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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浩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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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大深、云登山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琼民终345号         判决日期:2018-04-28         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云登山、云大深与上诉人陈启云、吴爱荣、吴吉超、吴吉雄、陈希波(以下简称陈启云等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6)琼0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8年4月16日在本院北附楼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大深、云登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盛,上诉人陈启云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到庭参加。经依法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云大深、云登山上诉请求:撤销(2016)琼0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争问题是云大深、云登山对涉案租赁的房屋投入190万元装修,政府拆迁装修赔偿的归属问题。陈启云等人拒不向法院提供政府拆迁涉案房屋测量的真实面积和装修赔偿的总金额,一审法院也未依云大深申请到房屋征收部门调取涉案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关证据资料。云大深在征收房屋拆迁部门的档案室抄录得知,政府委托职能部门测量涉案房屋的实际装修面积为1251.66平方米;因涉案房屋装修的使用年限等因素,政府委托法定职能部门评估涉案房屋装修的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750元,涉案房屋的实际装修补偿损失是938745元。陈启云等人应当按约定将政府赔偿的装修补偿如数交给云大深、云登山,但陈启云等人未支付。为查明事实,云大深、云登山再次申请二审法院调取该证据。2.本案上诉的焦点是:因陈启云等人未能提供涉案房屋建造时的规划报建手续,云大深与陈启云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后来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每月扣留租金1万元作为云大深装修和设备投资等相关事项的预先赔偿,双方等拆迁赔付之月按照最终的赔偿协议多退少补。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协议。云大深、云登山认为该协议对装修补偿的约定是双方的最终合意的事实存在,依据自治原则,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法定。退一步说,如果当事人约定不明确,可按照该协议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该协议条款自2010年至拆迁之日的2016年已形成五年的交易习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情形。因此一审判决不采纳当事人有效协议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当事人自治原则权利,损害了云大深、云登山的合法权益。3.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引用无效协议猜测案涉房屋面积为850平方米,否认云大深、云登山实际投入190万元的装修缺乏证据证明,依评估鉴定结论认定装修损失补偿为191250元(850平方米*750元*30%)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陈启云等人辩称: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第六条第七款约定"房屋若因外墙、天面、卫生间漏水的维修责任由甲方(出租方)负责,否则乙方修复按实际扣除甲方租金"可以看出,涉案房屋租赁给云大深、云登山时已完成装修。陈启云等人在起诉要求云大深、云登山返还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中,曾多次要求对装修进行现场评估,但云大深、云登山直到涉案房屋拆迁后才提出装修问题。现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无法评估,经海口市美兰区下洋村瓦灶片棚户改造指挥部评估,云大深、云登山添附在涉案房屋上的装修价值为75155元,该款项已直接补偿给云大深、云登山。 陈启云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云大深、云登山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云大深、云登山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涉案房屋已被拆除,经海口市美兰区下洋村瓦灶片区棚户改造指挥部评估,云大深、云登山添附在涉案房屋上的装修价值为75155元。该款由该指挥部直接补偿给云大深、云登山,其它装修系陈启云等人所有,由指挥部直接给陈启云等人补偿。涉案房屋在拆迁时,设备已由云大深、云登山自行搬出,拆迁指挥部已对云大深、云登山的涉案房屋的添附价值进行调查并予以补偿。云大深、云登山如对指挥部确认的补偿有异议,应向指挥部提出。一审提交的收条、装修结算确认书、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装修设计图、消防平面系统图等证据并未与现场图核对证明该装修为涉案房屋,更没有经过陈启云等人的认可,不具有真实性。该组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一审判决错误采信。一审判决认定陈启云等人得到的所有政府补偿的装修款均源于云大深、云登山的装修,更是没有任何根据,涉案房屋为陈启云等人所建,房屋出租时,基本的装修已完成。在陈启云等人起诉云大深、云登山主张占用使用费的另案庭审中,陈启云等人曾要求云大深、云大深现场指认其装修项目,云大深、云登山却选择涉案房屋拆迁后才主张其装修费用,其掩盖事实的目的明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云大深、云登山辩称:本案房屋实际是云大深、云登山出资190万元装修,已获得的75155元补偿只是在涉案房屋上搭建的简易附属物的补偿,并非房屋的装修补偿。陈启云等人取得涉案房屋的装修补偿属于不当得利,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将该补偿款如数返还给云大深、云登山。陈启云等人不认可云大深、云登山提交的关于装修的证据,但双方在协议中实际认可了云大深、云登山为装修出资190万的事实。根据海口市美兰区房屋征收局作出的美征收信复字(2017)28号信访答复意见书,涉案房屋最终测量面积为1010.83平方米,不应以850平方米计算补偿。请求法院维护补充协议的效力,公平审理本案。 云大深、云登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陈启云等人赔偿损失人民币19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上述款项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该案诉讼费用由陈启云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大深、云登山系父子关系。2009年,陈启云等人共同出资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海口市××道房。2009年12月25日,陈启云等人经合意,由陈启云作为出租方,与云大深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将四层楼房出租给云大深使用,期限十年,月租金18000元,自2010年3月1日开始计租。合同签订后,云大深将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开办了"云发商务酒店"对外开始经营,云登山作为海口云发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税务部门缴纳"云发商务酒店"的税款。2010年4月19日,陈启云与云大深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明确租赁房屋已纳入政府征用范围,对云大深装修和设备的投资赔偿办法待政府拆迁时双方协商解决,云大深可从缴纳的租金中每月扣留10000元作为先前赔偿金额,至拆迁赔付之月止,双方按照最终赔偿协议多退少补。云大深、云登山依约自2010年3月每月向陈启云支付租金8000元。