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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75738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平洋
联系方式:0755-83680288
注册时间:1993-08-21
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2026号能源大厦北塔楼9层、29-31层、34-41层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各种常规能源和新能源的开发、生产、购销;投资和经营能提高能源使用效益的高科技产业;投资和经营与能源相关的原材料的开发和运输、港口、码头和仓储工业等;经营和进出口本公司能源项目所需的成套设备、配套设备、机具和交通工具等;投资和经营与能源相配套的地产、房产业和租赁等产业;各种能源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管理和经营,以及与能源工程相关的人员培训、咨询及其他相关服务业务;环保技术开发、转让和服务;物业管理、自有物业租赁;在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从事信息系统运营维护,系统集成,软件开发的信息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耗材、办公设备的销售与租赁;能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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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电南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等与广西中稷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桂民再47号         判决日期:2016-09-09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国电南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南宁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国电集团)、深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能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中稷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稷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桂民申字第12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国电南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刘思远、国电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志、熊焰以及深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吟,被申请人中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腾、李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国电集团、国电南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2013年章程修正案决议内容违反《2007年章程》规定为由撤销决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2007年章程修正案》、《2008年章程修正案》及多份股东会决议早已删除了《2007年章程》第十条关于“以公司净资产转增为资本”的规定,《2007年章程》第十条关于“以公司净资产转增为资本”的规定,对公司和各方股东早已不具有约束力。2.国电集团、国电南宁公司在一审和二审时提交的国电南宁公司历次增资决议确定的增资方案以及中稷公司自己认可的增资方案,也足以证明中稷公司不享有“以公司净资产转增为资本”的特殊权利。3.公司净资产是会计学上的概念,其金额为公司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净资产本身并不是法律概念,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或资产。如果以公司的净资产作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其实质是股东以公司的资产作为履行自己出资义务的标的。这种出资方式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属无效。2013年章程修正案决议删除该出资方式的规定,合法有效。(二)《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以2013年章程修正案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由撤销决议,没有法律依据。(三)2013年章程修正案决议修改了《2007年章程》第十条、十九条、二十七条三个条款。二审判决仅审理了第十条三处修改中一处修改的效力,却认定2013年章程修正案决议的全部内容应予撤销,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特申请再审。 深能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章程修正案决议内容没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2007年章程》第十条第二款增加的“甲方、乙方除以其在公司的净资产转增为资本外,其余部分以人民币现金出资。丙方以人民币现金出资”是三方股东专门为国电南宁公司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增加到5000万元所做的约定,不应再作为国电南宁公司以后增资的规定。2.《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涉及公司内部事宜,不影响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所以该条款属于倡导性管理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电南宁公司章程第六十九条:本章程未尽事宜,可按本章程规定程序提出修改、补充或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即使公司章程中没有规定出资方式,仍可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出资方式的规定,只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方式都可以在增资时约定成为股东的出资方式。(二)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2007年章程》已被国电南宁公司2007年7月章程修正案和2008年4月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依法变更,一、二审判决认定2013年章程修正案违反了《2007年章程》规定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中稷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国电南宁公司二届一次董事会、2013年第二次股东会作出的章程修正案的决议。其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章程修正案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而这不属于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驳回中稷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而还错误的对中稷公司并未主张的“删除出资方式”诉请进行了审理,进而得出章程修正案的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第二节关于出资方式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的错误结论,超出了中稷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四)二审法院认为删除出资方式,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公司章程应载明股东出资方式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即使章程修正案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也应依法被判无效,而不是判决撤销。