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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沐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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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兴忠等贩卖、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6)吉刑终244号         判决日期:2016-12-12         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兴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巩春雷、康宝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巩春雷、陈虎、康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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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康宝联系被告人巩春雷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欲进行贩卖。巩春雷联系被告人李兴忠以每克7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4582.35克,巩春雷与康宝商定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卖给康宝1000克。2014年12月14日,巩春雷向李兴忠支付预付款15万元,其中巩春雷收取康宝预付款5万元。后陈虎按照李兴忠安排的乘车路线,于同年12月23日从广东省惠东县将甲基苯丙胺运送至吉林省榆树市,当日10时许,在榆树市万美商务酒店门前巩春雷的车内,陈虎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背包交给巩春雷,巩春雷将背包藏匿在其租住处。后巩春雷联系康宝继续筹集剩余毒资,康宝将4万元毒资交付给巩春雷。当日,公安人员在某小区将巩春雷抓获,在万美商务酒店将陈虎抓获,在榆树市一饭店将康宝抓获,2015年3月14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惠东县将涉嫌犯侵占罪的李兴忠解回吉林省。案发当日,公安人员在巩春雷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4582.3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5.7%。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抓获经过等材料,证实抓获李兴忠、巩春雷、陈虎、康宝的经过,在案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材料,证实2014年12月23日,公安人员在巩春雷租住处卧室电脑桌下双肩背包内查获并扣押疑似毒品冰毒5包,重4582.35克,在巩春雷处缴获现金8万元;在榆树市万美商务酒店陈虎处扣押农业银行卡1张,收缴胶州至榆树乘车证1张、手机2部。 3、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人员缴获巩春雷疑似冰毒5袋,计重4582.35克,每袋分别为921.25克、913.46克、923.61克、924.15克、899.88克。 4、鉴定意见,证实查获巩春雷的疑似冰毒样品5份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5.7%。 5、现场检测报告书、侦查实验笔录,证实巩春雷、康宝近期内有吸毒行为,李兴忠、陈虎近期内没有吸毒行为; 6、银行交易明细、存款明细,证实2014年11月28日,户名康宝银行卡支取现金49990元。12月14日,户名刘某银行账号给户名李某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转账15万元,当日李某每次支取5万元,三次共支取15万元;12月23日,户名刘某银行账号支取49900元。12月15日,户名陈虎账户存款4000元,12月20日存款1500元。 7、辨认笔录,证实经依法辨认,被告人巩春雷确认李兴忠是卖给其毒品的人,陈虎是交给其毒品的人;被告人陈虎确认李兴忠就是“忠哥”,陈虎将毒品交付给的人是巩春雷,沈某是在广东省惠东县银基客运站交给其冰毒的人;证人李某确认李兴忠是其堂哥。 8、被告人陈虎手机截图、通话记录等材料,证实2014年12月9日至23日,沈某使用的手机与李兴忠使用的手机、陈虎使用的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陈虎手机与李兴忠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陈虎手机与巩春雷手机有通话记录,巩春雷手机与康宝手机有通话记录;陈虎与李兴忠有短信往来。 9、住宿记录,证实2014年1月至9月,被告人李兴忠在榆树市、长春市有多次住宿记录。 10、乘车证,证实陈虎乘车起站胶州,到站榆树。 1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证实李兴忠、巩春雷、康宝因吸食毒品所受行政处罚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李兴忠、巩春雷、陈虎、康宝犯罪时均已成年。 13、毒品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毒品称重照片,证实被告人陈虎对其运输的毒品进行了指认,被告人巩春雷指认其藏匿的毒品。 14、证人张某证言:我住榆树市某小区,是巩春雷给我租的,平时我住,他也经常来。我和巩春雷认识一年了,经常和他一起吸毒,他提供毒品,我知道他卖毒品。2014年12月23日中午巩春雷来到租房处,拎一个黑灰色双肩背包进卧室。过几分钟他说领我出去溜达。他开车拉我到中心街,他和我说这次是和康新(康宝)等人合着进的货,康宝他们每人都先拿5万元了,他一会还要找康宝等人取钱,他送我到发廊后开车走了。过一小时左右,几名警察到发廊找我,要求我回家,我领警察回到我住处,警察进行搜查,我看见巩春雷拿回的双肩背包在卧室电脑桌下放着,背包里边有5包东西,4包外边有黑色包装,1包外边的黑色包装拆开了,是一个大的白色自封袋,里边是冰毒,外边的黑色包装在卧室垃圾桶里找到了。别人管巩春雷叫“刘三”。 