含了围墙合同的施工内容,不应另行结算。故一审法院对亚辉公司主张的该15万元工程款不予支持。 4、关于亚辉公司主张的装潢款10万元,黄梅弟与钱乐义签订的9.8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办公楼第四层的装潢款为10万元,故该款项应予结算。 5、关于车间3的增加电梯间工程88992.66元及楼顶增加工程42793元,中天事务所的鉴定报告中载明“实际现场已施工,但没有相应的变更增加手续”。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合作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内容变更增减需要发包方及设计、监理单位签字,但是根据承发包双方发生纠纷造成停工以及监理人员在后续施工中未参与现场监理等事实,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存在重大问题,由此必然造成项目变更及工程量增减无法办理完善的手续,因此,鉴于该两项内容已实际施工,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结算工程价款。 6、关于人雅公司提出应当扣除的工程款:人雅公司提供的钢材金额151122.79元、2008年支付的70万元钢材款、零星支付的工程款306344.6元、车间2地面不符合设计要求应扣差价202598.36元、车间3的吊梁未作应扣260822元、车间3的灯具未安装的费用11948元、车间3的窗玻璃未安装应扣除902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天事务所的鉴定报告载明车间2地面实际做法与设计不符,工程造价少202598.36元,故该项费用应在造价中扣除。人雅公司提出的其他应扣除的费用均无相应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6589016元+321607元+10万元+88992.66元+42793元-202598.36元=6939810.3元。 6、关于工程往来款的认定。(1)黄梅弟向钱乐义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合计51.2万元,该款项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且黄梅弟是人雅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出资人,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应作为涉案工程往来款,在工程款中一并结算。(2)钱乐义向星海公司借款79.6万元,钱乐义提出该款项一部分是做设备基础的工程款,不应在涉案工程造价中扣除,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应作为涉案工程往来款,在工程款中一并结算。(3)星海公司向案外人锡磨公司支付的围墙款53000元,无法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也无法证明该款项应由亚辉公司、钱乐义负担,故该笔款项不应作为涉案工程的往来款。(4)人雅公司向钱乐义支付的70万元钢材款,钱乐义提供了黄梅弟于2012年2月17日出具的凭证,认为应扣除50000元,实际仅支付65万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凭证存在多处涂改,且内容指向的是上述认定的51.2万元款项中2007年4月30日的借条,存在重复计算,故钱乐义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人雅公司支付的钢材款为70万元。(5)人雅公司主张另向钱乐义支付了306344.6元,其中钱乐义出具的四份收条合计款项40000元,皋古亚出具的两份收条,合计款项266344.6元。亚辉公司认为皋古亚收到的款项是转付给了钢材供货方,但没有提供向供货方支付的凭证,也不能证明系包含在70万元钢材款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应作为涉案工程的往来款。综上,上述款项中虽然涉及钱乐义、黄梅弟个人名义的款项往来,但钱乐义是实际施工人,黄梅弟是出资人,故均应作为工程往来款进行结算。 据此,星海公司、人雅公司向亚辉公司、钱乐义已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290344.6元(79.6万元+70万元+306344.6元-51.2万元),结欠工程款金额为5649465.7元(6939810.3元-1290344.6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因涉案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故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亚辉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故此日应作为利息起算时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亚辉公司主张垫付的283万元混凝土款项中包含了混凝土款本金2317147.5元,该部分利息存在重复,故应在欠付工程款基础上扣除该笔款项后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故欠付工程款计算利息的基数应为3332318.2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亚辉公司垫付的混凝土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惠盈公司、惠泰公司因混凝土款项与亚辉公司、人雅公司产生诉讼,经调解结案,法院实际执行亚辉公司款项283万元(包含51.75万元违约金及诉讼费)。根据合同约定混凝土系甲供材,人雅公司承诺因混凝土款发生经济纠纷由其承担责任,因此,亚辉公司主张返还其垫付的违约金51.75万元应当予以支持,垫付的283万元款项的利息亦应予以支持,自201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亚辉公司要求按照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亚辉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亚辉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除前述已认定的混凝土诉讼损失51.75万元外,还有停工期间的钢管脚手架的租赁损失633255元、塔吊的租金损失293622元、人工工资303493元,合计停工损失1230370元。关于停工损失,中天事务所的鉴定报告中载明“施工方单方提出,无相关资料”。