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吉林辅麟律师事务所> 吉林辅麟律师事务所裁判文书详情
吉林辅麟律师事务所
--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徐甫林
联系方式:0434-6078660
注册时间:2014-07-08
公司地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阳光新城小区北门
简介:
--
展开
李宝红等贩卖、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7)吉刑终114号         判决日期:2017-06-19         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宝红、黎晓东、苏桂良、胡成玉、宋志强、罗莎、刘娟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吉03刑初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宝红、苏桂良、胡成玉、宋志强、罗莎、刘娟娟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旭东、黄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宝红及其辩护人徐甫林、上诉人苏桂良及其辩护人历涛、上诉人罗莎及其辩护人朱凤涛、傅力、上诉人刘娟娟及其辩护人郑博瑞、上诉人胡成玉及其辩护人李阿凛、上诉人宋志强及其辩护人黄佰阳、原审被告人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㈠李某某(已死亡)为贩卖毒品所需,伙同被告人罗莎联系毒品货源。罗莎通过向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刘娟娟介绍结识被告人苏桂良,欲从苏桂良处购买毒品。2015年10月22日,罗莎携带李某某所给36万元毒资与向某某、刘娟娟从湖南省长沙市驾车到广东省广州市苏桂良住处,以27万元的价格购买冰毒8公斤(8袋)、麻古400粒,三人驾车将上述毒品运回长沙市。而后,罗莎按照李某某要求,于2015年10月29日乘火车将上述毒品运送到吉林省四平市,被告人李宝红(李某某表弟)、李某某在四平市火车站接应,将罗莎及毒品送至四平市梨树县李某某租住处,李某某让李宝红将其中1袋重新称重分成小包后与400粒麻古藏匿于租住处车库轮胎里,并告知李宝红从中取出9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胡成玉,收取毒资2000元。当日,李宝红又取出3克冰毒贩卖给邵某某(绰号“铁锤子”,另案处理)。李某某打电话通知黎晓东(李某某老姨夫)从李宝红处取剩余7袋毒品。后黎晓东将毒品从李宝红处取走,并将毒品藏匿于公主岭市自己家仓房中。经鉴定:搜查到的8袋冰毒称量为7862.48克;400粒麻古称重为37.13克,共计7899.61克。 李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在四平市梨树县租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李某某家及租住处现场查获原有毒品92.41克(四楼、平房查获18.97克白色晶体,于车库查获73.44克深红色和绿色片剂),查获收缴新购冰毒995.91克;扣押建设银行卡一张、扣押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收缴毒资1.093.789.00元;被告人苏桂良于2015年11月23日在广东省佛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苏桂良家现场查获收缴冰毒、麻古68.23克;被告人罗莎于2015年10月29日在吉林省公主岭市李某某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宝红于2015年10月29日在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租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黎晓东于2015年10月29日在吉林省公主岭市自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黎晓东家仓房现场查获收缴新购冰毒6903.27克;被告人刘娟娟于2015年11月14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开富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刘娟娟身上及家中现场查获收缴冰毒、麻古105.79克;被告人宋志强于2015年10月29日在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宋志强身上现场查获收缴麻古0.92克;被告人胡成玉于2015年10月29日在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胡成玉身上现场查获收缴冰毒3.24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所有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藏匿在黎晓东家仓房内新购进的7袋冰毒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3.9%、74.8%、74.9%、73.9%、74.2%、75.7%、75.7%。 ㈡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李宝红、黎晓东贩卖毒品。2015年2月至10月29日,由黎晓东、李宝红负责存储和运输贩卖毒品,以每月3次,每次冰毒10克,每克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胡成玉。胡成玉以每克冰毒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绰号“小胖儿”,另案处理)等人。共计贩卖冰毒270克。 ㈢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李宝红、黎晓东贩卖毒品。2015年4月至8月,由黎晓东和李宝红负责存储和运输贩卖毒品,以每月3次,每次冰毒10克、麻古10粒,每克冰毒130-160元,每粒麻古55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宋志强。共计贩卖毒品132克;8月至10月29日,以每月3次,每次贩卖冰毒30克、麻古10粒,每克冰毒130-160元、每粒麻古55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宋志强。宋志强以每克冰毒160元,每粒麻古60元的价格贩卖给梁某某(绰号“黄老邪”,另案处理)等人。共计贩卖毒品27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收缴的毒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李宝红、黎晓东、苏桂良、胡成玉、宋志强、罗莎、刘娟娟供述等。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宝红、黎晓东、苏桂良、罗莎、刘娟娟、胡成玉、宋志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结合全案证据认定李宝红贩卖毒品8681.02克,黎晓东贩卖毒品7681.02克,苏桂良贩卖毒品7975.84克,罗莎贩卖毒品7907.61克,刘娟娟贩卖毒品8013.4克,宋志强贩卖毒品279克,胡成玉贩卖毒品270克。因罗莎、刘娟娟又同时参与了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二人应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李宝红、黎晓东、苏桂良、罗莎、刘娟娟在贩卖毒品过程中系共同犯罪,五人皆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运输毒品犯罪中罗莎系主犯,刘娟娟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胡成玉、宋志强系李某某、李宝红、黎晓东贩毒团伙的下线,胡成玉、宋志强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罗莎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刘娟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胡成玉、宋志强所贩卖的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对二人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宝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黎晓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苏桂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罗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娟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胡成玉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六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宋志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六万元;本案扣押的犯罪工具及其他钱款交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李宝红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应为李某某独自卖给宋志强毒品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不知道李某某与罗莎之间的毒品交易,原审对其量刑过重。 苏桂良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其无罪。 罗莎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毒品未流入社会,原审对其量刑过重。 