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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天科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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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赵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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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甲8号
简介:
投资及资产投资咨询;资本运营及资产管理;市场调查及管理咨询服务;产权经纪服务;财务顾问。(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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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天科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航天固体运载火箭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高民(商)初字第788号         判决日期:2015-08-07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航天科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资产公司)与被告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正证券公司)、被告航天固体运载火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火箭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淑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肃、张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7月26日,航天资产公司曾以相同被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方正证券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一中民初字第1039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方正证券公司的管辖异议。方正证券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高民终字第435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方正证券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民提字第148号民事裁定,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10390号民事裁定和本院(2013)高民终字第4353号民事裁定,并指定本案由本院作为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航天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松、田小皖,方正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梅、付文辉,航天火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26日方正证券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刑二终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该案中的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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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航天资产公司起诉称:2001年1月10日,航天火箭公司与湖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证券公司)签订了《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航天火箭公司委托湖南证券公司管理现金资产2亿元,湖南证券公司就此受托管理的现金资产按年收益15%的水平支付利息;委托管理期限1年,自资金到位日开始计算;湖南证券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航天火箭公司将2亿元资金打入其指定帐户,湖南证券公司委派专人封闭管理。2001年1月18日,航天火箭公司与湖南证券公司又签订了《资产委托管理补充协议》,约定航天火箭公司必须按照湖南证券公司总裁出具的划款通知书(传真形式即可),将2亿元委托管理资金划入湖南证券公司指定的帐户。2001年4月,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证监机构字[2001]62号批复同意,湖南证券公司更名为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阳证券公司)。2001年5月30日,航天火箭公司向其下属全资子公司北京银融通科技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航天网安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融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代为划款。截至2001年12月12日,航天火箭公司按约依据泰阳证券公司总裁李选明出具的划款通知书先后分七次通过银融通公司将2亿元资金汇入泰阳证券公司的指定帐户。2002年12月13日,双方约定的一年资金管理期限到期,但是泰阳证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航天火箭公司本金及利息。2006年1月18日,银融通公司向泰阳证券公司发出《询证函》,泰阳证券公司在回函上盖章确认欠款 238885700元。此后,航天火箭公司多次向泰阳证券公司主张还本付息,但是泰阳证券公司一直未履行。2008年5月,经证监会证监许可[2008]663号批复同意,泰阳证券公司被方正证券公司吸收合并。2012年10月31日,原告航天资产公司与航天火箭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航天火箭公司将其对方正证券公司的到期债权238885700元,及2亿元本金自2002年1月10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至2012年10月31日为124 480000元)转让给航天资产公司,并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中约定,航天资产公司于《债权转让协议书》生效六十日内未能收回债权,航天火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26日,航天火箭公司以公证快递方式向方正证券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2013年7月26日,航天资产公司以公证快递方式向方正证券公司送达了《催款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上述债权转让已经生效,航天资产公司已依法成为方正证券公司的债权人,故航天资产公司有权向方正证券公司主张权利。