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亿等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8)京刑终47号
判决日期:2018-03-23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亿、丁晓聪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作出(2016)京03刑初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潘亿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犯罪金额认定有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6)京刑终215号刑事裁定,以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限制了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新审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京03刑初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亿仍不服一审判决,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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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7年11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人潘亿、丁晓聪在分别担任原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以下简称中录总社)党委副书记、副社长期间,伙同社长王某(已判刑)、社长助理邢某(已判刑),以发放补助、报销等名义,侵吞中录总社公款共计人民币230余万元。其中,潘亿非法获取公款42万余元;丁晓聪非法获取公款37万余元。
被告人潘亿、丁晓聪于2015年7月28日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潘亿、丁晓聪在向中纪委驻文化部纪检组说明情况期间分别退缴11万元、25万元;潘亿在本案审查起诉期间退缴39万元在案;潘亿、丁晓聪在一审审理期间分别退缴3万元、22万元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亿、丁晓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潘亿、丁晓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潘亿、丁晓聪均能积极退赔;丁晓聪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对潘亿减轻处罚,对丁晓聪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亿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丁晓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移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潘亿、丁晓聪退赔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发还中国数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责令潘亿、丁晓聪与王某、邢某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潘亿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存在,其认可贪污罪的定性,但一审量刑过重。
潘亿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一审适用法律有误,潘亿主观上不具有采取秘密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王某和邢某以虚假做账等方式贪污公款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贪污罪。2、一审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的书证不具有真实性,且存在重复计算,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丁晓聪对一审判决表示认可,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潘亿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朱军
代理审判员朱锡平
代理审判员刘瀚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峥
判决日期
2018-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