刘娟娟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其系从犯,认罪悔罪,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审对其量刑过重。 胡成玉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其贩卖270克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其贩卖数量为9.6克。 宋志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购买毒品系用于吸食,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认定贩卖毒品罪成立,应认定其贩卖给梁某某冰毒5克及3粒麻古。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 ㈠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已死亡)为贩卖毒品,让被告人罗莎联系购买毒品。罗莎通过向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刘娟娟介绍结识被告人苏桂良。2015年10月22日,罗莎携带李某某所给36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毒资与向某某、刘娟娟从湖南省长沙市驾车到广东省广州市苏桂良住处,以27万元的价格购买80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下同)、400粒(37.1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下同),后三人驾车将上述毒品运回长沙市。2015年10月29日,罗莎按照李某某要求乘火车将毒品运至吉林省四平市,李某某、被告人李宝红将罗莎及毒品接至吉林省梨树县李某某租住处,李某某让李宝红将其中1袋冰毒分成小包与400粒麻古藏匿于一车库轮胎内,并告知李宝红从中取出9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胡成玉,收取毒资2000元。当日,李宝红又取出3克冰毒贩卖给邵某某。李某某打电话通知黎晓东从李宝红处取剩余毒品,黎晓东将毒品藏匿于公主岭市自己家仓房中。 2015年10月29日,公安人员在梨树县将李某某抓获,在其家及租住处查获10袋冰毒重87.49克、5袋麻古重110.57克、18大袋冰毒重890.26克,其中对18大袋冰毒进行抽检,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4%,并查获丰田轿车一辆,现金1093789.00元;当日,公安人员在公主岭市将黎晓东抓获,在其处查获7袋冰毒共重6903.7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3.9%、74.8%、74.9%、73.9%、74.2%、75.7%、75.7%。当日,公安人员在公主岭市将宋志强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收缴麻古0.92克;当日,公安人员在四平市铁西区将胡成玉抓获,在其身上查获冰毒3.24克。当日,公安人员分别在公主岭市、梨树县将罗莎、李宝红抓获。 2015年11月14日,公安人员在湖南省长沙市开富区将刘娟娟抓获,在其处查获冰毒5.19克、麻古100.6克;2015年11月23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佛山市将苏桂良抓获,在其处查获冰毒26.56克、麻古41.6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计量检测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李某某处查获疑似冰毒10袋重87.49克、5袋疑似麻古重110.57克、18大袋疑似冰毒重890.26克,并查获丰田轿车一辆,现金1093789.00元;在黎晓东处查获7袋疑似冰毒共重6903.7克;在宋志强处查获疑似麻古0.92克;在胡成玉处查获疑似冰毒3.24克;在刘娟娟处查获疑似冰毒5.19克、疑似麻古100.6克;在苏桂良处查获疑似冰毒26.56克、疑似麻古41.67克; 2.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苏桂良、刘娟娟、李某某、黎晓东等处查获疑似毒品,在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对在李某某处查获18袋890.26克冰毒进行抽检,分别对黎晓东处查获的7袋冰毒进行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5.4%、73.9%、74.8%、74.9%、73.9%、74.2%、75.7%、75.7%。 4.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各辨认人均通过混杂辨认进行,辨认人罗莎确认刘娟娟就是介绍其购买毒品的人;辨认人刘娟娟确认苏桂良就是向罗莎贩卖毒品的人;辨认人罗莎确认苏桂良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5.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5年10月20日,罗莎所使用户名为彭某某的银行卡现存20万元,并于次日转支20万元;10月21日该卡向户名为苏梁的账号转款3万元,并于当日收到从户名为苏梁的银行卡转款3万元。 