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95247万元
法定代表人:彭辉
联系方式:010-84478866-6115
注册时间:2008-03-28
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小街甲2号A座8层
简介:
旅游服务及旅游商品相关项目的投资与管理;旅游服务配套设施的开发、改造与经营;旅游产业研究与咨询服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展开
甘肃兰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行终1796号         判决日期:2018-06-01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甘肃兰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甘肃兰铁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1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第6765068号“兰铁国旅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见本判决附件),由甘肃兰铁公司于2008年6月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3年5月13日,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9类;类似群3911):旅行陪伴、安排游艇旅行、观光旅游、安排游览、旅游安排、旅行座位预定、旅行预订、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导游。 第837924号“国旅”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本判决附件),由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国旅公司)于1994年7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1996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6年5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第39类;类似群3901-3905;3910-3911):救护(运输)、运输信息、旅客运送、货物发运、运输经纪、货运、渡船运输、河运、游船运送、船艇运输、船舶运输、汽车运输、铁路运输、市内运输、出租车运输、旅行预订、旅客陪同、旅行陪伴、预订座位(旅行)、救护运输、船6艇出租、空中运输、司机服务、长途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出租、停车场租赁、车辆租赁、汽车出租、包裹投递、传递服务(信息或商品)、电信投递、旅游安排、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旅游预订、观光旅游、运输运送旅客、马车、航行安排、商品打包、运输预订等。 第4976162号“国旅”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本判决附件),由中国国旅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9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9年4月13日,核定使用服务(第39类;类似群3901;3911):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旅客陪同、安排游艇旅行、观光旅游、安排游览、旅游安排、旅行座位预订、旅行预订、旅游预订、运输预订等。 2015年8月7日,中国国旅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申请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6年8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74908号《关于第6765068号“兰铁国旅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第74908号裁定),该裁定认定: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单独评述。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依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中的文字“兰铁国旅”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国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陪伴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预定座位(旅行)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依据中国国旅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中国国旅公司“国旅”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中国国旅公司建立了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中国国旅公司商标予以保护,且充分考虑了中国国旅公司“国旅”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无需使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中国国旅公司主张商号权益,但争议商标与中国国旅公司商号并非完全相同,故对于中国国旅公司的上述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且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中国国旅公司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注册引证商标,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中国国旅公司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行为。中国国旅公司在本案所述事实和理由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禁止的内容,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甘肃兰铁公司不服第74908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诉讼中,甘肃兰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企业荣誉、商标使用等证据,用以证明该公司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有较强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混淆。 原审庭审中,甘肃兰铁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第74908号裁定中关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的认定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甘肃兰铁公司明确认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法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标志是否构成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其易被认读和呼叫为“兰铁国旅”,因此,“兰铁国旅”系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该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国旅”,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属于系列商标或者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此外,甘肃兰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可以和引证商标区分的显著性,并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甘肃兰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甘肃兰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整体外观、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经过甘肃兰铁公司大量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显著性进一步得到增强,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中国国旅公司提起无效宣告具有恶意。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中国国旅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第74908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甘肃兰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周波 审判员俞惠斌 审判员苏志甫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茜
判决日期
2018-06-01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