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甘肃省盐务管理局河西分局诉甘肃元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盐务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6)甘行终454号
判决日期:2017-03-16
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甘肃省盐务管理局河西分局(以下简称河西盐务分局)因甘肃元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生农牧公司)诉其盐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河西盐务分局上诉称,一、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被上诉人购进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为盐产品属于畜牧用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国家标准GB/T194202003《制盐工业术语》第2.1规定:盐是指主体化学成分为氯化钠的物质。该标准第3.1.5的规定:畜牧盐是指用于饲料加工或禽畜食用的盐。《食盐专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第二十八条规定“渔业、畜牧业用盐适用本办法”;《甘肃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的产制品,包括食用盐和纯碱用盐以及其他用盐”;第三十九条规定“本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甘肃省盐务管理局关于有关条款的解释》(甘盐管计发[2004]47号)文件规定:“本办法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的产制品,包括食用盐和纯碱用盐以及其他用盐。其中的“以氯化钠为主的产制品”是指氯化钠含量在50%以上的产制品”。本案被上诉人购进的由青海省乌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并由武威海飞商贸有限公司经销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用于该公司生产加工牛、羊等牲畜的饲料。该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的含量标注大于或等于95.5%,氯化钠含量已超过50%。因来源于天然盐,其用于饲料生产,而生产的饲料用于畜牧业,当然是盐产品,属于畜牧业用盐。二、被上诉人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用于生产加工饲料,其行为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甘肃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三、上诉人作为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有权对畜牧用盐的购买工作进行管理。四、自从饲料添加剂目录发布,业内商人们曲解法律,不从有经营资格的单位购进,致使监管失控。由于食盐利润可观,个别不法商人将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以食盐销售到农村和餐饮业,冲击食盐市场,黑龙江、河南等地查处的重大案件,触目惊心。就本案所涉及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由农业部门还是盐务部门监管,《食盐专营办法》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适用问题,全国各地发生争议,法院判决不一。高级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具有示范作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元生农牧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对涉案产品的属性认定错误,缺乏事实和依据,导致其执法依据和执法权限的错误,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从答辩人提交的产品包装袋、产品标签、产品检测报告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产品是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不是畜牧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与畜牧用盐及食盐三者有本质的区别,三者在成分含量及用途上存在明显差别,不属于同一产品。农业部畜牧业司2015年第162号关于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使用问题对甘肃省饲料工业办公室的答复意见中,明确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产品属于饲料添加剂,其生产、经营和使用适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上诉人将涉案饲料添加剂氯化钠认定为畜牧用盐错误。本案行政处罚程序及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认定涉案的饲料添加剂为畜牧用盐科学的、权威的鉴定结论和依据,上诉人认定涉案产品为畜牧用盐,是凭主观臆想和推理作出的判断。本案涉案产品应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进行监督管理。答辩人使用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的用途是加工、混配牛、羊等动物饲料,再将加工、混配的饲料销售给相关养殖户、养殖厂,供饲养的动物食用,不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行初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甘肃元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被上诉人甘肃元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甘肃省盐务管理局河西分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冯江
代理审判员姚振勇
代理审判员赵静莉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戴蕴鹏
判决日期
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