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监理单位发出的工程师联系单及9.8协议,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甲供材逾期及欠付工程款等情形,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或停工的,客观上确实会造成施工单位的停工损失,但是亚辉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其自行制作的损失计算标准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亚辉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亚辉公司本诉中主张的工程款以及其他相关损失是否应当由星海公司和人雅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星海公司与人雅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约定,星海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及工程建设的相关手续,人雅公司负责厂房的投资,其双方是涉案工程的合作建设方,根据相关规定,星海公司与人雅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星海公司认为三方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中未约定其付款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作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星海公司的权利义务显然不对等,且杨砺与锡山区羊尖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合作补充协议中约定以房抵款的条款将无法履行,加大了施工单位取得工程款的风险。因此,合作补充协议中关于付款责任的相关约定不能作为认定责任承担主体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星海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六,亚辉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前述认定,涉案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在双方的实际施工关系终止,并对工程质量问题及工程款结算一并处理时,亚辉公司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于主张优先权的期限,由于双方在涉案工程未验收、工程款未结算的情况下即发生争议,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故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应自亚辉公司主张工程款之日起计算。亚辉公司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时即主张其对本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超出法定期限。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亚辉公司对涉案已完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反诉部分:1、质量修复费用应如何认定;2、工程逾期完工的责任应当如何确定,损失应如何处理;3、星海公司主张资料交付问题应当如何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质量修复费用应如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经质量鉴定、修复方案鉴定及修复费用鉴定等程序,确定了工程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电梯井、吊物洞与设计不符产生的拆除重建费用686654.29元。根据工程施工的基本原则,施工单位应当按图施工,如有设计变更,应当依据发包方、监理、设计单位签署的相关文件进行。本案中,钱乐义实际施工时改变了电梯井、吊物洞的位置,虽然其陈述该项变更经过了发包方同意,且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也未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星海公司与人雅公司也不认可钱乐义之说。因此,应当由施工方承担此项拆除重建费用。二、关于屋面防水的修复费用534574.45元,系施工原因所致,应由施工方承担。三、关于外墙保温修复费用788892.88元,因合作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车间保温不在施工范围内,故不应由施工方承担修复费用。综上,亚辉公司应承担的修复费用为1221228.74元(686654.29元+534574.4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工程逾期完工责任应当如何确定,损失应如何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星海公司、人雅公司未及时提供甲供钢材导致多个分项工程停工、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影响施工、星海公司先行申请仲裁后不及时沟通协调导致工程长期搁置;亚辉公司、钱乐义对工程质量问题不及时自行整改、不提供施工资料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因此,承发包双方在履约中对工期延误均有一定责任。另外,一审法院考虑因星海公司、人雅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或停工,相对应的即为亚辉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该损失虽客观存在,但因损失数额不能确定而未予支持。因此,综合以上原因,并根据利益平衡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工期延误系双方共同作用所致,且难以区分各自延误的时间、责任大小及损失数额,双方互有过错而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星海公司主张的工程逾期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星海公司主张资料交付问题应当如何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审理中,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规定了举证期限及增加、变更诉请的期限,明确对逾期提供的证据及提出的请求不再予以质证和审理,星海公司提出交付图纸的请求超过了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另外,亚辉公司对此也提出了异议,且双方未能对客观存在的施工资料明细作出确认,故一审法院对星海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理涉。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星海公司、人雅公司与亚辉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6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作补充协议无效;二、星海公司、人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亚辉公司支付工程款5649465.7元及利息(以3332318.