截至起诉日,《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已经超过六十日,航天资产公司未能收回上述债权。因此,航天资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方正证券公司向原告航天资产公司偿还238885700元,及2亿元本金自2002年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五年同期贷款利率5.76%,暂计至2013年7月24日为123424000元);2、被告航天火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正证券公司承担。2015年3月17日,原告航天资产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方正证券公司向原告航天资产公司偿还238885700元,及238885700元本金自200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24日为122722418.88元),其他两项诉讼请求未变。 原告航天资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资产委托管理协议》;2、授权委托书;3、《资产委托管理补充协议》;4、银融通公司的注册资料;5、委托书;6、第一份划款通知书和汇款凭证(2001年5月30日、2001年6月14日)、收款凭证(2001年5月30日);7、第二份划款通知书和汇款凭证(2001年7月5日)、收款凭证(2001年7月5日);8、第三笔资金的汇款凭证收款凭证(2001年8月27日);9、第四份划款通知书和汇款凭证收款凭证(2001年12月);10、《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湖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更名的批复》(证监机构字[2001]62号)、泰阳证券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1、《战略合作伙伴意向书》;12、关于要求尽快归还我公司委托管理资产的函;13、对航天火箭公司的回函;14、航天火箭公司致泰阳证券公司的函;15、对航天火箭公司的回函;16、询证函;17、《重组协议书》;18、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民二初字第0323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19、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20、《关于核准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以及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证监许可[2008]663号);21、《债权转让协议书》;22、公证快递《债权转让通知》及送达证明;23、公证快递《催款通知》及送达证明;24、回复函。在2015年3月18日的质证庭中,对航天资产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方正证券公司、航天火箭公司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在质证的同一天,航天资产公司还提供了如下证据:25、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查院长检刑一不诉[2013]第7号不起诉决定书;26、《关于公司内设机构调整及职务聘任的通知》、刘丛年劳动合同书;27、刘丛年自书《情况汇报》;28、长沙市人民检察院长检反贪移诉字(2007)第2号起诉意见书;29、哈尔滨航天风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科技”)股价图;30、湖南证券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公司章程;31、《关于公司领导班子分工调整的通知》[湘证字(2000)第042号];32、说明。对以上证据方正证券公司在质证中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航天火箭公司对以上证据当庭表示认可。 被告方正证券公司口头答辩称:一、航天资产公司请求没有事实基础,本案所涉协议为无效协议;所涉2亿元资金因用于操纵股价,为非法给付,不受法律保护。二、本案案由定性错误,无论从相关协议的约定看,还是从实际履行的情况看,本案所涉相关协议均非借贷法律关系。三、航天火箭公司与李选明等人利用2亿元资金操纵“航天科技”股票价格,自始占有和控制相关款项,最终的损失实际上是其后续自行操纵导致的,航天资产公司无权向方正证券公司请求返还。四、航天资产公司所谓的《战略合作伙伴意向书》、《重组协议书》、《询证函》等所记载的泰阳证券公司欠款债权是虚假的,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并非是泰阳证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足以作为航天资产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五、航天资产公司与航天火箭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所涉及的债权本身并不存在,故航天资产公司无权向方正证券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 被告方正证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财务顾问协议》;2、《资产委托管理协议》;3、《资产委托管理补充协议》;4、2007年12月24日《民事起诉状》;5、2012年3月1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6、2008年12月24日陈军讯问笔录;7、两份《声明》;8、2003年11月25日唐伟询问笔录;9、2003年11月24日李选明询问笔录;10、2001年5月30日委托书;11、航天火箭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12、2006年9月13日李选明讯问笔录;13、2009年1月7日李选明讯问笔录;14、2006年9月21日陈军询问笔录;15、2006年12月15日陈军讯问笔录;16、2007年11月29日殷兴良询问笔录;17、2009年元月19日陈军讯问笔录;18、2009年1月14日陈洋询问笔录;19、2004年12月1日陈军询问笔录;20、《航天固体运载火箭有限公司资本运作方案》(两份);21、2006年9月25日陈洋讯问笔录;22、2008年12月24日陈洋询问笔录;23、航天火箭公司向中国航天机电集团第六研究院(以下简称航天六院)转款的电汇凭证;24、航天六院向银融通公司的电汇凭证;25、关于银融通公司向各证券营业部电汇凭证;26、银融通公司与湖南省中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经济公司)、湖南鑫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卫科技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资产委托管理协议》;27、银融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8、2006年12月19日陈军讯问笔录;29、2006年9月14日陈洋讯问笔录;30、证监会《关于“航天科技”股价操纵案操纵行为的认定函》(证监函