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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阳城县分公司
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白彦静
联系方式:0356-2024106
注册时间:2009-01-01
公司地址: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凤凰西街139号
简介:
电信业务:经营固定网本地电话业务(含本地无线环路业务)、公众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固定网国内长途电话业务、固定网国际长途电话业务、IP电话业务(限Phone-Phone的电话业务)、900/1800M HzGSM 第二代、WCDMA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国际数据通信业务、26GHz无线接入业务;经营3.5GHz无线接入业务。经营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用户驻地网业务、网络托管业务、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国内因特网虚拟专用网业务、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语音信箱业务、传真存储转发业务、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和信息服务业务。经营无线数据传送业务、X.400电子邮件业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中的电子公告服务。经营与通信及信息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设备生产销售、设计施工业务;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寻呼机、手机及其配件的销售、维修;电信卡的制作、销售;客户服务;自有房地产开发经营;编辑、出版、发行电话号码簿;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涉及许可证或国家专项规定的,须凭许可证经营或按专项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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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阳城县分公司与郭龙社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晋民申85号         判决日期:2017-03-16         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阳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阳城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郭龙社劳动争议一案,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5民终6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11日,联通阳城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网通阳城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属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决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缺乏证据证明。2015年4月15日申请人是在小区内张贴了不再设门卫的通知,但不设门卫的通知针对的是小区内的住户,并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这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相反申请人却另行给被申人安排了下院的门卫工作,申请人从始至终都没有作出过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被申请人不服从单位调配,仍然自作主张从事小区的门房工作。申请人2016年3月1日张贴通知,3月4日办理交接手续,也是基于申请人主动提出劳动仲裁,要求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亦同意解除,2016年1月27日,阳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人仲裁(2016)第2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据此,申请人才在小区张贴通知,并与被申请人办理了财产交接手续。《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本案从仲裁、一审、二审,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作出过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原审法院仅仅凭一份不设门卫的通知就认定申请人属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决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显属主观臆断。二、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拖欠劳动报酬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一、二审程序均已查明,申请人一直按约定的时间给被申请人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现象。劳动部关于印发《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纵观本案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工资,故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拖欠劳动报酬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改判。1、基于上述第一条的阐述,原审判决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进而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判令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2008年8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行之日开始起算。2、基于上述第二条的阐述,拖欠工资是指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并不是拖欠工资,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原判决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显然是错误的。依据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涉及到本案,被申请人对于自己的工资收入一直都是明知的,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依据该条规定被申请人主张的最低工资差额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郭龙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判决结果
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阳城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郭民贞 审判员任君虹 代理审判员赵凯 二○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穆五谋
判决日期
2017-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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