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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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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辽民终761号         判决日期:2017-01-07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设计院),原审第三人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大连光德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德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中民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薛宁主审、审判员张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的诉讼代理人刘刚,城建设计院的诉讼代理人姜克、郝恺到庭参加诉讼,港湾公司、光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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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城建设计院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城建设计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故意遗漏决定案件性质且有利于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的重要事实。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两笔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中,港湾公司、光德公司分别在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处开立账号存入存款,*********(保证金3000万元)、*********(保证金4500万元),却故意遗漏认定该资金最终分别进入*********(保证金1500万元)、*********(保证金1500万元);*********(保证金2250万元)、*********(保证金2250万元)四个双方约定的保证金账户予以特定化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但忽略上述事实,而且还遗漏认定港湾公司、光德公司和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双方还对保证金采取的特定化的措施进行了确认,确保双方对该四笔金钱的实际交付和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最终占有该金钱的事实。一审法院故意遗漏上述事实,却又认定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与港湾公司“在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时,签约双方并没有明确的以案涉账户资金设立金钱质押的意思表示,故不具有金钱质押的性质。”其用意非常明显,试图用混淆不清,遗漏主要情节的错误事实认定来否定保证金已经被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实际占有控制、已经特定化完成金钱质押,质权设立的客观事实。而上述四个保证金账户也正是一审法院执行中查封的账户,其中的资金就是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错误的部分,属于银行承兑业务中的保证金,不能划扣。一审法院怎么能既认可查封的是保证金账户又否认账户里的资金不是保证金呢?2、一审法院遗漏审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重要的有利于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的约定内容。按照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出票人(港湾公司、光德公司)主动声明对提交的资料和真实交易负责,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仅限于形式审查,这也是行业惯例,一审法院故意忽略这个重要约定,而认定“在银行承兑汇票签发时,作为融资银行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应当对第三人港湾公司、光德公司提供的基础交易关系予以审查,现没有证据表明,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恪尽审查义务,属于对法定义务的怠于履行。”这段论述中犯了三个错误,第一,对基础交易关系,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没有法定的实质审查义务,没有哪条法律规定过银行需要负担此种审查义务;第二,本案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已经规定的非常清楚,基础交易关系的真实性由出票人也就是承兑汇票的申请人负责,不是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的合同义务;第三,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接受申请人港湾公司、光德公司申请以银行信用承诺远期对持票人无条件兑付,这是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收取的是手续费,经营的是银行信用,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直接为港湾公司、光德公司融资。而且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在这种票据法律关系中,出票人也就是票据签发人是港湾公司、光德公司,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的法律地位是承兑人,受其委托承诺无条件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条约束的是票据的签发人也就是本案中的港湾公司、光德公司以及随后因为交易发生的后一手的各位背书人和最终的持票人,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既不是票据签发人,也不是票据的转让人,该条不应当适用在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身上。更为错误的是法院居然随意归纳法律原则和适用对象,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审查承兑汇票基础关系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符合“‘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原则”,我们只知道民法的基本原则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还不知道法院可以随意归纳民法的法律原则,也不知道违反法院归纳的这种法律原则还会导致具体的民事责任,我们只知道债的产生有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债,还不知道存在这种违反法院归纳的法律原则之债。另外,违反票据法第十条所对应的法律责任在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已经规定的非常明确,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作为承兑银行,若受到欺诈,严重的构成刑事犯罪的受害方,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保证金应当属于赃物退赔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若构成民事欺诈,则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享有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权利。无论怎样分析,均不会产生该笔保证金资金可以被他人执行的法律后果。 二、一审法院适用了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做出判决,上述法律适用均有错误。票据法第十条有两款规定,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不清楚一审法院到底适用上述法条的哪一款,是依据上述哪一款判决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对保证金丧失权利。首先,这两款规定的适用主体均是票据的签发人、取得人和转让人,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主体,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是票据的承兑方、付款人,并非本条规定的票据交易和流转主体,因而也不应承担本条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法律要求在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中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需要支付对价,违反可能导致的后果是丧失票据权利,不能实现票面记载的利益,但是这又怎么能否定案涉保证金的性质,排除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对保证金的优先权呢?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在全部过程中并未参与商业交易和票据的流转,只承诺对汇票到期日的合法持票人无条件兑付资金,在全部的票据流转过程中,完全是善意无辜的第三方,没有违约,没有侵权,也没有违法,不应适用该法条判定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其法律责任的主体显然是指票据的签发人,本案中,票据的签发人是港湾公司、光德公司,其若存在违反该条法律规定的行为从而形成的法律责任,票据法和其他法律部门均有规定,无外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但是无论其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该条均不应当适用到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在此种法律关系中,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是善意第三方、受害方,没有参与其中,不应当为他人的行为买单,该条款也不能适用本案。