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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曾从钦
联系方式:0831-3553988
注册时间:2009-06-18
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简介:
销售:酒类;经营和代理酒类及其他商品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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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川民初字第6号         判决日期:2015-05-07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因与被告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河酒业公司)、湖南寰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球电子公司)、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投资公司)、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河发展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五粮液集团公司申请追加海口琼湘星火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星火科技公司)、彭潮为本案被告,被告浏阳河酒业公司申请追加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股份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供销公司)、宜宾五粮液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销售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同意追加星火科技公司、彭潮为本案被告,五粮液股份公司、五粮液供销公司、五粮液销售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五粮液集团公司及第三人五粮液股份公司、五粮液供销公司、五粮液销售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洪伟、杨潇,被告浏阳河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华锋,被告寰球电子公司、日月投资公司、彭潮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自杰,被告浏阳河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方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火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公告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五粮液集团公司诉称:2005年11月22日,湖南中商公司向五粮液股份公司提出《关于请求增加浏阳河酒生产量的报告》,借款1.5亿元用于浏阳河酒的生产,承诺“将于2006年银行第一个工作周全额归还”,并承诺由湖南中商公司下属日月投资公司控股的寰球电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五粮液股份公司将本次债权以及其上担保权利全部转移给五粮液集团公司,五粮液集团公司随即根据上述报告于2005年11月30日将该笔款项借给湖南中商公司。之后,浏阳河酒业公司作为隶属于湖南中商公司的被控股公司和借款使用人,于2006年1月20日和2006年2月24日向五粮液股份公司提交了两份《关于请求延期归还浏阳河酒生产资金的报告》,并于2006年4月19日与五粮液集团公司补充签订《垫资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年贷款利率5.76%计算,在2007年4、5、6月每月分别归还5000万元,若借款到期未归还,浏阳河酒业公司应将“浏阳河”商标注册证交付五粮液集团公司,并按逾期还款金额和逾期天数,每天按0.05%计算罚金。同时,湖南中商公司、浏阳河酒业公司因生产所需,又分别于2005年12月23日、2006年4月18日向五粮液集团公司借款3000万元和5000万元,并签订了两份《垫资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年贷款利率5.58%计算,并应当于2006年10月归还5000万元、12月归还3000万元,若借款到期未归还的,浏阳河酒业公司应将“浏阳河”商标注册证交付五粮液集团公司,并按逾期还款金额和逾期天数,每天按0.05%计算罚金。浏阳河酒业公司自2007年12月至2012年3月陆续归还部分借款,但期间存在多次逾期还款行为,经五粮液集团公司催收后,仍未按期还款。截止2013年11月29日,湖南中商公司、浏阳河酒业公司尚欠五粮液集团公司借款本金7456万元、利息48211549.80元、罚金2248159.06元,共计125019708.86元。另外,根据湖南中商公司向五粮液股份公司出具《承诺书》的约定,若湖南中商公司不能及时还款,湖南中商公司应当将下属日月投资公司在寰球电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五粮液股份公司。现由于湖南中商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故其应当按照承诺,将其下属日月投资公司在寰球电子公司的股份转让于五粮液股份公司,而五粮液股份公司将相应权利转移给五粮液集团公司,五粮液集团公司享有了相应权利,故日月投资公司应将其代湖南中商公司持有的寰球电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五粮液集团公司。由于湖南中商公司已于2009年8月12日被注销,其出资人、资产接受人或者清算义务人等,则应当对于被注销企业的未了结债务承担履行义务。湖南中商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其主管单位星火科技公司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文件,证明湖南中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经处理完结,湖南中商公司也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文说明彭潮是该公司实际出资人,故星火科技公司、彭潮应对湖南中商公司未了结的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此外,由于日月投资公司、浏阳河发展公司与浏阳河酒业公司、星火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彭潮,日月投资公司、浏阳河发展公司、浏阳河酒业公司、星火科技公司之间存在恶意资产转移等法人人格混同情形,故日月投资公司、浏阳河发展公司应当对浏阳河酒业公司、星火科技公司、彭潮所承担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请求:1.判令浏阳河酒业公司、星火科技公司、彭潮共同返还五粮液集团公司借款7456万元,并支付利息48211549.80元及罚金2248159.06元(利息及罚金暂计至2013年11月29日,实际金额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0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125019708.86元,同时浏阳河酒业公司、星火科技公司、彭潮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寰球电子公司对浏阳河酒业公司、星火科技公司、彭潮所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日月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寰球电子公司股份转让给五粮液集团公司;4.判令将浏阳河发展公司持有的“浏阳河”商标进行司法拍卖后优先受偿给五粮液集团公司;5.判令日月投资公司、浏阳河发展公司对浏阳河酒业公司、星火科技公司、彭潮所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浏阳河酒业公司、寰球电子公司、日月投资公司、浏阳河发展公司、星火科技公司、彭潮共同承担。庭审中,五粮液集团公司对其诉讼请求金额明确为:1.