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罗莎供述和辨认,查出“张凤”的真实身份是刘娟娟,最终成功抓捕刘娟娟。公安机关系根据刘娟娟的供述和辨认查出“阿良”的真实身份是苏桂良。 7.户籍材料,证实李宝红,男,1976年5月17日生;苏桂良,男,1960年2月13日生;罗莎,女,1973年8月8日生;刘娟娟,女,1977年9月27日生;胡成玉,男,1975年8月8日生;宋志强,男,1963年3月2日生;黎晓东,男,1964年1月12日生。各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成年。 8.死亡证明,证实2016年5月12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因病死亡。 9.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1月4日,李宝红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10.证人岳某某证言:我之前不知道李某某、李宝红贩毒的事。近期我才感觉到他们在干这行。大约二个多月以前李某某提出要把一百万现金放在我女儿开的银行卡上,留作给他父母养老用,我就感觉他不是在干正常买卖。钱是二个月以前打给黎某某的,我知道我丈夫黎晓东为李某某运送毒品的事,也是在二个多月前知道的。我知道李某某贩毒开始我就问过黎晓东,他当时承认了,并保证以后不再替他们继续运毒了,但有时还是鬼鬼祟祟,我就知道我管不了他,也就不管他了。有一次我丈夫黎晓东让我女儿黎某某开车拉他去公主岭,黎晓东为李某某送了一包毒品。我女儿发现了就跟我说了这个事,我就给李某某打了电话,劝他不要让黎某某干了。李某某给我过好处,大约是一个月前他跟我说要给我丈夫一台旧捷达车让我们代步用,我就同意了。随后我就让我姑爷到公主岭李某某家把这台车开了回来。 11.证人黎某某证言:我父亲黎晓东从他的银行卡里转给我100万元钱,他跟我说这些钱是李某某的,放在我这里保管。我父亲黎晓东帮李某某送毒品。2015年3、4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父亲把毒品送到公主岭市,李某某去接的。在此之前我跟我父亲闲聊的时候,我父亲说过李某某现在整毒品呢,当时送到公主岭的时候我看见我父亲拿着一包用报纸包着的东西,他把这包东西给李某某了,不想让我看见,行为比较隐秘,所以我认为我父亲黎晓东送的就是毒品。 12.证人邵某某证言:我持有的是冰毒,是我从李宝红处买的,是2015年10月29日下午2点,在他家楼下。我当时从李宝红手里买了5小袋冰毒,大概是3克,定好的每克200块钱共600块钱,因为我没有带钱,就没有给李宝红钱。 13.证人向某某证言:2015年10月某日,“莎姐”(罗莎)有一个弟弟和我认识,经过他的介绍,我和“莎姐”认识了。又过了两三天,“莎姐”的老弟打电话说,“莎姐”想出趟差,让我去,我答应了。“莎姐”的老弟开一辆别克商务车接的我,我俩又接的“莎姐”、“凤姐”(刘娟娟),之后“莎姐”的老弟就把车交给我下车了,“莎姐”说去广州办事,我和“莎姐”“凤姐”就去广州了,开到广州市花都区,在“凤姐”的指引下到了一个二层楼的家,那家主人挺瘦的、挺高的,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因为我开车太累了,我就睡着了。天快黑的时候,我睡醒了,那家主人就说你们快走吧,不知道是那家主人还是“莎姐”让我把一个纸壳箱搬到了车上,之后我开车,我们三个人就回长沙了,第二天的上午我们到的长沙,到长沙后我把车直接开到“莎姐”家里,我又把那个纸壳箱子搬进了“莎姐”家,把车钥匙给“莎姐”后我就走了。 14.被告人李宝红供述:我是2015年6月末的时候开始帮我哥李某某贩卖毒品的,我们贩卖的是冰毒。我在家等我哥的电话,他让我去哪我就去哪。我去过蔡家和四平送过毒品,别的地方没去过,到地方后我把毒品交给对方我就回来了。我一般不收卖毒品的钱,一般都是谁买毒品,把钱直接给我哥了,或者把钱打到我哥的卡上了。我就收过一次钱,然后也把钱打到我哥的卡上了。胡成玉、一个外号叫“铁锤子”的和一个外号叫“老毛子”的人在我这拿过冰毒。我给胡成玉送过六七回毒品,每次送多少不一定,都不超过十克。我哥告诉我给多少我就给多少,最后一次是昨天10月29日的中午给胡成玉送了9克毒品。我给“铁锤子”送过三次冰毒,每次不超过十克。我和“老毛子”交易过两次。在10月18号左右,我哥说出趟门,走时告诉我毒品在他租的车库里放着呢,谁要毒品的话让我帮着送。然后他就走了。他走的这几天我就帮着他送毒品了,谁要毒品的话我哥就给我打电话,我就开车送过去。一直帮他送到被警察抓住的那天。我一开始不知道我哥卖的毒品都是从哪里进来的,昨天我才知道是一个叫罗莎的女的送来的。昨天早晨6点左右,我哥李某某告诉我到四平火车站,当时李某某也在火车站,罗莎拎个行李箱从车站出来,我哥就把行李箱接过来交给我,让我到租的四楼等他,我就拿着行李箱开车走了。到四楼,我哥让我把箱子打开,箱子里是白袋,里面装的都是冰毒。一共八袋,一袋是一公斤。然后我哥让我把七袋装到了一个纸壳箱里,把箱封好,拿到平房去。同时他还让我把另外一袋分成小包,五十克一包的十八袋,其余的分成九克一包。我按我哥说的把货拿到平房分好。我哥打电话告诉黎晓东来了,把纸壳箱送到加油站,把另外分好的送到车库。我就又照他说的把货给了黎晓东,把其余分好的放到了四楼下的3号车库的轮胎里。我哥又让我到四平给胡成玉和“铁锤子”各送了九克的货。 15.被告人黎晓东供述:我因为在我家中藏了冰毒的事情被带到公安机关。这些冰毒是我外甥李某某的。