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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钢贸易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431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亮
联系方式:010-62688893
注册时间:1982-04-20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
简介:
进出口业务;冶金产品及生产所需原材料、辅料、黑色金属及有色金属原材料及产品、耐火材料、电子产品、建筑材料、化工原料及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机械设备、仪器仪表的销售、仓储;销售煤炭及制品(不在北京地区开展实物煤的交易、储运活动);相关产品的展览、展销;经济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广告业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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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钢贸易有限公司、承德神龙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冀民再35号         判决日期:2018-05-02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上诉人中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与被上诉人承德神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承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神龙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1284号民事裁定,指令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承民再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后中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4)冀民再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民再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及(2009)承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指令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承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后中钢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冀民再102号民事裁定,指令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冀08民再40号民事判决。判后中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中钢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子明、杨红霞及被上诉人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尚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钢公司上诉称:1、2007年9月11日神龙公司与湖北联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2006年4月神龙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取水许可证,2007年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以及2006年到2008年神龙公司每年都正常进行工商年检的事实,可以证明神龙公司从未停产,原审认为神龙公司没有实际履行铁矿石买卖合同的能力,是错误的。原审认定神龙公司被强制拍卖后曾多次到有关公安机关报案,均被以受骗单位为中钢公司为由不予立案,缺乏证据证明。2、省法院2015年7月到承德县国税局、头沟国税分局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取、填写、打印、税款抵扣及发票用章进行了调查,结论是A企业只能领取A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领取B企业的增值税发票,并且开具不出B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有一种情况能够发生A企业开出B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那就是B企业的税务专用设备及密码、口令全部被A企业盗走,如发生此种情况,B企业应该马上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税务局报告,但是在本案中神龙公司既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又没有向税务局报告,而且在6个月后又向税务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这说明神龙公司没有发生税务专用设备被盗的事实,由此证明涉案增值税发票就是神龙公司开出的。另外,省法院同样查明企业开立银行账户有非常严格的程序,即需要提交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地税的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等原件,也就是说银行审查认定开户,不是以公司印章作为审查条件,而审查企业是否能够提供上述开户资料的原件来认定。而神龙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其上述证件被盗或丢失的证据材料,也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的报案材料,说明就银行开户环节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与省法院查明的事实是一致的,因此原审法院作出“不能充分确认该账户为神龙公司所开”的结论是错误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权及责任在税务机关,不在接受发票的企业。神龙公司向中钢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中钢公司已经将该票向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进行了认证并完成了税款的抵扣。认证的税务机关也没有提出发票上使用的章不符合规定,中钢公司就更不可能提出印章的问题。原审法院却审核用章的责任强加到中钢公司身上,并由此认定中钢公司有明显过错,显然是错误的。