期间,为达到避税目的,由陈启云与云大深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由云登山与陈启云于2010年6月1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云登山以投入租赁房屋的改造装修、设备等作价190万元,陈启云以一至四层房屋作为合作条件共同经营"云发商务酒店"。陈启云与云大深为此在《解除合同协议书》、《合作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上共同签名备注"本协议作为发租方报税使用,其他无效"。其后,双方因该房屋的其他纠纷发生诉讼,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涉案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无效,《解除合同协议书》、《合作经营协议书》并非云大深、云登山与陈启云等人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云大深、云登山应将涉案房屋返还给陈启云等人。2016年,涉案房屋被政府决定征收,房屋装修的补偿标准为750元/㎡,补偿对象为陈启云等人。云大深、云登山在涉案房屋上搭建的简易及附属物(包括砖简、砖铁、地面硬化、青石硬化、铁皮棚、LED广告牌、大理石围栏、不锈钢水池、抽水泵)的补偿为73595元,补偿对象为云大深。现涉案房屋已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及准据法问题,陈启云是台湾地区居民,吴爱荣、陈希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该案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就该案争议约定管辖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该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规定,该案诉争的房屋在我国内地。该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当事人争议的准据法。关于该案实体处理问题。因陈启云等人未能提供涉案房屋建造时的规划报建手续,不能证明其建房屋时获得管理部门的审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云大深、云登山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属无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因涉案房屋将涉及到被政府征收拆迁,云大深、云登山与陈启云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对云大深、云登山投入的装修和设备投资等相关事项的赔偿进行了每月扣留租金10000元作为先前赔偿金额的预先规定。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协议。但因该协议同时约定双方待拆迁赔付之月按照最终赔偿协议多退少补,故该协议对装修补偿的约定并非双方的最终合意,且按照常理,装修价值存在贬损,使用时间越长其价值越低,如以每月10000元的标准计算其装修损失,则使用时间越长补偿的数额越高,违背常理亦显失公平,故《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不能作为云大深、云登山双方计算装修损失的依据。云大深、云登山主张其装修投入资金190万元,提交了收条、装修结算确认书、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装修设计图、消防平面系统图等证据,以上证据与《房间租赁补充协议书》及双方陈述相互结合,可以证实云大深、云登山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但不能证实云大深、云登山实际投入的装修资金为19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已形成附合的装修装饰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本案中,陈启云等人同意云大深、云登山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现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涉案房屋被政府部门拆迁,陈启云等人因拆迁就装修部分获得赔偿,故应对云大深、云登山进行补偿。根据双方关于房屋租赁的约定,承租面积为850㎡,租金自2010年3月1日开始计算,租赁期限十年,合同期满不动产无偿归陈启云等人。综合考虑以上约定以及政府拆迁对装修的补偿标准为750元/㎡,云大深、云登山实际对涉案房屋装修的使用年限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陈启云等人应向云大深、云登山支付的装修补偿款为191250元(850㎡*750元/㎡*30%)。云大深、云登山主张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启云等人主张云大深、云登山已经获得添附在涉案房屋上的装修补偿75155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云大深、云登山获得的为简易及附属物补偿款,并非房屋装修,故陈启云等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云大深、云登山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政府拆迁前云大深、云登山一直在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且双方对房屋装修的赔偿数额并未确定,故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云大深、云登山交纳的押金问题,已在生效判决中予以处理,本案不再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规定,判决:陈启云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云大深、云登山支付装修补偿款191250元;驳回云大深、云登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云大深、云登山负担19696元,陈启云等人负担220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云大深、云登山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海口市美兰区房屋征收局作出的美征收信复字[2017]28号《信访答复意见书》及《土地、房屋现场调查表》,用于证明房屋装修实际面积为1010.83平方米;2.《解除合同协议书》《合作经营协议书》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用于证明陈启云等人认可云大深、云登山投入190万元进行装修的事实。陈启云等人质证称,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010.83平方米包含了铁皮屋的面积;对证据材料2中《解除合同协议书》《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只是为了报税而签订上述协议;对证据材料2中《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并无认可云大深、云登山装修投入190万元的表述。 本院认证认为,各方对《信访答复意见书》及《土地、房屋现场调查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在本院认为说理部分一并阐述。《解除合同协议书》《合作经营协议书》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均是一审阶段已提交过的证据,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陈启云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签订后云大深将房屋进行装修改造的内容持有异议,认为云大深只建了一个铁皮屋,并未进行其他装修。云大深、云登山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结合云大深、云登山提交的关于装修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2010年4月所签《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中关于以减少租金的方式抵扣装修赔偿款等情况,可以看出云大深对案涉房屋的确进行了装修,陈启云等人亦同意支付拆迁补偿款中云大深装修的部分。陈启云等人关于云大深只建了一个铁皮屋,并未进行其他装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云大深、云登山负担19696元,由陈启云、吴爱荣、吴吉超、吴吉雄、陈希波负担22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好 审判员秦晴 审判员尹茂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倩 书记员李倩(代)
判决日期
2018-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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