李某某共放过两次毒品在我这,第一次是九袋,每袋1000克,第二次是七袋,也是每袋1000克。李某某把毒品放到我这里之后自己取过一次,一袋1000克。第一次放到我家中的剩下的八袋8000克毒品是李某某让我帮他送的。第二次放到我家中的毒品还没等送就被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收走了。第一次的九袋是今年夏天的时候,几月份我记不清楚了,我外甥李某某给我打电话,李某某给我一个皮箱子,让我放到我家里,我拿回家打开箱子一看吓了一跳,感觉里面东西好像是毒品。我一共帮李某某送过10多次毒品,具体次数记不清楚了,每次送的数量不等,200克、300克、500克、1000克的时候都有。今年夏天李某某把毒品放到我家里之后,他自己就取了一次1000克,在取货的时候和我说他以后自己不来取毒品,让我帮他送毒品。又给了我一个称毒品用的电子秤,还有装毒品的一些小袋,还告诉我让我给他送多少毒品就用这个秤量,我就同意帮他送了。李某某给我的电子秤和装毒品的小袋都放在我家的仓房里,就是今天搜到毒品的地方。 16.被告人苏桂良供述:我通过“凤姐”认识的“莎姐”,我不知道“凤姐”、“莎姐”的真名叫什么。距离现在大概两个多月之前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凤姐”给我打电话,说她有个朋友要买点货(指冰毒),问我能不能搞到,我说可以的,要她们先付三万元订金。有一天早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凤姐”“莎姐”还有一男的开一辆黑色的车来到我家,什么牌子的我不记得了,之后我领着“凤姐”去找阿高,拿了六、七条(指公斤)货(指冰毒),他们讲价是三万元一条货,之后他们少给了三万元,说是给了我做订金,我根本没有收到这三万元。 17.被告人罗莎供述:李某某说他要买十条冰毒,让我帮着联系。我通过湖南一个叫张凤的女子帮李某某从广州市花都区一个叫苏良的男子手里购买冰毒。我通过张凤联系上苏良之后,确定了苏良那里能够提供我们需要的冰毒,并且确定了价格大概三十几元每克,之后我和李某某说了,李某某就给我16万元的现金,给我农业银行的卡上打了20万块钱,我就拿着钱去广东取的货。我和张凤在湖南省长沙市租了一辆黑出租车(银灰色别克轿车)去的广州市,到广州市花都区找到凤姐的朋友良哥家里,一路都是凤姐指的路。到良哥家后,我把李某某给我的银行卡给了向某某,向某某和良哥出去的,转给良哥五万,取了两万的现金给的良哥,再加上我在他家通过手机给良哥转的二十万,在去广东的车上给良哥转的三万定金,一共是三十万,正好是十条冰毒的钱,但是后来有一笔三万的因为没打好又退回了三万。苏良回来之后只拿了8条冰毒,说他的伙计现在只能给我们提供8条,剩下的两条在最近一两天之内凑齐了再给张凤邮去,我和张凤就用纸箱装着那8条冰毒坐着之前我们坐的那辆黑出租车离开了广州回到了长沙市,之后我就带着这批毒品坐火车于2015年10月29日早晨5点多到的吉林省四平市,李某某和他弟弟李宝红在火车站接的我。我给李某某带货李某某不给我报酬,我能赚点小的差价,这次我刚拿货到四平,还没有最后算就被抓住了。 18.被告人刘娟娟供述:我帮“莎姐”从广东联系一批毒品到长沙市。大约二十多天前,我认识“莎姐”以后,“莎姐”问我能不能帮忙买一些“冰”(指冰毒),我说可以,我认识一个广东的老板,叫苏桂良,他那里有冰毒,之后有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莎姐”和向某某开了一辆商务车(灰色的具体什么车我不认识)来接我,接到我后,由向某某开车,一路从长沙到广州,在车上我给苏桂良打电话,苏桂良要求打三万元定金,“莎姐”就在车上给打了三万元钱,因为户名错了,用手机转到苏良的名字上,钱又返回来了,到了广州花都苏桂良的住所,我把“莎姐”介绍给苏桂良,之后向某某陪“莎姐”出去到银行转账,转完帐后,苏桂良就出去了,不一会回来拿了五条(指公斤,一条就是一公斤)冰毒回来了,“莎姐”说不够,我问“莎姐”你到底要多少,“莎姐”说要十条,苏桂良就给一个叫任某某(音)的打电话,从他那里又拿了多少冰毒我不清楚,之后我和向某某、“莎姐”就回到长沙了。罗莎和苏桂良交易的时候我在现场,罗莎当着我的面拿出二万元现金首先递给向某某,向某某递给了苏桂良。在苏桂良处买的冰毒大概二十七、八块钱一克,这个价格是在去广州之前,“莎姐”把她能出的价格告诉我,我告诉苏桂良,苏桂良同意后我再告诉“莎姐”,之后我们才去的广州。 19.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供述:我贩毒大约有两年多,贩卖的都是冰毒和麻古,贩卖地点都是在四平市区和公主岭市。一开始的时候我就向四平的胡成玉贩卖了,我联系的人不多,我也怕出事,所以就和他自己一个人联系,然后他再向外边散卖。后来近一年多我联系上了公主岭一个叫“老毛子”的,我还向他贩卖,然后他再向其他人贩卖。我不知道“老毛子”的大名,就知道外号,他四十多岁,挺瘦的。我卖给胡成玉冰毒200块钱一克,麻古60块钱一粒,卖给公主岭的老毛子的冰毒130块钱一克,麻古55块钱一粒,就是一手钱一手货,他俩谁要买东西(毒品)就给我打电话,我就开车给他们送去,到了约定的地点之后我们一手钱一手货交易完之后我就走了。一开始贩毒就我自己,近一年来我雇了一个司机,是我叔伯弟弟李宝红,开始我有事的时候他帮我送过两次货(毒品),后来就帮我送货了。我贩卖的毒品都是从长沙那边过来的。最近一次通过罗莎买毒品是头两天的事。2015年10月26日,我家里的货快卖没了,我就到长沙联系进货的事,到长沙之后,我和罗莎见的面,我们谈好了要买十条冰毒。每条是一公斤,一共是十公斤。