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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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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与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营口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营口市资产经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辽民申341号         判决日期:2018-04-27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大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元久律师事务所)、营口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8民终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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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长城资产大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8民终108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元久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案涉委托代理合同之约定,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元久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均以被申请人元久律师事务所对案涉债权收回现金或有效资产为前提,但直至今日被申请人元久律师事务所并未完成该代理目标,故被申请人元久律师事务所无权要求再审申请人支付代理费用。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元久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案涉委托代理合同均为附期限的代理合同,且合同均已到期,被申请人元久律师事务所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元久律师事务所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未达成合同约定的支付代理费的条件,且在约定期限到期后再审申请人转让案涉债权的行为不可能影响被申请人元久律师事务所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代理目标,因此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元久律师事务所无法完成代理目标系再审申请人转让债权行为所致,属认定事实错误。 元久律师事务所提交意见称,答辩人没有违约,是再审申请人拖延续签合同,进而达到终止代理合同的目的,侵害答辩人的权益,而不是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办理续签手续。答辩人不知道再审申请人与答辩人终止代理合同,而且答辩人为再审申请人代理诉讼的案件仍在答辩人的代理中,再审申请人也未告知答辩人解除答辩人代理诉讼案件的委托关系,答辩人的代理行为并没有被告知解除。答辩人直到在取得营口市华禹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判决书,并将结果告知再审申请人时,才被告知答辩人代理清收的债权已经转让给营口市资产经营公司。因此,在此之前答辩人并不知道代理利益受到再审申请人的侵害,答辩人的起诉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判决结果
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丁海 审判员马凯 审判员高山丹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孙璐 书记员丁威扬
判决日期
2018-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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