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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鑫奥特纳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万元
法定代表人:林健民
联系方式:0591-88700647
注册时间:2006-02-16
公司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文武砂镇中国东南大数据产业园三期11号研发楼
简介:
应用软件开发;电子测量仪器制造;实验分析仪器制造;智能仪器仪表制造;其他未列明的电子设备制造;其他文教办公用品制造;产品销售代理;生成测试设备的销售;仪器仪表修理;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零售;基础软件开发;机械工程研究服务;特种设备设计服务;其他未列明技术推广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其他未列明信息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提供企业营销策划服务;文化会展服务;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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灏景(厦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福州鑫奥特纳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闽民终1106号         判决日期:2017-01-15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灏景(厦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灏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鑫奥特纳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鑫奥特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灏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瀚,被上诉人鑫奥特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余晓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灏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奥特纳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合同约定了明确的验收标准。2012年8月1日,灏景公司与鑫奥特纳公司签订的《电梯故障远程监控和无线报警及安全知识宣传系统合作合同书》(下称《合作合同书》)第九条质量标准和检验方式及验收中的第一款内明确约定了对上述由鑫奥特纳公司提供的产品按照合同附件及3C认证和移动入网强制性标准向系统生产方初步验收。且把相关的《终端设备功能要求》、《终端设备构件的品牌、型号、详细参数》、《操作平台软件功能要求》等作为合同附件写在了合同里面。虽然灏景公司与鑫奥特纳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中约定的附件没有加盖双方的公章,但双方共同出具的《系统验收报告》中就含有《合作合同书》中约定的附件等内容。双方也是按照这个标准进行验收的,说明双方关于合同“远程故障监控”、“摄像头帧率”、“终端防盗报警”等方面的技术参数标准有约定。鑫奥特纳公司提供的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是鑫奥特纳公司在交货前对相关样品做的前期检验,是根据鑫奥特纳公司在2012年12月26日送检的产品做出的有关3C认证方面的,与合同约定的产品功能事项无关,并非鑫奥特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的产品的检验报告。鑫奥特纳公司在2012年12月27日开始向灏景公司发货。双方在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系统验收报告》是针对全部涉案产品进行验收的,并非把第一批次和第二批次产品分开进行验收。《合作合同书》约定的终端设备除了播放广告之外,更重要的是要实现电梯故障远程监控和无线报警,确保第三方在电梯出现问题时能及时报警和得到解救。一审法院以《合作合同书》中约定的附件没有经过鑫奥特纳公司盖章确认为由,错误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中不包含约定的附件,又以《合作合同书》中第3条中约定由鑫奥特纳公司负责研发、制定该系统的总体技术方案、终端设备的技术要求等为由,错误认定双方缔约时并未就终端设备的具体功能参数达成一致。二、鑫奥特纳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判决书承认《系统验收报告》中关于终端设备“远程故障监控”、“摄像头帧率”、“终端防盗报警”等功能性存在争议,也认可灏景公司提供的由深圳市摩尔环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摩尔实验室(下称摩尔实验室)对诉争终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做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检测结果为送检的机器设备的防盗防砸功能、监控码流参数、定时设置功能均为不合格。《鉴定报告》与双方签章确认的《系统验收报告》有关终端设备在“远程故障监控”、“摄像头帧率”、“终端防盗报警”等方面存在质量问题和功能差异是一致的。说明鑫奥特纳公司提供给灏景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和功能,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向灏景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灏景公司以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相应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鑫奥特纳公司因始终未能解决产品质量问题,才同意延期付款,并于2014年1月27日与灏景公司签署《协议书》,同时就原双方口头约定的有关利润分成款支付时间商定为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四、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鑫奥特纳公司辩称,一、鑫奥特纳公司已经按约交付产品,双方也确认未约定质量标准。