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猪八戒网络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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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明与猪八戒网络有限公司、成都本该如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刚侵犯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吉民终481号         判决日期:2016-11-17         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王东明因与被上诉人猪八戒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猪八戒公司)、成都本该如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该如此公司)、刘刚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二知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东明一审诉称:王东明系《有机大米·本该如此整合营销品牌方案》的作者,对该作品依法享有完整著作权,包括不限于获得报酬权、发表权、署名权、网络信息传播权、修改权及其他相关知识产权。2015年3月,王东明通过调查发现,刘刚未经王东明授权同意的情况,在猪八戒网的威客交易平台上非法使用王东明享有完整著作权的作品,参与【8万重金寻找本该如此的主人】整合营销品牌策划代理投标,并擅自修改、传播、公示王东明享有权利的上述作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刚、本该如此公司侵犯了王东明对涉诉作品的获得报酬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因猪八戒网作为平台管理者和纠纷裁定者,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从而使王东明的权益受到损害。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刘刚及猪八戒公司停止侵害,删除在猪八戒网上的相关稿件;2.刘刚、本该如此公司、猪八戒公司连带赔偿损失8万元,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3.刘刚、本该如此公司、猪八戒公司在全国性媒体及全国性门户网站上向王东明公开赔礼道歉;4.刘刚、本该如此公司、猪八戒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刘刚、本该如此公司、猪八戒公司一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东明系《有机大米·本该如此整合营销品牌方案》的作者,作品完成于2014年11月10日,并于2015年在重庆市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登记号为:渝作等字-2005-A-00085928。 2014年10月21日,本该如此公司以"mobile723-3698"的ID号在猪八戒网发布了【8万重金寻找本该如此的主人】整合营销品牌策划代理,在网络上招标、征集关于商业计划、VI设计、包装设计、卡通形象等四个任务,总计奖励金额8万元,其中商业计划征集奖金3万元。并附加后续项目长期合作承诺,均已托管赏金。投标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招标、征集活动要求投标者实名认证、手机认证。 王东明看到这个招标及招标说明后,开始进行了设计、撰写的筹备工作,并于2014年11月初进行了编写工作。2014年11月6日-10日,王东明以在猪八戒公司上注册的网名“易之策划”的名义,以隐藏交稿并附文档密码的方式(备注:隐藏交稿即除作者及发标人以外任何其他人无法看到所上传的说明文字及投标书;附文档密码即标书投置了密码,除作者及发标人以外其他人无法打开所投标的标书),陆续上传了完整的商业计划书,并同时发送到本该如此公司电子信箱中,在上传的每一份商业计划书的版面设计之中,均含有王东明专属LOGO、专属页眉页脚、编写前言、版权声明及服务说明。2014年12月,任务投标期结束。在投标期内,本该如此公司共计收到423份标书或应答。 投标日期截止后三个月,刘刚以网名“指引方向的人”名义在2015年3月2日下午14点23分至37分陆续上传了三份投标书。2015年3月2日14点23分上传LOGO投标;2015年3月2日14点34分上传包装投标;2015年3月2日14点37分上传商业计划投标;2015年3月2日,本该如此公司在这三项招标均选择“指引方向的人”中标,并开始公示。 2015年3月4日,王东明发现商业策划任务的中标计划书实际是自己编写的作品。根据猪八戒公司的举报规则,王东明以“易之策划”网名对本该如此公司、“指引方向的人”同时进行了举报。同日,本该如此公司对“易之策划”举报一事进行网络沟通。2015年3月4日,“指引方向的人”留言,表示无法完成任务,主动申请撤标。2015年3月4日,本该如此公司在尚有16份标书没有浏览的情况下,以无满意交稿为由,申请延期征集。经统计,在“指引方向的人”所中标的其他两个招标当中,共有263份标书无浏览痕迹。2015年3月4日,猪八戒公司允许延期。2015年4月20日,本该如此公司选中其他投标的标书中标。 经比对,刘刚提交的商业计划书与王东明提交的商业计划书,除前言、个人专属LOGO、个人页眉和页脚,版权说明及服务说明略有不同外,在文案文字、表现风格及图文组合布局特色、排版风格、结构风格、编撰风格以及文字的表现方式等均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王东明系《有机大米-本该如此整合营销品牌方案》的作者,其享有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刘刚未经王东明允许,通过不正当手段使用、剽窃王东明的作品,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该如此公司作为策划方案的组织者、招标人应当恪守商业道德和行业规范,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招标工作,在招标过程中遵守商业秘密,保护投标者的作品不受侵犯。