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宁夏世翔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宁夏世翔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宁夏世翔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欢
联系方式:0951-6713985
注册时间:2005-05-25
公司地址: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湖畔嘉苑三期2号公建楼商业4楼
简介:
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算、预算、竣工结算;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施工合同和施工资料的编制、审核;建设项目各阶段工程造价的确定;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项目代理业务及政府采购咨询服务业务。(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审批的,凭审批批准文件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王会军与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宁民再24号         判决日期:2018-07-20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诉人王会军因与被申诉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九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银川鲁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27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民(行)监[2017]6400000010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8)宁民抗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秀宁、检察官助理刘晓晔出庭。申诉人王会军,被申诉人一建九分公司和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龙、鲁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承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法院2015年9月8日庭审笔录记载(P292)鲁银公司答辩意见:15号楼工程款已付,现扣留质保金,质保金支付时间为2016年2月6日后,现在不具备支付条件。(P298)记载鲁银公司质证意见:该工程的实际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8日,根据双方约定保修金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涉案工程剩余款项主要为鲁银公司扣留一建公司的工程质保金,二审期间鲁银公司与一建公司约定两年保修期限届满,鲁银公司未在其一审确认的2016年2月8日退还质保金给一建公司和一建九分公司,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的"欠付工程价款"。所以鲁银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部分向实际施工人王会军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鲁银公司已经向一建九分公司付清了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王会军申诉称,两级法院判决不支持王会军诉请支付的3%材料配合费变相扣减了王会军应得的工程款;鲁银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财产保全费不应由王会军负担。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王会军请求支付的3%材料配合费65129.10元;鲁银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财产保全费由被申诉人负担。再审庭审中,王会军变更申诉请求,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鲁银公司在未付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由被申诉人负担财产保全费和案件受理费。 被申诉人一建九分公司和一建公司辩称,一建九分公司欠付王会军工程款属实,但我方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并在原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我方在原审中说过质保金到期后会按照计划向王会军支付工程款。 被申诉人鲁银公司辩称,王会军一审诉讼请求三被告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律规定发包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非共同承担责任。发包方已向施工单位付清工程款是经王会军书面确认的,该事实已在一、二审判决中明确体现,依据法律规定,王会军认可的事实应当作为判决依据。工程质保金系期待权而非确实存在的债权,最终能否形成确定债权不能仅依据合同推定,尚需依据保修期满后双方依据维修情况结算之后才能确定。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了大量维修工程,因施工单位未及时维修,依据相关规定发包方已自行维修,本案因执行已将款项从发包方银行账户划转,造成质保金已实际全额支付,使得施工单位不积极配合结算,至今剩余费用尚未核清。本案已全部执行,无再审必要,王会军申诉是想逃避因一审错误保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王会军的再审请求。 2015年3月24日,一审原告王会军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建九分公司、一建公司、鲁银公司共同支付王会军工程款1533890.71元,利息239182元,合计1773072.7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5年4月13日,王会军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一建九分公司、一建公司、鲁银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共计1783451.71元,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2015年4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2233-1号民事裁定,并冻结鲁银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1783451.7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一建公司与鲁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鲁银公司将"名邦一期"15号楼施工图内土建及水、电、暖、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一建公司,其中甲供材部分由一建公司计取3%的材料保管费,质保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土建工程为设计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工程完工之日起两年内无质量问题30天内返还保修金。2010年5月20日,王会军与一建九分公司签订《分部分项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一建九分公司将"鲁银?名邦豪庭15#楼"工程图纸所示、变更及有关规范要求内的水、暖、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王会军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主材由建设单位供应),工期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结算方式为按建设单位结算价扣除建设单位供应的主材价后收取9%的管理费,剩余为王会军结算价。2013年1月17日一建九分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载明:"致:鲁银公司拾城塾项目部,鲁银公司拾城塾物业公司;我单位施工的鲁银拾城塾15#楼属王会军一方所干的工程量有:给排水安装工程、地暖安装工程、电气安装工程,所有水、电、暖变更零星签证工程,其一层、二层商场部分采暖安装工程和消防安装工程属鲁银公司自己施工队伍所干,其维修不在王会军所干工程范围内,请甲方给予确认。"该确认单"施工单位处"盖有"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并由一建九分公司项目经理程某某签名;"建设单位"处由鲁银公司辛某某书写"属实"。2013年1月17日,一建九分公司向鲁银公司出具《工程交接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鲁银名邦豪庭15#楼,施工单位:一建九分公司,甲方单位:鲁银拾城塾项目部,交接内容:1.15#楼电缆敷设工程全部完成,通电调试结束,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2.15#楼给水工程通水已一个月时间调试正常,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3.15#楼采暖工程通暖已一个月时间调试正常,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2013年1月21日鲁银公司周某某在该《工程交接单》书写:"注:请预算部按照图纸计算各型号的电缆米数和材料部核对后再进入预算。"