本金7456万元;2.从借款之日截止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利息4134万元;3.以本金7456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76%计算);4.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金(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五粮液集团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5年11月22日,湖南中商公司给五粮液股份公司出具的《关于请求增加浏阳河酒生产量的报告》;2.2005年11月29日,湖南中商公司给五粮液股份公司出具的《承诺书》;3.2005年11月30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结算中心(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结算中心)给五粮液供销公司划款1.5亿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和《进账单》;4.2006年1月20日,浏阳河酒业公司给五粮液股份公司出具的《关于请求延期归还浏阳河酒生产资金的报告》;5.2006年2月24日,浏阳河酒业公司给五粮液股份公司出具的《关于请求延期归还1.5亿元的借款报告》;6.2006年4月19日,浏阳河酒业公司与五粮液集团公司签订的《垫资合同》。该组证据拟证明:1.2005年11月22日,湖南中商公司向五粮液股份公司提出借款1.5亿元用于浏阳河酒的生产,并保证“将于2006年银行第一个工作周全额归还”;2.2005年11月29日,湖南中商公司承诺由其下属日月投资公司控股的寰球电子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3.五粮液集团公司于2005年11月30日将该笔款项借给了湖南中商公司;4.浏阳河酒业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又于2006年1月20日和2006年2月24日先后两次提出延期归还借款,并承诺以“浏阳河”商标和寰球电子公司资产作抵押;5.2006年4月19日,五粮液集团公司与浏阳河酒业公司补充签订《垫资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年贷款利率5.76%计算,逾期还款,以逾期还款金额和逾期天数为基数,每天按0.05%计算罚金,借款到期未归还的,浏阳河酒业公司将“浏阳河”商标注册证交付给五粮液集团公司。 第二组证据:7.2005年12月23日,湖南中商公司与五粮液集团公司签订的《垫资合同》、湖南中商公司给五粮液集团结算中心出具的《函》、五粮液集团结算中心向五粮液供销公司划款30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湖南中商公司给五粮液集团结算中心出具的《收款凭证》;8.2006年4月18日,浏阳河酒业公司与五粮液集团公司签订的《垫资合同》、五粮液集团结算中心向五粮液供销公司划款50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9.2011年8月29日、2012年2月29日,五粮液集团公司与浏阳河酒业公司先后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该组证据拟证明:1.湖南中商公司、浏阳河酒业公司因生产所需,又分别于2005年12月23日、2006年4月18日向五粮液集团公司借款3000万元和5000万元,并签订了两份《垫资合同》;2.借款利息按年贷款利率5.58%计算,并应当于2006年10月归还5000万元、12月归还3000万元;3.若借款到期未归还,浏阳河酒业公司将“浏阳河”商标注册证交付五粮液集团公司,并以逾期还款金额和逾期天数,每天按0.05%计算罚金;4.湖南中商公司、浏阳河酒业公司未按期还款,截止2012年2月29日,经浏阳河酒业公司确认,尚欠五粮液集团公司借款本金7456万元。 第三组证据:10.浏阳河发展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11.湖南中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12.星火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该组证据拟证明:1.浏阳河酒业公司与浏阳河发展公司有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行为,双方之间转让“浏阳河”商标、股权的行为无效,应当共同承担返还和赔偿责任;2.星火科技公司已于1996年12月13日被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3.湖南中商公司系星火科技公司于1993年注册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彭潮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4.2009年7月23日,湖南中商公司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文承认了彭潮系该公司实际出资人,与星火科技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5.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星火科技公司2009年8月5日出具的结清债权债务证明,于2009年8月12日注销了湖南中商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虽湖南中商公司本身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但其出资人、资产接受人或清算义务人等,则应当对湖南中商公司的未了结债务承担履行义务。 第四组证据:13.2014年8月27日,五粮液股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4.2014年8月27日,五粮液供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组证据拟证明:1.五粮液股份公司收到湖南中商公司的借款申请后,交由五粮液集团公司负责处理;2.五粮液供销公司分三次收到五粮液集团公司代湖南中商公司、浏阳河酒业公司转来的货款共计2.3亿元。 被告浏阳河酒业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垫资合同》无效,浏阳河酒业公司仅负有返还垫资本金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因此,案涉《垫资合同》均属无效,双方应当互相返还,浏阳河酒业公司应当返还五粮液集团公司借款本金。二、浏阳河酒业公司尚欠五粮液集团公司的款项金额为199.60576万元。五粮液集团公司累计向浏阳河酒业公司提供借款2.3亿元。浏阳河酒业公司自2007年12月7日至2012年2月28日以银行承兑汇票向五粮液集团公司付款22笔,合计2亿元。湖南中商公司于1999年9月30日向五粮液供销公司缴纳风险保证金50万元,湖南中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浏阳河酒业公司,且浏阳河酒业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与五粮液集团公司进行了对账,五粮液集团公司相关负责人对此进行了签字确认。浏阳河酒业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与五粮液集团公司进行了对账,浏阳河酒业公司共向五粮液集团公司缴纳了1178.834541万元包装押金。另外,五粮液集团公司于2005年2月1日向湖南中商公司承诺承担不超过5000万元的广告费,实际发生的广告费为1571.5597万元,该广告费用应由五粮液集团公司承担。因此,浏阳河酒业公司实际尚欠五粮液集团公司的款项金额为199.60576万元。三、浏阳河酒业公司虽承继了湖南中商公司与包括五粮液集团公司在内的五粮液集团及下属企业的权利义务,但与湖南中商公司、寰球电子公司、日月投资公司、星火科技公司、彭潮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浏阳河酒业公司系1998年新成立的公司,与湖南中商公司、寰球电子公司、日月投资公司、星火科技公司既没有控股关系,也不是由同一投资主体投资设立,且经营范围、工作人员与寰球电子公司、日月投资公司、星火科技公司均不同,不存在隶属关系或同一控制人控制的关系,更不存在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情形。四、浏阳河酒业公司不负有交付“浏阳河”商标及寰球电子公司股权或资产的义务。