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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福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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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扬州市文峰路6号
简介:
一般项目:企业总部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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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定荣与江苏扬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江苏扬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450号         判决日期:2015-11-17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请再审人仇定荣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扬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扬农工会)、江苏扬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农集团)、江苏扬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农股份)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商终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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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仇定荣申请再审称:第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仅仅确认了仇定荣第一次认购股份的情况,对于《职工持股卡》上记载的截止2002年仇定荣共持有职工股20200股及职工对其股份享有所有权及分红权未予以审查查明。二审法院有意忽略《职工持股卡》上涉及仇定荣对所持股份享有所有权及分红权的记载,仅仅截取了其上“说明”的部分内容,认定事实有失偏颇。2.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扬农工会的单方面陈述,片面认定扬农工会实际委托过扬农股份、扬农集团对离职员工进行股份清退与离职费用进行抵销的事实。二审法院在扬农工会未能提供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确认一审法院的前述认定是枉自裁判。3.扬农工会二审时将其在1998年向总工会提交的《关于建立扬州农药厂职工持股会的请示》作为证据提交,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关事实错误。4.一、二审法院认定1999年扬农集团审议并通过《持股会章程(草案)》(以下简称1999年持股会章程),该章程经过多次修改即为现行2003年1月18日通过的章程(以下简称2003年持股会章程),而两个章程的通过主体、程序及内容均不合法,一审认可上述章程真实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基础上,未正确适用法律,导致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误判。1.一、二审法院认为2003年持股会章程应作为本案纠纷的适用依据明显是错误的。该章程通过主体、程序以及内容都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关于主体不合法,《江苏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暂行办法》苏政发(1996)51号文(以下简称1996年暂行办法)已经明确规定持股会章程必须由持股会通过,《江苏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苏政办发(1999)98号文(以下简称1999年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持股会章程必须经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实际上扬农工会从未建立过持股会,参加持股会代表大会的职工有部分根本不持有职工股,持股会章程是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这并不符合当时文件的精神。关于程序不合法,职工代表大会与持股会会员代表大会职能不同,二者行使的权利和保护的利益存在明显差异,以职工代表大会鼓掌通过持股会章程未保障持股职工的选举、知情和表决权;鼓掌表决方式缺乏法律依据且容易成为个别领导操纵的工具,难以充分反映民意,无法体现民主性。一、二审法院仅仅从民主程序上,而未从实体权利保护角度理解两个文件精神,认定持股会章程的通过程序符合相关文件精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内容不合法,1999年、2003年持股会章程关于职工离职后对其所持职工股的处理与1996年、1999年暂行办法的精神相违背,严重损害仇定荣作为投资者的权益,与持股卡记载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原则相矛盾。且两份章程的真实性无法确认,1999年持股会章程中投资的目标公司是菊化公司,而事实上扬农集团从未成立过菊化公司,证明1999年持股会章程并非原始章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03年章程系被长期使用的章程。2.一、二审法院未厘清持股职工与工会间关系,依据2003年持股会章程认定仇定荣无权要求扬农工会分红及购回股权属于错误的理解和评判。依据1996年、1999年暂行办法对持股会性质的规定及相关司法判决,可以认定持股会与职工之间是合同法中的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受托人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在2003年持股会章程无效情况下,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仇定荣至今没有退出持股会,持股会应当按照转让时的价格将股权转让款交给仇定荣。一审法院未认定二者间系委托关系,二审法院故意回避该问题。3.一、二审法院认定仇定荣与扬农股份的购房补贴借款与其出资认购股份价款可以进行抵销无事实、法律依据。购房补贴借款是基于仇定荣与扬农股份之间的劳动关系产生,与股权回购款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二者是不同种类的债权。前者发生在仇定荣与扬农股份之间,后者发生在仇定荣与扬农工会之间,两债权债务主体不同。且扬农股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扬农工会的委托可以将离职费用与股份清退款项进行抵销。本案不具备法定抵销权的行使要件。对于购房补贴借款,扬农股份应当另行主张。即使可以抵销,到法院来应诉并不算是以通知方式行使权利。4.一、二审法院认为仇定荣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系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扬农工会从未向仇定荣发出过任何分红的通知,直到起诉时,仇定荣才知晓扬农工会每年向其分红、扬农工会所谓的抵销之说以及其自身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故仇定荣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扬农工会、扬农集团、扬农股份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 扬农集团的档案资料显示,扬州农药厂(系扬农集团前身)和扬州农药厂工会委员会曾于1998年6月19日向扬州市总工会提交《关于建立扬州农药厂职工持股会的请示》[(98)扬农办字第65号],提出拟将该厂至1997年底工资结余中的1500万元派给职工,并按1:1的比例由职工自愿以货币出资配股;同时扬州农药厂成立职工持股会,从事内部职工股管理,代表持股职工统一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予以审批。 