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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投集团贵州金元绥阳产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焦明勇
联系方式:0851-26369866
注册时间:2010-12-02
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蒲场镇沿河村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许可项目:水泥生产;非煤矿山矿产资源开采;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水泥制品销售;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发电技术服务;风力发电技术服务;太阳能发电技术服务;电气设备修理;热力生产和供应;石灰和石膏制造;石灰和石膏销售;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铁合金冶炼;金属材料销售;有色金属合金销售;货物进出口;进出口代理;煤炭及制品销售(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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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煤矿建设第六工程处与贵州宝光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电投集团贵州金元绥阳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黔高民初字第2号         判决日期:2017-05-18         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四川煤矿建设第六工程处(以下简称“川煤六处”)与贵州宝光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川煤六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国家电投集团贵州金元绥阳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绥阳公司”)、中电投绥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田湾煤矿分公司(以下简称“田湾煤矿分公司”)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宝光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理并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2017年1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川煤六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风雷,宝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羊、雷长霞,国电绥阳公司、田湾煤矿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川煤六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46655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计算,从2012年8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损失898369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计算,从2012年8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3、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计算,从2012年8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川煤六处申请追加中电投绥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田湾煤矿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6日,原告成功中标遵义田湾煤矿主斜井、副斜井、回风井矿建工程,被告宝光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09年12月10日就中标工程签订了《宝光公司田湾煤矿主斜井、副斜井、回风井矿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在施工工程中,由于被告未如期将永久炸药投入使用,受天气及当地安全形势等条件限制,炸材供应无法满足工程施工需要,致使工期严重滞后,给原告造成了重大停工、窝工损失。被告就工期延迟及停工损失补偿予以确认。2011年,被告所属田湾煤矿股权及资产发生重大变动,本项目一度陷入混乱并进入无管的停工状态。原告反复致函被告,并抄送绥阳县政府及安监站等部门,提出停工损失等要求,政府部门积极组织协调双方事宜。经绥阳县政府牵头,被告及其股东与中电投绥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完善了田湾煤矿股权及资产交割手续,双方明确资产及股权交割前的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2012年5月18日,被告与中电投绥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田湾煤矿分公司签订了《贵州绥阳田湾煤矿采矿权及相关资产转让协议》。中电投绥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接手煤矿前(2012年8月23日),原告所完成产值31625071元,各项停工损失8983698元,被告于诉前支付1715818元。原告已按约定次数向被告送达结算报告(含停工损失),但被告仍拒绝付款。 宝光公司答辩称,1、原告请求宝光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我们已经支付了17158518元,包含了工程款、保证金和原告找工人闹事的工人工资。原告称完成产值3162万余元我方不认可。2、原告的停工损失,我们在核对时都是不认可的,原告停工的原因不是我方造成的。3、原告请求返还100万余元保证金,我方已支付。原告提出的要求支付利息既没有合同约定,也于法无据,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对停工损失予以确认不是事实。对于被告已支付17158518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但我方认为包含工程进度款、提前预支的备料款、借给原告的借款。 国电绥阳公司、田湾煤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未发表辩论意见。庭后,国电绥阳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1、我公司和川煤六处从未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即合同相对性,我公司和田湾煤矿、宝光公司发生的是资产转让关系,而非企业转让关系,故宝光公司与原告的经济纠纷概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已付清全部转让款,不欠宝光公司任何债务,本案的审理结果与我公司无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追加我公司作为第三人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根据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认定其证明目的是否成立。