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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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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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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川等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5)川刑终字第416号         判决日期:2015-07-17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云川、孙梦、邓海波、李建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川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底,被告人王云川多次向涉案人员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3年9月,被告人李建介绍王云川与被告人孙梦认识,并共谋制造甲基苯丙胺进行贩卖。三人约定:由王云川负责制毒技术,孙梦负责找制毒地点,李建打下手;制得毒品后,孙梦以每50克5500元的价格从王云川处取得毒品用于贩卖,每5500元分给李建500元。后王云川向被告人邓海波借款7万元,并向被告人杨川联系购买制毒工具及原料。同年9月21日,孙梦带王云川、李建看好其岳父位于四川省仁寿县千山村4组30号的房屋作为制毒地点。次日,杨川在明知王云川用于制毒的情况下,应王云川要求将制毒器具、辅料运至四川省新津县花源镇,在此等候的王云川安排孙梦与李建将该批货物运至制毒点。随后,王云川以每公斤7000元的价格从杨川处购得8公斤苯基丙酮,由王云川与李建制造毒品。同年10月21日,王云川和邓海波租赁成都市金牛区“西西里”小区2栋3单元2102房间(以下简称西西里2102房),由邓海波在此居住并帮助王云川看守制毒器具、原料及毒品。制得毒品后,王云川多次将制出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孙梦,共计贩卖约200余克,其中48克系王云川、邓海波在西西里2102房共同贩卖。孙梦共支付给王云川毒资2万余元,李建从孙梦处取得2次共计2000元。孙梦将购买的毒品在新津县花源镇贩卖给涉案人员杨某(另处)、巫某某(另处)等人。 同年11月8日,邓海波在明知王云川用于制毒的情况下将3.2万元借给王云川,王云川从杨川处购买6公斤苯基丙酮及其他辅料后,与邓海波一起将原料运至仁寿,并与一绰号叫“小周”的男子(在逃)共同在仁寿制毒点制造毒品,制出的毒品半成品由王云川与“小周”运回西西里2102房结晶。期间,王云川、“小周”负责制毒技术,邓海波负责打下手并看守、清洗制毒器具,杨川多次向王云川等人送制毒配剂。 2013年11月19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西西里2102房门口挡获前来送原料的杨川,在该房内挡获王云川、邓海波,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427.96克(其中40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6.03%)、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共计34650.88克(其中,630克液体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0.01%,25760克液体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1910克液体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48%,2670克液体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59%,880克液体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19%)、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05克、含有麻黄碱成分的晶体0.44克,并从厨房冰箱内玻璃杯、烧杯、卧室衣柜上层锥形玻璃烧瓶、卧室飘窗上玻璃制吸毒工具表面提取到邓海波的指纹8枚,从卧室双人床上的瓷漏斗瓶、客厅地面玻璃烧杯表面提取到王云川的指纹2枚,从客厅茶几塑料瓶上的吸管及卧室飘窗玻璃瓶上的吸管的提取物DNA比对结果与王云川同一。同日,公安人员在新津县花源镇官林村4组孙梦的家中挡获孙梦。2014年4月4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挡获被网上追逃的李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挡获经过、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2013年10月21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查办其他案件时发现孙梦涉嫌贩卖毒品,即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孙梦的毒品来源于王云川、邓海波。