1999年1月29日,扬农集团十五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对此前已组织过讨论和审议的《江苏扬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草案)》进行表决,参加全体代表大会的180名代表全票通过了该章程。此次通过的章程在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脱离(系指调离、辞职、解除合同、死亡等)集团公司(菊化公司)时,其所持股份的个人出资部分由集团公司或职工持股会按上年末菊化公司每股账面净资产值计价购回,同时收回配股部分,转作预留股份”;第三十五条规定:“本章程经集团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其后,扬农集团职工持股会章程又经过多次修改,现行章程系2003年1月18日经十七届一次职工暨三届一次持股会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现行章程第四条规定:“持股职工凭职工持股卡持有内部职工股,参与职工持股会的年度分红;持股职工不直接持有被投资公司的股权,也不直接从被投资公司分取红利”;第十三条规定:“职工对其个人货币出资认购股份、工资积余量化、奖励股份、接受奖励的预留股份(不含净资产量化股份)拥有所有权,可以继承和转让;职工对国有净资产量化股份只享有分红表决权,无所有权,不得继承和转让”;第十九条规定:“职工在辞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不包括退休、组织安排调离),其所持有股份中的量化和奖励股份视为自动放弃,由持股会收回,个人出资认购的股份由持股会按其出资额购回,均转作预留股份。” 扬农工会于2001年向扬农集团出资29378270.38元,占扬农集团22.62%股份;于1999年向扬州福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出资3000万元,占股90.8%。扬农集团于1999年向扬农股份出资804835000元,占股79.7%且系扬农股份的主要发起人。扬农工会于2012年3月31日以每股26.5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扬农集团的股份转让给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价款778524165.07元。 另查明,仇定荣于1998年8月进入扬农股份,1999年持股会成立时,仇定荣出资认购4900股,量化奖励15300股,合计20200股。扬农集团发放的《职工持股卡》在背面的“说明”中均明确:内部职工持股由工会持股会统一行使公司股东权利;职工所持股份可以依照《持股会章程》进行交易、转让,擅自转让所持股份无效。《职工持股卡》上加盖有“江苏扬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公章和持股会管委会主任的印鉴章。 2007年1月3日,仇定荣因购房向扬农股份申请领取25年工龄的购房补贴21000元,仇定荣向扬农股份出具借条和保证书,承诺在工作年限不满25周年期间,如发生辞职等,将无条件一次性还清不足工龄部分所对应的借款。仇定荣离职时实际工龄12年,应退还13年的住房补贴10920元。2011年2月22日,仇定荣从扬农股份离职,扬农股份、扬农工会即停止向仇定荣发放年度分红。2011年6月13日,扬农股份向仇定荣寄送解除劳动合同暨限期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仇定荣签收该文件,未补办离职手续。 再查明,由于持股职工人数众多,并分别属于扬农股份、扬农集团的员工,扬农工会在实际中均委托扬农股份、扬农集团针对其各自的离职职工进行离职费用结算时一并处理股份清退事宜,其他离职员工在与扬农股份、扬农集团办理离职手续时,均以债务抵销方式完成股份清退。 2013年6月25日,仇定荣起诉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扬农工会给付仇定荣2011至2012年度分红10504元及逾期分红期间的利息;扬农集团和扬农股份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2003年持股会章程是否有效;2、仇定荣欠扬农股份的购房补贴借款能否与扬农工会应返还仇定荣的出资认购股份价款抵销;3、仇定荣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2003年持股会章程有效。首先,职工持股会的设立,是按照当时省委、省政府关于企业改制的相关文件精神进行。其次,根据省政府有关内部职工持股会的文件规定及精神,扬农集团结合自身企业员工众多、职代会代表均为持股职工的特点,合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和持股会会员代表大会,并由持股的职工代表以鼓掌形式审议通过持股会章程,体现了民主性,能反映全体持股会会员的民意,应视为已履行民主审议、决策程序。再次,持股会章程规定职工在辞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不包括退休、组织安排调离),其所持有股份中的量化和奖励股份视为自动放弃,由持股会收回,个人出资认购的股份由持股会按其出资额购回,均转作预留股份。这一规定符合企业改制精神,且与省政府有关内部职工持股会的文件规定及精神相吻合。最后,持股会章程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仇定荣认为,非全体持股会会员大会通过持股会章程不合法,以鼓掌形式通过持股会章程不合法,持股会章程关于职工在辞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不包括退休、组织安排调离),其所持有股份中的量化和奖励股份视为自动放弃的规定不合法,以及持股职工与工会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工会作为受托人应将第三人受让股权的价款交付给持股职工,仇定荣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2,仇定荣欠扬农股份的购房补贴借款可以与扬农工会应返还仇定荣的出资认购股份价款抵销。首先,内部职工持股制度的设立基础是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其本质是员工激励机制,与员工购房补贴一样均具有企业福利性质,且按常规会在员工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时以货币方式进行结算。故仇定荣欠扬农股份的购房补贴借款与扬农工会应返还仇定荣的出资认购股份价款均为到期债务,债务标的种类、品质相同。其次,仇定荣既是扬农股份的员工又是扬农工会的会员以及持股会会员,扬农股份与扬农工会有关联关系,基于员工众多,实际操作中扬农工会均委托扬农股份、扬农集团针对其离职职工进行费用结算时一并处理股份清退事宜,故可认定扬农股份、扬农工会与仇定荣互负债务。再次,其他离职员工在与扬农股份、扬农集团办理离职手续时,均已经将类似上述债务抵销。最后,诉讼中,扬农股份、扬农工会主张抵销,系法律规定通知抵销的形式之一。仇定荣认为,购房补贴借款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非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故不应抵销,仇定荣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3,2011年2月22日,仇定荣向扬农股份提出辞职,2011年6月扬农股份向仇定荣发放解除劳动合同暨限期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仇定荣签收该文件,此时仇定荣应当清楚扬农股份、扬农工会要与其结算个人出资认购的股份,因为持股会章程中规定职工在辞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个人出资认购的股份由持股会按其出资额购回,转作预留股份。并且,仇定荣自出资入股内部职工持股会后,每年均取得分红,而自其离职后,扬农股份、扬农工会即停止向仇定荣发放分红,仇定荣也应当知道其股份已按持股会章程规定被收回。故认定从仇定荣离职的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仇定荣的诉讼请求。 仇定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判决结果
驳回仇定荣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邹宇 代理审判员孔萍 代理审判员安晓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亚楠
判决日期
2015-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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