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星海公司、人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亚辉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诉讼损失51.75万元,并支付以283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亚辉公司在本案欠付工程款5649465.7元范围内对已完成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亚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星海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修复费用1221228.74元;六、驳回亚辉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七、驳回星海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920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18,由亚辉公司负担82748元;由星海公司、人雅公司负担1142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星海公司负担9916元,亚辉公司负担3484元。混凝土差价鉴定费200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房屋租金鉴定费10000元,由星海公司负担;工程质量鉴定费28256元、修复方案鉴定费40000元、修复费用鉴定费30000元,合计98256元,由星海公司负担38561元,亚辉公司负担596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钱乐义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星海公司举证一审法院执行局在执行(2011)锡执字第019号星海公司与亚辉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形成的谈话笔录一份,以证明钱乐义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该谈话笔录载明,2011年1月10日,钱乐义至一审法院执行局,称其系该工程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星海公司称,该证据可以证明钱乐义的身份系亚辉公司员工,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人雅公司对星海公司举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持异议。亚辉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钱乐义实际承揽涉案工程,系本案实际施工人,星海公司举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星海公司举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星海公司仅依据钱乐义在谈话笔录中自称系亚辉公司项目经理,尚不足以证明钱乐义确系亚辉公司员工,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钱乐义陈述其系本案实际施工人,且钱乐义以亚辉公司项目经理名义承接涉案工程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并不矛盾,故对星海公司依据该证据主张钱乐义并非实际施工人,仅系亚辉公司员工,本院不予采纳。 2、亚辉公司和星海公司对案涉工程车间三是否实际交付存在争议。亚辉公司举证其拍摄的视频资料,称案涉工程车间三已堆放杂物。星海公司举证其拍摄的照片,称案涉工程车间三闲置。为反驳亚辉公司的举证,星海公司又举证报警记录,称案涉车间三堆放物品系案涉工程车间一、二的承租人在未获其许可的情形下私自堆放,其已报警,星海公司和人雅公司并未接收、使用车间三工程。人雅公司认同星海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对彼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目的,尤其是该部分证据是否影响亚辉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院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 3、本院对于双方争议的外墙施工中保温层工序做法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等相关事实补充查明事实如下: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载明“建筑外墙做法由外向内依次为:刷环保型外墙涂料二度;10mm厚1:3:1中砂水泥抗裂防渗砂浆;热镀锌钢丝网一层;25mm厚RE复合砂浆保温层;1:1:1中砂水泥浆界面剂;基层墙体。所抽取测量的三处外墙做法依次为:灰白色外墙涂料;水泥砂浆;基层墙体。结论:该工程外墙做法与设计图纸不符。”因星海公司和亚辉公司对于外墙保温不需施工的情况下,抗裂与钢丝网是否属于亚辉公司应当施工的范围产生争议。星海公司主张,建筑外墙做法共有六道工序,现亚辉公司没有做保温(即25mm厚RE复合砂浆保温层)、抗裂(即10mm厚1:3:1中砂水泥抗裂防渗砂浆)和钢丝网(即热镀锌钢丝网一层)三道工序,虽保温不在施工范围内,但抗裂与钢丝网仍应施工,抗裂和钢丝网的修复费用也应由亚辉公司承担。亚辉公司则认为,依据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站编制的《施工说明》(苏J01-2005),保温层工序、抗裂工序和钢丝网工序是共同存在的,保温、抗裂和钢丝网三道工序共同组成墙体保温系统即墙体保温工程;车间保温不在其施工范围内,则保温、抗裂与钢丝网均不属其施工范围。本院函告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要求该鉴定所结合有关车间三保温不做的补充协议约定及上述异议,对外墙做法主要是当事人争议的抗裂、钢丝网是否属于亚辉公司施工范围作出意见。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13日出具苏建检司鉴字(2018)038号《关于“无锡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星海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上海人雅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回复函》。该回复函结论为:“据此,车间三工程建筑外墙做法中原设计的抗裂防渗砂浆和热镀锌钢丝网属于外墙保温系统中的保温层,在星海公司和亚辉公司补充协议对于外墙修复过程中保温层不需要施工的情况下,抗裂砂浆与钢丝网可不进行施工。”亚辉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其施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应予采信。星海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无锡市中信天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修复费用鉴定报告,屋面外墙工程需要修复,总造价中扣除保温层的费用仍应支付,其还是坚持原观点。人雅公司同意星海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回复函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应予采信。 4、对于人雅公司甲供钢材数量。本院补充查明: 人雅公司提出,应当按照其举证的有皋古亚签名的钢材汇总表,认定甲供钢材数量为1601吨。亚辉公司对该汇总表不予认可,称应当以其签字认可的收条作为认定甲供钢材数量的依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甲供钢材1304吨是正确的。 人雅公司又提出,即便不能依据钢材汇总表认可甲供钢材数额,也应按照钱乐义等人签字认可的钢材数量1499.008吨计取相应的数额。