2013年11月19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新津县花源镇官林村4组孙梦家中将孙梦挡获,同时在西西里2102房当场挡获前来送货的杨川、谢某某及房内的王云川、邓海波、谭某、钟某,在该房内查获大量可疑白色晶体、粉末、混合液体以及制毒用的各种器皿、工具、化学液体。2013年11月22日,公安人员在王云川、邓海波的指引下对仁寿县千山村4组制毒的住房进行了搜查,查获了用于制造毒品的各种器具及化学液体。2014年2月10日,李建被新津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4月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警四分局向金牛区分局金泉派出所报称在其单位内挡获网逃人员李建。 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涉案人员随身财物代为保管清单。证实: (1)2013年11月19日,公安人员对西西里2102房进行了现场搜查及勘验,在该房过厅地面上发现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印有“无水乙醇”字样的白色塑料桶1个;在过道地面上发现装有丙酮印有“红玫瑰”字样的塑料桶2个;在厨房靠南墙冰箱下层发现200ml烧杯1个(装有棕色液体102.65克,送检编号为1号,下同)、玻璃杯1个(装有黑色液体9.26克,2号),在该200ml烧杯表面发现并提取指纹4枚,在玻璃杯上发现并提取指纹3枚。 在卧室地面上发现印有“氢氧化钠”的白色试剂瓶3瓶、白色塑料桶1个、活性炭1盒;在飘窗上发现白色塑料盒1个(装有油性液体0.63千克,4号);在卧室双人床上发现塑料桶1个、PH试纸9包、透明塑料袋若干、玻璃分流器1个、塑料桶1个、塑料漏斗1个、喷水壶1个、剪刀1把、“阳一”字样旋片式真空泵1台、抽滤瓶1个、蜀牛牌1000ml玻璃瓶1个(装有液体0.02千克,3号)、玻璃瓶上的瓷漏斗瓶1个(后在瓷漏斗瓶上发现并提取指纹1枚)、黑色“康立信-2823A”电吹风1个、圆形漏网1个、胶管1跟、500ml玻璃烧杯1个(装有固液混合物30.74克,5号)、装有大小勺各1把的白色瓷碗1个,在500ml玻璃烧杯上发现并提取指纹1枚;在卧室双开门衣柜靠北墙衣柜中的上层发现塑料瓶1个、500ml锥形瓶1个(装有液体0.26千克,6号)、250ml玻璃圆形烧瓶1个(装有黄色液体0.23千克,7号)、玻璃分流器1个、玻璃三口圆瓶1个、喷水壶2个、小口杯2个、胶管1根,后在500ml锥形瓶上发现并提取指纹1枚,在该衣柜下层发现透明塑料袋若干、标有“红玫瑰”字样的塑料桶1个(装有棕色液体25.76千克,15号)、标有“无水乙醇”字样的塑料桶2个(分别装有油形液体黑色沉淀、白色液体,其中一个装有液体1.91千克,16号);在双开门衣柜靠南侧衣柜中由上至下的第二层衣格中发现250克标有“铝片”字样的塑料袋包装的试剂4块、100张装的定性滤纸1盒、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过滤纸1袋,在第三层衣格中发现处理器1台、剪刀1把,第四层衣格中发现有“雪花”字样的纸箱1个,纸箱内装有空瓶3个、有三分之一白色液体的瓶子1个;在卧室地面发现标有“D-酒石酸”的白色塑料瓶5瓶。 在客厅茶几上发现电子秤1个、塑料袋装的可疑晶体1袋(13.19克,19号)、塑料袋装的可疑晶体7袋(分别净重7.68克、0.48克、0.13克、0.23克、2.75克、0.32克、0.30克,共计11.89克,20-26号)、塑料袋装的可疑红色药片1袋(0.05克,29号)、试纸5根、自制吸毒工具2个,后将2个自制吸毒工具端口的塑料吸管剪取提取;在客厅茶几北侧地面上发现2000ml玻璃烧杯1个(装有棕黑色液体0.4千克,8号),在该玻璃烧杯上发现并提取指纹1枚,另发现圆形加热器1个、2000ml玻璃烧杯1个(装有棕黑色液体0.46千克,9号)。 在阳台地面上发现500ml玻璃烧杯1个(装有固液混合物18.23克,10号)、淡紫色可疑固体1堆(0.4千克,31号)、塑料盆1个(装有棕黑色液体2.67千克,17号)、标有“怡宝”字样的矿泉水瓶1个(装有棕褐色液体0.88千克,18号)、餐盘3个(分别装有黑色固液混合物0.45千克、0.41千克、0.41千克,11-13号)。 在卧室二的飘窗上发现“钻石”牌香烟盒1个(装有透明塑料袋5个,袋内有残留)、玻璃制的吸毒工具1个,后将自制吸食工具端口的塑料吸管剪取提取,在吸毒工具表面发现并提取指纹2枚;在卧室二双人床西侧床头柜上发现烟灰缸2个,内有2枚烟头。现场勘验完后,侦查人员又在客厅电视柜内发现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袋(分别净重0.44克、2.88克,27、28号)、玻璃管子1个(装有棕黑色液体16.2克,14号),在电视柜后面发现装有白色粉末的透明塑料袋1袋(70克,30号)。 另查获:王云川手机2部(15982463132、18382478597)、SHIBO诗博记录本1本(里面记载有制毒原料、步骤等内容)、成都至汪洋高速收据1张(2013年11月9日04:11从汪洋入站,05:25从成都出站);孙梦手机2部(135****3573、181****8310)、现金人民币5317元;邓海波手机1部(138****4929)、身份证1张、社保卡1张、建设银行卡1张、钥匙2把、木质手链1个、人民币395.4元;杨川手机2部(159****0906、130****1393)、建行卡3张、农行卡1张、钥匙1串、机动车驾驶证1个、项链状饰品1个、戒指状饰品1个、包1个、人民币6200元;李建1部、身份证1张、工商银行卡1张、西区医院诊疗服务卡1张、一寸照片2张、黑色记事簿1本、机动车驾驶证1本、钥匙3把、黑色皮带1条。 公安机关对以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制毒工具以及王云川、孙梦、邓海波、杨川等人的手机等物品予以扣押。 (2)2013年11月22日,公安人员对仁寿县千山村4组30号院落进行了现场搜查及勘验。