我们商量好了之后我给罗莎三十六万元,她拿走之后上广东了,和一个叫凤姐的女人还有一个叫向某某的男的,他们三个去的广东,两天之后他们回到长沙我看见货了,就有八条,罗莎说现在严,没有那么多的东西,剩下的货以后再邮给我,还给我400粒麻古,没管我要钱,说回来看卖的快不快,卖完了再给钱,因为我们当时商量好的价格是货到四平的价格,我看到货之后就坐飞机飞回来了。10月29日早上5点四十分罗莎坐的长沙到四平的火车到四平站,我和李宝红去接的站,到站之后罗莎给我一个大的旅行箱,我知道里面就是毒品,我马上递给我弟弟李宝红,我和我弟弟开的两台车,我开的奔驰车,我弟弟开的凯美瑞轿车,我们一起开车到的我租住的一个四楼,我告诉我弟弟李宝红在楼下车库里把其中的一条冰毒分包成100克一袋的,把这些冰毒还有400粒麻古放在车库,把剩下的七条冰毒放在我父亲的老宅,然后我告诉我公主岭的老姨夫黎晓东,告诉他八点之前找李宝红,把七条冰毒拿到公主岭家里保存起来。我就是拿36万元钱买十公斤毒品,罗莎他们从广东买不可能是这价格,所以他们从中赚差价。平时我货多的时候怕出事,就把大批冰毒放在黎晓东家里,我这边留有少量冰毒,等货卖没了,就给黎晓东打电话让他送货。 ㈡2015年2月至10月29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黎晓东为其存储和运输毒品,指使李宝红以每次冰毒9克,每克200元的价格6次贩卖给被告人胡成玉,共计贩卖冰毒54克。胡成玉以每克冰毒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绰号“小胖儿”,另案处理)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扣押清单及计量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胡成玉处扣押疑似冰毒5袋重3.24克。 2.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胡成玉处查获的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8月14日,胡成玉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 4.证人杨某某证言:我认识胡成玉,他管我叫我小胖。他卖冰毒,我从他那买过三、四次冰毒。胡成玉最后这次卖我冰毒是2015年10月29日晚上5点多钟,我给胡成玉打的电话,说要买点东西(指冰毒),他说有,我说要买300元的,之后我打车到的他家,在他家楼下,我给他300元,他给我一小包冰毒大约有0.3至0.4克,我俩刚走出20、30米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5.被告人李宝红供述:我给胡成玉送过六七回毒品,具体记不清了。每次送多少不一定,都不超过十克。我哥李某某告诉我给多少我就给多少。最后一次是昨天10月29日的中午给胡成玉送了9克毒品。我就知道卖给胡成玉的毒品价格是200元钱一克,别人的我不清楚,都是我哥李某某定的价。2015年6月末的时候,我哥找我让我给他开车,一开始都是我哥自己送毒品,每次送我都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大约到了七月中旬的时候,我哥出门看病,打电话告诉我他送的东西是毒品,让我帮着他送,我就答应了。这段时间我就帮我哥送了一次,给胡成玉送的,送了几克我也记不住了。 6.被告人胡成玉供述:从2015年2月份左右至今,我从李宝红那里购买冰毒,每个月我都从李宝红那里购买3至5次,每次九克多不到十克,李宝红每次以每克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冰毒卖给我,李宝红基本每次都是在他家附近将冰毒卖给我的。从2015年2月份至今我大概从李宝红那里一共购买了300克左右的冰毒,具体多少克我也记不清了。每次我从李宝红那里购买完冰毒之后,我都把这些冰毒按照每克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同音)、小伟(小名)、小胖(小名)等人。我最近一次从李宝红那里购买冰毒是2015年10月29日14点多钟,在李宝红家楼下购买了10克左右,每克200元人民币,但是这次因为我没有那么多钱了,一共就给了李宝红600元人民币。2015年10月29日晚上19时许,在我家楼下,我向一个叫小胖的男孩,就是和我一起被抓的那个男的贩卖冰毒,能有0.3克左右。 7.被告人黎晓东供述:李某某共放过两次毒品在我这,其中一次是九袋,每袋1000克。我一共帮李某某送过10多次毒品,具体次数记不清楚了,每次送的数量不等,200克、300克、500克、1000克的时候都有。 8.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供述:一开始的时候我就向四平的胡成玉贩卖了,后来李宝红就帮我送货,他主要和胡成玉联系。胡成玉每次也就是买十克二十克的冰毒,一般就是李宝红和他联系。我这次贩卖的八公斤毒品就卖给胡成玉十克,别的还没卖呢。中午的时候,胡成玉打电话说要十克冰毒,然后我打给我弟弟李宝红,开车去给胡成玉送去的,胡成玉给了李宝红两千块钱后来给我了。 ㈢被告人黎晓东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存储和运输毒品,李某某、被告人李宝红以每克冰毒130至160元,每粒麻古55元的价格向宋志强贩卖冰毒320克、麻古140片。其中,2015年4月至8月间,李某某向宋志强贩卖100克冰毒、100粒麻古;9月,李某某向宋志强贩卖90克冰毒、30片麻古;10月,李某某向宋志强贩卖30克冰毒、10片麻古;10月,李宝红向宋志强贩卖100克冰毒;宋志强以每克冰毒160元,每粒麻古60元的价格贩卖给梁某某(绰号“黄老邪”,另案处理)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扣押清单及计量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宋志强处扣押疑似麻古10粒,重0.92克。 