[2008]74号);31、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32、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刑二终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书;33、《关于给予殷兴良撤职的行政处分的决定》[(2008)国监决字第4号];34、《关于给予殷兴良同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决定》(中纪[2008]15号);35、《关于给予夏国洪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中纪[2008]16号);36、《干部任免审批表》;37、《干部任免审批表》;38、航天火箭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董事会决议》;39、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关于更换董事、监事的函》;40、哈尔滨航天风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文件;41、航天火箭公司《第二届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42、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关于变更航天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函》;43、航天火箭公司《关于陈洋同志任职的通知》;44、湖南证券公司《关于公司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45、2003年11月24日谭载阳询问笔录;46、2006年9月12日李选明讯问笔录;47、唐伟与湖南证券公司的《劳动合同书》;48、2006年9月26日谭载阳询问笔录;49、泰阳证券公司《关于我公司总裁李选明个人私自与固体运载火箭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有关情况的说明》;50、《撤销案件决定书》(湘公直局经撤字[2007]08号);51、2006年9月16日陈洋讯问笔录;52、2006年9月19日李选明讯问笔录;53、2006年11月16日李选明讯问笔录;54、2001年5月30日电汇凭证及划款通知书;55、2007年11月23日陈军讯问笔录;56、《关于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华天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航天固体运载火箭有限公司、施忆嵘等涉嫌犯罪的移送函》(证监函[2006]269号);57、《协议》;58、2006年9与18日赵勇讯问笔录;59、2006年9月5日陈纪明调查笔录;60、六份《担保函》;61、长沙同胜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担保函的说明》;62、航天火箭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和《转托管申请表》;63、2006年9月7日刘丛年讯问笔录;64、2007年2月6日刘丛年讯问笔录;65、2009年元月10日刘丛年询问笔录;66、航天火箭公司对刘丛年的《聘任书》、《授权书》;67、银行支付凭证;68《关于涉嫌操纵哈尔滨航天风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价格案的认定函》;69、“航天科技”股票2001年至2003年未复权股票价格数据;70、“航天科技”股票2001年至2003年复权股票价格数据;71、关于“航天科技”股票K线图重要节点的说明;72、证监会稽查二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73、资金回款凭证;74、航天火箭公司《关于受让哈尔滨航天风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3.38%股份的公告》;75、《关于固体运载火箭有限公司借壳上市项目的运作思路》;76、2006年9月11日陈洋讯问笔录;77、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监察局《关于银融通资金往来情况的报告》;78、《关于航天科工集团下属固体运载火箭公司陈军违纪违法问题调查情况报告》;79、航天科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资料;80、航天火箭公司登记资料;81、方正证券公司两份《回复函》。在2015年3月18日的质证庭中,对方正证券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航天资产公司、航天火箭公司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航天火箭公司口头答辩称:一、航天火箭公司与方正证券公司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合法有效。二、航天火箭公司与航天资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航天火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查明事实如下: 2001年1月10日,航天火箭公司与湖南证券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航天火箭公司聘请湖南证券公司作为其财务顾问。该协议约定:一、顾问事项约定:(1)航天火箭公司对财务顾问的基本要求是:1、湖南证券公司应为航天火箭公司寻找到合适的上市公司壳资源;2、湖南证券公司应确保航天火箭公司能在2001年上半年完成对上市公司标的的收购工作;3、湖南证券公司应确保航天火箭公司在收购完此上市公司后在2002年上半年完成配股工作或增发新股工作,在资本市场募集的资金不低于4亿元;4、湖南证券公司应在航天火箭公司收购和募集资金的全过程中维护股票的二级市场形象,以确保所有工作的顺利完成。(2)湖南证券公司应根据航天火箭公司的要求做到:1、严格实现航天火箭公司要求的各项条件;2、同时承担航天火箭公司在收购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二、财务顾问费用约定:(1)由于双方的财务顾问持续时间较长,因此航天火箭公司并不直接支付湖南证券公司财务顾问费用;湖南证券公司作为航天火箭公司配股或增发新股主承销商时应按国家的相关法规,收取承销费用;(2)航天火箭公司委托湖南证券公司进行资产管理,在扣除资金成本及航天火箭公司在收购中发生的收购成本后的盈余为湖南证券公司收取的财务顾问费用;(3)航天火箭公司委托湖南证券公司资产管理的数量为2亿元,资产委托管理的期限是1年;其内容包括:1、湖南证券公司支付航天火箭公司的收益率为15%的收益水平,即3000万元,支付时间为2001年6月30日;2、由双方共同指定此资产委托管理资金开户的营业部,此资金专项用于航天火箭公司在收购以及配股或增发新股过程中所须的二级市场形象维护,航天火箭公司可派专人进行监督;3、原则上航天火箭公司对该资金只有监督权,没有操作权;4、在资产委托管理期满后,双方可通过协商以决定是否继续进行委托管理;5、在资产委托管理实际进行时签署正式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同时,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文本的数量和生效进行了约定。 