本案的案由是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是执行标的即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是否完成金钱质押,具有质权效力,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是否对保证金依法享有优先权,是否可以对抗强制执行,该条款适用本案是错误的,因为本案讼争的焦点内容与该条款无任何直接联系。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一共有两项内容,其中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第二项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述两项规定显然是截然相反的结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该条而不指出是哪一项规定,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该条第二项规定,驳回城建设计院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全部错误。 三、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结论应当是驳回城建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我们都清楚法律禁止流质条款,金钱作为种类物,一旦进入银行账户,必然导致金钱混合,无法特定化,因此才按照法律规定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存放,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占有控制着保证金,保证金账户的金钱被特定化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准许执行保证金账户内保证金属违反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严重侵害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本案经审理查明,案涉资金属于第三人依据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交存的保证金,同时根据一审判决查明事项中第二项、第三项已确认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就汇票记载金额依法依约对合法持票人进行付款。因此依据上述通知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而本案一审法院竟在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依然判决执行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不仅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还严重侵害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合法权益。 四、一审法院指责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没有尽到法定审查义务,开具了无对价的银行承兑汇票,对于第三人套取金融资金存在重大过错,在法院冻结保证金账户后,未要求第三人足额存入指定账户保证金,而径行予以兑付,对相应金融资金的损失负有民事责任。上述指责是无端指责,也是缺乏金融业务知识,法律关系认知混乱的后果。首先,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主体不是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而是出票人也就是本案的第三人,他们作为存款人申请要求银行承兑,并且按照银行规定存入了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同意承兑后第三人出票,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经营的银行承兑业务完全合规合法,无可指责,汇票票面也记载的非常清楚,第三人是出票人,交易对手是收款人,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是付款行,至于其交易对手是否会按照合同交付货物,支付对价,是否会违约,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在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时无法获知,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也没有监督交易的义务;其次,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要无条件兑付,如果届时合法的持票人要求兑付而银行拒绝兑付,持票人可以直接依据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主张票据权利,因此法院指责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在保证金被冻结后仍然兑付资金从而要负有民事责任是对票据法规定的法律关系的误读,一审法院也已经查明,最终的持票人分别是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和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招商银行苏州分行,这些持票人均属善意,均合法持票要求兑付,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无理由拒绝兑付,这是由票据权利的无因性特点所决定的,一审法院并未予以重视和考虑,而是指责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的兑付行为,损失自己承担,这种指责毫无道理。 综上,为维护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城建设计院答辩称,一、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认为其不是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人,不是票据法第十条的适用对象,同事实不符、同票据法的规定相悖,一审法院适用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是港湾公司和光德公司,但是未经银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还是银行承兑汇票吗?显然不是。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是在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完成的,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银行承兑汇票上签章,是银行承兑汇票签发的必备程序。票据法规范的是票据的签发行为,不仅仅局限于出票人的签章行为,还包括票据承兑人的签章行为。因此,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属于对票据法的误读。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236号)规定“商业汇票是交易性票据,必须具有真实贸易背景。企业签发、承兑商业汇票和商业银行承兑、贴现商业汇票,都必须依法、合规,严禁签发、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各商业银行要进一步完善承兑授权制度和承兑授信业务管理。要在出票环节严格把关,切实加强承兑业务审查,办理承兑业务时,必须审查承兑申请人与票据收款人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关系,对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或不能确认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不得办理承兑。”在该部门规章中,也明确了商业银行在办理承兑过程中需要审核真实贸易背景的法定义务。 二、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根据同本案第三人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声明条款,主张其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审查,并主张形式审查为行业惯例,无事实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未对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基础交易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属于对法定义务的怠于履行,认定事实正确。1、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根据同本案第三人港湾公司和光德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的声明条款,并不能因此免除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的法定义务,事实上也不存在同法律、法规相背离的行业惯例。2、根据港湾公司和光德公司提供的交易合同,以通常人的标准就很容易判断,该两份合同不是真实交易的合同。具体存在的问题如下:(1)辽宁三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港湾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刘有文,合同双方为关联公司;四平吉联谷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联公司)和光德公司同属经贸公司,不属于上下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不能简单认定为存在真实贸易背景;(2)港湾公司同吉联公司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按照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规执行,而该法规已经在1999年10月1日起废止,明显不合常理;(3)销售合同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现金或者承兑汇票,且未表明承兑汇票的期限,而现金和不同期限的承兑汇票的现值明显不同,属于重大疑点;(4)在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等诸多地方存在同商业模式不符之处。3、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具备较通常人更强的对真实交易的识别能力,在开立承兑汇票过程中,其不仅仅是怠于审查真实贸易背景的问题,其对不具备真实贸易背景是明知的。 三、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实际控制票据贴现回款,如足额存入指定账户,则保证金应足额退出,即保证金丧失保证金功能,但为了自身利益,未对港湾公司进行相应要求,对金融资产的损失应承担责任。1、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在一审中陈述“汇票开立后次日,吉联公司和三和公司就通过票据贴现方式收到了货款”。