综上,特申请再审本案。 中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国电南宁公司、国电集团、深能源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一直由其保存,且形成时间早于本案一、二审,但其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均没有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证据不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人民法院不应当组织质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2013年7月16日章程修正案决议直接修改的就是《2007年章程》,并没有提及《2007年章程修正案》、2008年股东会决议及《2008年章程修正案》,《2007年章程修正案》、2008年股东会决议和《2008年章程修正案》是针对《2004年章程》作的修改,未得到完全执行而被抛弃,之后双方形成了《2007年章程》并一直延续至今。(二)没有证据证明深能源公司已经按照所谓《2007年章程修正案》、2008年股东会决议及《2008年章程修正案》的要求支付了股本溢价人民币596259.86元。2008年仅是完成从2000万元到5000万元的增资,因溢价款没有证据到位,而且还出现了深能源公司不增资乃至退出的特殊情况,实际上将“以净资产转增为资本”的特殊权利保留了下来,形成新的《2007年章程》,因此才有了2013年的章程修正案决议直接依据2007年章程,而不是章程修正案。二审法院认为中稷公司“以净资产转增为资本”的特殊权利没有得到相应补偿,实际利益受到了损失,判决维持原判是完全正确的。(三)在深能源公司不增资乃至逐步退出的背景下,增资议案未提及“以净资产转增为资本”的特殊权利是很正常的,双方往来函件认可增资方案不代表中稷公司放弃或者不再享有“以净资产转增为资本”的创始股东权利,而且中稷公司一直主张在国电南宁公司的授权下优先进行国际融资,降低股东风险,暂不使用自有资金增加注册资本,只是因为毫无话语权,才不得不往来沟通增资细节,努力争取权利,但遭到国电集团设置溢价、贷款、利息、入资时限等各种门槛。综上,请求驳回国电南宁公司、国电集团、深能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国电南宁公司2013年7月16日第二届一次董事会作出的《关于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决议》(国南电董(2013)3号);2.依法撤销国电南宁公司2013年7月16日2013年第二次股东会作出的《关于国电南宁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决议》(国南电股(2013)4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电南宁公司于2004年12月15日注册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为国电集团(持有公司84%股份)、中稷公司(持有公司16%股份)。2006年10月国电南宁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000万元,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增为公司股东。2007年4月29日,国电集团、中稷公司、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国电南宁公司股东协议书》。国电南宁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修改公司章程,形成了《国电南宁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章程》第二节为“股东、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和出资转让”。《章程》第十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至5000万元。股东各方对注册资本的认缴额及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分别为:甲方(国电集团):25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乙方(中稷公司):1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6%;丙方(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1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3%,甲方、乙方除以其在公司的净资产转增为资本外,其余部分以人民币现金出资。丙方以人民币现金货币出资”;《章程》第十九条规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均应由股东会讨论通过。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后,公司应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股东对新增注册资本额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章程》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四)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公司红利;”;《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十一)修改公司章程;”;《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就前条中(七)、(九)、(十一)项作出决议事项时,应由全体股东出席(如股东按《国电南宁公司章程》约定的日期收到会议通知而不出席会议,视为参加股东会),并均须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前条其它决议事项时,须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如下:(一)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定期会议;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应于会议召开前15个工作日将会议通知、议题以及拟研究议题的具体内容和方案以书面形式送达全体股东。(二)股东会会议只对会议通知中列出的议题进行讨论表决,对会议中提出的其他议题原则上不作讨论和表决。(三)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会议记录保管期限与公司有效存续期间相同”;《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设立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十三)制定公司章程的修改议案;”;《章程》第三十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如下:(一)董事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或董事长认为必要时,可召开临时董事会议。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召开董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前10日将会议通知、议题以及拟研究议题的具体内容和方案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董事。(二)董事会会议只对会议通知中列出的议题进行讨论表决,对会议中提出的其它议题原则上不作讨论和表决。董事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度。董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就前条中(三)、(四)、(五)、(六)、(七)项作出决议事项时,应由全体董事出席(如董事按《南宁国电章程》约定的日期收到会议通知而不出席会议亦不委托他人出席的,视为参加董事会并同意董事会的决议)。