同日,航天火箭公司与湖南证券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在达成《财务顾问协议》的基础上,再签署下列条款作为财务顾问的补充:一、航天火箭公司委托湖南证券公司管理现金资产2亿元,航天火箭公司要求湖南证券公司就此委托管理的现金资产按年收益15%的水平支付利息,利息支付的时间定为2001年7月31日前;二、此资产委托管理的期限为1年,自资金到位日开始计算;三、湖南证券公司应专业、审慎地对该笔资金进行操作,在确保该笔资金按期还本付息的同时,规避因操作不当带来的其他风险;四、湖南证券公司应严格按照双方认可的工作计划开展工作,同时应在每月末向航天火箭公司汇报该月的资金操作情况;五、此项资金仅能用于双方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中所涉及的相关项目,未经航天火箭公司同意不得挪做他用;六、在签订此协议后,湖南证券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航天火箭公司将上述2亿元资金打入湖南证券公司指定资金账户,由湖南证券公司委托专人封闭操作,航天火箭公司可指定专人对该笔资金进行监督;七、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可就协商结果另形成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八、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01年1月18日,航天火箭公司与湖南证券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双方资产委托管理事项于近日启动,根据双方于2001年元月10日签署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内容,现将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所涉及的资金划拨等相关操作细节做如下规定:1、航天火箭公司在4月底前将2亿元委托资金分批、分次划至湖南证券公司指定账户中。2、如航天火箭公司资金所划至账户并非湖南证券公司自身账户,而是湖南证券公司指定的其他公司账户,航天火箭公司必须与湖南证券公司所指定的其他公司再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作为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之附件)。同时,在拨款前航天火箭公司必须接到由湖南证券公司总裁亲笔签字的划款通知书(传真形式即可),航天火箭公司方可划款。3、航天火箭公司在划出每笔资金后,湖南证券公司应提供相应的资金往来发票。4、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作为双方2001年元月10日签定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之补充协议使用,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上述《财务顾问协议》、《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及《资产委托管理补充协议》分别由航天火箭公司、湖南证券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航天火箭公司陈军、湖南证券公司李选明签字确认。 航天火箭公司在签定上述三份协议书前后,将2亿元资金汇至航天六院,并由航天六院按航天火箭公司指示汇入航天火箭公司下属子公司银融通公司,再由银融通公司根据航天火箭公司委托,按照湖南证券公司李选明签署的《划款通知书》分多次汇入中安经济公司、鑫卫科技公司不同的证券资金账户,具体划款情况如下:第一次划款:2001年5月30日,银融通公司向中安经济公司账户汇款2000万元,但该款项被退回。2001年6月14日,银融通公司再次向中安经济公司账户汇款2000万元(方正证券公司代理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两次汇款使用一份划款通知书,对划款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此时李选明已不能代表湖南证券公司,这一系列行为是李选明个人的犯罪行为,与湖南证券公司无关);第二次划款:2001年7月5日,银融通公司向中安经济公司账户分别汇款2000万元及1000万元;第三次划款:2001年8月27日,银融通公司向中安经济公司账户汇款2000万元(此次汇款无李选明签署的划款通知书,方正证券公司代理人对次不予认可);第四次划款:2001年12月11日,银融通公司向中安经济公司账户汇款4000万元、向鑫卫科技公司账户汇款4000万元。2001年12月12日,银融通公司向鑫卫科技公司账户汇款5000万元。中安经济公司、鑫卫科技公司分别就上述款项出具收款凭证。 2001年5月30日,航天火箭公司与银融通公司签定《委托书》,约定:为便于执行航天火箭公司与湖南证券公司双方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及《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保证航天火箭公司委托湖南证券公司管理的2亿元资产的安全,请按湖南证券公司《划款通知书》指定的账户,将航天火箭公司划入银融通公司账户的2亿元按照航天火箭公司批准的额度逐笔转出。航天火箭公司划入银融通公司账户中的2亿元所有权属于航天火箭公司,未经航天火箭公司批准,不得擅自划转或挪用。 银融通公司还分别与中安经济公司、鑫卫科技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主要内容为:银融通公司分别委托中安经济公司、鑫卫科技公司管理现金资产11000万元和9000万元,银融通公司要求就此受托管理的现金资产按年收益15%的水平,利息支付时间为2002年6月30日前;资产委托管理的期限为一年,鉴于银融通公司委托的现金资产于不同时间到达指定账户,因此委托期限将按单笔资金实际到达账户起计算;中安经济公司、鑫卫科技公司应专业、审慎的对该笔资金进行操作,在确保该笔资金按期还本付息的同时,规避因操作不当带来的其他风险;此项资金仅能用于双方约定的项目,未经银融通公司同意不得挪做他用。 航天火箭公司前述委托管理资金后被用于“航天科技”股票的买卖。 2001年4月18日,证监会作出《关于同意湖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更名的批复》(证监机构[2001]62号),同意湖南证券公司更名为泰阳证券公司。 2004年7月20日,航天火箭公司与泰阳证券公司签订《战略合作伙伴意向书》,该意向书第二条约定:“二、……乙方(即泰阳证券)承诺(一)按2001年1月10日航天固体运载火箭有限公司与湖南证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的规定向甲方(即航天火箭公司)支付本金和收益2.3亿元人民币。(二)全力配合甲方最大限度的追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三)全力配合甲方化解经济风险、财务风险和其他风险。”《战略合作伙伴意向书》由航天火箭公司陈军及泰阳证券公司董事长鄢彩宏签署。2005年10月9日,航天火箭公司向泰阳证券公司送达《关于要求尽快归还我公司委托管理资产的函》(运载函(2005)12号),要求泰阳证券公司尽快归还航天火箭公司委托管理的全部资产及收益。2005年10月10日,泰阳证券公司向航天火箭公司送达《对航天固体运载火箭有限公司的回函》,欢迎航天火箭公司参与泰阳证券公司重组,并建议航天火箭公司在泰阳证券公司实施缩减股份、债转股的基础上,作为新的战略投资者以溢价方式出资8亿元认购泰阳证券公司6亿股份,以达到成为泰阳证券公司实质控制人的目的,然后再谋求解决来函所述问题的办法。2005年10月12日,航天火箭公司向泰阳证券公司回函(运载函(2005)13号),再次要求泰阳证券公司尽快归还航天火箭公司委托管理的全部资产及收益,或在保障航天火箭公司2亿元委托理财资金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有意受邀参与泰阳证券公司重组。2005年10月13日,泰阳证券公司向航天火箭公司送达《对航天固体运载火箭有限公司的回函》,提出解决航天火箭公司2亿元委托理财资金及泰阳证券公司重组的三个方案。