15、证人张某证言:我和巩春雷一起吸食过冰毒,冰毒都是巩春雷提供的。2014年11月末,巩春雷找我说过几天有便宜冰毒,大约每克70-80元,但是得先拿钱预付部分毒资,问我要不要。我说没钱,要不了。2014年12月23日上午,巩春雷给我打电话说冰毒到了,当时我在家睡觉,他让我起来给他打电话。我起来后,康宝给我打电话说巩春雷可能被警察抓走了,他去找巩春雷时看到警察了,我俩在饭店吃饭时康宝被警察抓获。我没向巩春雷购买毒品或是给毒资让他代购毒品。我见过康宝和巩春雷一起吸食冰毒。 16、证人李某证言:李兴忠是我堂兄,我在贵州省开阳县打工。2014年12月初,李兴忠给我打电话说有点钱要转过来,他没有银行卡,用我卡帮他取一下,让我把卡号用短信发过去,我的卡是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我把卡号给李兴忠发过去了。第二天李兴忠给我打电话说他到开阳县了,之后我们到开阳县磷都大道的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要把15万都取出来,银行工作人员说一个网点只能取5万,我们就取了5万,又到开洲大道和开阳县一中附近的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分别取了5万,三次共取现金15万都给李兴忠了,取款单上都是我签的名字。李兴忠手机尾号我记得是4个8。 17、证人刘某证言:巩春雷是我弟弟,他从小户口在我姨家,就跟着我姨夫姓巩。巩春雷身上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是我名字,2014年4月我办理的。2014年11月末,巩春雷开汽车租赁公司,要借40万元买车,我卡里正好有40万,就把这张卡给他了,之后我没使用过。 18、证人沈某证言:我住在广东省惠东县,我吸食冰毒。我不认识李兴忠和陈虎,没给他们打过电话,我没向李兴忠卖过毒品冰毒。 19、被告人李兴忠供述:我在广东省惠东县认识陈虎一年多了,他是云南省人,我与他没有经济往来,没有电话等通讯联系。我就去过吉林市,吉林省的其他城市没去过,没去过榆树市。2014年12月我没指使陈虎帮我运送毒品来榆树市。我不认识沈某某,不认识巩春雷,我与巩春雷没有经济往来,没有通讯电话等联系,没向他贩卖过毒品。李某是我堂弟,我与他没有经济往来,没使用过李某的银行卡,没让李某为我接收、支取汇款。 20、被告人巩春雷供述:2014年12月初,张某、康宝等人分别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购买冰毒,张某要2000克,康宝等人各要1000克。我打李兴忠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有,我说要5000克,李兴忠说每克70元,先拿15万元预付款,剩下20万元货到给钱。我分别给张某、康宝等人打电话,告诉他们要先预付15万元,之后康宝、张某各拿5万元,我替其他人垫上5万元,共凑15万元。2014年12月14日,我按照李兴忠给我的银行卡号给李兴忠汇过去15万元,我记得是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卡,户名叫“李某”,李兴忠说货到了他再和我联系。2014年12月21日上午,李兴忠给我打电话说冰毒在路上,23日到榆树。23日9时许,李兴忠给我打电话说货到了,一会有人跟我联系。之后一名男子用手机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榆树市万美酒店门口,我开车到那里男子上我车,他背个黑色布面带白色小熊图案的背包,他说东西在背包里,我给李兴忠打电话说人接到了,我回去凑钱。我开车回到租住处,打开背包看到里面有一件深色衣服,衣服下面有5包黑色包装外面用胶带缠好的冰毒,我把背包放到卧室电脑桌下面,然后给张某和康宝打电话,告诉他们货到了,让他们准备钱来取货。我从家拿4万元钱开车出来和康宝见面,康宝把钱扔到我车里说先拿4万元,还差1万元过一阵再给,我同意了。我开车回某小区刚到楼下就被警察抓获。我外号叫“刘三”。李兴忠外号叫“忠哥”、“阿忠”,他是贵州省贵阳市人,他来榆树时我认识的。康宝又叫康新,我卖给他冰毒每克100元,冰毒还没给他。我和张某关系不错,卖给他冰毒每克70元,他买冰毒的量大,他还有钱,能把价格压低了,这样以后我跟着买也能便宜。我帮助康宝、张某等人购买冰毒就是想赚点钱。 21、被告人陈虎供述:2014年12月初,李兴忠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他送点东西,送完后给我3000元钱。当天我从云南坐车去贵州省开阳县找他,见面后他给我1000元路费让我去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20日去惠州市里订去胶州的客车票,并给我农业银行卡里存了4000元路费。我到惠东县后给李兴忠打电话,他让我先住下等他电话,并给我一个电话号让我联系,我联系那个电话号是名女子接的,她让我去惠东县某小区找她,她带我去了她住的地方,我们聊了一会,来警察问她最近有没有吸毒,她说没有,警察给我们做了毒品检验试板,试板检验我们都没吸毒,警察走了,我也走了。20日中午李兴忠打电话让我去惠东县银基客运站,有名女子会把东西交给我。我到客运站后,之前带我去某小区那名女子把一个黑色布面带有白色小熊图案的双肩背包给我送来,告诉我就是这个包,之后她走了。我坐车到惠州市定了去胶州的客车票,李兴忠又给我的卡里汇1500元路费。我快到胶州时李兴忠打电话告诉我一个订票电话号,让我打电话订票从胶州去吉林省榆树市,必须按他的安排订票坐车,不让我坐别的车。到胶州市后我在火车站附近一个小旅馆住下,因为好奇我把李兴忠让我送的背包打开,里面有一件衣服,衣服下面有5个黑色包装用胶带缠好的包,我摸那5个包,感觉都是很硬的碎块状的东西,大约重5公斤左右,包装的挺结实,当时我就意识到这些东西应该是毒品了,我没敢拆开看,又放进背包里。22日10时许,我打订票电话订去榆树的车票,我上了去榆树市的长途客车,23日大约10时许我到榆树市,给李兴忠打电话说到榆树了,李兴忠告诉我一会有人跟我联系,让我先去万美酒店。刚通完电话我就接到一男子电话,他告诉我去万美酒店,我刚到万美酒店,就有一辆黑色轿车开过来,开车男子叫我上车后问我带的东西在哪,我说在背包里,他接过背包我就下车了,我去万美酒店开个房间休息,后来被警察抓住。李兴忠没告诉我送的是什么东西,但是给了我很多路费,还答应我送完后再给3000元钱,并且都是按他指定的路线换乘长途客车,我就很奇怪,后来我在胶州市小旅馆打开背包看时就意识到这些东西应该是毒品了,我还把东西送到榆树市,因为我家里穷想赚钱。 22、被告人康宝供述: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我问巩春雷能不能买到冰毒,他说能,我说我想整点卖,他说得先交一部分钱,我问他多少钱,他说100元钱1克,我说要“一条”,“一条”就是1000克。巩春雷让我先准备5万元钱,我交给巩春雷5万元钱后他让我等着,还让我准备5万元钱货到付款。中间我和巩春雷通过两次电话,询问冰毒是否到货,他说没有,让我等。