鉴于《垫资合同》无效,其约定的所谓抵押、担保条款也应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权利质押的,质权自登记机关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五粮液集团公司也不享有质权等物权。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浏阳河酒业公司偿还五粮液集团公司199.60576万元,并驳回五粮液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浏阳河酒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7年12月7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浏阳河酒业公司归还五粮液集团公司借款22笔的《银行承兑汇票》。该证据拟证明浏阳河酒业公司共计借五粮液集团公司2.3亿元,已归还2亿元,现尚欠五粮液集团公司借款本金仅为3000万元。 2.1999年9月13日五粮液供销公司给湖南中商公司开具的收取50万元风险保证金的《收据》;2009年6月17日五粮液集团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浏阳河酒业公司《客户明细账》。该证据拟证明湖南中商公司于1999年9月13日向五粮液供销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50万元,浏阳河酒业公司承继了湖南中商公司对五粮液集团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五粮液供销公司的权利义务实际由五粮液集团公司承继,五粮液集团公司与浏阳河酒业公司于2006年6月17日进行了对账,并确认浏阳河酒业公司对五粮液集团公司享有50万元风险保证金的债权,该50万元风险保证金应抵销本案的相应借款本金。 3.2009年6月17日,五粮液集团公司签字确认的《客户明细表》。该证据拟证明五粮液集团公司确认浏阳河酒业公司缴纳了包装押金,浏阳河酒业公司对五粮液集团公司享有1178.834541万元包装押金的债权,有权要求以该款抵销本案的相应借款本金。 4.2005年2月1日,湖南中商公司给五粮液股份公司出具的《关于申请广告支持的报告》;2004年12月14日,浏阳河酒业公司与神州电视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约》;2005年9月30日,神州电视有限公司开具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五张;2006年1月14日,五粮液供销公司与北京世邦联合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2006年1月14日,北京世邦联合广告有限公司开具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一张;九江中视广告有限公司开具的《江西省九江市广告业剪裁发票》二张。该证据拟证明:1.湖南中商公司于2005年2月1日向五粮液股份公司提交了一份《关于申请广告支持的报告》,五粮液股份公司总经理刘中国签字同意给予湖南中商公司不超过5000万元的广告费支持;2.鉴于浏阳河酒业公司承继了湖南中商公司对五粮液集团公司的借款义务,五粮液股份公司又将其对湖南中商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五粮液集团公司,因此,上述给予广告费支持的义务依法应当由五粮液集团公司承担;3.浏阳河酒业公司支出了广告费1571.5597万元,该费用理应由五粮液集团公司承担,应从浏阳河酒业公司所欠五粮液集团公司的借款本金中冲抵。 5.浏阳河酒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该证据拟证明:1.浏阳河酒业公司成立于1998年,从浏阳河酒业公司历次股东变更情况看,湖南中商公司从未当过浏阳河酒业公司的股东,浏阳河酒业公司并不是隶属于湖南中商公司的被控股公司;2.彭潮从未当过浏阳河酒业公司的股东,也从来不是浏阳河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董事或监事,彭潮并不是浏阳河酒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6.寰球电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该证据拟证明浏阳河酒业公司与寰球电子公司是分别由不同的股东出资成立的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7.日月投资公司、浏阳河发展公司、星火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该证据拟证明浏阳河酒业公司与日月投资公司、浏阳河发展公司、星火科技公司是分别由不同的股东出资成立的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形。 被告寰球电子公司答辩称:寰球电子公司系2004年新成立的有限公司,与湖南中商公司、浏阳河酒业公司、星火科技公司既没有控股关系,也不是由同一投资主体投资设立,且其经营范围、工作人员与浏阳河酒业公司、日月投资公司、星火科技公司均不同,不存在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日月投资公司虽曾是寰球电子公司的股东,但寰球电子公司与日月投资公司均属于独立法人,应各自独立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五粮液集团公司要求寰球电子公司对浏阳河酒业公司、星火科技公司、彭潮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寰球电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浏阳河酒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2.寰球电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上列证据拟证明浏阳河酒业公司与寰球电子公司是分别由不同的股东出资成立的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07年9月21日起,日月投资公司已不是寰球电子公司的股东。 被告日月投资公司答辩称:一、日月投资公司与湖南中商公司、寰球电子公司、浏阳河酒业公司、星火科技公司、浏阳河发展公司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日月投资公司与湖南中商公司、寰球电子公司、浏阳河酒业公司、星火科技公司、浏阳河发展公司之间既没有控股关系,也不是由同一投资主体投资设立,且其经营范围、工作人员均不同,不存在隶属关系或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系,更不存在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情形。二、日月投资公司不负有转让寰球电子公司股份或资产的义务。浏阳河酒业公司、湖南中商公司无权代为处置日月投资公司财产,其在《承诺书》等文件中代日月投资公司处置或抵押资产之行为无效。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五粮液集团公司要求日月投资公司对浏阳河酒业公司、星火科技公司、彭潮所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交付寰球电子公司股份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日月投资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浏阳河酒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2.寰球电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3.日月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4.浏阳河发展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5.星火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6.湖南中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上列证据拟证明:1.浏阳河酒业公司与日月投资公司、浏阳河发展公司、星火科技公司是分别由不同的股东出资成立的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形;2.自2007年9月21日起,日月投资公司已不再是寰球电子公司的股东;3.湖南中商公司从来就不是日月投资公司的股东,双方不存在交叉持股的关系,湖南中商公司无权控制日月投资公司,亦无权代表日月投资公司作出意思表示。 