2006年6月9日,航天火箭公司与泰阳证券公司签订《重组协议书》,约定航天火箭公司向泰阳证券公司投入6亿元现金对泰阳证券公司实施增资扩股,同时将航天火箭公司对泰阳证券公司2亿元债权转为股权,尽快完成对泰阳证券公司的增资重组工作。此后,泰阳证券公司与航天火箭公司的重组计划并未最终完成。 2006年1月18日,银融通公司向泰阳证券公司送达《询证函》(编号:5),《询证函》列明截止2005年12月31日,泰阳证券公司欠银融通公司238885700元。《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文字处盖有泰阳证券公司公章。 2007年12月24日,航天火箭公司以泰阳证券公司为被告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泰阳证券公司归还委托理财本金及其他款项共计238885700元,支付上述本金及其他款项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算至2007年12月31日的利息,共计3439954.08元。2008年1月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立案受理。2008年3月2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以该案与陈军及李选明等人涉嫌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有关联为由,依照2007年10月28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 2012年3月1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航天火箭公司送达《通知》,称航天火箭公司诉方正证券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公安厅于2012年2月10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来函,认为本案与其立案侦查的泰阳证券公司、湖南华天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酒店)、航天火箭公司、施忆嵘等操纵股票交易价格一案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要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湖南省公安厅处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案移送湖南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处理。航天火箭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53450元退回给航天火箭公司。 2008年5月12日,证监会作出《关于核准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以及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证监许可[2008]663号),核准方正证券公司吸收合并泰阳证券公司,吸收合并完成后,泰阳证券公司依法解散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2012年10月31日,航天火箭公司与航天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航天火箭公司将方正证券公司拖欠航天火箭公司238885700元的本息及2亿元本金自2002年1月10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至2012年10月31日为124480000元)转让给航天资产公司。协议生效六十日内,航天资产公司未能收回其依据本协议受让的全部债权的,有权向航天火箭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26日,航天火箭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方正证券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并由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其邮件送达文件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18306号《公证书》)。2013年7月27日,方正证券公司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2013年7月26日,航天资产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方正证券公司寄送《催款通知》,要求方正证券公司于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航天资产公司支付238885700元的本息及2亿元本金自2002年1月10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24日,为13292.8万元),合计371813700万元。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航天资产公司邮寄送达文件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17357号)。2013年7月29日,方正证券公司收到该《催款通知》。2013年8月12日,方正证券公司分别向航天资产公司、航天火箭公司送达《回复函》,称:航天火箭公司与方正证券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所涉2亿元并非欠款。该委托理财2亿元因涉及刑事犯罪,现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方正证券公司与航天火箭公司对2亿元的性质、亏损数量、谁的过错、亏损如何承担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至今未经法院生效判决,该2亿元并非合法有效债权,故航天资产公司与航天火箭公司的债权转让非法。航天火箭公司与方正证券公司因《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产生的纠纷诉讼时效已过,航天火箭公司已经根本失去胜诉权,2亿元已经归零,因此债权转让标的不存在,进而导致债权转让无效。 2013年7月26日,航天资产公司以航天火箭公司为被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其与航天火箭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判令航天火箭公司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其支付债权转让款项。2013年8月8日,航天资产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方正证券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方正证券偿还航天资产公司238885700元及2亿元本金、利息;二、航天火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该案诉讼费由方正证券公司承担。