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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钢贸易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431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亮
联系方式:010-62688893
注册时间:1982-04-20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
简介:
进出口业务;冶金产品及生产所需原材料、辅料、黑色金属及有色金属原材料及产品、耐火材料、电子产品、建筑材料、化工原料及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机械设备、仪器仪表的销售、仓储;销售煤炭及制品(不在北京地区开展实物煤的交易、储运活动);相关产品的展览、展销;经济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广告业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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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物资集团公司与中钢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高民(商)终字第4750号         判决日期:2016-02-16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广西南宁物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原审第三人南宁市中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2015)一中民(商)初字第5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容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魏欣、杨绍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昕,被上诉人中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迪宇、原审第三人中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物资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一中院驳回物资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中钢公司申请执行的南宁市沈阳路7号土地使用权人目前权属尚存在争议,并非中润公司所有。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南宁地区物资总公司(物资公司前身)。现在土地登记在中润公司名下是因为南宁市物资系统国有企业改制,根据原改制方案,中润公司以改制方式取得土地、房屋等财产,但需承担政府7.3亿元的历史债务以及19家国有企业的职工安置义务。由于改制初期存在严重的评估债务遗漏问题,中润公司无力承接原有企业的巨额债务,原改制方案已经无法推行下去。目前,新的改制方案已经在重新制定中,中润公司接受的财产退还及处置工作正在进行中,沈阳路7号土地虽已更名到中润公司名下,但实际权属仍归物资公司所有。在土地权属尚不确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中钢公司无权对该土地申请执行,一审法院驳回物资公司的执行异议也是错误的,损害了物资公司对土地享有的所有权。请求:1、中止对南宁市西乡塘区沈阳路7号土地的查封行为;2、确认物资公司对所查封土地享有所有权;3、诉讼费由中钢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物资公司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 中钢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物资公司不具备案外人主体资格,根据南宁市国资委[2008]189号文件,改制的包括物资公司在内的13户企业债权债务均由中润公司承接,改制企业在改制前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清算完毕,报纸公告中明确写明吸收合并的12家企业将办理注销手续。但时至今日,物资公司仍未注销,根本原因是中润公司为了逃废债务目的,物资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经被中润公司承接,不应再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中润公司是物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提出执行异议目的是拖延执行。涉案土地现登记的权利人为中润公司,且第三人已经缴纳了土地出让金,没有抵押登记,所有权属于中润公司是确凿无疑的。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中润公司未做出陈述,未参加一审庭审,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南宁市国资委下发南国资批[2008]189号《关于同意南宁市物资系统企业合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文件,该文件主要载明:同意南宁市物资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物资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吸收合并南宁市物资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物资经营总公司、南宁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等12户企业,同时按南发[2004]17号、南府发[2004]39号文等文件精神,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物资系统企业合并改制后,13户参加合并改制企业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改制后新公司承接。13户企业合并土地面积196284.92平方米按照出让性质评估价值为41626.72万元,在全额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后,土地进入改制企业,其中包含本案所涉沈阳路7号土地(宗地号0111111)。按照上述文件精神,南宁物资公司对上述企业进行了吸收合并,并于2008年11月18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润公司,企业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9月13日,南宁物资公司在南宁日报刊登了《公告》,该《公告》主要载明:经批准,南宁物资公司吸收合并南宁市物资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物资经营总公司、南宁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等12户企业。南宁物资公司存续并改制为中润公司。同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均由改制的中润公司承继,请相关债权人与公司联系清偿债权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2010年8月3日,中润公司取得南宁国用(2010)第534172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证书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为中润公司,座落地点为南宁市西乡塘区沈阳路7号,地号为0111959,在记事部分记载:“该宗地由(0111111)南宁地区物资总公司宗地变更”。南宁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登记卡亦显示南宁市西乡塘区沈阳路7号的权利人为中润公司。 2013年9月24日,一中院就中钢公司诉南宁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中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一中民初字第55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钢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二千零九十五万八千二百三十四元五角及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中润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高民终字第4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中润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中钢公司向一中院申请对中润公司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中润公司向一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一中院超标的查封位于南宁市沈阳路7号土地。