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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鼎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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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江明、袁涌、杜良策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8)川刑终351号         判决日期:2018-08-16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江明、袁皙宸、彭洪、包净宇、孙薇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袁涌、杜良策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川19刑初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江明、包净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1.2016年11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袁江明乘坐杜良策的川Y×××××号牌黑色小车行驶至广汉市雒城东西大街与成都路交汇处治安卡点时,被警察将袁江明藏于杜良策车上副驾驶的遮阳板后面的五袋共净重48.2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封存笔录、理化检验报告及被告人袁江明、杜良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2.2016年12月17日,袁涌以900元的价格从袁江明处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江明和袁涌的供述证实。 3.2016年8月,被告人袁江明在其位于平昌县“金凤楼”的租房处分两次以每克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包净宇甲基苯丙胺共计10克,毒资暂未支付。2016年12月9日,袁江明在其位于平昌县“金凤楼”的租房处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包净宇甲基苯丙胺10克,包净宇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毒资转给在场的被告人孙薇,孙薇帮助袁江明收取后将毒资800元转交给袁江明。 上述事实,有孙薇支付宝交易记录、袁江明与包净宇的通话记录及被告人袁江明、孙薇、包净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4.2016年8月初,被告人袁皙宸通过被告人袁涌向被告人袁江明提出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随后袁江明将1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袁涌,袁涌转交给袁皙宸。事后袁皙宸将购毒款2000元支付给袁江明;同年8月底,袁江明到袁皙宸位于平昌县森林公园出租房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袁皙宸甲基苯丙胺10克;同年9月初,袁江明在其位于平昌县城西派出所附近的租住房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袁皙宸甲基苯丙胺10克;同年9月中旬,袁江明在其位于平昌县“金凤楼”的租住房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袁皙宸甲基苯丙胺10克;同年9月底,袁皙宸电话联系袁江明购买毒品,袁江明让袁皙宸到包净宇处拿到钥匙后自行到平昌县“金凤楼”出租房电视柜下面的抽屉里面拿毒品。后袁皙宸联系包净宇拿取钥匙,并到袁江明租住处拿到10克甲基苯丙胺,并商定等袁江明返回平昌后再付毒资2000元。后因案发未支付。 被告人袁皙宸在被告人袁江明处购买毒品后,除自己吸食外,将其中的2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某(另案处理),获赃款2300元。2016年8、9月份,张某电话联系袁皙宸购买甲基苯丙胺,随后袁皙宸将5克甲基苯丙胺送到平昌县君悦酒店张某的房间,张某转账支付给袁皙宸700元;同年9月,张某电话联系袁皙宸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随后张某到平昌县江口镇邮电局楼下袁皙宸处拿取5克甲基苯丙胺,张某转账支付给袁皙宸700元;同年9月中旬,张某电话联系袁皙宸购买甲基苯丙胺,随后袁皙宸将5克甲基苯丙胺送到平昌县金豪酒店张某的房间,张某转账支付给袁皙宸700元;同年9月中旬,张某电话联系袁皙宸购买甲基苯丙胺,随后袁皙宸将5克甲基苯丙胺送到平昌县金豪酒店张某的房间,张某欠袁皙宸购买毒品资金700元;同年9月底,张某电话联系袁皙宸购买甲基苯丙胺,随后袁皙宸将5克甲基苯丙胺送到平昌县金豪酒店张某的房间,张某转账支付给袁皙宸200元,下欠5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袁江明的供述、被告人袁皙宸的供述证实。 5.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袁涌联系被告人袁江明,商议以12000元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200克,另支付2000元好处费,次日袁涌通过银行给袁江明汇款人民币14100元,并乘车到广汉市。袁江明乘坐杜良策驾驶的川Y×××××号牌黑色小车联系购买毒品后,在广汉市住宅内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94克卖给袁涌。袁涌将毒品分装成两块,并用保鲜膜、卫生纸及黑色塑料口袋包裹。12月18日凌晨,袁涌携带购买的毒品乘坐杜良策驾驶的川Y×××××号牌黑色小车从广汉市返回巴中市。同日6时许,侦查人员在巴达高速巴中南收费站将袁涌、杜良策挡获,并从杜良策驾驶的川Y×××××号牌黑色小车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黑色斜挎包内搜查出两袋用塑料保鲜膜、卫生纸、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共94克。 2016年12月18日,侦查人员在广汉市雒城镇佛山路西三段39号5栋1单元4号袁江明住处将被告人袁江明、孙薇抓获,从袁江明住处房屋卧室床上搜查出甲基苯丙胺片剂3.0克,从卧室电脑抽屉内搜查出甲基苯丙胺16克,从凳子上搜查出甲基苯丙胺0.65克。同日,侦查人员在平昌县“金凤楼”袁江明租房衣柜内搜查出甲基苯丙胺4.1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4.4克。 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称量报告、检验报告、银行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及被告人袁江明、袁涌、杜良策、孙薇、彭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6.2016年12月的一天,苟某联系被告人袁涌购买毒品,袁涌安排被告人彭洪在巴中名都酒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苟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同年12月1日,彭洪在巴中名都酒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廖某一小包约0.1克甲基苯丙胺;同年12月17日,彭洪在巴中名都酒店地下车库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廖某一小包约0.2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证人苟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廖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廖某与彭洪的通话记录、彭洪的微信红包记录及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告人袁涌的供述、被告人彭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7.被告人包净宇从被告人袁江明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0克贩卖。其中,2016年12月15日19时许,周某电话联系包净宇购买毒品,包净宇将一小袋约0.2克甲基苯丙胺送到平昌县新华街西段信用联社对面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 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包净宇和周某的通话记录、包净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此外,本案事实还有人口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尿检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定被告人袁江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袁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袁皙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包净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杜良策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孙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彭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袁江明违法所得人民币23200元、袁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袁皙宸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包净宇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彭洪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作案工具川Y×××××号牌黑色小车等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袁江明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袁江明毒品犯罪数量有误。2.袁江明归案后认罪、悔罪。 包净宇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2016年12月9日上诉人在袁江明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证据不足。2.上诉人不是长期贩卖毒品人员,不应以购买毒品数量认定贩卖毒品数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3.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 其辩护人提出:1.包净宇购买的毒品主要用于自己吸食,原判根据包净宇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系机械适用法律,没有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2.包净宇归案后如实供述。3.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平昌县公安局应本院要求,就包净宇检举他人犯罪问题出具相关“情况说明”,称检举内容未查实。本院将“情况说明”交包净宇的辩护人质证,包净宇的辩护人对该“情况说明”无异议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任平 审判员胡建宁 审判员栗谷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芝
判决日期
2018-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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