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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7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13999368007
注册时间:2005-02-23
公司地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建国西路原职业技术学院档案楼(40区5丘5栋)
简介:
出租汽车经营、参与项目投资管理、固定资产投资、开发、服务;市场开发建设管理及服务;房屋、摊位、设备租赁;保障性住房开发服务;广告的制作、发布及代理(法律、法规有专项审批规定的广告项目除外);投资与资产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铁路、道路、隧道和桥梁工程建筑;水利和内河港口工程建筑;公共设施管理业;热力生产和供应、燃气生产和供应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房屋建筑业;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架线和管道工程建筑;工矿工程建筑;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林木育种和育苗;造林和更新;森林经营和管护;公园和游览景区管理;城市水域治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贸易咨询服务;其他经济与商务咨询服务;其他社会咨询服务;公共关系服务;其他专业咨询;会议及展览服务;其他未列明商务服务业;房屋拆除服务;厂房、设备拆除服务、桥梁、轨道拆除及类似拆除服务;其他拆除工程服务;专业停车场服务;其他未列明信息技术服务业;物业管理;农、林、牧、渔产品、食品、建材、五金产品、电子产品、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材、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煤炭及制品销售;普通货物道路运输;售电;售水;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有色金属合金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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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长福与马文海、赵文军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新行终5号         判决日期:2018-04-16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马长福、马文海、赵文军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市人民政府、昌吉市大西渠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为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3行初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长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被上诉人昌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米敦,被上诉人昌吉市大西渠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明明、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查明,马长福、马文海、赵文军均为昌吉市大西渠镇幸福村二片区的村民。马长福、马文海、赵文军在昌吉市大西渠镇幸福村二片区分别取得961.8㎡、1198.8㎡、936.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2016年5月3日,昌吉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2016年2月5日,昌吉州发改委作出《关于赵文军等3人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函》,答复:未审批《昌吉市生态廊道工程建设项目》,无法公示。2016年11月29日,昌吉州国土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函》,答复:赵文军申请要求公开昌吉市G312国道生态长廊景观提升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事,经调查核实该项目具体实施单位是昌吉市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该项目中涉及的建设用地正在组件上报审批中,因此无法提供和公开该项目批文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2016年8月30日,昌吉市大西渠镇人民政府(甲方)与马长福未分户次子马征峰(乙方)签订《宅基地及地上房屋、附着物搬迁补偿协议》。2017年4月14日,昌吉市大西渠镇人民政府拆除马长福宅基地上建筑物。 2016年8月18日,昌吉市大西渠镇人民政府(甲方)与马文海(乙方)签订《宅基地及地上房屋、附着物搬迁补偿协议》。 2016年8月20日,昌吉市大西渠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赵文军(乙方)签订《宅基地及地上房屋、附着物搬迁补偿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马长福、赵文军、马文海诉请确认昌吉市人民政府、昌吉市大西渠镇人民政府在昌吉市生态廊道工程建设项目强制征收行为违法。昌吉市人民政府虽就《昌吉市生态廊道工程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下发征求意见的通知,但昌吉市人民政府并未作出昌吉市生态廊道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也未对马长福、赵文军、马文海所在的昌吉市大西渠镇幸福村集体土地上房屋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即没有马长福、赵文军、马文海所诉的强制征收行政行为。马长福、赵文军、马文海诉请确认昌吉市人民政府、昌吉市大西渠镇人民政府在昌吉市生态廊道工程建设项目中的强制征收行为违法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故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即"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马长福、赵文军、马文海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关于马长福、赵文军、马文海认为昌吉市大西渠镇人民政府作为《昌吉市生态廊道工程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中的实施单位违法征收,实施行为与被诉项目为一个项目的理由。本案中,马长福、赵文军、马文海与昌吉市大西渠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附着物搬迁补偿协议》中所涉土地为集体土地。而据马长福、赵文军、马文海提交的《关于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看,被诉昌吉市生态廊道工程建设项目为昌吉市政府对国有土地的拟征收项目,故马长福、赵文军、马文海协议所涉项目与被诉行为同一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马长福、赵文军、马文海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马长福、马文海、赵文军的起诉。 马长福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附着物搬迁补偿协议》的性质没有认定。我房屋已经被拆除,不能仅依据没有书面的房屋征收决定而否认强制征收行为的存在是错误的,亦不能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我方起诉。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3行初40号行政裁定,并确认二被上诉人在昌吉市生态廊道工程建设项目中的强制征收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昌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诉的强制征收行为。2016年5月3日,昌吉市人民政府下发了《昌吉市生态廊道工程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知,但是后续并没有实际征收上诉人的房屋,即我方未实施征收上诉人房屋的行政行为,上诉人所诉的强制征收行为并不存在。另外,上诉人与大西渠镇人民政府依据评估报告签订《宅基地及地上房屋附着物搬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大西渠镇人民政府依据该协议约定拆除房屋,不存在强制征收行为。综上,上诉人的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昌吉市大西渠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昌吉市人民政府一致。 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8月30日,昌吉市大西渠镇人民政府(甲方)与马长福未分户次子马征峰(乙方)签订《宅基地及地上房屋、附着物搬迁补偿协议》"以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2016年8月30日,昌吉市大西渠镇人民政府(甲方)与马长福未分户长子马征峰(乙方)签订《宅基地及地上房屋、附着物搬迁补偿协议》。 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文军以"被上诉人行为合法,没有损害其利益"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作出(2018)新行终5-1号行政裁定,准许赵文军撤回上诉。 三、上诉人马文海经本院以传票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出(2018)新行终5-2号行政裁定,按上诉人马文海撤回上诉处理。 四、针对昌吉市大西渠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14日拆除马文海房屋的行为,马文海已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新2301行初26号行政裁定,驳回马长福的起诉。马长福上诉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新23行终4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马长福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8)新行申9号行政裁定,认为大西渠镇政府签订协议后取得房屋所有权,拆除房屋的行为已与马长福不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对其权益也未产生实质性影响,遂驳回马长福的再审申请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哈里木拉提 审判员马荣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丹
判决日期
2018-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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