二、灏景公司通过合同的履行及产品的实际投入,已经证明涉案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三、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灏景公司应按约付款。 鑫奥特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灏景公司立即向鑫奥特纳公司支付第一批货的货款1534200元及其相应利息(自鑫奥特纳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灏景公司立即向鑫奥特纳公司支付第一批货的质保金计47259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399元(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9日);3.灏景公司立即支付第二批次订单拖欠的货款1572500元;4.灏景公司向鑫奥特纳公司支付第二批货逾期付款违约金2184500元(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照每台每日10元计至2014年7月10日止,按850台终端设备计);5.灏景公司立即支付鑫奥特纳公司应得利润1202592.5元(13001台×1850元/台×5%)及其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鑫奥特纳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6.灏景公司向鑫奥特纳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650050元(50元/台×13001台=650050元);7.本案诉讼费由灏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日,鑫奥特纳公司与灏景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由灏景公司出资以鑫奥特纳公司名义委托第三方(即上海仙视电子有限公司,下称“仙视公司”)按3C的标准进行电梯故障远程监控和无线报警及安全知识宣传系统的研发和生产,同时,灏景公司订制了首批系统终端设备(即15.6寸多媒体播放机)5001台,单价为1995元/台,合计9976995元。双方约定在鑫奥特纳公司研发到第四阶段提供鑫奥特纳公司20台样机后3天内,灏景公司支付鑫奥特纳公司订购终端设备总价款的30%,计2993098.5元作为订金;待鑫奥特纳公司将操作平台软件安装至灏景公司指定的设备上,鑫奥特纳公司向灏景公司做好软件源代码及其它关于系统的所有技术资料交接后,且鑫奥特纳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功能需求和订制的数量完成终端设备交货后3日内再付订制终端总价款的65%,计6485046.75元;5%的余款计498849.75元作为系统的质保金,待灏景公司系统正常运行满一年后的3日内一次性付清。如鑫奥特纳公司未按期交货,则按每台每日20元的标准,向灏景公司支付违约金;如灏景公司未按该协议约定的日期付款,应根据合同约定的终端设备数量按照每台每日20元的标准,向鑫奥特纳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而产生的交期延误损失由灏景公司自行承担。鑫奥特纳公司有权要求灏景公司按50元/台的标准向鑫奥特纳公司一次性支付终端设备的专利使用费。鑫奥特纳公司已于2013年3月18日完成该批货物的交付,灏景公司应于2014年4月22日前支付质保金及专利使用费,但灏景公司至今尚欠第一批剩余货款及质保金、专利使用费未支付。 2013年1月5日,灏景公司与鑫奥特纳公司在《合作合同书》框架下签订《电梯安全知识宣传及故障无线报警安抚系统终端第二批次订单》(下称“《第二批次订单》”),共订购8000台系统终端设备,分3000台、3000台、2000台三个小批次订单执行,单价为1942.5元,各批次分别为5827500元、5827500元、3885000元,付款方式按主合同执行,按每小批次订购结算。其他所有条件延续主合同约定。鑫奥特纳公司已按期交付第二批次的货物,但灏景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灏景公司至今尚欠鑫奥特纳公司该批次到期应付货款1572500元(详见2014年1月27日《协议书》)及延期支付第二批订单第三小批次货款的违约金2184500元(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照每台每日10元计至2014年7月10日止,按850台计)。 2013年7月4日,鑫奥特纳公司与灏景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对双方的义务进行补充。 2014年1月20日,双方对案涉系统进行验收,2014年1月24日,双方出具《系统验收报告》,其中载明“大部分功能灏景公司给予通过,但存在几点问题需要双方协商解决”。 2014年1月27日,鑫奥特纳公司与灏景公司就上述合同的货款问题签订《协议书》,对货款及质保金的支付进行了约定,确认灏景公司尚欠鑫奥特纳公司第一批次货款扣除鑫奥特纳公司因延误交货折让款,剩余货款1534200元;第二批次剩余货款2572500元,于2014年2月14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1572500元;并约定灏景公司应向鑫奥特纳公司支付1202592.5元的利润(13001台×1850元/台×5%);质保金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如灏景公司按协议履约,则鑫奥特纳公司不再追究灏景公司因第二批订单第三小批次延期付款的责任。 2014年5月14日,案外人仙视公司以其与鑫奥特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并审理该案后,依法判决鑫奥特纳公司向仙视公司支付货款1572500元、质保金450090元及按照850台、每台每日10元的标准计算的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计2184500元。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作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第二批次订单》、《协议书》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案涉《合作合同书》主文本上骑缝盖有双方公司完整的印鉴图案,灏景公司提交的附件上并无鑫奥特纳公司盖章确认,灏景公司抗辩称双方订立《合作合同书》时即包含附件,依据不足。且《合作合同书》第3条中约定由鑫奥特纳公司负责研发、制定该系统的总体技术方案、终端设备的技术要求等,故鑫奥特纳公司主张双方缔约时并未就终端设备的具体功能参数达成一致,有事实依据,予以采信。双方2014年1月20日开始进行最后一次验收,并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系统验收报告》,其中载明“本次验收,大部分功能灏景公司给予通过”。