表明,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作为港湾公司开展授信业务和结算业务的主要银行,对票据开立后贴现的款项是进行跟踪的,对回款情况是知情的。但是,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以上陈述确实在有意隐瞒汇票贴现后的回款被其控制的事实。从汇票的背书情况看,汇票的贴现申请人根本不是吉联公司和三和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出票后很快在票据黑市上转让,在通过背书给“渠道公司”,再进行贴现的。如果贴现的款项回款到吉联公司和三和公司,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是不应该知情的,据此我们向相关人员进行了了解,在贴现银行将汇票的贴现款打到“渠道公司”后,由“渠道公司”直接将款返回到了港湾公司在哈尔滨银行的账号,而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并未让港湾公司直接使用该款项,而是要求其使用该笔款项进行100%质押,另行发放一般贷款供港湾公司使用,这样,虽然港湾公司多付出了资金成本,但是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却在增加存款,增加承兑手续费收入后,再次同时增加了存款又增加了贷款,获得了全面的效益,是违规操作的最大受益者。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前面表述提及的事实,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掌握的港湾公司的账号往来记录就可以证明,法庭应指令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提供。如拒不提供,我们申请法院调取。3、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不是票据行为的受害者,是票据行为的主导者,在实际控制承兑汇票贴现回款的情况下,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惜损坏客户利益,继续进行授信业务,对享有的金融资产的损失负有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在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应当承担的责任方面认定是正确的。 四、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同港湾公司、光德公司恶意串通,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融资,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根据港湾公司、光德公司提供的申请和材料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对港湾公司、光德公司利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承兑汇票进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融资均是明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认定各方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无效,其中的保证条款作为从属部分也归于无效,根据该协议存入的保证金应丧失保证金功能。 五、一审法院认定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在一审法院裁定冻结存款后,径行予以兑付,对相应金融资产的损失负有民事责任同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是相悖的,但是其确认的保证金属于合同担保问题,与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和付款没有关系的认定是准确的,前面认定的瑕疵,并不影响本案的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的责任和保证金的性质方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准予执行冻结账户内的存款的裁判结果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故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港湾公司、光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城建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许可执行港湾公司、光德公司在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处的存款6605007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4月22日,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与港湾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大连分行2013年银授字第9101-009号),受信人:港湾公司。授信人: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第二条授信内容(一)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折合人民币金额陆千万元整,扣除保证金后余额叁千万元整。其中:1、2、……。(二)授信期限: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在本授信期限内发生的每笔授信项下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以本合同授信项下各单项合同或借款凭证等相应的凭证为准。各笔授信项下业务的到期日不得超过本授信期限。(三)本授信额度用于下列授信种类:……(3)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四)授信用途:采购玉米。(五)本授信额度项下的各种业务利率、费率以相应的合同或承诺书为准。第三条授信额度的使用……。第四条声明与承诺……。第五条授信额度的调整……。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七条担保,本合同项下所产生债权或债权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人刘有文与乙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大连分行2013年企高保字第9101-009号。最高额质押。质押人港湾公司与乙方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编号为大连分行2013年企高动质字第9101-009号。第八条扣划,受信人同意,受信人在本合同项下应支付的任何款项,可由授信人从受信人开立在哈尔滨银行各机构的账户上直接扣划。 同日,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与光德公司签订了一份与港湾公司内容基本相同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编号为大连分行2013年银授字第9101-003;受信人:光德公司;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折合人民币金额玖千万元整,扣除保证金后余额肆千伍佰万元整;授信期限: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二、2014年4月l8日,港湾公司与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收款人为吉联公司,汇票号码为24037036、24037037,各3000万元,汇票保证金为50%,保证金各l500万元,保证金账号*********、1*********,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7日,并约定已经存入的保证金在光德公司未向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付清票款前不得动用,该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应支付的任何款项授权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从该公司在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上直接扣划。港湾公司在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开立存款账户,账号为*********。同日,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内部业务联系单显示,申请企业户名港湾公司,结算账户*********,开立原因为港湾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6000万元,保证金比例50%。2014年4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大额支付登记显示,汇款人港湾公司,收款人港湾公司,收款人账号*********,金额为3000万元。同日,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两张转保证金凭证显示,付款人港湾公司,付款人账号*********,收款人港湾公司,收款人账号*********、*********,金额各1500万元。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连续背书,最后持票人中国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委托收款。2014年10月17日,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两张业务委托书大额支付登记显示,向中国民生银行无锡分行银承解付各3000万元。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吉联公司与港湾公司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购买玉米3万吨,单价2250元每吨,总金额675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 三、2014年4月23日,光德公司开立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三和公司,汇票号码为24037272、24037273,各4500万元,50%的保证金,保证金各2250万元,保证金账号*********、*********,汇票到期日2014年10月20日。光德公司在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处开立存款账户*********。同日,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内部业务联系单显示,申请企业户名为光德公司,结算账户*********,开立原因光德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9000万元,保证金比例50%。