方正证券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一中民初字第1039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方正证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方正证券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高民终字第435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方正证券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民提字第148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本案诉讼与航天火箭公司诉原泰阳证券公司一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二是案涉刑事案件是否影响本案受理;三是一、二审法院认定诉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为借款合同是否适当;四是本案级别管辖是否正确。关于本案是否属重复诉讼的问题。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来看,该院裁定航天火箭公司诉泰阳证券公司一案中止诉讼,原因在于该案与相关自然人所涉刑事案件有关联。因刑事案件当时尚未处理完毕,故对其审理民事纠纷的影响具不确定性,依法中止诉讼是保证公正裁判的需要。此时,该案尚有恢复审理的可能。而其后,湖南省公安厅之所以要求移送案件,是出于与前述中止诉讼不同的原因,即追诉航天火箭公司自身涉嫌通过争议的民事行为所实施的单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可见,人民法院是否根据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意见移送案件,应根据对案件性质的判断决定。人民法院应依法继续审理的限于民事纠纷,如选择向相关机关移送案件并通知当事人、退还受理费,则意味着该纠纷应通过刑事程序解决,人民法院没有继续审理民事案件的必要。据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上述案件移送湖南省公安厅后,应视为全案一并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民事案件不能继续审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一并移送后受移送的检察院和法院未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又未将纠纷部分退回法院处理移送法院是否仍可对纠纷进行审理问题的电话答复》亦规定:“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一并移送后,受诉法院即不再有案件,如受移送的机关未退回,原受诉法院不存在继续审理的问题。”因相关侦查、检察机关至今未将民事纠纷部分退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该答复,该院己不再有相关民事案件,不存在继续审理的问题。故航天资产公司对航天火箭公司、方正证券公司所提起的该案诉讼,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受理的上述案件不构成重复诉讼。关于案涉刑事案件是否影响该案受理的问题。该案航天资产公司作为案涉债权受让人诉请债权转让人及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裁判必然以案涉债权本身的性质及效力为基础,而这一问题与前述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相关。故严格来说,在相关刑事案件审结前,该案不宜径行进入诉讼程序。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2日,以长检刑一不诉(2013)第7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航天火箭公司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该案过程中,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移送案件作出终审刑事判决,仅涉及陈军、李选明两自然人的定罪量刑,对航天火箭公司与原泰阳证券公司间《账务顾问协议》《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及争议的相关款项未予处理。据此,上述刑事程序并未认定案涉债权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各方当事人间的民事争议仍未解决。如前所述,因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受理的航天火箭公司诉原泰阳证券公司一案,已无恢复审理的余地,应允许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否则当事人将难于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救济。故综合现有情况,航天资产公司的起诉应予受理。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诉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为借款合同是否适当。因合同性质影响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的确定,故为确定管辖法院,而在立案审查阶段认定案件纠纷的性质,符合司法实践的惯例。申请人以原审法院界定合同性质为由,主张其未审先判、存在程序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该案所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明确界定,故为无名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对无名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可参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中最相类似的规定。一、二审法院根据《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中对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的约定,认为双方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并据此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该协议属委托合同证据不足。关于本案级别管辖问题。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关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不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理由成立。综上,申请人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10390号民事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4353号民事裁定;二、该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另查明:2002年8月9日,证监会对“航天科技”股价操纵案立案调查。2005年5月23日,证监会稽查二局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二局终报[2005]08号),认为:2001年3月19日至2002年12月13日间,泰阳证券公司、湖南华天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酒店)和施忆嵘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通过共同控制的股东账户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大量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严重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所述的行为。