人雅公司提交一份其自行制作的统计表,载明:截止2017年10月,有钱乐义等人签字的供货单、收条等钢材数量合计1499.008吨。其中亚辉公司不予认可的部分,为该统计表中总计188.921吨的甲供材钢材。人雅公司称依据其一审中提交的四张“苏州万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提货单”,在该提货单上钢材供货商注明为“万洋姚中华”,亚辉公司员工邹文范在提货单上签字。亚辉公司对于邹文范系其员工不持异议,但认为邹文范没有签字认可钢材数量的权限,且没有亚辉公司方出具的收条,故不予认可。 人雅公司还提出,除上述钢材汇总表中注明的甲供钢材外,其还另行提供未包含在汇总表中的钢材钢材30.407吨,价款151122.79元。依据其一审已举证的“上海乾朗实业有限公司提货单”,该提货单载明钢材30.407吨,价款151122.79元,亚辉公司熊永长签字。亚辉公司认为,熊永长并无此权限,且没有亚辉公司出具的收条,故不予认可。 星海公司同意人雅公司的意见。对于人雅公司甲供钢材数量如何认定,本院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星海公司、人雅公司与亚辉公司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作补充协议效力如何认定;二、星海公司、人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三、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认定。(1)亚辉公司主张的车间二地面实际做法与设计不符的工程造价差额202598.36元不应由其承担能否成立。(2)人雅公司主张其提供的甲供钢材应为1601吨能否成立。(3)星海公司、人雅公司提出的混凝土差价321607元不应计取能否成立。(4)星海公司和人雅公司提出的车间三增加电梯间工程88992.66元及楼顶增加工程42793元不应计取能否成立。(5)人雅公司提出的其提供的钢材151122.79元,车间三吊车梁未做费用260822元和车间三灯具未安装的费用11948元应予扣除能否成立。四、人雅主张的商品混凝土诉讼损失51.75万元能否成立。五、亚辉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星海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修复费用如何认定;(1)亚辉公司主张的电梯井、吊物洞与设计不符产生的拆除重建费用686654.29元,不应由其赔偿能否成立。(2)亚辉公司主张的屋面防水的修复费用534574.45元,不应由其赔偿能否成立。(3)星海公司主张的外墙保温修复费用还应增加575140.26元能否成立。七、星海公司主张逾期竣工损失能否支持;八、星海公司主张交付工程施工资料能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星海公司、人雅公司与亚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合作补充协议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星海公司上诉称其不知晓钱乐义实际施工工程,其与亚辉公司之间也有款项往来,亚辉公司也作为承包方向亚辉公司支付过违约金,钱乐义是亚辉公司的代表;一审判决认定钱乐义系实际施工人错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作补充协议均应认定有效。本院认为,亚辉公司与钱乐义均称涉案工程系钱乐义借用亚辉公司名义承建,钱乐义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星海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钱乐义是“包工头”,且星海公司和人雅公司在没有亚辉公司的授权文件的情况下与钱乐义直接发生款项往来,可以推定星海公司、人雅公司对钱乐义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是明知且认可的。故一审判决结合钱乐义作为亚辉公司的代表与星海公司、人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作补充协议,与人雅公司签订围墙施工合同,且在施工过程中钱乐义以个人名义与星海公司、人雅公司之间发生款项往来,认定涉案工程实际由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钱乐义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合作补充协议均应认定无效,并无不当。星海公司提出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作补充协议均应认定有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星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星海公司上诉称,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作补充协议均应认定有效,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实际使用,故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本院认为,星海公司曾申请仲裁,要求亚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在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时撤场,后又申请仲裁要求亚辉公司撤场,赔偿逾期完工损失,支付返工及整改费用,确认工程未完工部分及其相应价值等。亚辉公司也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解除其与星海公司、人雅公司之间的施工关系。可见涉案工程各方当事人之间对于终止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因此,各方的实际施工关系终止后,应就已完工程的工程款、质量问题等进行处理。案涉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双方即发生争议并终止了合同关系。有关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以及工程造价等均经过了鉴定程序并形成鉴定意见。且从双方纠纷过程看,车间一、车间二已经通过调解办理了交接手续,且已出租给第三方实际使用。对于车间三,虽然星海公司、人雅公司称其并未实际接收,但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亚辉公司实际控制。综上,星海公司以未经竣工验收及车间三未交付为由提出的涉案工程款尚不具备结算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认定。 (1)亚辉公司主张车间二地面实际做法与设计不符,工程造价差额202598.36元不应由其承担能否成立。 亚辉公司上诉称,车间二地面实际做法与设计不符,设计做法为楼面做法,存在设计缺陷,系笔误,误将屋面做法的编号用于地面做法中,其在预算报价时不可能按照苏J01-2005-3/3去做造价预算,其仍是按照J01-2005-3/2去做造价预算并得出最终的价格的,仅是编号存在笔误,合同固定总价并未变化,故该笔费用不应扣除。本院认为,中天事务所鉴定报告载明,“车间二地面B做法为‘水泥地面(有防水层)参照苏J01-2005-3/3’,查图集中3/3为楼面做法,该设计有缺陷。实际车间二地面B做法是施工方参考苏J01-2005-3/2进行施工的,该做法比原设计做法减少202598.36元。”