另外,中钢公司以购买方的身份与神龙公司签订了《铁矿石购销合同》,同时又以销售方的身份与信通首承公司签订了规格、质量、数量与神龙公司相同的《铁矿石购销合同》,且约定神龙公司将货物直接交付给信通首承公司。在这个连环交易行为中,原审法院认定信通首承公司收到了铁矿石,但是却不认可神龙公司向信通首承公司发送了铁矿石,承认中钢公司与信通首承公司的合同履行了,但却不承认中钢公司与神龙公司的合同履行了,这是明显的割裂事实,是错误的。此外,对于秦晓茂的身份,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秦晓茂不是神龙公司员工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秦晓茂不是神龙公司的人,属主观臆断。4、从2007年至今已有10年,神龙公司一直未向法院提交公安秦晓茂伪造印章的立案材料,也没有向法院提交就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向公安机关及税务机关报案的材料。且神龙公司内部管理混乱,中钢公司提交的前三笔合同资料,证明了神龙公司不认可的第二套印章在神龙公司经营过程中多次使用,并通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的“认证”程序。因此本案不存在刑事犯罪,神龙公司应该承担返还全部货款的责任。 神龙公司辩称:1、从领取增值税发票的登记可以看出,我公司至少在2006年到2007年两年内没有销售铁粉的记录,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神龙公司早已停产”有确实可靠的证据支持。我公司的现股东于2010年10月才接管公司,对以前的很多情况一无所知,在遭受如此重大的意外损失后,不报案是不可能的。公安机关认为受骗单位是中钢公司,我公司不是被诈骗的当事人,不予立案是真实情况。我公司不得已在承德县公安局报“私刻印章案”后,公安认定私刻印章的犯罪事实存在,但因为中钢公司拒不配合,侦查工作受阻。根据以上情况,我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是真实的。另外,有证据证明在承德县国税局的档案中查不到我公司领取增值税发票的书面登记,因此原审认定不能证明发票是我公司领取,是正确的。此外,在案发前我公司根本不知道涉案账户的存在。开立涉案账户所使用的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委托书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的法定代表人私人印章也是假的。所有开户资料没有一处能够证明我公司开立此账户或者帮助开立此账户。虽然开户资料的复印件上写着与原件相符,但只是银行工作人员写没有可靠的证据证明到底是否核对了原件,信用社为争夺客户变通办事程序在当时也是常见的现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账户不能充分确认为我公司所开,是正确的。从我公司提供的涉案账户资金去向的证据来看,中钢公司主张的所谓前三笔交易是不存在的,涉案账户上的资金并没有用于铁精粉交易,中钢公司的业务人员与秦晓茂合伙洗钱的嫌疑非常大。2、涉案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账户使用的都是伪造印章,这有公安鉴定可以证明。中钢公司最后汇入涉案账户1096万元,在第二天就全部转汇入秦晓茂设立的北京博远顺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账户,然后不知去向,可以证明中钢公司的786万元货款被秦晓茂及其同伙据为己有。另外,涉案账户的资金往来明细证明,涉案账户与我公司的真实账户及财务部门没有任何资金往来,本案的其他环节同样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牵连。实际上,本案是犯罪嫌疑人秦晓茂利用高科技手段精心设计的骗局。河北高院(2016)冀民再102号《民事裁定书》也认为本案存在诈骗犯罪。因此即便我公司存在过错,也只能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存在“返还货款”的责任。3、领取增值税发票正常情况下领票人必须在登记簿上签字、盖章,登记簿应当存档。而在国税局档案中查不到登记,要确定谁是领票人,就必须通过刑事侦查程序解决,而不应由我公司举证。另外,涉案增值税发票到底是谁开具的,这个问题在我公司已经证明增值税发票上的印章是伪造的前提下,需要通过刑事侦查才能查清。中钢公司只讲法规对增值税发票的使用如何规定,正常情况下如何办理,进而依据一般规定推定涉案发票为我公司领取和开具,但本案涉及诈骗,不是按一般规定能确定的事实,所以要求我公司举证证明谁开具的、用什么犯罪手段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不公平的。4、在中钢公司被秦晓茂骗走786万元的案件中,我公司完全是无辜的。存在过错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存在过错,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中钢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审查秦晓茂的身份,没有到我公司进行调查,没有按法规的规定拒收加盖公司印章而不是发票专用章或者财务专用章的增值税发票,虚构前三笔交易,对于退还的310万元的退还时间、途径始终未说清,不合常理。综上,中钢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己承担贷款被骗的损失,正确的救济途径是报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挽回损失。 原审原告中钢公司首次起诉时称,2007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国产铁矿石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l0000干吨单一磁铁矿石,合同总价款1370万元。经过双方协商,又分别于2008年1月27日、2008年2月22日签订了二份补充协议,约定交货期限为2008年3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096万元铁矿石货款。被告一直未能交付原告任何铁矿石,经原告催要,被告返还给原告货款3l0万元。截止2009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6万元及利息804096.50元。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86万元及利息804096.50元(利息自2008年1月3日按被告实际欠款数额计算至2009年5月22日);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1日,秦晓茂以神龙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中钢公司签订了一份《国产铁矿石购销合同》,约定神龙公司向中钢公司提供10000干吨铁矿石,单价每干吨1370元,合同约定后原告先付总价款的80%,交货期为2008年1月31日,全部货物交付并收到承德信通首承矿业有限公司进厂检验报告和数量后,由神龙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票后付清剩余货款。中钢公司于2008年1月3日将1096万元的预付货款汇到以神龙公司名义开户的银行账户。