董事会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含授权参加)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三)董事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归档保存。会议记录保管期限与公司有效存续期间相同。(四)董事因故不能参加会议时,可以书面委托1人代为参加,”;《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司在审计后10日内提出上年度财务决算和利润分配方案及本年度财务预算并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在审议后提请召开年度股东会表决”;《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当期实现的净利润,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或减去年初未弥补亏损)和其他转入后的余额,为可供分配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一)提取法定公积金;(二)提取任意公积金;(三)按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依照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章程》第五十七条规定:“公司根据需要可以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公司章程应按下列程序:(一)由董事会提出修改章程议案,股东会会议通过修改章程议案;”。2009年12月15日,国电南宁公司召开2009年股东会,通过了《2009年股东会关于增加公司资本金议案的决议》(国电集团、中稷公司同意,深能源公司投反对票),该决议决定:增加资本金后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13254.902万元,即从5000万元增加至13254.902万元;新增的8254.902万元注册资本中,由深能源公司以人民币方式增加1898.6275万元,中稷公司以人民币方式增加2146.2745万元,国电集团以人民币方式增加4210万元。会议决定:各股东于决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增至13254.902万元。2009年股东会作出决议后,国电集团按照决议向南宁国电注入了资金,中稷公司和深能源公司未按该决议增加注册资本金。2010年6月29日,深能源公司向国电南宁公司发函表示拟放弃对新增注册资本优先认缴出资权,中稷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致函国电南宁公司表示由中稷公司收购深能源公司全部退让的股份,但经国电南宁公司催缴,中稷公司未将认缴的资本金缴纳到位。此后三方股东多次为增加注册资本问题进行协商,均未达成决议。2012年7月10日,深能源公司再次发函给国电南宁公司表示放弃优先认缴权。国电集团在2009年股东会之后陆续向国电南宁公司注入资金,至2012年8月31日,国电集团共向国电南宁公司注入资金36493万元(含工商登记注册资本2550万元)。2012年10月25日,国电南宁公司召开2012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决议确认截止2012年8月31日国电南宁公司实收资本共38943万元为项目资本金(其中:国电集团投入36493万元,中稷公司投入1300万元,深能源公司投入1150万元),并由国电南宁公司委托合法的验资机构验资。该决议经国电集团和深能源公司表决通过,中稷公司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13年5月27日,深能源公司致函国电南宁公司表示拟继续行使国电南宁公司新增注册资本优先认缴出资权。2013年6月17日,国电南宁公司召开2013年股东会预备会议。2013年6月19日,深能源公司致函国电南宁公司表示继续行使新增注册资本优先认缴出资权。2013年6月24日,国电南宁公司发出《关于召开2013年度第一次、第二次股东会及二届一次董事会、二届一次监事会的通知》并将会议通知送达了各股东,该通知载明:“一、会议时间、地点”、“二、会议议案;3、二届一次董事会审议内容:;2)关于2013年7月31日前的利润分配的议案;3)关于国电南宁公司章程修正案。4、2013年第二次股东会审议内容:审议二届一次董事会通过并提交2013年第二次股东会审议的议案”,该通知所附附件“二届一次董事会议案”内容包括“关于2013年7月31日前的利润分配的议案”、“关于国电南宁公司章程修正案”。2013年7月16日,国电南宁公司召开2013年二届一次董事会和2013年第二次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由五名董事中的四名董事参加,中稷公司推荐的董事杨秀芳没有参加。董事会参会四名董事以同意票形成了《关于2013年7月31日前的利润分配的决议》(国南电董(2013)2号)、《关于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决议》(国南电董(2013)3号)。国南电董(2013)3号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原公司章程中部分条款做如下修改:修订后第十条: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股东各方对注册资本的认缴额及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分别为:甲方(国电集团):人民币25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乙方(中稷公司):人民币1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6%;丙方:人民币1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3%,公司最终注册资本总额应达到公司总投资的20%,根据公司实际需要分批增加出资,公司总投资以国家发改委核准的投资总额为依据。修订后第十九条: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均应由股东会讨论通过。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后,公司应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股东会决定增加注册资本的,公司股东对新增注册资本有权按照实缴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出资期限为股东会决议后二十日,自增资的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之日起二十日内,如任何股东不缴付其认缴出资的或认缴出资未足额到位的,则视为该股东放弃其未缴付的新增注册资本的出资权,其放弃的部分可由其他已足额缴付所认缴增资出资的股东按照本次增资前的实缴出资比例认缴或协商比例认缴,增资的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之日起五十日后即按各股东实际到位的出资资金比例重新确定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比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第二次股东会会议由国电集团代表(51%表决权)李茜玲、中稷公司代表(26%表决权)杨秀芳、深能源公司代表(23%表决权)强文桥参加,审议了董事会提交的《关于2013年7月31日前的利润分配的议案》、《关于国电南宁公司章程修正案》,国电集团的代表和深能源公司的代表对上述两个议案投了同意票,中稷公司的代表没有投票,股东会通过了《关于国电南宁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决议》(国南电股(2013)4号)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内容与董事决议内容一致。中稷公司认为国电南宁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作出的《关于国电南宁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决议》,内容违反章程,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上述公司决议。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国电南宁公司2013年7月16日二届一次董事会作出的《关于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决议》(国南电董(2013)3号);二、撤销国电南宁公司2013年7月16日2013年第二次股东会作出的《关于国电南宁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决议》(国南电股(2013)4号)。国电南宁公司、国电集团、深能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2.