依据查明事实,虽然原设计方案苏J01-2005-3/3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实存在设计缺陷,但亚辉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系参照苏J01-2005-3/2施工,该方案较原设计方案减少了相应的造价费用。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合同造价1400万元造价明细组成的情形下,亚辉公司称系依据苏J01-2005-3/2制定的预算报价没有证据证明。且亚辉公司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方案因笔误而导致按原设计方案无法施工需要变更设计方案时,也应及时向星海公司、人雅公司提出,但其直至双方发生纠纷时才提出系笔误。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据实扣除相应款项,并无不当,亚辉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人雅公司主张其提供的甲供钢材应为1601吨,故应按照5350997元计取造价;以及其还另外提供了价值151122.79元的钢材应在工程造价中扣除,能否成立的问题。 人雅公司作为甲供材供应方,应当就其提供的甲供材数量承担举证责任。人雅公司用于证明其甲供数量的证据为钢材汇总表,人雅公司称该汇总表上载明甲供钢材总额为1601吨,并有亚辉公司的员工皋古亚签字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系人雅公司单方制作,并未得到亚辉公司认可。其次、汇总表虽有皋古亚签字,但系铅笔书写形成,存在瑕疵。再次,涉及到钢材总量确认,人雅公司应尽到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其未能举证证明皋古亚得到了亚辉公司或钱乐义的授权对钢材供应量进行核对。最后,在亚辉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且该证据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况下,人雅公司应当举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然人雅公司举证的供货单、收条等相加的数额为1499.008吨,与该汇总表载明数额不相符,对于相差部分人雅公司也不能就作出说明或合理解释。该汇总表明确载明钢材的供货数量均有“白单”即收条,人雅公司称部分收条无法找到,该解释不具有合理性。且即便确实存在人雅公司遗失证据的情形,相应的后果也应由人雅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人雅公司举证的钢材汇总表存在明显瑕疵,且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实际甲供钢材1601吨的主张,人雅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雅公司又称,即便不能依据钢材汇总表认可甲供钢材数额,也应按照钱乐义等人签字认可的钢材数量1499.008吨计取相应的数额。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中亚辉公司接收钢材数量如何确认及何人有权确认并无明确约定,钱乐义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有其人员签字的其均予以认可,但其明确认可的均系有收条的。 结合本案甲供钢材的供货和收货过程,人雅公司提供钢材时,亚辉公司需对甲供钢材数量进行核实并出具收条,而收条载明的数额与提货单并不完全一致,应以亚辉公司核查后签字认可的收条作为甲供钢材数量认定依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甲供钢材数量为1304吨并无不当。 人雅公司还提出,其还另行提供钢材30.407吨。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人雅公司仅举证提货单,并无举证收条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尚不足以证明亚辉公司实际接收了该钢材及接收钢材的具体数量,其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3)星海公司、人雅公司提出的混凝土差价321607元不应计取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2017年6月18日星海公司、人雅公司与亚辉公司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图纸原使用手拌混凝土部分改为商品砼,所增加费用按实结算。一审判决依据双方约定,根据鉴定机构的评估结论计取混凝土差价,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并无不当。星海公司和人雅公司称原施工图即为商品砼,不存在变更与增加,与合作补充协议的内容相矛盾,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4)星海公司和人雅公司提出的车间三增加电梯间工程88992.66元及楼顶增加工程42793元不应计取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亚辉公司虽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设计变更手续,但根据鉴定机构的现场勘测,确实存在车间三增加电梯间工程及楼顶增加工程,一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据实增加工程款,并无不当,星海公司和人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人雅公司提出车间三吊车梁未做费用260822元和车间三灯具未安装的费用11948元应予扣除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人雅公司提出的车间三车梁亚辉公司应当施工却未予施工,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人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合同金额包含此项吊车梁内容,也不能举证施工详图佐证其主张,其主张依据不充分,不能成立。人雅公司还提出车间三灯具未安装费用应予扣除,在施工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但在各方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中载明工程内容不包括第三车间一切灯具、开关、电柜等。人雅公司称由承包方仍应负责安装灯具,与合作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不包含第三车间灯具不符,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人雅公司主张商品混凝土诉讼损失51.75万元不应支持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人雅公司、黄梅弟于2007年7月17日向亚辉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亚辉公司承建羊尖星海公司A块厂房所使用的商品砼款到时由人雅公司负责支付,如引发经济纠纷,由人雅公司承担所有经济责任及法律后果。亚辉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因混凝土诉讼导致的损失,一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双方约定。