被告浏阳河发展公司答辩称:一、五粮液集团公司要求将浏阳河发展公司所持有的“浏阳河”商标进行司法拍卖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浏阳河”商标是浏阳河发展公司依法经过一系列相关程序合法受让取得,与五粮液集团公司所主张的相关债权没有任何关系。浏阳河发展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正式注册成立,2013年7月23日正式通过合法商标转让程序、依法受让取得浏阳河酒业公司“浏阳河”商标及其附属全部权利,浏阳河发展公司所持有的“浏阳河”商标理应受法律保护。(二)五粮液集团公司与浏阳河酒业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浏阳河酒业公司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并明确取消了关于“浏阳河”商标抵押的相关约定,至此,本案所涉债权债务不再和“浏阳河”商标相关联。这也恰恰说明了五粮液集团公司之所以在浏阳河发展公司与浏阳河酒业公司商标转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长达三个月公示公告阶段未提出任何异议的原因所在。(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九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商标质押必须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未经主管部门登记则质押合同不生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五粮液集团公司所依据的《垫资合同》中虽有“甲方保证按规定的用途用款,并将‘浏阳河’商标注册证(113251号)抵押给乙方,作为垫资保证”以及“垫资款到期,甲方如不能按期偿还,乙方有权在甲方预付货款中扣回或将甲方‘浏阳河’商标注册证(113251号)归乙方所有”的表述,但并未对案涉商标质押进行备案登记,质押无效。由于案涉商标不存在质权,即不存在第三方权利问题,这也正是浏阳河发展公司能够通过一系列合法程序依法受让、取得案涉商标和相关权利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所在。二、五粮液集团公司要求浏阳河发展公司对浏阳河酒业公司等被告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从《垫资合同》和《还款协议》可以看出,五粮液集团公司与浏阳河酒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时间远在浏阳河发展公司正式注册成立之前,浏阳河发展公司既不是债务人,也不可能为浏阳河酒业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同时《还款协议》中亦未提及浏阳河发展公司参与其中或浏阳河发展公司应负担义务,故浏阳河发展公司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毫无关联,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根据浏阳河酒业公司的企业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显示,其历次股东资料中均没有彭潮的名字,也没有任何资料显示彭潮在浏阳河酒业公司担任相关职务,不能证明彭潮是浏阳河酒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彭潮作为浏阳河发展公司的股东之一,与公司其他股东一样,在公司的管理架构中处于同等地位,均受公司股东会、监事会和董事会约束,亦不能称作是实际控制人。五粮液集团公司称浏阳河发展公司与浏阳河酒业公司等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彭潮,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浏阳河发展公司与浏阳河酒业公司之间不存在涉案资产和经济利益往来,不存在恶意资产转让的情形。五粮液集团公司称浏阳河发展公司与浏阳河酒业公司之间存在恶意资产转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五粮液集团公司对浏阳河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无理诉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浏阳河发展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湖南浏阳河实业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113251号“浏阳河”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 2.2002年10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3251号商标续展注册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18日); 3.2003年1月28日,浏阳河酒业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3251号商标转让注册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4.2013年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3251号商标续展注册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5.2013年7月20日,浏阳河发展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3251号商标转让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上列证据拟证明浏阳河发展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受让取得“浏阳河”商标。 被告彭潮答辩称:一、湖南中商公司对包括五粮液集团公司在内的五粮液集团的全部债务已经由浏阳河酒业公司承担。依据五粮液集团公司与浏阳河酒业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湖南中商公司与五粮液集团公司的债务均已由浏阳河酒业公司承担。即使认定湖南中商公司为借款主体,也只能认定湖南中商公司系其与五粮液集团公司签订的3000万元《垫资合同》的借款主体,其他《垫资合同》均系浏阳河酒业公司与五粮液集团公司签订的,与湖南中商公司无关。二、湖南中商公司经合法程序注销,其债权债务已全部了结。依据湖南中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其债权债务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清理,且获得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认可。三、湖南中商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不是彭潮。依据湖南中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其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虽然湖南中商公司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函称其实际出资人为彭潮等人,但其并未获得湖南中商公司主管单位或彭潮本人书面确认。同时,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督、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据此,若要认定彭潮系湖南中商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需主管国资部门的书面文件进行确认或证明。即使认定彭潮系湖南中商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且湖南中商公司是借款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彭潮也仅需在因其未对湖南中商公司进行清算导致五粮液集团公司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责任的具体金额不应超过湖南中商公司在注销时彭潮作为出资人自湖南中商公司取得的财产金额。