2.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宋志强处查获疑似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11月8日,宋志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4.证人梁某某证言:两三个月前我在黄毛子那里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在三个月前左右,我给黄毛子打电话说,我要买一千块钱毒品,他就给我用短信发来一个建行的卡号,告诉我一千块钱打到卡上,我打完钱后,他在电话里说让我在公主岭轴承厂附近等他,我到了之后我就看见黄毛子了,他也看见我了,他就把一个烟盒扔地上了,并用手指了指,他转身就走了,我捡起烟盒看到里面有一个用塑料袋装着的冰毒和三粒麻古,我捡起来回家吸食了。第二次是在第一次后二十多天后的一天,我给他打电话,要买一千块钱的毒品,他又给我短信发来一个建设银行卡号,我给黄毛子打了一千块钱后,黄毛子让我到我家北侧的一个十字路口等,不一会就有一个人开着车来了,那个人打车窗给了我一个药盒后,就开车走了,我打开药盒一看是一袋透明的塑料袋装的冰毒和几粒麻古,接着我就回家了。 5.被告人李宝红供述:我和“老毛子”交易过两次,都是在梨树县一个加油站交易的,这两次我不知道有多少毒品,每次都是我哥包好的毒品,让我送过去的。我最后一次大约四五天前在前晚上给“老毛子”送的毒品。 6.被告人宋志强供述:大概是2015年4月份左右,我又开始贩卖毒品了,以贩养吸。我贩卖的是冰毒和麻古。2015年4月份左右我通过我朋友认识的李某某,我就从李某某那里购买冰毒和麻古,从4月份至8月份左右,我每个月都从李某某那里购买2至3次,每次十克左右冰毒,十片左右麻古。李某某每次以每克130—160元人民币左右的价格将冰毒卖给我,麻古是以每片55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我。4月份至8月份基本都是我自己或者和朋友一起吸,后来我也吸不起了,从2015年8月份我就以贩养吸,从8月份至今我每个月都从李某某那里购买3至4次,每次三十至五十克左右的冰毒,十到二十片麻古,李某某每次还是以每克130—160元人民币左右的价格将冰毒卖给我,麻古是以每片55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我,李某某如果在外地或者有事的时候就让我和他弟弟李宝红联系。从2015年4月份至今我大概从李某某和李宝红那里一共购买了700克左右的冰毒,300片左右麻古。十月份时候李某某出门了,我最近几次都是从李宝红那里购买冰毒和麻古,最后一次是2015年10月20多号,下午我在李宝红那里买了50克冰毒,当天晚上我又找李宝红买了50克的冰毒,这两次都是李宝红将冰毒给我送来卖给我的。从8月份开始我从李某某和李宝红那里购买完冰毒和麻古之后,我都把这些冰毒按照每克160元人民币的价格(冰毒我不加价,但是我卖的时候分量都不足,平均十克我都抠出去了2克左右,就算是变向的加价),麻古每片60元的价格卖给其他人。 7.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供述:近一年多我联系上了公主岭一个叫“老毛子”的人,我还向他贩卖毒品,然后他再向其他人贩卖。“老毛子”要货有时500克,有时50、100、200克。我卖给老毛子冰毒130块钱一克,麻古55块钱一粒,就是一手钱一手货,他要买东西(毒品)就给我打电话,我就开车给他送去,到了约定的地点之后我们一手钱一手货交易完之后我就走了。 关于李宝红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应为李某某独自卖给宋志强毒品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并不知李某某与罗莎之间的毒品交易,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结合在案李某某、黎晓东、李宝红供述,均不能证实李某某卖给宋志强的毒品系由李宝红接收存储,亦无法认定李某某向宋志强贩卖毒品是李宝红开车载其去送,故李宝红对李某某独自卖给宋志强毒品的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有理,应予支持。李宝红供述于2015年10月29日,与李某某在四平接到罗莎带来的行李箱,李某某让其将其中七袋毒品交给黎晓东,另外一袋放在车库,其得知李某某卖的毒品是罗莎送来的事实与李某某、罗莎、黎晓东供述互相印证。故其“不知道李某某与罗莎之间毒品交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虽认定其贩卖给宋志强毒品的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其贩毒克数发生改变,但根据纠正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原审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苏桂良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罗莎供述其通过刘娟娟联系苏桂良,与刘娟娟、向某某一道从长沙来到广州向苏桂良购买毒品,与苏商定毒品价格每克30元,其给苏转款三万元定金,但由于转款错误被退回,其给苏现金并银行卡转款共二十七万元,之后苏给其8000克冰毒,其将毒品运回长沙并带到四平后被抓获,与刘娟娟供述、苏桂良供述互相印证。