在院落西侧二层楼房一楼客厅内靠北墙查获一个反应釜,反应釜上捆绑一个智能控温系统,反应釜东侧地面查获一个循环水式多用真空泵,反应釜下地面查获10000ml抽滤瓶4个,反应釜旁查获玻璃瓶分流器2个;客厅长凳上查获用纸箱承装的氢氧化钠13瓶、活性炭2袋;客厅地面查获用纸箱承装的白色塑料瓶6瓶;反应釜四周查获散落的空氢氧化钠瓶8瓶、碘1瓶、氧化汞1瓶、甲胺醇溶液1瓶;客厅北侧柴房内查获氢氧化钠1袋、玻璃分流器1个(内有褐色溶液)、瓷漏斗2个;客厅南侧杂物房大门处地面查获加热套1个,靠北墙木桌上一个纸箱承装的硫酸7瓶(其中5个空瓶),木桌南侧查获用纸箱承装的氢氧化钠9瓶、甲胺醇溶液3瓶。以上查获物品均予以扣押。 (3)2013年11月19日,公安人员对金牛区商贸大道映日荷花小区6栋2单元102号杨川及其父母的住所进行了检查。在客厅右侧杨川寝室电脑桌上的塑料抽屉内发现一张A4打印纸,上面写有“丙酮3瓶、红磷500g、抽滤中号1套”等字样,便笺上写有“甲苯10公斤、丙酮30公斤、硫酸15瓶”等字样。民警对A4打印纸和便笺进行了拍照和证据保全。 4.旅馆入住信息。证实:(1)2013年9月21日晚23:19王云川入住新津文华客栈,9月22日晚21:04退房。(2)2013年9月21日23:20李建入住新津文华客栈,9月22日晚21:04退房。(3)2013年10月26日4:50孙梦入住眉山仁寿县景观名人酒店,同日8:45退房。(4)2013年10月26日4:48王云川入住眉山仁寿县景观名人酒店,同日8:45退房;10月26日23:40入住眉山市仁寿县王府酒店,10月27日下午16:53退房。 5.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证实2013年10月21日,王云川通过1+2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熊某某(由郑某某代签)签订了西西里2102号房屋租赁合同,租期1年。 6.银行卡账户明细。证实:(1)王云川的农业银行卡(6228480********1311)于2013年10月11日转存10000元;于10月13日、15日、20日分别现存4500元、9600元、3900元;于11月3日、5日、14日、16日、17日分别现存3000元、1200元、5000元,2800元、4700元。(2)杨川的农业银行卡(6228480********2911)于2013年9月23日现存10000元。 7.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自2013年9月份起,杨川(130****1393)与王云川(159****3132)开始手机通话,9月中下旬、10月中下旬至案发二人通话较为频繁。 8.手机信息内容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王云川(159****3132、183****8597)、孙梦(135****3573)、杨川(130****1393)、邓海波(138****4929)、钟某(130****5123)的手机信息进行拍照固定,其中,(1)2013年11月9日,邓海波向钟某发送信息:“我回来就是拿东西,材料没拿够,电话没电了”,“去拿东西风险多大的,我第一次去,小心点好,你快睡觉,我还要把东西弄出来”。钟某回复:“人家一个人弄几条都不像你,你肯定弄几条5年弄得出来不”;同年11月11日,邓海波向钟某发送信息:“整个弄完还有三四天,看老大过来了我能不能回来”。钟某回复:“你就在那边撒”。邓海波回复:“如果他来了,就不用我在了,一个人都行了”。(2)2013年11月17日,王云川向孙梦发送短信:“闷哥,我现在这里买东西还差点钱,你要是方便给我转点好不麻?”、“闷哥,谢了,我明天过来哈”;孙梦手机中存有王云川的银行卡号6228480********1311;(3)杨川手机中的QQ通讯录显示,其加入了“四川植物肉”、“猪肉市场”、“技术交流群”等多个与毒品有关的群,其中,2013年9月13日与“哎呀我肏”的聊天中告知对方其农行卡号(6228480********2911)、姓名以及手机号码。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11月20日,王云川、邓海波、钟某、谭某甲基胺非他命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杨川、孙梦甲基胺非他命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阴性。2014年4月4日,李建甲基胺非他命尿液检测呈阴性。 10.前科材料。证实:(1)王云川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1992年10月26日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4年11月17日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5月19日止。(2)孙梦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4月26日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2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2日被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摆放捕鱼机为他人提供赌博条件于2013年5月22日被新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5日。(3)李建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8月29日被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同年9月11日刑满释放。 