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五粮液集团公司要求彭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彭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浏阳河酒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2.寰球电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3.日月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4.浏阳河发展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5.星火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6.湖南中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上列证据拟证明:1.彭潮不是浏阳河酒业公司、日月投资公司、寰球电子公司的股东,不可能是浏阳河酒业公司、日月投资公司、寰球电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彭潮虽是浏阳河发展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其持股比例为58.37%,没有达到公司全部股份总额的三分之二,其他股东对涉及公司的重大事项依法享有否决权,故彭潮的持股比例不能达到对浏阳河发展公司控股的目的;3.星火科技公司的投资人为河南省国营屈原农场饲料厂,与彭潮无关,彭潮并不是星火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4.湖南中商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由星火科技公司拨付,而不是由彭潮出资,彭潮并不是湖南中商公司的实际出资人;5.浏阳河酒业公司与日月投资公司、浏阳河发展公司、星火科技公司是分别由不同的股东出资成立的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形和恶意转移资产的行为。 第三人五粮液股份公司、五粮液供销公司共同述称:其向湖南中商公司、浏阳河酒业公司销售产品,因湖南中商公司、浏阳河酒业公司缺少购买产品的资金,故向五粮液股份公司借款,但五粮液股份公司没有实际借款给湖南中商公司、浏阳河酒业公司,而是由五粮液集团公司借款给湖南中商公司、浏阳河酒业公司。湖南中商公司、浏阳河酒业公司委托五粮液集团公司直接将借款转入五粮液供销公司。本案借款关系与五粮液股份公司、五粮液供销公司均没有直接关系。请求依法判决支持五粮液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五粮液销售公司述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五粮液销售公司未参与借款,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请求依法判决支持五粮液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五粮液股份公司、五粮液供销公司、五粮液销售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4年8月27日,五粮液股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2014年8月27日,五粮液供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组证据拟证明:1.五粮液股份公司收到湖南中商公司的借款申请后,交由五粮液集团公司负责处理;2.五粮液供销公司分三次收到五粮液集团公司代湖南中商公司、浏阳河酒业公司转来的货款共计2.3亿元。 第二组证据:3.2005年11月22日,湖南中商公司给五粮液股份公司出具的《关于请求增加浏阳河酒生产量的报告》;4.2005年11月30日,湖南中商公司给五粮液集团结算中心出具的收到短期借款1.5亿元的《收款凭证》和五粮液集团结算中心向五粮液供销公司转款1.5亿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5.2005年12月21日,湖南中商公司给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的《关于申请给予生产资金支持的报告》;6.2005年12月23日,湖南中商公司给五粮液集团结算中心出具的《函》和湖南中商公司给五粮液集团结算中心出具的收到借款3000万元的《收款凭证》及五粮液集团结算中心向五粮液供销公司转款30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7.2006年4月17日,浏阳河酒业公司给五粮液集团结算中心出具的收到借款5000万元的《收款凭证》;2006年4月20日,五粮液集团结算中心向五粮液供销公司转款50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该组证据拟证明:1.五粮液集团公司分别于2005年11月30日、2005年12月23日借款1.5亿元、3000万元给湖南中商公司用于支付货款;2.2006年4月20日借款5000万元给浏阳河酒业公司用于支付货款。 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原告五粮液集团公司及第三人五粮液股份公司、五粮液供销公司、五粮液销售公司对被告浏阳河酒业公司提供证据1中加盖有银行印章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未加盖银行印章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浏阳河酒业公司向五粮液供销公司、五粮液销售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并不能证明相应款项是浏阳河酒业公司归还五粮液集团公司的借款,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寰球电子公司、日月投资公司、浏阳河发展公司、彭潮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浏阳河酒业公司对原告五粮液集团公司提供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3-14,因系当事人的陈述,若无其他证据支撑,不具有证明力。对被告寰球电子公司、日月投资公司、浏阳河发展公司、彭潮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三人五粮液股份公司、五粮液供销公司、五粮液销售公司提供证据1-2,因系当事人的陈述,若无其他证据支撑,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寰球电子公司、日月投资公司、彭潮对原告五粮液集团公司及第三人五粮液股份公司、五粮液供销公司、五粮液销售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浏阳河酒业公司一致。对被告浏阳河酒业公司、浏阳河发展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浏阳河发展公司对原告五粮液集团公司提供证据1-5,因与浏阳河发展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证据6-9的质证意见与浏阳河酒业公司一致;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浏阳河酒业公司与浏阳河发展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案涉债务与浏阳河发展公司无关;证据11-14,因与浏阳河发展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被告浏阳河酒业公司、寰球电子公司、日月投资公司、彭潮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三人五粮液股份公司、五粮液供销公司、五粮液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与浏阳河发展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五粮液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1-12,因被告浏阳河酒业公司、寰球电子公司、日月投资公司、彭潮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本院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对证据13-14,因系当事人单方所作的陈述,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