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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西海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45975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662-5188900
注册时间:2004-02-05
公司地址:阳江市阳西县溪头镇清湾仔
简介:
火力发电;电力投资建设;发电企业经营管理;销售电力生产副产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销售电力生产蒸汽及压缩空气;房屋租赁;销售工业水;物业管理;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服务;电厂设备修理维护;过磅计量服务;电力技术咨询;电力行业信息咨询;财务咨询;企业营销策划;会议及展览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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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春等阳西县上洋镇石门村村民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粤行终679-722号         判决日期:2018-06-19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林春等阳西县上洋镇石门村村民(以下简称林春等村民)因诉阳西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系列行政纠纷案,不服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的(2017)粤17行初11-54号(具体案号及当事人对应关系详见附后列表)行政裁定,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系列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拟征收阳西县上洋镇石门村委会属下石门村经济合作社河口环地段的集体土地,经阳江市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报批,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09]410号《关于阳西县2009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阳西县人民政府征收上述村集体土地13.0000公顷(未利用地13.0000公顷)办理征收为国有土地手续,完善征收手续后依照规划安排作为阳西县城镇建设用地。2009年7月30日,阳西县人民政府发布西府告[2009]5号《阳西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将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内容及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并通知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5天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到石门村委会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以及告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注意的相关事项。另外,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亦于2009年7月30日发布西国土(告)〔2009〕8号《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将土地补偿标准和安置补助标准、及青苗补偿标准等进行通告,并通知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5天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到石门村委会办理补偿登记。在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09]410号《关于阳西县2009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前,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4月28日已发布西国土资(告)〔2007〕4号《征地预公告》,拟征收上述土地。由于阳西县人民政府委托上洋镇人民政府负责征地的相关工作,上洋镇人民政府对被征土地进行登记并公告确认,并于2008年间向阳西县上洋镇石门村委会石门村经济合作社大部分被征土地的农户支付了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上述土地被征收后,阳西县人民政府将土地出让给阳西海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并于2009年11月9日向该公司核发了西府国用(2009)第9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合法征收手续的情况下,强行非法征用原告所在的村土地,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从违法征地开始至今,一直没有停止其违法征地行为,并未给予原告任何征地补偿款,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非法征地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阳西县上洋镇石门村委会石门村经济合作社农村户籍总数是439户,本系列案原告林春等村民是其中一户。2002年9月7日,阳西县上洋镇石门村委会石门村民小组与案外人黄洪伟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由该村民小组将其集体所有的河口沙滩海岸沙土地(包含本案被征收土地)发包给黄洪伟种树。后因合同的履行问题,双方产生纠纷。阳西县上洋镇石门村委会石门村民小组随后向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不服阳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西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该村民小组向原审法院上诉。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7)阳中法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但由于黄洪伟构成根本性违约,从而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判令阳西县上洋镇石门村委会石门村民小组退还承包金2280元和支付树林款17000元给黄洪伟。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系列案中,林春等村民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征收其所在村集体的土地违法,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被征收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原审法院(2007)阳中法民三终字第63号判决书也认定涉案土地属于阳西县上洋镇石门村委会石门村民小组所有。因此,林春等村民不是被征收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其与阳西县人民政府征收涉案土地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关于起诉期限问题。由于阳西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30日发布西府告[2009]5号《阳西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将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内容及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并通知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5天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到石门村委会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以及告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注意的相关事项。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亦于当日发布西国土(告)〔2009〕8号《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将土地补偿标准和安置补助标准、及青苗补偿标准等进行通告,并通知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5天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到石门村委会办理补偿登记。同时,阳西县上洋镇石门村委会石门村经济合作社大部分被征土地的农户在2008年间也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原告作为该村村民,当时应当知道阳西县人民政府和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作出的上述《公告》的内容,也就是当时已知道了本案被诉征收土地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期限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起诉期限最迟应从阳西县人民政府和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作出的上述《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即2009年8月14日开始计算。因上述行政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后开始施行的时间(2015年5月1日)之前,因此,根据当时已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林春等村民应在2009年8月14日起的2年内,即2011年8月13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其却到2017年8月2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从其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已超过了2年,亦即已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亦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林春等村民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也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春等村民的起诉。 上诉人林春等村民不服,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审理。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是石门村村民,被上诉人的征地行为侵犯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到政府上访维权,属于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的违法征地行为对上诉人造成持续状态的损害,诉讼时效应从损害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违法先征后批、少报多征、变更征地用途类型征地、未组织听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等。 被上诉人阳西县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上诉人并非土地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如果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因被上诉人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驳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林俊盛 审判员杨雪清 审判员窦家应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桂宜
判决日期
2018-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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