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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五岔沟林业局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92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新华
联系方式:0482-7979099
注册时间:1959-05-01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五岔沟镇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无 一般经营项目:森林抚育、木材销售、加工;林业局范围内供暖、物业管理、有线电视经营、维修;自有铁路专用线、站台出租、农副产品购销、粮食、农副产品蔬菜;铁粉、铅锌矿粉、非金属矿石、煤炭装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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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双霞与兴安盟五岔沟林业局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6)内民申1975号         判决日期:2017-03-01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高双霞因与被申请人兴安盟五岔沟林业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2民终6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再审申请人高双霞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所诉的兴安盟五岔沟林业局是事业单位,而且事业单位性质的兴安盟五岔沟林业局是一直存在的。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了兴安盟五岔沟林业局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公告,而一审法院却让执有营业执照的兴安盟五岔沟林业局应诉,一审法院对身份的审查不严,应诉的主体不适格。再审申请人是事业单位性质的兴安盟五岔沟林业局职工,虽然退休,但待遇涉及再审申请人的切身利益。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这一事实,并裁定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在没有开庭审理的情况下,直接裁定维持了原判,对应予查明的事实未进行审理,造成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受保护。(二)一审、二审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错误。如前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①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②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确属错误。(三)再审申请人已经领取了33%的一次性安置费,而剩余的67%一次性安置补助费至今未支付给个人,被申请人这样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对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侵犯。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此案,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兴安盟五岔沟林业局答辩称,(一)高双霞诉求依据的政策性文件不宜作为判决依据,本案不归法院所主管。高双霞认为林业局没有按照国家、内蒙古自治区件及兴安盟文件全面落实天保工程区富余职工一次性安置费及下岗职工生活保障金。天保工程是一项国家重大工程,该工程是因为1998年历史罕见的百年不遇的洪涝灾害,长江流域和黄河流域的水土流失十分严重而启动的,针对的是天然林保护,当初只包括森工集团而不包括岭南八局。虽是国家重大工程,但只限于政策调整而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来调整。虽为国家重点工程,但至今也未全部覆盖林业系统,只是涉及到天然林保护这一块。所以说,有关政策性文件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而法律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民事案件的审判依据是法律而不是政策。天保政策是有要求的,是由有关部门负责落实实施的,落实错了应当由有关部门来纠正,而不是由人民法院来根据政策性文件用判决来纠正。(二)高双霞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天保政策的规定,一次性安置费发放的前置条件必须是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否则是不能给付一次性安置费的。落实天保政策时高双霞没有与林业局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给其发放一次性安置费的问题。关于下岗职工生活保险金问题,内蒙古自治区天保办有专门给兴安盟林业局的答复,五岔沟林业局的职工不享受该待遇。(三)高双霞的诉请应当依法驳回。如果把本案归结为劳动争议案件,高双霞主张的是1988年至2003年的待遇,而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2年4月,起诉时间是2015年7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高双霞不仅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也超过了起诉时限,其诉请应当依法驳回
判决结果
驳回高双霞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闫少波 审判员付建斌 代理审判员包永梅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杨智勇
判决日期
2017-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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