人雅公司上诉称其承诺前提是亚辉公司按时完工,在亚辉公司逾期完工的情形下不应支持亚辉公司的主张,其该主张与承诺内容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五、亚辉公司在本案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各方施工关系终止时,亚辉公司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亚辉公司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时即主张其对本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超出法定期限。星海公司称合同无效,故亚辉公司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六、星海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修复费用如何认定。 (1)亚辉公司主张的屋面防水的修复费用534574.45元,不应由其赔偿能否成立。 亚辉公司上诉称,人雅公司和星海公司未申请修复方案的鉴定,直接申请修复造价鉴定,该鉴定结论不用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屋面防水属于亚辉公司的施工范围,而亚辉公司并未做该项工程,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亚辉公司对此也无异议。至于修复费用问题,亚辉公司在一审2017年4月20日庭审审理中,对于反诉请求中涉及防水部分修复的问题,表示“防水部分按照鉴定报告结算”。在亚辉公司一审中同意按照鉴定报告计取该部分费用的情况下,其在二审中又持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2)星海公司主张的外墙修复费用还应增加575140.26元能否成立。 星海公司上诉称,外墙修复费用788892.88元,而外墙施工工艺共有六道工序,亚辉公司没有做保温、抗裂砂浆与钢丝网三道工序,虽保温不在施工范围内,也只应扣除其中保温工序的费用,其余的二道工序抗裂砂浆与钢丝网的修复费用575140.26元仍应由亚辉公司承担。亚辉公司则认为,车间保温不在施工范围内,至于具体的施工工序,均属在保温层施工过程中采用的工序,星海公司上诉主张属混淆概念,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依据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无锡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星海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上海人雅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回复函》,该回复函明确各方当事人在施工合作补充协议中明确车间三保温层不需要施工的情况下,抗裂砂浆与钢丝网可不进行施工。故保温、抗裂砂浆和钢丝网不属亚辉公司施工范围,星海公司主张亚辉公司承担抗裂砂浆与钢丝网的修复费用575140.26元,没有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亚辉公司主张的电梯井、吊物洞与设计不符产生的拆除重建费用686654.29元,不应由其赔偿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依据亚辉公司与星海公司、人雅公司的合同约定,亚辉公司应当依据图纸施工,如果涉及到工程内容变更的,应当有人雅公司、星海公司及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四方签字。而本案中,钱乐义实际施工时改变了电梯井、吊物洞的位置,也没有举证该变更得到发包方及监理、设计单位许可的书面证据,一审判决认为亚辉公司负有责任并无不当。然而,星海公司虽认为电梯井、吊物洞需要拆除重建,并据此对相应拆除重建方案及相关费用申请鉴定,但电梯井、吊物洞至今并未拆除重建,该笔686654.29元的拆除重建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酌情判决亚辉公司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如果亚辉公司、人雅公司确需对案涉电梯井、吊物洞拆除重建,可在损失发生后予以主张。 综上,亚辉公司应向星海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修复费用734574.45元(电梯井、吊物洞与设计不符的赔偿费用20万元+屋面防水的修复费用534574.4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七、星海公司主张逾期竣工损失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工程逾期竣工,星海公司、人雅公司未及时提供甲供钢材,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等也是工程逾期的原因,星海公司、人雅公司同样负有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对于工期延误各方当事人均有责任,对星海公司主张的工程逾期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星海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八、星海公司主张交付工程施工资料能否支持
判决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初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 二、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初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无锡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星海重型机床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修复费用734574.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20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18,由亚辉公司负担82748元;由星海公司、人雅公司负担1142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星海公司负担9916元,亚辉公司负担3484元。混凝土差价鉴定费200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房屋租金鉴定费10000元,由星海公司负担;工程质量鉴定费28256元、修复方案鉴定费40000元、修复费用鉴定费30000元,合计98256元,由星海公司负担38561元,亚辉公司负担596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63元,由亚辉公司负担9016元,星海公司负担132785元,人雅公司负担27862元(亚辉公司预缴上诉费17615元,剩余部分8599元,由本院退还;星海公司预缴上诉费135650元,剩余部分2865元,由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亚林 审判员杨雷 审判员陈丽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万丹丹
判决日期
2018-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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