被告浏阳河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系浏阳河酒业公司与五粮液供销公司、五粮液销售公司之间的交易凭证,原告五粮液集团公司及第三人五粮液股份公司、五粮液供销公司、五粮液销售公司对其中未加盖银行印章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形成于2012年2月29日浏阳河酒业公司与五粮液集团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之前,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4,因原告五粮液集团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内容亦与五粮液集团公司无关,且该部分证据均形成于2012年2月29日浏阳河酒业公司与五粮液集团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之前,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7,因原告五粮液集团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力,本院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对被告寰球电子公司、日月投资公司、浏阳河发展公司、彭潮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五粮液集团公司及被告浏阳河酒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力,本院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对第三人五粮液股份公司、五粮液供销公司、五粮液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1-2,因系当事人单方所作的陈述,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3-7,因与原告五粮液集团公司提供证据一致,被告浏阳河酒业公司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力,本院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本案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 (一)2005年11月22日,湖南中商公司给五粮液股份公司发出《关于请求增加浏阳河酒生产量的报告》,主要载明:今年十个多月来,在五粮液股份公司的支持下,通过湖南中商公司全体员工的努力,浏阳河酒的市场得到进一步拓展。……为超额完成全年销售目标,湖南中商公司正在精心组织“庆元旦,迎新春”大型供货促销活动,全面启动节日旺季市场。但基于目前的暂时困境,湖南中商公司请求五粮液股份公司增加1.5亿元浏阳河酒生产资金,满足元旦前节日市场的货源供应,以帮助湖南中商公司度过近一个多月的难关。这笔资金,湖南中商公司将于2006年银行第一个工作周全额归还。 2005年11月29日,湖南中商公司给五粮液股份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就本次由寰球电子公司担保,向五粮液股份公司借款1.5亿元之事,因寰球电子公司是日月投资公司的控股下属公司,而日月投资公司又隶属于湖南中商公司,所以如不能及时还款,湖南中商公司同意将日月投资公司在寰球电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五粮液股份公司。 2005年11月30日,五粮液集团结算中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五粮液供销公司转款1.5亿元。同日,湖南中商公司向五粮液集团结算中心出具《收款凭证》,载明:收到五粮液集团结算中心交来货款1.5亿元。备注为“向结算中心短期借款”。 2006年1月20日,浏阳河酒业公司给五粮液股份公司发出《关于请求延期归还浏阳河酒生产资金的报告》,主要载明:我司2005年11月22日呈报贵司《关于请求增加浏阳河酒生产量的报告》后,得到贵司的高度重视和鼎力支持,为我司解决了资金上的燃眉之急,满足了节日旺季市场的货源供应,使我们度过了资金周转上的难关,确保了“庆元旦,迎新春”大型促销活动圆满成功,达到了销售总额3亿元的预期目标,确保了2005年产销任务超额完成。……目前资金运转正处在最困难最关键时期。为此,恳请贵司再伸援手,原借1.5亿元的浏阳河酒生产资金延期至2006年2月底。我司郑重承诺,这笔借款以“浏阳河”商标和寰球电子公司资产作抵押,确保按时全额归还。 2006年2月24日,浏阳河酒业公司再次向五粮液股份公司发出《关于请求延期归还1.5亿元的借款报告》,主要载明:2006年1月20日我司向贵司呈送《关于请求延期归还浏阳河酒生产资金的报告》,提出原借1.5亿元浏阳河酒生产资金延期至2006年2月底归还的计划,鉴于当前我司面临资金运作上的特殊困难,再次恳请1.5亿元的借款延期至3月底归还。 2006年4月19日,浏阳河酒业公司与五粮液集团公司签订《垫资合同》,主要载明:以五粮液集团公司名义,帮助浏阳河酒业公司在银行借款1.5亿元,打造浏阳河品牌,用于购买经销五粮液集团公司的系列产品;垫资期限自2006年4月20日至2007年6月30日,五粮液集团公司保证按计划和下达的帮助垫资指标额度供应资金,浏阳河酒业公司保证按规定的用途用款,并将“浏阳河”商标注册证(113251号)抵押给五粮液集团公司,作为垫资保证;垫资款利息,自支用垫款之日起,以支用额按年贷款利率5.76%计算,在分期收回本金时相应收回利息;浏阳河酒业公司保证按还款计划归还垫资本金,其中2007年4月5000万元、2007年5月5000万元、2007年6月5000万元;垫资款到期,浏阳河酒业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五粮液集团公司有权在浏阳河酒业公司预付货款中扣回或将“浏阳河”商标注册证(113251号)归五粮液集团公司所有,并据逾期还款金额和逾期天数,每天按0.05%计算罚金;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后失效。 (二)2005年12月21日,湖南中商公司向五粮液集团公司发出《关于申请给予生产资金支持的报告》,主要载明:本月我司向贵司的借款有3000万元到期,我司将如期归还本息。但我司为了春节期间的备货工作,需大量资金备货,以满足元旦春节旺季市场的需要。为此恳请贵司考虑我司的实际情况,将我司还给贵司的3000万元继续借给我司使用,期限一年,我司力争完成2006年7个亿的销售任务,共创双赢。 2005年12月23日,湖南中商公司与五粮液集团公司签订《垫资合同》,主要载明:以五粮液集团公司名义,帮助湖南中商公司在银行借款3000万元,打造浏阳河品牌,用于购买经销五粮液集团公司的系列产品;垫资期限自2005年12月23日至2006年12月23日,五粮液集团公司保证按计划和下达的帮助垫资指标额度供应资金,湖南中商公司保证按规定的用途用款,并将“浏阳河”商标注册证(113251号)抵押给五粮液集团公司,作为垫资保证;垫资款利息,自支用垫款之日起,以支用额按年贷款利率5.58%计算,在分期收回本金时相应收回利息;湖南中商公司保证按还款计划归还垫资本金,于2006年12月归还3000万元;垫资款到期,湖南中商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五粮液集团公司有权在湖南中商公司预付货款中扣回或将“浏阳河”商标注册证(113251号)归五粮液集团公司所有,并据逾期还款金额和逾期天数,每天按0.05%计算罚金;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后失效。 2005年12月23日,湖南中商公司向五粮液集团结算中心发函,载明:我司系浏阳河酒总经销商,我司现向贵司借款3000万元,请转入五粮液供销公司账户,作为我司购酒款。 2005年12月23日,五粮液集团结算中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五粮液供销公司划款3000万元。同日,湖南中商公司向五粮液集团结算中心出具《收款凭证》,载明:收到五粮液集团结算中心交来货款3000万元。备注为“向结算中心借款3000万元”。 (三)2006年4月17日,浏阳河酒业公司向五粮液集团结算中心出具《收款凭证》,载明:收到五粮液集团结算中心交来货款5000万元。备注为“向结算中心借款5000万元”。 