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房集团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房集团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房集团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
联系方式:0517-83673507
注册时间:1992-08-06
公司地址:淮安市颐景雅苑3、4、5号楼天津路9-10室
简介:
房地产开发(资质二级);商品房销售;建筑材料批发、零售;房屋租赁;建筑工程,建筑装璜,水暖、机电设备安装,房屋中介,建筑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服务,房屋拆迁安置(限分公司经营)。
展开
中房集团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锴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6)苏民申442号         判决日期:2016-12-13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淮安市锴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锴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房集团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锴轩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本案案由应当是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纠纷,而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次,原判决依据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申请人对《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章程)》(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判决以存疑的《合作协议》作为认定锴轩公司和中房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的依据明显不当。第二,锴轩大厦竣工验收的事实已经(2011)淮仲裁字第174-1号、(2014)淮中民仲审字第0043号两份裁定书确认。本案认定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与生效法律文书存在明显冲突。再次,一审、二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第一,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依法自主组织验收的行为,根据相关规定,仅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的主体资格,法院仅仅根据涉案建设工程与第三人具有利害关系就判决可由中房公司代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工程验收备案不属于到期债权,没有代位权的基础,代申请人行使权利更是不符合法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鉴于上述原因,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中房公司提交意见称,锴轩公司怠于办理锴轩大厦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致使双方开发利益无法实现。由中房公司以锴轩公司名义代为办理上述事宜,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且有利于双方投资利益的实现。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锴轩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8日,中房公司与锴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中房公司出资400万元,锴轩公司出资500万元,以锴轩公司营照及资质开发锴轩大厦,中房公司、锴轩公司均在合作协议上加盖了公章。锴轩大厦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北京北路东侧、中径路南侧。2006年9月15日,锴轩公司向中房公司出具300万元投资款收据;2008年1月24日,锴轩公司向中房公司出具100万元投资款收据。 2009年3月31日,锴轩公司与信联公司淮安分公司签订《锴轩大厦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锴轩大厦的土建及安装由信联公司淮安分公司承建,2010年工程竣工。2014年3月20日,第三人信联公司注销了信联公司淮安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房公司与锴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中房公司支付投资款的证据,中房公司与锴轩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开发锴轩大厦的事实。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本是锴轩公司的义务,现因为锴轩公司怠于履行义务,中房公司作为投资人之一,要求代为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并无不妥。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中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即可代锴轩公司办理锴轩大厦的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信联公司以锴轩公司为被告于2011年11月向淮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锴轩公司支付锴轩大厦工程款及其他诉请,锴轩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信联公司将竣工后的工程交付给锴轩公司。该案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向仲裁庭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并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仲裁庭认为,为早日解决纠纷,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裁决信联公司向锴轩公司交付锴轩大厦工程。 二审法院认为,中房公司主张替代上诉人行使竣工验收和备案,并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的行使,而是基于双方之间因合作合同所产生的物权关系。被上诉人以共有人的身份行使争议工程的管理权,替代上诉人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相关的工程备案手续,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该行为的行使只会为双方带来利益,不会对上诉人造成任何的损害。据此,驳回锴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结论。 本院在本案审理中还查明,2014年11月27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中房公司诉锴轩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双方于2006年9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锴轩大厦项目原告共投入890万元,要求按出资比例分割锴轩大厦资产(庭审中,要求确认其享有64.02%份额并按此比例对外承担相应债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5年11月19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中民初字第0244号判决:1、解除中房公司与锴轩公司于2006年9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中房公司与锴轩公司合作开发的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北京北路东侧、中径路南侧(以锴轩公司的名义合作开发)锴轩大厦,中房公司享有64.02%份额并按此比例承担因该项目而产生的债务;3、驳回中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锴轩公司就该案提出上诉后,本院经审理认为,锴轩公司与中房公司、王宝芝、左延芳及谷华合作开发锴轩大厦的法律关系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中房公司受让了左延芳、王宝芝及谷华的全部出资,虽在事后补办支付转让款的行为,但不足以推翻该转让行为真实性。因此,锴轩公司主张合作协议不真实,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不能推翻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据此,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苏民终535号民事判决:1、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2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变更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2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房集团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北京北路东侧、中经路南侧的锴轩大厦项目享有64.02%的收益并按此比例承担因该项目而产生的债务;3、驳回中房集团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淮安市锴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淮安市锴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李玉明 审判员李晶 审判员赵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惠玉
判决日期
2016-12-13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