并在甲方单位处签名,该交接单"施工单位"处盖有"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并有王会军签名,鲁银公司职工周某某在"甲方单位"处签名。2014年9月1日,一建九分公司向鲁银公司出具《工程交接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鲁银名邦豪庭15#楼,致:鲁银公司拾城塾项目部,鲁银公司拾城塾物业公司,我单位施工的鲁银拾城塾15#楼水、电、暖安装工程,现已维修届满,经甲方、物业公司验收合格,无工程维修遗留问题,特向甲方物业公司进行交接手续。"该交接单"施工方"处盖有"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并有王会军签名,郭某在"建设单位"处签名。2013年11月19日,一建九分公司与鲁银公司进行结算,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显示鲁银拾城塾15#楼给排水工程送审值1725219.71元,审定值1215082.48元;采暖工程送审值1991630.48元,审定值1315554.68元;电气工程送审值3864381.22元,审定值2897720.31元;安装变更1工程及安装变更2工程送审值2125761.18元,审定值957335.83元。以上共计6385693.30元。王会军与一建九分公司、一建公司认可定案表中给排水、采暖、电气、安装变更1、安装变更2工程为王会军施工。庭审中,王会军与一建公司、一建九分公司均提交2012年1月8日,一建九分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分公司财务科,王会军在鲁银拾城塾15#楼工程施工当中用加工电工料、地暖、给排水等材料费用:贰佰贰拾壹万柒仟柒佰柒拾陆元捌角伍分(Y2217776.85元),请在王会军个人账户中扣除。"一建九分公司在该说明上加盖印章。王会军提交的说明上由王会军书写"注:以2013年1月6日甲乙双方对账签字2170970.30元为准,原对账中型材多算22735.55元,水表多算24071元,两项共计:46806.55元",但该段文字上盖有"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2013年11月6日,涉案工程经一建公司、鲁银公司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1月3日报送竣工验收。另庭审中,一建公司、一建九分公司、鲁银公司均称涉案15号楼工程款鲁银公司已支付完毕。王会军对此认可。王会军称一建公司、一建九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408000元,一建公司、一建九分公司称需庭后核实,但未向法庭答复。关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一建公司、一建九分公司称该项目章只能作为工程资料、技术资料使用,不能对外签订经济签证,该项目章由一建九分公司项目经理管理。王会军提交2012年6月15日15#楼屋面天沟洞口工程预决算表复印件一份、2013年11月26日换热站临时用电工程预决算表复印件一份,合计金额828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王会军、一建九分公司协商确认屋面天沟洞口工程造价为6000元,换热站临时用电工程造价为2000元。王会军还提交2011年10月10日鲁银名邦换热站预埋柔性套管工程工作联系单一份及王会军单方制作工程概(预)算书一份,证明鲁银名邦换热站预埋柔性套管工程造价为33083.68元,一建九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王会军申请对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王会军、一建九分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14000元。以上共计22000元。另王会军与一建九分公司均称涉案工程给排水质保期为2年,电气质保期为2年,采暖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 另查明,鲁银公司与宁夏世翔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该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约定宁夏世翔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15#楼进行工程结算,工程造价的2‰的审计费由鲁银公司负担,报审值偏差超过6%,由鲁银公司承担超出额5%的审计费。现鲁银公司称因王会军报审值过高导致审计费提高,提高部分应由王会军承担。王会军对此不予认可,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鲁银公司与宁夏世翔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与王会军无关。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一、一建公司、一建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会军工程款1449397.93元,利息130705元;二、驳回王会军对鲁银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94元,王会军负担1254元,一建公司、一建九分公司负担195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会军负担。 王会军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一审判决不支持王会军要求的3%材料配合费变相扣减了王会军应得的工程款,鲁银公司即使仅欠付工程质保金,也应当对王会军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保全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 一建九分公司和一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王会军提供的甲供材料对账单与事实不符,王会军领取的甲供材料费为2217776.85元是双方对账确认并签字盖章的,但王会军单方面在对该账单空白处将甲供材料费改为2170970.30元;一建公司与鲁银公司约定一建公司报审的工程量不得超出审定值5%,超出则由一建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的审计费,但王会军在报审其所承担的工程量时,超出审定值30%多,导致上诉人多支付审计费166065元,该笔款应由王会军负担;王会军与一建九分公司签订合同时,就未付款利息未做约定,只约定了尾款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付清,该项目的竣工备案表时间是2014年1月8日,一审计算利息的时间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王会军称3%的材料配合费应归其所有的上诉意见,因其与一建九分公司签订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费用,王会军主张该费用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鲁银公司与王会军无合同关系,且鲁银公司已经向一建九分公司付清了工程款,故鲁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中王会军申请保全鲁银公司财产错误,保全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建公司及一建九分公司对建设单位供应材料费金额有异议,王会军提交的说明中手写部分加盖"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因该项目部印章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使用,且该项目部印章由一建九分公司管理使用,故一审认定建设单位供应材料费为2170970.30元并无不当。因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相对方不是王会军,且报送结算的单位为一建公司,故超出部分的审计费不应由王会军负担。王会军与一建九分公司虽未约定利息,但工程竣工结算后一建九分公司未付款,应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从结算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宁01民终2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2月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2018年1月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 本院再审审理认为,围绕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鲁银公司应否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判决结果
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157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吴军 审判员张玉秋 审判员张梅芝 二○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艳
判决日期
2018-07-20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