2014年4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大额支付登记显示,汇款人光德公司,收款人光德公司,收款人账号*********,金额为4500万元。同日,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两张转保证金凭证显示,付款人光德公司,付款人账号*********,收款人光德公司,收款人账号*********、*********,金额各2250万元。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连续背书,最后持票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票据中心、委托收款。2Ol4年1O月2O日,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业务委托书大额支付登记显示,向二持票人各解付4500万元。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光德公司与三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玉米5万吨,单价222O元每吨,总金额11100万元,款到卖方即开始交货。 四、一审法院审理城建设计院诉大连吉港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港公司)、港湾公司、光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抚中民二初字第000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一、吉港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前偿还城建设计院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港湾公司、光德公司对吉港公司上述第一款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在该案执行程序,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抚中执一字第0007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港湾公司在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处的存款各15025035元(账号*********、*********);冻结光德公司在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处存款各1800万元(账号*********、*********)。 五、关于港湾公司与吉联公司、光德公司与三和公司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吉联公司和三和公司分别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以上《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签订的目的均是为光德公司在银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使用。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结算账户转保证金账户《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哈尔滨银行银企余额对账单、哈尔滨银行对公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本案证据表明,在港湾公司、光德公司与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时,港湾公司、光德公司提供的其与吉联公司、三和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并没有真实的交易作为根据,系当事人为了方便融资而虚构的合同。在银行承兑汇票签发时,作为融资银行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应当对港湾公司、光德公司提供的基础交易关系即《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审查,现没有证据表明,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恪尽审查义务,属于对法定义务的怠于履行。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对与案件相关的法律关系和事实依法审查,本案为防止出现当事人利用虚假合同骗取金融资金,人民法院审查承兑汇票基础关系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符合票据法关于“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原则。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在与港湾公司、光德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时,对于不存在真实交易的购销合同未尽到法定审查义务,开具了无对价的银行承兑汇票,对于港湾公司、光德公司套取金融资金存在重大过错。在一审法院裁定冻结港湾公司、光德公司在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处存款各15025035元(账号*********、*********)和存款各1800万元(账号*********、*********)后,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未要求港湾公司、光德公司足额存入指定账户保证金,而径行予以兑付,对相应金融资金的损失负有民事责任。案涉保证金属于合同担保问题,与汇票的承兑和付款没有关系,该保证金的法律性质应当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认定,本案《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二条担保。交存保证金。……甲方应按签发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在乙方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已经存入的保证金,在甲方未向乙方付清票款前不得动用。甲方在本协议项下应支付的任何款项,授权乙方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上直接扣划。上述保证金的计息方式为活期。第八条垫款的救济。乙方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甲方未能足额偿付垫款的,乙方可以同时采取以下救济措施:(一)从甲方在哈尔滨银行的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票款及应付利息;(二)……。”并未确定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在合同相对方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在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时,签约双方并没有明确的以案涉账户资金设立金钱质押的意思表示,故本案港湾公司、光德公司在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处存款(*********、*********)各15025035元和(*********、*********)存款各1800万元资金不具有金钱质押性质,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主张该账户为其所有,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对上述账户相应存款,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港湾公司、光德公司在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账户存款应当准许继续执行。城建设计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准许执行港湾公司、光德公司在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账户内存款。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的《哈尔滨银行对公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等六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抚中执一字第00070号执行裁定,冻结港湾公司在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处存款两笔合计30050070元、冻结光德公司在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处存款3600万元,合计冻结66050070元后,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对该执行裁定不服,以该款项系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抚执异字第00021号执行裁定,以该款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承兑汇票保证金为由,驳回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的执行异议。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2015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5)辽执二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撤销(2014)抚执异字第00021号执行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作出裁定。20l5年7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抚中执异字第00022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前述款项的执行。城建设计院对此不服,故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事实,有《执行裁定书》、《哈尔滨银行对公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业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中民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玉喜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薛宁 二〇一七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赵明娇
判决日期
2017-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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