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川煤六处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川煤六处停工报告》,宝光公司认为是原告单方提供,没有看见过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川煤六处单方制作,川煤六处无法提供宝光公司已收到该报告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达到川煤六处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宝光公司未能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工程停工要求补偿的报告》,宝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报告系川煤六处单方制作,且川煤六处无法提供宝光公司已收到该报告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达到川煤六处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3、《付款统计表》,宝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该统计表系川煤六处单方制作,不能客观反映工程款付款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4、关于工程情况的《报告》,宝光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签收人不能代表宝光公司。本院认为,签收前述报告中的签收人李树勇、王庆伟系田湾煤矿分公司员工,能客观反映前述报告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宝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工程量检测评定表》、《质量检查结论》,川煤六处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三性均不认可,签字的施工负责人我方不清楚是何人,表上也没有监理单位签字。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系宝光公司单方制作,且其没有提交监理单位或施工方认可的依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2、《宝光公司就田湾煤矿结算事宜的说明和结算表》,川煤六处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对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系宝光公司单方制作,不能客观反映工程结算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宝光公司系绥阳县田湾煤矿有限公司原控股法人股东。宝光公司向中电投绥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让绥阳县田湾煤矿有限公司采矿权及相关资产后成立了中电投绥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田湾煤矿分公司,但绥阳县田湾煤矿有限公司未注销,至今仍存续。2016年10月13日,经贵州省绥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中电投绥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国电绥阳公司。中电投绥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田湾煤矿分公司名称未作变更。 2009年12月10日,宝光公司(甲方)与川煤六处(乙方)签订《宝光公司田湾煤矿-主斜井、副斜井、回风井矿建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田湾煤矿主斜井、副斜井、回风井矿建工程。工程地点: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田湾煤矿。工程内容:主斜井标段、副斜井标段、回风井标段掘进、支护、铺轨(副斜井)。资金来源:企业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主斜井标段、副斜井标段、回风井标段掘进、支护、铺轨(副斜井标段)施工。三、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2010年1月25日。施工队伍进场日期由发包方提前5天向承包方下达书面通知,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2、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不含施工准备期)主斜井标段:312日历天。副斜井标段:338日历天。回风井标段:97日历天。四、质量标准:分项分部工程合格率100%,优良品率50%。五、合同价款:22662195元(最终价款按发包人审定的实际的工程量结算为准)。八、承包方向发包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方向承包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合同规定的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生效。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工程款项结清,保修期满,保修金结清,本合同自动失效。14.工程竣工。本工程的竣工日期为(从批准的开工之日起):主斜井312日历天,副斜井338日历天,回风井97日历天。……31.3发包方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方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31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3.违约。33.1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经双方协商后另附。33.2承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2)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3)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经双方协商后另算。33.3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 2009年12月21日,川煤六处进场。2010年4月7日,川煤六处向宝光公司缴纳保证金100万元。2010年4月12日,井建工程动工。 2010年7月2日,宝光公司召开有川煤六处等相关单位参加的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载明:受炸材供应影响,生产任务完成不理想。 2010年12月5日,川煤六处田湾项目部向绥阳县田湾煤矿有限公司、宝光公司发出《关于炸药供应影响施工的报告》,载明:川煤六处在与绥阳县田湾煤矿有限公司和宝光公司洽谈合同时,提出修建临时炸药库来保证施工炸药的供应。但绥阳县田湾煤矿有限公司和宝光公司不同意我处修建临时炸药库,要求我处使用建设单位的永久炸药库。