主要责任人为李选明、唐伟、刘丛年、陈纪明和施忆嵘。2002年12月14日至2003年12月31日间,航天火箭公司、华天酒店和施忆嵘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通过控制的股东账户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大量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严重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所述的行为,主要责任人为陈军、陈纪明和施忆嵘。 2006年7月5日,证监会作出《关于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华天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航天固体运载火箭有限公司、施忆嵘等涉嫌犯罪的移送函》(证监函[2006]269号),认定:泰阳证券、华天酒店两家公司及施忆嵘等机构及个人于2001年3月19日至2002年12月13日期间交易“航天科技”股票的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主要责任人为李选明、唐伟、刘丛年、陈纪明和施忆嵘。航天火箭公司、华天酒店两家公司及施忆嵘等机构和个人于2002年12月14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交易“航天科技”股票的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主要责任人为陈军、陈纪明和施忆嵘。证监会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6年7月27日,证监会作出《关于涉嫌操纵哈尔滨航天风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价格案的认定函》(证监函[2006]332号),认为:在泰阳证券公司、华天酒店、航天火箭公司及施忆嵘等在操纵“航天科技”股票价格案中,当事人的行为致使“航天科技”股票价格出现了异常波动的情况。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追诉标准。 2007年12月10日,湖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湘公直局经撤字[2007]08号),认定其办理的泰阳证券、华天酒店、航天火箭公司、施忆嵘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因泰阳证券公司不涉嫌犯罪,决定撤销此案。 2008年2月22日,证监会作出《关于“航天科技”股价操纵案操纵行为的认定函》(证监[2008]74号),认定:泰阳证券公司、航天火箭公司、华天酒店、施忆嵘等操纵“航天科技”股价,造成该股价格异常波动,其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2013年7月22日,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长检刑一不诉[2013]第7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航天火箭公司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事实,经补充侦查仍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航天火箭公司不起诉。 2013年10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芙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军、李选明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并根据各自犯罪事实进行了处罚。陈军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11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中刑二终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维持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对陈军、李选明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认定,对量刑部分予以了部分改判。 本院再查明:陈军于1999年至其被查处期间,任航天火箭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总经理,同时任银融通公司的总经理,航天科技总经理。 2000年1月1日,湖南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载阳曾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授权湖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总裁李选明同志代表公司对外签订与公司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委托有效期:2000年元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止。”2000年5月15日,湖南证券公司《关于公司领导班子分工调整的通知》[湘证字第(2000)第042号]确定副董事长、总裁李选明主持湖南证券公司全面工作,同时分管行政管理部、理财中心、稽核部。2001年3月3日,湖南证券公司《关于公司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确定总裁李选明主持经营全面工作,兼管投资银行业务。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航天科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亿三千八百八十八万五千七百元及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航天固体运载火箭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航天固体运载火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航天固体运载火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万零八百六十九元,由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航天固体运载火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城区支行前门分理处,帐号:11-200301040005407,收款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李淑莱 审判员王肃 审判员张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张秋实
判决日期
2015-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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