2014年12月23日9时许,巩春雷给我打电话让我拿5万元钱,我问他货是不是到了,他说差不多了,我问他在哪,他说在铁北路,我带4万元钱去铁北路给他,说欠他1万,他把钱接过去后让我等电话。下午我就被警察抓住了,冰毒还没有到我手。我和巩春雷在一起聊天的时候,他说冰毒从广东一个叫“小忠”的手里买的。大家还叫我康新,巩春雷外号叫“刘三”。我平时总吸食冰毒,花销挺大,就想自己吸一部分,卖出去一部分,还能赚到一些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兴忠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虎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巩春雷、康宝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康宝属贩卖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兴忠、巩春雷、陈虎均应依法惩处。考虑到巩春雷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且毒品被公安机关收缴,对巩春雷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兴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巩春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康宝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扣押在案的属于违法所得、作案工具及违禁品的,依法没收。 上诉人巩春雷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具有坦白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对其不应适用死刑,而应改判无期徒刑。 上诉人陈虎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其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原审认定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康宝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审认定康宝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其无罪。即使康宝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对其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兴忠贩卖、运输毒品,巩春雷贩卖毒品,陈虎运输毒品,康宝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有物证被收缴的甲基苯丙胺、书证、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巩春雷、陈虎、康宝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上诉人巩春雷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具有坦白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对其不应适用死刑,应改判无期徒刑。经查,巩春雷多次供述其为贩卖给康宝等人而向李兴忠购买毒品,与康宝供述互相印证,并有被缴获的毒品、证人张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没有确切证据证实并非用于贩卖,均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其诉辩理由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虎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其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原审认定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陈虎多次供述其在运输途中已经明知是毒品,为牟取高额报酬而继续将毒品运输至目的地。原审认定陈虎运输毒品的事实,有陈虎、巩春雷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被缴获的毒品、辨认笔录、通话记录、乘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诉辩理由不予采纳。 上诉人康宝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审认定康宝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其无罪。即使康宝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对其免除处罚。经查,康宝多次供述其为贩卖而购买毒品1000克,已经支付了9万元毒资,尚未得到毒品即被抓获的事实,与巩春雷供述互相印证,并有被缴获的毒品、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证人张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定康宝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康宝的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未遂。其诉辩理由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兴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巩春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何川 审判员吴从民 代理审判员张学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赫洪
判决日期
2016-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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