双方对终端设备中的“远程故障监控”、“摄像头帧率”、“终端防盗报警”等方面的技术参数标准产生分歧,上述分歧均因双方缔约时未明确约定相应技术标准,造成终端设备的部分功能达不到灏景公司的相应预期,但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证明案涉终端设备符合《合作合同书》中约定的质量标准,灏景公司接收第一批次设备后均已实际投入使用并在此后继续追加第二批次订单,且灏景公司已从中获取相应效益,可以认定上述部分功能未达灏景公司预期不影响案涉终端设备的实际使用,故灏景公司以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相应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作合同书》中未约定案涉电梯安全系统应符合厦门电梯物联网公共安全服务平台的标准,且上述物联网服务平台的相应标准制定出台于双方订立合同之后,客观上也无法要求鑫奥特纳公司在研发生产时按照该标准执行,故灏景公司以案涉设备不符合物联网服务平台的标准为由,拒付相应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双方在系统验收后签订的《协议书》中,确定了在双方就部分系统验收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灏景公司所负有的付款义务。《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第一批次货款1534200元,应在协议书签订后三年内平均分为三期支付,现已逾第二期支付时间,故灏景公司应按照三分之二的比例支付上述第一批次货款10228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中约定灏景公司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向鑫奥特纳公司支付第二批次货款1572500元。同时鑫奥特纳公司主张灏景公司应依照其向仙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支付第二批次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鑫奥特纳公司与仙视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中未约定鑫奥特纳公司向仙视公司付款应以灏景公司向鑫奥特纳公司付款为前提,灏景公司亦非上述承揽合同的相对方,鑫奥特纳公司逾期向仙视公司付款的违约行为不可归责于灏景公司,故鑫奥特纳公司上述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并依法将第二批次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鑫奥特纳公司就案涉系统研发项目应得利润为1202593.5元,支付时间另行协商”,此后双方始终无法就支付时间协商一致,故依法确定灏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该笔款项。《协议书》中约定质保金按《合作合同书》约定支付,《合作合同书》第3.3条约定质保金待系统正常运行满一年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对系统正常运行日期产生争议,一审法院将灏景公司在《系统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之日即2014年1月24日认定为系统正常运行之日,故案涉质保金已逾支付期限,灏景公司应向鑫奥特纳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协议书》中双方未对质保金及利润的支付时间协商一致,且双方就案涉系统功能问题始终存在争议,故基于公平原则,对鑫奥特纳公司关于灏景公司应支付质保金及利润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协议书》中虽未对专利使用费作出约定,但依据《合作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灏景公司应在案涉终端设备投入使用满一年后支付鑫奥特纳公司,故灏景公司应立即向鑫奥特纳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 一审判决:一、灏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奥特纳公司支付第一批货的货款10228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511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以511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相应货款清偿之日止);二、灏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奥特纳公司支付第二批货的货款15725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7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该笔货款清偿之日止);三、灏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奥特纳公司支付质保金472594.5元、利润1202592.5元、专利使用费650050元。四、驳回鑫奥特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202元,由鑫奥特纳公司负担18402元,灏景公司负担46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灏景公司对一审认定的“灏景公司应于2014年4月22日前支付质保金及专利使用费”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约定质保金的起算时间,本案也没有取得专利,无所谓专利使用费。鑫奥特纳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诉争合同是否约定明确的验收标准;2、鑫奥特纳公司提供的终端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本案付款条件是否已经具备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灏景(厦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炳荣 审判员朱宏海 代理审判员李秀英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海宁
判决日期
2017-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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