并有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定苏桂良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罗莎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毒品未流入社会,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认定罗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其法定、酌定从轻情节,量刑适当,故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刘娟娟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其系从犯,认罪悔罪,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按照相关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往所等处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中,故原审将公安机关在刘娟娟处查获的毒品计入其贩卖数量正确。刘娟娟系从犯,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量刑时已经考虑到上述情节,量刑适当。故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胡成玉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其贩卖270克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其贩卖数量为9.6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被告人李宝红、胡成玉对胡从李宝红手中购买毒品事实的供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认定其购买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审认定其购买克数错误,应按照胡成玉最低购买克数54克冰毒予以认定。胡成玉在向杨某某贩卖毒品后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供述向杨贩卖毒品的事实与杨所证实购买的事实互相印证,认定胡成玉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胡成玉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为54克。按照法律规定,该贩毒数量量刑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原审量刑不予改变。 关于宋志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宋志强购买毒品系用于吸食,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认定贩卖毒品罪成立,应认定宋志强贩卖给梁某某冰毒5克及3粒麻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被告人李宝红均对向宋志强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二李的供述与宋志强所供述购买毒品的事实相互印证,原判认定宋志强向李某某、李宝红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审认定购买克数错误,应就低认定宋志强购买320克冰毒、140片麻古(约重12.6克)。宋志强向梁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宋志强供述、梁某某证言相互吻合,认定宋向梁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宋志强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为320克冰毒、140片麻古(约重12.6克)。 检察机关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的意见,应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宝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黎晓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苏桂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连柏健 代理审判员张学远 代理审判员于媛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健
判决日期
2017-06-19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