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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华润上华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6万元
法定代表人:苏巍
联系方式:0510-88118888
注册时间:2002-07-16
公司地址: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86.87号地块
简介:
研究开发设计制造集成电路(包括集成电路测试与封装,光罩制作)、电路模块、微处理机、微处理器、半导体记忆体记忆零组件、新型电子元器件、新型平板显示器件;半导体元器件专用材料的开发生产。(以上不含国家限制、禁止类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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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华润上华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6)苏民申678号         判决日期:2016-06-16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无锡华润上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隆安南京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终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上华公司与隆安南京所诉讼委托代理关系成立,申请保全是合同约定的内容,代缴保证金是合同应有之义,本案所涉的巨额资金应当也只能是上华公司诉讼前打给隆安南京所的保证金,且双方此前也有代缴保证金的先例。(二)王颀要求隆安南京所“过账”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首先,王颀不是上华公司的员工,其仅仅是上华公司股东华润微电子公司管理部的法务总监,因此,虽然上华公司的法务活动均由其出面,但其行为不构成对上华公司履行职务。其次,王颀指示“过账”的行为并不是出于工作需要,该行为与其法务总监的职务没有内在联系。(三)隆安南京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未对王颀要求“过账”的行为进行审核,随意将款项转给第三人,由此给上华公司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隆安南京所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隆安南京所系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2012年5月3日,王颀以诉讼保全保证金名义向上华公司提交了《业务应付款申请单》,申请付款3624300元。《业务应付款申请单》中付款申请人为邓琳,付款条件为代缴诉讼保证金(拟诉讼标的之三分之一),王颀以部门经理名义签字,上华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在该申请单中签字同意。同日,上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隆安南京所3624300元。同月5日,上华公司与隆安南京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隆安南京所接受上华公司委托,指派苏德军、魏晓昕律师在泛华案一审、二审中担任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月28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泛华案,上华公司申请保全,该院未要求上华公司为其保全申请提供现金担保。隆安南京所于2012年5月4日、10月25日分别向王鹏汇款250万元、100万元,于同年10月26日向周志文汇款12万元。 2013年2月26日,上华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王颀挪用公司资金。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隆安南京所负责人苏德军陈述,微电子公司与隆安南京所存在长期法律业务关系,王颀系微电子公司管理部总监。2012年,王颀称公司有三笔款项想在隆安南京所账上过一下,考虑到微电子公司系隆安南京所的优质客户,隆安南京所表示同意。微电子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向隆安南京所汇款1660871元,于同年2月15日汇款2065000元,于同年5月3日汇款3624300元。隆安南京所依据王颀指示分多次将上述大部分款项转出。王颀未向隆安南京所说明款项用途,隆安南京所亦未询问。隆安南京所认为王颀的行为系公司行为。泛华案经办人王琴陈述,其为微电子公司管理部高级法务专员、泛华案经办人,王颀作为法务总监亦参与该案。泛华案无需缴纳3624300元保全保证金,即使需要,款项申请人应为王琴而非邓琳。其对请款一事不知情。微电子公司管理部法律顾问王为明陈述,上华公司相当于微电子公司出资注册的全资子公司,微电子公司管理部主要负责对微电子公司以及下属各控股(参股)公司的法律事务及知识产权事务进行统一管理。2012年1月至5月,王颀安排下属单位上华公司以支付泛华案、鼎芯案诉讼保证金的名义分3次向隆安南京所汇款7350170.7元,经公司核查,上述3笔款项的请款事由均由王颀虚构,泛华案、鼎芯案经办人对请款一事均不知情,王颀涉嫌挪用上华公司的资金。通常情况下,微电子公司请款按以下流程操作:首先,具体经办人填写业务应付款申请单并提交相应合同及发票;其次,经办人所在部门领导签字审核;再次,递交公司财务审核;最后由付款单位总经理签字审核。 另查明,王颀为微电子公司管理部法务总监,管理部负责对上华公司的法律事务及知识产权事务实行统一管理,王颀负责管理部全面工作。王颀自2009年起代表上华公司与隆安南京所对接法律事务。 还查明,2014年4月30日上华公司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隆安南京所返还保全保证金3624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院审理认为隆安南京所不能证明王颀指示付款系为公司转账,但上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代收代缴保全保证金的合意,应承担不利后果,判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隆安南京所返还剩余款项4300元。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隆安南京所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颀指示付款系职务行为,一审对此认定不当,但结果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华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判决结果
驳回无锡华润上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谢国伟 审判员刘悦梅 代理审判员杭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瑾
判决日期
2016-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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