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鑫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吐鲁番市高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召兄行政确认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7)新行申233号
判决日期:2017-09-15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吐鲁番鑫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与被申请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张召兄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1行终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鑫龙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毛玉发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上下班的"合理时间"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一、鑫龙公司下午下班时间为20:00,而毛玉发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2:15,明显不属于上下班的合理时间。二、毛玉发当天晚上已经在公司吃过晚饭,在公司浴室洗过澡,并在公司员工宿舍看了一会电视。按照一般生活常识,毛玉发的上述行为与工作已没有任何关系。三、上述行为说明毛玉发在公司居住,至于当天毛玉发是否确定要到出租屋居住,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毛玉发晚上出去,只是其个人有事情需要办,不能认为其要回出租房居住。四、所谓"合理时间"应当与工作时间相衔接。本案中的工作时间与上下班时间是断开的。从2015年6月18日至同年8月31日,鑫龙公司处于停工状态,员工处在停工待命状态,不可能晚上10点还在上班,并且事发当天毛玉发已经在公司吃过晚饭、洗过澡、看了电视,此时认定系上下班的"合理时间"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求对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1行终12号行政判决进行再审
判决结果
驳回吐鲁番鑫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洁
审判员哈里木拉提
审判员马荣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阿比代
判决日期
2017-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