从2010年4月12日动工至今永久炸药库仍然未投入使用。造成我处使用炸药只能靠绥阳县民爆公司每天派送且只有掘进一个循环的炸药,不能满足施工需要。而且在雷雨天气、周末、国家法定假日、送炸药车辆月检等情况下不送炸药。因贵州出现了炸药雷管丢失、私造炸药雷管的案件,安全形势不容乐观。民爆公司在一段时间审批不到炸药,造成无炸药可派送。炸药供应不上严重影响了我处田湾项目部的正常施工,望建设单位能尽快投入永久炸药库的使用。永久炸药库未投入使用前,因炸药供应不上造成我处田湾项目部的停工予以停工补偿。该报告上,田湾煤矿分公司负责人周卿签署“情况属实”。 2011年8月5日,宝光公司、绥阳县田湾煤矿有限公司与川煤六处田湾煤矿项目部签署《共同承诺》,载明:一、宝光公司支付川煤六处川湾煤矿项目部五月、六月、七月三个月工人工资的现金260万元。……三、川煤六处项目部已放走(或已提前离岗)人员工资,在川煤六处项目部人员全部放走了只剩余有15人以内(含项目部管理人员,现场照看人员、食堂、澡堂、炸药库、三个井筒通风、抽水等人员)。由田湾煤矿矿长周卿和川煤六处田湾项目经理刘代伦共同到宝光公司领取260万元发放后的余款部分,由川煤六处田湾项目部负责发放其余未到现场人员工资。 2011年5月20日,川煤六处向绥阳县田湾煤矿有限公司送达一份《停工报告》,内容为:根据矿井建设施工合同“第25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在确认承包方每月30日前报送的工程量月进度报表后,次月10日以前,发包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我部于4月8日向贵公司报送了3月工程量进度报表,于5月11日报送了4月工程量进度报表。按约定4月18日应向我项目部支付3月工程进度款,5月21日应向我项目部支付4月工程进度款。可至今已是2011年5月20日了,一点也没有任何拨款消息。因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我部施工人员工资不能按时发放,职工队伍不稳定思想抛锚,安全管理极为不利,职工已停工;工程所需设备、材料如水泵、炸材、水泥、钢拱架等完全不能购买,已造成矿井建设无法进行施工。望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我部3、4月工程进度款。资金到位后我部才能及时的组织购买施工所需设备、材料,保证正常施工。 2012年5月18日,绥阳县田湾煤矿有限公司(甲方)、中电投绥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宝光公司(丙方)签订《贵州绥阳田湾煤矿采矿权及相关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依法持有包括贵州绥阳田湾煤矿采矿权在内的资产;丙方系甲方的实际控制人。现甲方拟将其所持有的绥阳田湾煤矿采矿权在内的资产出售给乙方。一、转让标的。1、甲方依法持有贵州绥阳田湾煤矿的采矿权。贵州绥阳田湾煤矿除采矿权外的环境治理保证金和其他资产。……三、债权债务承担。(一)资产交割(指由双方签订的资产交割确认书)前,因该拟转让资产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债权、债务(指应付未付之债务)及权利义务均由甲方承担。交割后再由该资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及义务权利由乙方承担和行使。 2011年6月9日,川煤六处田湾煤矿项目部向绥阳县田湾煤矿有限公司送达一份《关于宝光公司未能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工程停工要求补偿的报告》,内容为:根据施工合同第25条约定,“在确认承包方每月30日前报送的工程量月进度报表后,次月10日以前,发包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我项目部于4月8日向宝光公司报送了3月工程量进度报表,于5月11日报送了4月工程量进度报表。按约定4月18日应向我项目部支付3月工程进度款、5月21日应向我项目部支付4月工程进度款。可至今已是2011年6月9日了,3月和4月的工程进度款仍然未按约定支付到位。因宝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我项目部工程所需材料及设备等不能如期购买;特别是施工人员工资不能按时发放,职工队伍极不稳定,职工情绪低落,目前我部大部分职工已因为公司未及时支付我部工程进度款而未领取到他们应得的工资而停工;请矿作为公司代表转告公司,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我部3、4月工程进度款。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我项目部工程进度款,造成的工程停工,一切停工损失需由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补偿。 2013年9月26日,经习水县矛盾纠纷调解中心、绥阳县信访局组织调解,宝光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周学杰与川煤六处(乙方)田湾项目部负责人颜昭祥签订《调解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因合同结算争议,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望双方遵守:一、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前组织工作人员进行结算并达成共识,结算分无争议和有争议两个部分。对这两个部分结算结果双方均应签字认可。二、双方结算后,对无争议部分,债权人在双方结算确认后在2013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给债务人,逾期支付按日千分之三支付对方违约金。三、双方结算及支付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送调解单位:习水县矛盾纠纷调解中心、绥阳县信访局。四、双方结算后对有争议的部分,甲乙双方在2013年10月25日前协商解决完成,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调解协议签订后,宝光公司与川煤六处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田湾煤矿已完工程双方结算核对会签表》,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核对。宝光公司签署意见为“第一部分的实际工程量予以确认,双方无争议部分报集团审批后予以最终确认。”之后,双方对施工工程量进行了进一步协商,对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 2014年2月26日,绥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川煤六处承建的绥阳县田湾煤矿矿建工程,2011年8月由于宝光公司矿权转让原因停止建设,井下继续排风排水。2012年8月23日又转让给田湾煤矿分公司。经中电投认可,支付工资及相关费用,由四川煤矿建设第六工程处承担矿井井下的排风排水工作。2014年2月17日该矿相关转让手续完善,地面、井下复工验收通过。 川煤六处多次致函绥阳县田湾煤矿有限公司和宝光公司。1.2012年6月14日致函绥阳县田湾煤矿有限公司、宝光公司,载明:从2011年8月6日停工至今,我处一直留守人员对井下进行排水、通风等工作。现主斜井井筒排水设备也坏掉,无法进行排水。由于贵公司至今未支付我处一分停工补偿,导致我处材料、设备无法购买,由此造成的井下设备被淹,材料损坏我处概不负责,一切后果、损失由贵公司承担。宝光公司员工李树勇签收该函。2.2012年7月5日致函绥阳县田湾煤矿有限公司、贵州宝光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载明:由我部承建的田湾煤矿回风斜井,……现井下设备也被淹。现我部申请启动资金100万,购买水泵、井下所需的设备,处理井下排水问题。