2006年4月18日,浏阳河酒业公司与五粮液集团公司签订《垫资合同》,主要载明:以五粮液集团公司名义,帮助浏阳河酒业公司在银行借款5000万元,打造浏阳河品牌,用于购买经销五粮液集团公司的系列产品;垫资期限自2006年4月18日至2006年10月9日,五粮液集团公司保证按计划和下达的帮助垫资指标额度供应资金,浏阳河酒业公司保证按规定的用途用款,并将“浏阳河”商标注册证(113251号)抵押给五粮液集团公司,作为垫资保证;垫资款利息,自支用垫款之日起,以支用额按年贷款利率5.76%计算,在分期收回本金时相应收回利息;浏阳河酒业公司保证按还款计划归还垫资本金,于2006年10月归还5000万元;垫资款到期,浏阳河酒业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五粮液集团公司有权在浏阳河酒业公司预付货款中扣回或将“浏阳河”商标注册证(113251号)归五粮液集团公司所有,并据逾期还款金额和逾期天数,每天按0.05%计算罚金;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后失效。 2006年4月20日,五粮液集团结算中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五粮液供销公司划款5000万元。 (四)本案诉讼中,五粮液股份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湖南中商公司于2005年11月22日向五粮液股份公司申请借款1.5亿元作为生产资金后,五粮液股份公司将该借款申请转交五粮液集团公司负责处理。同日,五粮液供销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五粮液供销公司分别于2005年11月30日收到湖南中商公司委托五粮液集团公司转入的1.5亿元货款;于2005年12月23日收到湖南中商公司委托五粮液集团公司转入的3000万元货款;于2006年4月20日收到浏阳河酒业公司委托五粮液集团公司转入的5000万元货款。 (五)本案诉讼中,浏阳河酒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直接向五粮液集团公司归还过借款。五粮液集团公司称浏阳河酒业公司并未直接向五粮液集团公司归还借款,而是将货款直接支付给五粮液供销公司,再由五粮液供销公司将其中浏阳河酒业公司归还给五粮液集团公司的借款划转给五粮液集团公司。 (六)2011年8月29日,五粮液集团公司与浏阳河酒业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主要载明,因浏阳河酒业公司经销“浏阳河”系列酒期间,五粮液集团公司为浏阳河酒业公司垫资,目前,浏阳河酒业公司仍欠五粮液集团公司垫资款未还。经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就浏阳河酒业公司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浏阳河酒业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之前,归还五粮液集团公司垫资款本金9456万元,在此期间,浏阳河酒业公司可以陆续向五粮液集团公司购买5000万元的产品;2012年6月30日之前,浏阳河酒业公司归还五粮液集团公司垫资款的利息,以截止于浏阳河酒业公司还清五粮液集团公司垫资款本金当日计算浏阳河酒业公司应付利息额;二、浏阳河酒业公司向五粮液集团公司提供担保,以保证本协议的履行。在五粮液集团公司对浏阳河酒业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调查之后,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协议确定具体担保的形式和内容,浏阳河酒业公司应全力配合五粮液集团公司调查,并按要求办理担保手续;三、若浏阳河酒业公司未全面、实际履行本协议,五粮液集团公司有权立即通过诉讼途径向浏阳河酒业公司追偿欠款。 2012年2月29日,五粮液集团公司与浏阳河酒业公司再次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主要载明,截止2012年2月29日,浏阳河酒业公司仍欠五粮液集团公司垫资款本金9456万元,预计垫资利息4134万元,合计13590万元未还。经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浏阳河酒业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前归还垫资款本金2000万元;二、浏阳河酒业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剩余垫资款本金7456万元,预计垫资利息4134万元,合计11590万元及其产生的资金利息;此次还款期限为浏阳河酒业公司的最后还款期限,如再次出现违约拖欠还款,五粮液集团公司将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权;三、在2012年6月30日前,即浏阳河酒业公司的最终还款期限内,双方继续保持“浏阳河”、“景泰蓝”系列酒的合作关系,浏阳河酒业公司如再次出现违约拖欠还款,双方从2012年7月1日起终止合作关系;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五粮液集团公司、浏阳河酒业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 后因浏阳河酒业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五粮液集团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七)湖南浏阳河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21日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浏阳河”注册商标(第113251号)之《商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3年1月28日,浏阳河酒业公司作为“浏阳河”注册商标(第113251号)受让人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2013年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13251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3年7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受让人浏阳河发展公司取得第113251号商标。 (八)浏阳河酒业公司于1998年9月7日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定代表人为殷慧,股东为殷慧、刘慎新。2005年10月12日,浏阳河酒业公司股东变更为殷慧、何小东。2005年12月21日,浏阳河酒业公司股东变更为何小东、彭阳。2007年2月13日,浏阳河酒业公司股东变更为湖南中商投资有限公司、何小东、彭阳。2008年11月25日,浏阳河酒业公司股东变更为湖南中商投资有限公司、彭阳。2013年7月5日,浏阳河酒业公司股东变更为覃长春、向纪华、赵良根、何小东。 (九)寰球电子公司于2004年10月26日经湖南省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外资比例低于25%),法定代表人为黄敏,注册资本4140万元,股东为韩国亿斯高科技有限公司(1656万元)、日月投资公司(2484万元)。2005年11月4日,寰球电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2166万元,其中韩国亿斯高科技有限公司(4866.4万元)、日月投资公司(7299.6万元)。2007年9月21日,寰球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庭湘,股东为韩国亿斯高科技有限公司(4866.4万元)、李庭湘(7299.6万元)。2008年9月19日,寰球电子公司股东变更为李庭湘(7299.6万元)、彭阳(4866.4万元)。 (十)日月投资公司于2002年6月17日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定代表人为彭阳,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彭阳、胡羽林。2007年2月13日,日月投资公司股东变更为湖南中商投资有限公司、彭阳、龚永华。2008年12月2日,日月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潮,股东变更为湖南浏阳河实业有限公司、龚永华。2009年4月27日,日月投资公司股东变更为湖南浏阳河实业有限公司、龚永华、张镄锂。2010年7月22日,日月投资公司股东变更为湖南浏阳河实业有限公司、龚永华。 (十一)浏阳河发展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经湖南省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彭潮,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其中浏阳河酒业公司出资7000万元,持股70%;彭潮出资3000万元,持股30%。 