驳回中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中稷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4年10月22日,国电集团与中稷公司签订一份《南宁国电股东协议书》,主要内容有:设立公司名称国电南宁公司;项目规划4×600MW燃煤电力项目;一期为2×600MW燃煤发电工程,总投资暂定为5000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暂按工程总投资的20%确定即100000万元;股东各方对注册资本的认缴额及占注册资的比例分别为:国电集团:84000元,占注册资本的84%;中稷公司:16000万元;股东各方须在公司章程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按前款比例缴付一期注册资本共2000万元用于公司注册,其中国电集团出资1680万元,中稷公司出资320万元。剩余部分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经董事会决议后分期注入,最后一期注册资本必须在工程竣工决算前注入。双方在协议中还对公司股东各方的权利义务、公司的组织结构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对广西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员会、国电集团《关于上报国电南宁电厂新建工程项目申请报告的请示》,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发改能源(2009)33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广西国电南宁电厂新建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建设国电南宁电厂新建工程;项目单位为国电南宁公司;工程动态总投资45.6亿元。其中项目资本金为9.1亿元,约占动态总投资的20%,由国电集团、中稷公司和深能源公司分别按51%、26%和23%的比例出资;资本金以外所需资金36.5亿元,由银行贷款解决。二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公司法规定法定的权利义务,公司章程则规定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国电南宁公司章程经2007年4月30日修改后,《章程》中第十条载明:“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至5000万元。股东各方对注册资本的认缴额及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分别为:国电集团:人民币2550万元,占注册资本51%;中稷公司:人民币1300万元,占注册资本26%;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150万元,占注册资本23%。国电集团、中稷公司除以其在公司的净资产转增为资本外,其余部分以人民币现金出资。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人民币现金货币出资。”该《章程》中第十条载明的“国电集团、中稷公司除以其在公司的净资产转增为资本外,其余部分以人民币现金出资。”是国电南宁公司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后在章程中对原始股东国电集团、中稷公司就增资方式享有以其在公司的净资产转增为资本的特殊权利作出的规定,体现了国电南宁公司全体股东的意思自治,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国电南宁公司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修改或变更。之后,虽然国电南宁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分别以国南电董(2013)3号董事会通过《关于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决议》和国南电股(2013)4号股东会通过《关于国电南宁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决议》,将《章程》第十条中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即“甲方、乙方除以其在公司的净资产转增为资本外,其余部分以人民币现金出资。丙方以人民币现金货币出资”删除,但该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决议没有对股东的出资方式或增资方式另行作出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的规定和《章程》第二节对出资方式的规定。所以,因该决议删除的股东出资方式条款的内容涉及到中稷公司就增资方式享有的以其在公司的净资产转增为资本的特殊权利,损害了中稷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中稷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请求予以撤销国电南宁公司2013年7月16日二届一次董事会作出的国南电董(2013)3号《关于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决议》和2013年第二次股东会作出的国南电股(2013)4号《关于国电南宁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决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正确,该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国电集团、国电南宁公司、深能源公司认为二审判决遗漏查明以下事实:1.未查明《2006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的具体约定以及该决议未实际履行的事实。2.未查明各方当事人于2007年4月29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书》的具体约定,上述约定可证明“净资产增资”条款的真实含义,各股东约定净资产增资,事实上的安排是以净资产与原始出资之间的溢价,折抵各股东认缴的新增出资;而且,2007年股东协议书净资产增资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无法操作,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款支付至公司账户也不符合约定,因此该股东协议书最终未得到执行;同时,新证据2008年股东会决议重新作出了增资安排,2007年股东协议书最终未得到执行。本案再审过程中,国电南宁公司、国电集团、深能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国电南宁公司2007年7月10日《公司章程修正案》,拟证明该修正案已经将2007年4月30日的《公司章程》第十条关于国电集团和中稷公司以净资产转增为资本的规定,修改为三方股东均以货币方式增加出资,并明确各股东认缴新增注册资本的出资实行分期缴付,《2007年章程》以净资产转增为资本已经不具有约束力。2.2008年4月21日国电南宁公司《2008年股东会决议》(国南电综2008-1号)以及《公司章程修正案》,拟证明《2008年股东会决议》和《2008年章程修正案》再次规定三方股东对增加的3000万元注册资本均以货币方式出资,《2007年章程》以净资产转增为资本已经不具有约束力。3.2008年7月17日国电南宁公司《验资报告》(中众益(桂)验字2008第1264号),拟证明三方股东均以货币方式缴纳出资,其中中稷公司于2008年6月19日向国电南宁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45×××32账号内缴纳货币980万元。中稷公司和其他两位股东都以货币方式缴纳出资,从未以公司净资产转增为出资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4.国电南宁公司股东会(××)出资情况表,拟证明三方股东以货币增资的情况已经在工商机关备案,国电集团和中稷公司不享有“净资产转增为资本”的特殊权利。 对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稷公司没有异议。再审过程中,中稷公司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再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中稷公司认为这些证据不是新证据,对5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这些都是在特殊情形下作出的,之后也没有履行,是为了迎合工商登记需要而作出的,实际履行的仍然是2007年4月30日的公司章程。 