后双方又分别于2008年1月27日、2008年2月22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铁矿石价款为每干吨l340元,交货期限为2008年3月30日前。秦晓茂以神龙公司与中钢公司签订的国产铁矿石购销合同中,使用的是575号印章,代表人签字为秦晓茂。 另查明,中钢贸易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变更名称为中钢贸易有限公司。 承德神龙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月1日,该公司从成立至今共使用过四套印章,神龙公司第一套无编号印章启用时间为1996年1月1日,第二套编号为1308210002575印章启用时间为2005年10月11日,笫三套编号1308210004327印章启用时间为2007年10月26日,第四套编号1308210005424印章启用时间为2008年12月28日,该印章使用至今。 神龙公司共计变更过8位法定代表人,1996年1月1日至2003年4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景峰;2003年4月18日至2005年7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桐瑞;2005年7月18日至2007年10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景峰;2007年10月26日至2007年12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杨;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8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李双金;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3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雷玉玲;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8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李兵;从2010年8月3日之后法定代表人为杨西铭。 2007年8月29日王晓东以神龙公司的名义,在承德银行清风支行申请开户,开户的账号为03×××17号(以下简称为5617号账户),使用的印章为575号印章,使用的该公司财务专用章无编号,印鉴卡正面为神龙公司财务专用章、王晓东个人印章及刘景峰个人印章,联系人为秦晓茂,印鉴卡背面为575号印章。在办理开户授权书中及申请表盖有刘景峰的私章及编号为575号号印章,没有刘景峰签字,刘景峰私章与工商登记使用的法定代表人刘景峰的私人章大小不一致。王晓东向承德银行提供的神龙公司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刘景峰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资枓均盖有575号印章。 5617号账户于2007年8月14日开户登记,于2008年4月24日销户。 中钢公司于2007年8月29日至2008年1月3日共计汇入5617号账户31656812.45元,其中2008年1月3日汇入10960000.00元,2008年1月4日,王晓东又将该账户此笔款用转账支票转入北京远顺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经从网上查询北京远顺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注册号为110107001476229,企业类型属于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秦晓茂,该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28日,2010年12月22日被吊销)。5617账户流水账中无从该账户中退还给中钢公司货款310万元的记录。 2007年10月19日以神龙公司的名义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手续在税务征管系统档案中无法查询,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面加盖的是575号印章,不是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因秦晓茂涉嫌伪造“神龙公司”企业印章一案,承德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12年7月10日委托承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办案单位在承德县金盾印章社提取的神龙公司于2005年10月11日在该社刻制公章时所留的备案印章印文一枚,及2007年9月11日“承德神龙矿业有限公司”与“湖北联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三页,在第三页下侧“供方”处有承德神龙公司有限公司字样的圆形印章一枚,样本共两枚。与办案单位在承德银行清风支行提取的秦晓茂在该行开立账户时所留的印有“承德神龙矿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圆形印章进行鉴定。承德市公安局文检鉴定书(承)公(物)鉴(文)字[2012]016号,鉴定意见为:要求鉴定的检材圆形印章与样本圆形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再终字第39号裁定认为“神龙公司工商登记中所盖的575号印章毋容置疑是真实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未将工商登记中神龙公司使用的575号印章与涉案合同印章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印章同时进行鉴定,不足以否定03×××17号账户使用印章为神龙公司所用印章。”本院上次再审过程中,神龙公司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在选鉴定机构时,双方代理人达成一致意见,对本涉案案合同使用的575号印章、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的575号印章、承德银行开户登记使用的575号印章是一致的认可,对金盾印章社的575号印章印模和工商登记的575号印章是一致的认可,对本涉案案合同575号印章、增值税发票575号印章、承德银行开户登记575号印章与金盾印章社的575号印章印模和工商登记的575号印章明显不一致认可,没有必要进行鉴定,神龙公司申请撤销了鉴定申请。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秦晓茂既不是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没有接受神龙公司的委托,和神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中钢公司与秦晓茂作为代表人的神龙公司签订铁矿石买卖合同时没有严格审查秦晓茂的身份,存在明显过错。