2011年12月29日,浏阳河酒业公司与彭潮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浏阳河酒业公司股份中的3969.697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9.7%)以3969.697万元转让给彭潮。2012年1月9日,浏阳河发展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彭潮,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其中彭潮出资6969.697万元,持股69.7%;浏阳河酒业公司出资3030.303万元,持股30.3%。 2012年5月20日,浏阳河发展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形成201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同意浏阳河酒业公司以每股16.5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公司18.539%的股权计注册资本1853.9万元转让给湖南高新创投太白投资企业(有限合伙)、3.05%的股权计注册资本305万元转让给深圳市架桥富凯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3.03%的股权计注册资本303万元转让给苏州农发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1.576%的股权计注册资本157.6万元转让给上海宝聿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0.46%的股权计注册资本46万元转让给新疆嘉德创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同意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0万元增加至11515.152万元,增加注册资本1515.152万元由股东中金佳泰(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 2012年10月16日,浏阳河发展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形成2012年第五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同意浏阳河酒业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2.753%的股权计注册资本316.97万元,以每股16.5元的价格转让给上海宝聿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同意吸收南通中南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新股东;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1515.152万元增加到11636.364万元,新增的注册资本121.212万元由南通中南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2000万元现金认购。 2012年11月22日,浏阳河发展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形成2012年第七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同意浏阳河酒业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0.411%的股权计注册资本47.787万元,以每股16.5元的价格转让给上海宝聿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1636.364万元增加到11939.394万元,新增的303.03万元注册资本由上海宝聿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5000万元现金认缴。至此,浏阳河发展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彭潮、湖南高新创投太白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中金佳泰(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宝聿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架桥富凯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苏州农发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南通中南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嘉德创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浏阳河酒业公司不再是浏阳河发展公司的股东。 (十二)湖南中商公司于1993年6月29日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彭潮,主管单位为星火科技公司,注册资本256万元。该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被注销,注销原因系被隶属企业撤销。 2009年7月23日,湖南中商公司给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送《关于申请补检并减免处罚的报告》,主要载明:湖南中商公司是由彭潮等人实际出资,挂靠星火科技公司成立的一家企业,企业性质登记为全民所有制,主要从事国内糖酒贸易业务。……公司决定从2006年开始停业改制。……导致该公司两年内没有按时进行年检,而公司目前的改制工作还没有完成,还需公司的主体资格继续存在。特申请补办2006年度、2007年度的年检,并请根据公司已停业两年的实际,予以减免处罚。 2009年8月5日,星火科技公司给湖南中商公司出具《关于同意“湖南中商公司”注销的批复》,主要载明:经研究决定,同意湖南中商公司注销,请按工商部门要求办理好注销手续。同日,星火科技公司还出具《证明》,载明:湖南中商公司已处理完结所有的债权债务。 (十三)星火科技公司于1993年5月17日经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余国辉,注册资本300万元,投资者为河南省国营屈原农场饲料厂。该公司于1996年12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原因系逾期未参加年检。 (十四)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双方之间的合作模式为湖南中商公司、浏阳河酒业公司通过五粮液酒厂生产包装浏阳河酒,并负责销售。在双方合作期间,湖南中商公司、浏阳河酒业公司因资金不足,由五粮液集团公司垫资,五粮液集团公司垫资款项由其结算中心直接划转给五粮液供销公司,作为湖南中商公司、浏阳河酒业公司购买浏阳河酒的货款。湖南中商公司、浏阳河酒业公司不直接向五粮液集团公司归还垫资款,而是直接向五粮液供销公司支付货款,再由五粮液供销公司将其中湖南中商公司、浏阳河酒业公司归还给五粮液集团公司的借款划转给五粮液集团公司
判决结果
一、被告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456万元; 二、被告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归还截止2012年2月29日的借款利息4134万元; 三、被告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罚息(其中:利息以本金745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6%标准,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罚息以本金7456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欠款本金,上述利息和罚息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898.54元,由被告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周述蓉 代理审判员梅华军 代理审判员朱文京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黄华东
判决日期
2015-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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