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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泰运拍卖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20万元
法定代表人:薛昭
联系方式:0871-63627102
注册时间:2004-10-26
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滇缅大道525号云安阳光城14幢6楼
简介:
委托人委托的依照法律法规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财产权利(不含文物);拍卖相关业务咨询及服务;汽车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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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三二一工厂等与新平鹏程果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6)云执复14号         判决日期:2016-03-07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请复议人王明山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执异20、2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三二一工厂诉被告新平鹏程果业有限公司、王明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作出(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一、由新平鹏程果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之前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三二一工厂支付人民币200万元,于2008年10月30日前支付余额人民币130万元;二、如新平鹏程果业有限公司到期没有偿还第一笔款项200万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三二一工厂有权就本案的全部款项330万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由王明山用其在新平鹏程果业有限公司价值为888.54万元的股权作为以上还款的质押担保,若新平鹏程果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款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三二一工厂有权将王明山在公司的股权依法折价、变卖、拍卖后的款项优先抵偿双方调解约定的330万元的款项;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新平鹏程果业有限公司负担,于2008年4月30日前支付给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三二一工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80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三二一工厂负担。五、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三二一工厂于2008年5月4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以(2008)昆民执字第170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新平鹏程果业有限公司、王明山送达执行案件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并查封了新平鹏程果业有限公司林地及土地,冻结王明山持有的新平鹏程果业有限公司888.54万元的股权,占比为52.66%。2008年8月31日,新平鹏程果业有限公司及王明山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未有筹集赔还资金渠道,要求解封部分林地及土地,待其承包或转让后偿还。 2008年8月14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昆明昊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王明山在新平鹏程果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评估。评估报告认定王明山在新平鹏程果业有限公司的52.66%股权价值为226.75万元。2009年2月24日评估报告送达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三二一工厂、新平鹏程果业有限公司及王明山。2009年3月11日通知各股东行使优先权。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23日委托云南泰运拍卖有限公司对股权进行拍卖。因无人报名流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三二一工厂于2009年4月28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以物抵债申请。2009年5月18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王明山的股权以流拍价182万元抵偿给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三二一工厂。2009年8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三二一工厂申请终结本次执行,2009年10月21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8)昆民执字第1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解除对王明山股权的查封;2、将股权以流拍价182万元抵偿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三二一工厂的债务,不足部分继续清偿。5月25日作出(2008)昆民执字第1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新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王明山的股权过户给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三二一工厂。 2015年5月22日王明山对裁定及通知提出异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进行了审查。作出了(2015)昆执异字第58、59号执行裁定书。王明山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作出(2015)云高执复字第47号裁定,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将本案发回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云01执异20、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明山的异议申请。 王明山仍不服,向本院再次提出复议申请,其称: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执异20、21号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中有关“王明山用其在新平鹏程果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还款的质押担保”条款不符合《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并未生效,昆明中院据此民事调解书作出查封、拍卖,并以物抵债的措施是违法行为。二、以物抵债执行措施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资产评估报告书》存在错误,虚增债务,导致鹏程公司净资产总额减少。三、被申请人也认同以物抵债执行措施错误。其与申请执行人曾在新平县政府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因其不接受,故最终未成。四、(2016)云01执异20、21号裁定书驳回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行使追偿权拿回182万元并非认可执行行为。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执异20、21号裁定书;2、依法撤销(2008)昆民执字第170-1号民事裁定书、(2008)昆民执字第1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王明山的复议申请,维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执异20、21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冯华 审判员闵义 代理审判员邹游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春
判决日期
2016-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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