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贵公司承担,我部概不负责。希贵公司给我部明确指示。宝光公司员工王庆伟签收该函。3.2012年7月7日致函绥阳县田湾煤矿有限公司、宝光公司,载明:由我部承建的田湾煤矿,回风斜井井筒于2012年7月5日发现井筒透水,现巷道积水大约600m3,井下设备及排水设施也被淹,无法进行排水;主斜井、副斜井无备用水泵。由于贵公司未按合同支付我处工程款,导致我部材料、设备无法购买,工人工资无法保证,工人情绪也接近白热化。我部于2012年7月5日报告上申请启动资金100万处理以上情况,至今未回复。希贵公司给我部明确指示,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后果由贵公司承担,我部概不负责。宝光公司员工王庆伟签收该函。 2012年8月1日,绥阳县人民政府召开由县煤电化工业园区管委会、县安监局、中电投绥阳化工有限公司、川煤六处等单位参加的会议,就田湾煤矿矿井巷道透水积水应急抢险工作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会议首先听取了县安监局关于田湾煤矿矿井巷道透水积水有关情况的汇报。一、会议明确。一是川煤六处负责田湾煤矿矿井巷道透水积水应急抢险工作,中电投绥阳化工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抽水设备。在田湾煤矿转让并交接完成前,山西普大集团公司负责每月15日前向川煤六处支付15万元抽水经费。二是应急抢险工作由山西普大煤业集团公司监管,由川煤六处组织实施。县安监局也要切实加强监管,确保煤矿安全。三是中电投绥阳化工有限公司和山西普大集团公司就田湾煤矿转让有关工作加快进度,力争在2个月内完成交接,妥善解决遗留问题,完善相关手续,启动煤矿建设。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贵州亚信兴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已完工工程造价及停工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已完分部分项工程费为14537645.32元,停工补偿6801073.56元,费用签证964640元,总计22303358.88元。 庭审过程中,宝光公司与川煤六处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7158518元。 另查明,2012年11月21日,田湾煤矿分公司、川煤六处、金元集团煤炭部召开会议并形成《田湾煤矿井巷施工承接合同第二次谈判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六条约定:“田湾煤矿分公司同意协调政府及山西普大集团尽快解决川煤六处前期工程进度的结算问题,川煤六处于2012年12月5日前向山西普大集团、田湾煤矿分公司、绥阳县政府报送2012年8月22日前已完成工程结算书,普大集团应于收到结算书30日内审核并与川煤六处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如该期限内山西普大集团未审核完毕或未与川煤六处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该工程结算尾款由田湾煤矿分公司代为支付给川煤六处,或由田湾煤矿分公司支付给绥阳县政府,绥阳县政府再支付给川煤六处”。 2016年6月7日,北京仲裁委就绥阳县田湾煤矿有限公司、宝光公司与中电投绥阳化工有限公司合同争议仲裁案,出具(2016)京仲调字第0147号《调解书》,确认调解结果为:1、中电投绥阳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日前支付绥阳县田湾煤矿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30万元;3、若被申请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调解书第1、2项确定的款项,则还需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每月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6年6月20日,中电投绥阳化工有限公司向绥阳县田湾煤矿有限公司支付了违约金230万、仲裁费31043.14元。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宝光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2、导致工程停工的责任、停工损失数额如何认定;3、中电投绥阳化工有限公司、国电绥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案涉《宝光公司田湾煤矿-主斜井、副斜井、回风井矿建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7月2日形成《会议纪要》、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等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已成立并生效,依法对缔约各方具有约束力,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其次,宝光公司有支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的义务。第一,宝光公司系《宝光公司田湾煤矿-主斜井、副斜井、回风井矿建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根据合同约定,宝光公司有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等义务;第二,庭审中,各方对宝光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并无异议,仅对承担付款义务的期间及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第三,案涉工程已经被实际使用,宝光公司通过《贵州绥阳田湾煤矿采矿权及相关资产转让协议》已经将案涉工程及所涉的采矿权等资产进行了转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案涉工程应视为已竣工验收,宝光公司依约应承担付款义务;第四,案涉工程已被转让,缔约双方已无继续履行施工合同的事实基础,履约保证金应返还施工方川煤六处。 (一)关于本案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经本院依法委托贵州亚信兴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已完工工程造价及停工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本院两次征求施工合同双方的意见,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听取了双方意见并由鉴定人对双方的疑问逐项进行了答复,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田湾煤矿矿建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本院认为,《田湾煤矿矿建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依法应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该报告,已完工的“分部分项工程费”为14537645.32元,“工程签证费用”为964640元,工程款总计为15502285.32元。 关于宝光公司欠付款项。庭审过程中,宝光公司与川煤六处共同确认已付款为17158518元,但双方对已付款包含的具体项目存在争议,宝光公司认为已付款包含了工程进度款、保证金、代付人工工资、借款。