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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刘宏彦
联系方式:010-64099688
注册时间:2001-11-06
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77号
简介:
经批准办理配合国家对外贸易和“走出去”领域的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含出口信贷、进口信贷、对外承包工程贷款、境外投资贷款等;办理国务院指定的特种贷款;办理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转贷款(转增款)业务中的三类项目及人民币配套贷款;吸收授信客户项下存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和结售汇业务;办理保函、信用证、福费廷等其他方式的贸易融资业务;办理与对外贸易相关的委托贷款业务;办理与对外贸易相关的担保业务;办理经批准的外汇业务;买卖、代理买卖和承销债券;从事同业存放业务;办理与金融业务相关的资信调查、咨询、评估、见证业务;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买卖、代理买卖金融衍生产品;资产证券化业务;企业财务顾问服务;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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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纳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粤民辖终146号         判决日期:2018-02-23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为与被上诉人纳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广发纳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纳斯特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市永恒诚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永恒诚公司)、李鸿荣、广东中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初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被告中国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住所地不在广东省内,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但未达到3亿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中国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认为本案属于在广东省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中国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中国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国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主要事实与理由是:本案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更加适宜。现有材料显示,纳斯特公司接受刘茂昌委托发起设立了广发纳斯特灵客2号私募投资基金,该私募基金又作为委托人委托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下称粤财信托公司)发起设立粤财信托·纳财l号单一资金信托计划。粤财信托公司根据纳斯特公司的放款指令,向永恒诚公司发放信托贷款,用于珠海南方影视文化产业基地核心区项目乐园运营设备采购。上诉人于2017年1月16日向纳斯特公司“出具”了所谓的《承诺函》,为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现纳斯特公司宣布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永恒诚公司偿还贷款本息,要求上诉人对永恒诚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约定损失赔偿金。上诉人经调查发现,永恒诚公司对珠海南方影视文化产业基地核心区项目乐园运营设备采购进行了大量融资且为佛山中鸿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的融资行为提供了大量保证担保,这些融资款及保证担保现均处于无力偿还或无法履行的局面。而本案所涉《承诺函》系有关融资主体通过私刻上诉人公章的方式向纳斯特公司虚假出具。除本案之外,李昌军为谋取巨额利益,利用职务之便以上诉人和中国进出口银行深圳分行名义制造了多起类似对外虚假担保事件,严重违反我国有关政策性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金融监管规定,扰乱了金融交易秩序,其参与的众多“担保”均处于刑事立案侦查过程中。此外,由于中国进出口银行是国家政策性银行,本案的处理结果很可能最终导致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因此,本案处理涉及表见代理、刑民交叉、合同无效等众多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不仅直接影响中国进出口银行类似案件的处理,更将影响广东省各级法院今后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在广东省范围内将产生重大影响。鉴于上述事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由本院审理。 被上诉人纳斯特公司答辩称,本案争议依据的基础主债权债务合同为2017年1月24日由永恒诚公司与粤财信托公司签署的《信托贷款合同》。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管辖法院为粤财信托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粤财信托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81号粤财大厦9、14、40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因此,上述约定管辖条款适用于上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规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超过人民币1亿元但不满3亿元,故一审管辖法院应为原审法院。上诉人提出本案争议应提级至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其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属于拖延诉讼程序的滥用诉权行为。综上,请求尽快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李忠铭 审判员史尊魁 审判员江萍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青
判决日期
2018-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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