在王东明维权的过程中,本该如此公司应当向王东明说明作品泄露的原因,系本该如此公司过错造成、还是刘刚恶意侵犯其网络系统所致,或是二者合意为之,或是其他原因。但本该如此公司对王东明的投诉、维权不作合理、适当回应,对举报事项亦没有进行自辩和说明。在王东明拿起法律武器依法维权,提起诉讼期间,本该如此公司依然无视王东明维权之举,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通过对本该如此公司公示的招标、征集规则及程序的审查,王东明以隐藏的方式加密交稿,除作者及本该如此公司以外的其他人无法知晓上传的说明文字及投标书,没有本该如此公司的帮助,刘刚作为一名普通的网民,很难成功获悉王东明作品。另外,本该如此公司在评审作品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透明之原则,按照评标标准科学确定中标人。但其在评标过程中,对两个文案文字、表现风格及图文组合布局特色、排版风格、结构风格、编撰风格以及文字的表现方式等均近乎一致的作品没有提出任何质疑,没有要求王东明、刘刚说明作品来源,证实作品的著作权所属,并且弃投标期限内投标的作品不用,反而将投标期限截止后的近似作品选定为中标作品,这足以认定,刘刚剽窃王东明的作品系得到了本该如此公司的帮助或默许,甚或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故认定刘刚与本该如此公司共同侵犯了王东明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考量刘刚与本该如此公司侵权主观故意、侵权情节及网络招标公布的奖励基金额度,同时考虑王东明维护过程中必须的通信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支出成本,酌定刘刚与本该如此公司共同赔偿王东明4万元。 关于猪八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猪八戒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的提供者,在侵权事件发生后,接到王东明投诉能够积极回应并及时处理,致使本该如此公司最终没有采纳刘刚的作品并宣告重新进行招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猪八戒公司的网络平台不能搜索到刘刚发布的涉案作品的信息,证明该信息已经被删除。因猪八戒公司在受理投诉后能够积极处理并已将侵权作品删除,故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成都本该如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东明4万元;二、被告刘刚、成都本该如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通过新浪(www.sina.com)网络平台及猪八戒网络有限公司网络平台向王东明公开赔礼道歉;三、驳回原告王东明其他诉讼请求。 王东明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猪八戒公司在侵权事实发生后积极处理并已将侵权作品删除而不承担责任,这与事实不符。王东明在注册成猪八戒网用户后,视为阅读并认同《猪八戒网服务协议》中的所有条款,双方达成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大量证据表明猪八戒公司在本次侵权事件中及后续行为中与刘刚、本该如此公司相互串通,连续违反多项规定,直接侵害王东明的合法权益,并因其不作为,直接导致王东明权益受损程度不断扩大。尤其在接到举报后直到一审判决的8个月,猪八戒公司始终没有任何积极回应,没有调查沟通,没有第一时间进行处理。在王东明举报前,猪八戒公司违反《猪八戒需求发布与处理规则》违规延期,舞弊操作。在王东明举报之后杜绝取证、拒绝调查、拒不裁定,漠视本该如此公司回避举报事项,违规延期、无效选标、违规支付,拒绝回复举报人。在猪八戒网搜不到涉案招标是由本该如此公司申请屏蔽,与猪八戒公司主动处理没有任何关系,在举报6个月后,猪八戒公司先是删除了本该如此公司在招标页面的涉案信息证据,一段时间后才删除侵权作品,该操作顺序与因侵权而删除作品没有关联。猪八戒公司在没有通知王东明和法庭的情况下删除涉案信息证据、再删除侵权作品证据的行为,是湮灭证据。猪八戒公司不积极回应和及时处理,还与刘刚、本该如此公司串通,致使王东明合法权益损害程度扩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猪八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全国性媒体和全国性门户网站(不少于三家)及猪八戒网络平台(猪八戒网、猪八戒官方博客、猪八戒微信公众号、猪八戒APP客户端)醒目位置进行事实说明并向王东明公开赔礼道歉。 猪八戒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二知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维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二知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刘刚、成都本该如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猪八戒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上诉人王东明人民币4万元; 四、被上诉人猪八戒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通过新浪(www.sina.com)网络平台及猪八戒网络有限公司网络平台向王东明公开赔礼道歉; 五、驳回上诉人王东明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2550元,由被上诉人刘刚、成都本该如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猪八戒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薛淼 代理审判员杨迪 代理审判员李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海胶
判决日期
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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