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并无关于已付款项中涉及工程进度款、保证金、代付人工工资的具体数额的约定,至今亦已无法确定,但前述款项均应从已付款项中扣除,本院一并进行计算。据此,结合本案鉴定结论,宝光公司付款额度已实际超过工程款,超付款项数额为:已付款17158518元-工程款总计为15502285.32元+100万元保证金=656232.68元。因此,宝光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川煤六处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停工的责任、停工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导致工程停工的责任。从在案证据看,经田湾煤矿盖章确认的《关于炸药供应影响施工的报告》,载明了“因田湾煤矿有限公司和宝光公司不同意川煤六处修建临时炸药库,要求川煤六处使用建设单位的永久炸药库”的内容,可以看出炸药供应不足的原因在于建设单位即宝光公司。同时,结合炸药供应对煤矿矿井施工影响极大的现实情况,以及宝光公司2010年7月2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受炸材供应影响,生产任务完成不理想”、绥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开具《证明》中“2011年8月由于贵州宝光能源有限公司因矿权转让原因停止建设”等内容以及宝光公司后期确将采矿权进行转让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未能如期施工并最终停工的原因为炸材未如期供应以及田湾煤矿资产变动,责任在于发包方宝光公司,宝光公司依法应对川煤六处因停工导致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停工损失的数额问题。本案中,从《会议纪要》、绥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开具《证明》等证据可以看出,停工损失系客观存在的事实,双方对停工损失的数额存在争议。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贵州亚信兴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停工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田湾煤矿矿建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载明停工补偿费用为6801073.56元。本院认为,该鉴定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依法应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停工损失数额本院认定为6801073.56元。 双方并无关于停工损失利息计付标准及计付时间的约定,根据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第三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院酌定停工损失利息起算时间为原告川煤六处起诉主张该项损失之日即2014年1月8日,计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三)关于国电绥阳公司、田湾煤矿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经原告川煤六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国电绥阳公司、田湾煤矿分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经审理,本院认为,国电绥阳公司、田湾煤矿分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理由: 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由合同的缔约方享有和承担,国电绥阳公司、田湾煤矿分公司与川煤六处之间均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贵州绥阳田湾煤矿采矿权及相关资产转让协议》虽对绥阳县田湾煤矿有限公司的资产转让事宜进行了约定,并就资产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划分,但是该约定系合同三方的内部约定,川煤六处并非该合同缔约方,其据此直接向国电绥阳公司、田湾煤矿分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川煤六处据以向田湾煤矿分公司及国电绥阳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为《田湾煤矿井巷施工承接合同第二次谈判会议纪要》,该纪要第六条约定了以下内容:“田湾煤矿分公司同意协调政府及山西普大集团尽快解决川煤六处前期工程进度的结算问题,川煤六处于2012年12月5日前向山西普大集团、田湾煤矿分公司、绥阳县政府报送2012年8月22日前已完成工程结算书,普大集团应于收到结算书30日内审核并与川煤六处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如该期限内山西普大集团未审核完毕或未与川煤六处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该工程结算尾款由田湾煤矿分公司代为支付给川煤六处,或由田湾煤矿分公司支付给绥阳县政府,绥阳县政府再支付给川煤六处”。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仅明确了田湾煤矿分公司承担“代付”和“协调”等责任,未明确由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川煤六处认为田湾煤矿分公司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宝光公司超付款项,宝光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亦未提出以超付款项在本案中进行抵扣的抗辩主张,结合宝光公司庭审陈述已付款包括借款等情况,对宝光公司超付款项本院不予审查,可由宝光公司另行主张
判决结果
一、贵州宝光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本判决后十日内支付四川煤矿建设第六工程处停工损失款6801073.56元,并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煤矿建设第六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051.25元,由原告四川煤矿建设第六工程处负担118418.80元,由被告贵州宝光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632.45元。鉴定费700000元,由原告四川煤矿建设第六工程处负担328277.36元,由被告贵州宝光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1722.64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煤矿建设第六工程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何陆坤 审判员贾鸿雁 代理审判员李露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义
判决日期
2017-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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