一中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一中执异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中润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中润公司不服提出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高执复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中润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物资公司向一中院提出异议,认为南宁市物资系统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尚未完成,南宁市沈阳路7号土地虽已更名到中润公司名下,但实际权属仍归物资公司所有,请求一中院中止对查封财产的执行措施。2015年5月20日,一中院作出(2015)一中执异字第4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物资公司提出的案外人异议。2015年6月1日,物资公司向一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诉讼过程中,物资公司认可中润公司在补交土地出让金后进行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院作出的(2013)一中民初字第55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中润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该院有权对中润公司所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案外人物资公司要求该院中止对南宁市西乡塘区沈阳路7号土地的查封,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确认中润公司是否为涉案土地的权利人。 诉讼过程中,物资公司主张涉案土地的权属尚未确定,对该主张该院认为,南宁市国资委下发的南国资批[2008]189号《关于同意南宁市物资系统企业合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中载明涉案土地在全额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后进入中润公司。中润公司在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后,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现涉案土地登记于中润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之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本案中,涉案土地的权属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上载明的权利人均为中润公司,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已经明确,并不存在权属尚未确定的情况,且南宁市政府及国资委对原改制方案如何调整并未形成书面文件,物资公司述称中润公司接收的资产正在进行退还的事实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该院查封中润公司名下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沈阳路7号土地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三人中润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不影响该院依法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物资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8年,中润公司参与南宁市物资系统企业整体改制初期,为保证改制的顺利实施,南宁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门作出会议纪要,要求参与改制的企业先行将土地、房产(包括物资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宁市沈阳路7号的土地)更名到中润公司名下。会议纪要同时对土地等资产的权属问题进行明确,确认在重组改制最终完成后,中润公司才能成为该资产的实际权利人。 中润公司虽接收了部分改制企业的资产,由于改制尚未完成,因此该资产的实际权属尚未确定。鉴于该证据属于政府内部文件,物资公司无法获取,因此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该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法调取该证据,也未对物资公司进行任何回复及说明,程序存在错误。同时,该会议纪要对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重大影响,不调取该证据必然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2015年2月4日,南宁市国资委在南国资函[2015]41号中明确表示,由于情况出现重大变化,现市政府、国资委仍在研究如何调整原改制方案问题。该证据能够证明改制尚未完成。 物资公司将被查封土地先行过户至中润公司名下是为了配合改制需要作出的。该土地实际最终是否归属中润公司尚不确定,需要等改制完成后才能确定。在改制尚未完成的情况下,中润公司并非查封土地的实际权利人,法院不应贸然强制执行,应当予以中止。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中止对南宁市沈阳路7号土地的查封;3、中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钢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外资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中润公司和物资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重大嫌疑。中润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刘小华是其主要股东、董事和副总经理。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也是刘小华。中润公司和物资公司的住所地也一样。根据一审判决、相关生效判决和裁定以及一系列政府法律文件,中润公司已经吸收合并物资公司,且物资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中润公司于2008年在报纸上刊登的改制公告中明确承诺,包括物资公司在内的被吸收合并的12户企业将办理注销手续。中润公司早应办理物资公司的注销手续。中钢公司认为中润公司长期不办理物资公司的注销手续,目的是为中润公司实现逃废债务。 物资公司对执行标的不拥有任何权利。南宁市沈阳路7号的土地使用权人现登记为中润公司,且中润公司已经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和税金,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该土地使用权也没有设立抵押登记,权属关系上属于中润公司所有。物资公司所称会议纪要根本不存在,即使存在也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 中钢公司依法申请执行,一中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物资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润公司陈述称:应当中止对南宁市沈阳路7号土地的查封。 中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通知书,用以证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已就中润公司与中钢公司、南宁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中润公司提交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9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中润公司出具京检民监[2015]110XXXXXXXX号通知书,载明:关于中润公司与中钢公司、南宁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已于2015年11月5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广西南宁物资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广西南宁物资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容红 审判员杨绍煜 代理审判员魏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岳琳 书记员闫妍
判决日期
2016-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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