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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理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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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海与厦门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厦门立信物业经营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5)闽民申字第363号         判决日期:2015-08-20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吴国海因与被申请人厦门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集团公司)、厦门立信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厦门市旅游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旅游服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吴国海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旅游集团公司与立信公司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立信公司主张旅游服务公司自2003年6月份起关闭,不再继续经营活动,2003年11月20日立信公司与旅游集团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与事实不符。根据旅游服务公司于2004年1月5日以其名义向厦门市思明区工商局、文化局、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报告》,说明直至2004年1月5日,旅游服务公司仍在经营管理讼争房产,旅游集团公司不可能于2003年11月20日与立信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授权立信公司经营管理讼争房产,《承包经营协议书》是虚假的。2.旅游集团公司与立信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旅游集团公司于2004年7月22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委托立信公司代表旅游集团公司和旅游服务公司经营原旅游服务公司的物业,处理有关物业经营管理相关事宜”,这说明旅游集团公司与立信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而不是承包经营关系。(二)一、二审法院认定吴国海实际履行的是2008年12月29日与立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吴国海未与立信公司签订2008年12月29日的《租赁合同》。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立信公司提交有吴国海签名的2008年12月29日《租赁合同》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复印件需要与原件核对无误后,才能作为证据采纳,但该合同原件上吴国海签名部分被撕毁,无法与合同复印件核对一致。且该合同复印件与吴国海持有的两份合同原件在内容上不完全一致,这充分说明二者系不同的合同文本,无法相互印证。吴国海持有的两份合同原件中,一份合同没有签字,一份合同中吴国海签名部分被涂改,原因是吴国海在签字后发现该合同文本与2004年5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不一致,所以对签字的部分进行涂改且未将合同原件交还立信公司,故所谓2008年12月29日的《租赁合同》没有成立。虽然立信公司提供《情况说明》称,合同履行完毕后,吴国海到立信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并乘机将合同原件上其签名部分撕毁,但该《情况说明》系单方陈述,在场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吴国海向立信公司缴纳水电、租金费用并非在履行2008年12月29日的《租赁合同》。根据旅游集团公司于2004年7月22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立信公司代表旅游集团公司和旅游服务公司代为经营管理讼争房产,吴国海接受立信公司的物业管理并向其缴纳水电和租金费用,是合理的。2004年至2008年期间,吴国海每月缴纳租金5800元,2009年1月份开始租金上调30%即7540元,凑整数实付7500元,符合2004年5月16日《租赁合同》关于租金上调不超过30%的约定,这充分说明吴国海并未实际履行2008年12月29日的《租赁合同》,一、二审法院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2003年12月15日林国兴与立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吴国海无关。林国兴既不是燕云舞厅的经营者,也未经吴国海授权,无权代表吴国海与立信公司签订合同,其签订的合同与吴国海无关,也不应由吴国海继受。(四)吴国海要求旅游集团公司、旅游服务公司和立信公司赔偿其建造房屋土建装修工程费5.6万元,安装自动喷淋系统设施13万元、装修折价款30万元、营业损失费40万元,于法有据。吴国海与旅游服务公司于2004年5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真实有效的,吴国海始终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租金义务。虽然立信公司主张该《租赁合同》是虚假的,但根据鉴定结论,合同上旅游服务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根据合同约定,吴国海有权要求旅游集团公司、旅游服务公司和立信公司返还垫付的土建装修工程款、安装自动喷淋系统设施款项,并赔偿装修拆价款以及无法营业的损失。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吴国海一审的诉讼请求。 旅游集团公司、立信公司提交意见,请求驳回吴国海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02年7月9日,吴国海与旅游服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旅游服务公司将讼争房产续租给吴国海,约定租赁期限为2002年5月15日至2004年5月15日,每月租金6000元。2003年11月20日,旅游集团公司(甲方)与立信公司(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其上载明:“甲方授权乙方负责经营管理包括讼争房产在内的物业,允许乙方将上述物业对外出租,但不得整体转包第三方。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与承租方签订的合同和现承租户的押金由乙方承接,乙方应与承租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年承租总金额为21万元。乙方对承包管理的物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03年12月15日,立信公司(甲方)与林国兴(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其上载明:“租赁期限自2003年4月16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4800元,物业管理费1000元。甲方的铝合金门窗被烧毁。地板、墙壁脱落,由乙方负责全部修复,甲方扣除三个月租金抵扣补偿乙方,另给予乙方二个月装修期。为防火安全,乙方安装自动喷淋设施,费用由乙方自负。乙方在租赁合同终止决不拆除喷淋设施,甲方同意给予减免三个月租金,作为对乙方的补偿。若政府对租赁物所在地重新规划拆建,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均免除责任,合同自行解除。”一审诉讼中,立信公司提交其出具的2004年1月、5月、8-10月专用发票,体现每月租金4800元,物业管理费1000元,吴国海确认上述租金、物业管理费由其缴纳
判决结果
驳回吴国海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林国新 审判员田青 代理审判员陈志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彤
判决日期
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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