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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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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宁民申540号         判决日期:2017-11-21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以下简称交警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终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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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三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的《交通安全宣传广告牌施工工程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是暂定价,并非包死价。二、交警总队主张的涉案工程的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计价方式没有任何计算基础和依据。三、虽然涉案工程为政府招标采购工程,但政府相关部门在核算涉案工程工程价款时,并没有工程施工图纸,在三建公司中标之后,经三建公司多次催告,交警总队均没有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图纸设计,为完成工程项目,双方协商,由三建公司自行找相关工程项目的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再行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四、工程款的计算必须以图纸的工程量为基础进行计算,但是交警总队的工程款是估算的结果。五、三建公司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并且该项工程已经经过交警总队验收使用至今。如交警总队不能够按照图纸核算工程量,则三建公司有权要求交警总队进行工程量的核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交警总队提交意见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交通安全宣传广告牌《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交通安全宣传广告牌施工工程属于交钥匙工程。三、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属于固定价款加变更签证的方式。即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范围内,固定价款为881000元,工程量如果有增加,需由被答辩人、答辩人和监理公司三方共同同意并签署变更签证,以变更签证单作为增加工程价款的依据,三建公司单方的行为不得作为工程价款变更的理由。四、交警总队已按合同总价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三建公司要求交警总队支付额外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
判决结果
驳回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王利芬 代理审判员沙玲 代理审判员卓光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晏润芝
判决日期
2017-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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