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系神龙公司出具问题,被申请人主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需专用系统,一般非神龙公司是无法开具的,该主张虽符合开具增值税税票的一般常识,但领取增值税发票需要领取人签字并盖章,神龙公司领取其他税票均有领取人签字盖章,只有涉案的发票在税务征管系统档案中没有领取人签字盖章的记录,不能充分确认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神龙公司开具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面加盖的是与神龙公司在工商登记中不一致的575号印章,不是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中钢公司作为国家的大型国有公司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亦有明显过错。虽然在承德银行开具账户时有“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的印章,但开户时使用的575号印章与神龙公司工商登记575号印章不一致,明显前后矛盾,且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刘景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没有刘景峰本人签字,所盖的刘景峰私章与工商登记使用的法定代表人刘景峰的私人章大小不一致,不能充分确认该账户为神龙公司所开。中钢公司虽主张与神龙公司之间购销铁矿石的合作合同共计四笔,前三笔已经履行完毕,第四笔是前三笔业务的延续,双方之间是真实的贸易关系,前三笔业务都按合同约定,由实际收货方承德信通首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收货、验货、办理结算,都是真实的贸易行为,合同得到了真实的履行,但经过几次庭审,中钢公司始终未能提供神龙公司与承德信通首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交货验货证据,只提供了中钢公司与承德信通首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收验货行为,不能证明中钢公司与神龙公司有真实的贸易行为,只能证明中钢公司与承德信通首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贸易行为。事实上神龙公司早已停产,根本没有实际履行铁矿石买卖合同的能力。另外,中钢公司主张神龙公司已退回货款310万,但5617账户流水账中无从该账户中退还给中钢公司货款310万元的记录,经过几次庭审,中钢公司始终无法说明此310万是谁从哪里退回去的。神龙公司因没有收到任何涉案钱款,在公司被强制拍卖后曾多次到有关公安机关报案,均被以受骗单位为中钢公司为由不予立案,故让神龙公司举证说明增值税发票和银行开户不属其所为是举证责任加重。综上,中钢公司在合同签订及履行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目前尚没有证据证明增值税发票不是神龙公司开具,亦没有证据证明开户时银行留存的部分开户资料复印件不是出自神龙公司,也应认定神龙公司有过错,涉案造成的损失应由中钢公司和神龙公司共同承担,根据过错责任大小,以中钢公司承担60%,神龙公司承担40%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神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钢公司货款损失3144000.00元(7860000.00×40%)。二、驳回中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4980元,由中钢公司承担50988元,由神龙公司承担33992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2007年12月11日秦晓茂代表神龙公司与中钢公司签订涉案《国产铁矿石购销合同》时,出示了神龙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票资料、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取水许可证、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等一系列证件,足以使中钢公司相信秦晓茂是代表神龙公司与其进行铁矿石的买卖,故中钢公司在签订合同这一环节并无明显过错。从神龙公司为接收涉案货款而开立银行账户时提交的相关证照来看,虽然留存的法定代表人刘景峰的私章与工商登记的不一致,但其他证照都是真实的。神龙公司主张该行为是秦晓茂为诈骗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此外,对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中钢公司主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取、填写和打印均需要提交企业专有的文件及专人负责的金税盘等税控设备,由专人输入密码及口令,放入与电子版发票种类、票号一致的纸质版发票,并通过连接专用电脑的专用打印机方可开具,非神龙公司是无法开具的。经调查核实,中钢公司的该主张符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神龙公司主张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系秦晓茂为达到诈骗的目的,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的犯罪行为,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中钢公司未能提交神龙公司与承德信通首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交货验货证据的问题,中钢公司提出了合理的解释,且该情况不足以否定神龙公司与中钢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并收取货款,以及神龙公司为中钢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故不能据此否认双方存在真实的贸易行为。对于神龙公司提出的涉案货款进入案涉账户后的去向,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在没有相关部门确认存在犯罪行为的前提下,本院不予审查
判决结果
一、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再40号民事判决; 二、承德神龙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中钢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86万元及利息804096.50元(利息自2008年1月3日按被告实际欠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5月22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4980元,由承德神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宋威 审判员李源 审判员曲大鸣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刘洁
判决日期
2018-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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