本院认为:(一)关于国电集团、国电南宁公司、深能源公司对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问题。国电集团、国电南宁公司、深能源公司主张一审未查明《2006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的具体约定以及该决议未实际履行、2007年4月29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书》的具体约定等事实,由于上述事实与诉争决议应否撤销没有必然关系,一、二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妥,其所提异议不成立。(二)关于证据问题。中稷公司对国电集团、国电南宁公司、深能源公司再审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2007年7月10日,国电集团、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中稷公司三方均同意修改国电南宁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主要内容:3.公司章程第十条: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2000万元增至为人民币5000万元。股东各方对注册资本的认缴额及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分别为:甲方人民币25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乙方人民币1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丙方人民币1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3%。甲方、乙方除以其在公司的净资产转增为资本外,其余部分以人民币现金出资。丙方以人民币现金货币出资。修正为: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2000万元增至为人民币5000万元。股东各方对注册资本的认缴额及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分别为:甲方人民币25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乙方人民币1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丙方人民币1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3%。各股东认缴新增注册资本的出资实行分期缴付:国电集团于2007年6月29日以货币方式增加人民币7023213.57元,应于2007年12月30日以货币方式增加1676786.43元人民币,合计增加870万元人民币。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以货币方式增加1150万元人民币。中稷公司应于2008年6月30日之前以货币方式增加980万元人民币。由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另行缴付的股本溢价人民(币)596259.86元由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之前以货币方式缴付。 2008年4月21日,国电集团、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中稷公司作出2008年股东会决议(国南电综(2008)1号),决议主要内容:一、同意增加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3000万元,即从20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新增的3000万元注册资本中,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增加1150万元,并成为公司的新股东,由国电集团以货币方式增加870万元,由中稷公司增加98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及变更股东后出资情况为:国电集团认缴出资额2550万元,持股比例51%,中稷公司认缴出资额1300万元,持股比例26%,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1150万元,持股比例23%.以国电南宁公司权益评估增值金额1996174.32元作为计算资本溢价依据,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认缴1150万元(持公司23%股份),同时需缴付资本溢价人民币596259.86元。二、同意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所持国电南宁公司23%的股权(人民币1150万元)转让给深能源公司,国电集团、中稷公司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三、由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另行缴付的资本溢价人民币596259.86元改由深能源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之前以货币方式缴付。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以及认缴出资情况为:国电集团2550万元,51%,中稷公司1300万元,26%,深能源公司1150万元,23%。五、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并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国电南宁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修正内容与股东会决议内容一致。国电集团、中稷公司、深能源公司按照2008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出资义务。2008年章程修正案经过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国电南宁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国南电董(2013)3号《关于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决议》以及国电南宁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国南电股(2013)4号《关于国电南宁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决议》是否应予撤销
判决结果
一、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民二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广西中稷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广西中稷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中稷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国电南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深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别预交),由广西中稷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国电南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深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100元,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退回国电南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深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合议庭
审判长蒋太仁 审判员张英伦代理审判员黄少迪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池珊珊
判决日期
2016-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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