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金牛区源祥实验仪器设备销售部经营者为杨川的母亲王某某,经营场所为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号,经营范围为: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仪器仪表。 12.新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2013年11月26日9时21分,杨川向新津县看守所检举、揭发找其购买碘和红磷制造毒品的佘某某、许某,经侦查人员多方查询未能找到叫佘某某、许某的人。(2)金堂的“小周”和李某正在调查核实中。(3)千山村4组30号现场查获的反应釜和玻璃容器内的液体经现场检测板(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阴性。(4)孙梦、邓海波是以现金存入的方式在ATM存款机上分别向王云川、杨川的卡号上存入现金,故无存款凭证。 13.入所体检表、民警罗张某、林某的亲笔证词等。证实杨川、谢某某被抓捕的情况,杨川头皮处一皮肤挫裂伤口系被捕时受伤。 14.新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张甲、张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20日因新津县公安局集中办案区讯问室缺少,民警张乙、张甲在县公安局食堂对杨川依法进行讯问,讯问过程中未对杨川进行刑讯逼供及采取其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15.新津县人民法院(2014)新津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称量记录、杨某尿液检测报告书等。证实2014年1月24日杨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35.99克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6.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后,王云川、邓海波、李建对制毒的仁寿县千山村4组30号院落、西西里2102房进行了指认;杨川对向王云川提供制毒原料和设备的新津县花源镇大件路与老川藏路交汇处、金耀路边、百仁路等位置进行了指认;孙梦对其两次向杨某贩卖毒品及向巫某某贩卖毒品的地点、向王云川汇款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1日,其通过“1+2联合不动产”中介将其姐姐的西西里2102房租给了两个中年男子,租金2100元每月。签合同时是胖的男子要租,对方电话是159****3132,名字是王云川。 2.证人尹某某、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中旬,王云川、邓海波来租了西西里2102房,2100元每月,签了一年合同。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家在仁寿县涂家乡千山村4组31号,邻居陈某某的三女婿孙梦前段时间晚上回来过,这段时间常有辆白色的小轿车停在陈某某家门口。有一次他老伴看见三个男子进了陈某某家,其中一个是光头。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住在千山村4组30号,孙梦是其三女婿。去年8月份,孙梦带了两名男子到其家中,说要借其房子搞生产。过了几天,孙梦和李建搬了一些箱子在堂屋里装出一个设备,说生产东西卖给药厂。到了深夜王云川来了,此后王云川经常来堂屋里搞生产,孙梦也来看过几次,每次坐一会就走了。9、10月左右,孙梦回来办保险,当时王云川也在,之后孙梦就没来过了。后来王云川又带了邓海波来帮忙生产,邓海波还在其家中住了两天,他们弄瓶子的时候很臭。 5.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在万贯机电城经营一家卖玻璃仪器和化工原料的铺子,不涉及易制毒化学品,杨川平时帮铺子送货,不知道他送易制毒化学品,也不知道他送的这些东西哪来的。2013年11月19日下午4点过,杨川说要带女朋友谢某某出去买吃的,两人就骑电瓶车出去了。公安人员在杨川的卧室搜出的两张记账单是杨川的字迹,上面记载的碘、红磷、片碱、丙酮、甲苯这些东西中,铺子上只有红磷,杨川在门市上拿过玻璃仪器,卖给谁了不清楚,没有通过铺子定制过一个加热的玻璃仪器。 6.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孙梦10月初在医院认识,孙梦叫其给他找要冰毒的大买家。其从孙梦处买过五次共90余克冰毒,最后一次是10月20号在新津县花源镇官家林孙梦家里买的,数量是50克。孙梦叫其以后给7000元。其被抓获时身上查获的35.99克冰毒就是从孙梦那买来吸食剩下的。 7.证人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去孙梦在新津县花源镇官家林街上开的茶铺打捕鱼机时向孙梦买了两次冰毒吸食,每次都是1克,200元钱。 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2日其发短信问钟某有没有毒品,钟某回复还没有制出来。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吴某某带谭某到其家中,谭某拿出冰毒和吴某某吸食。谭某对其说他的东西有点好,50克卖8000元。 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中旬,谭某到华阳找其耍,其将谭某带到李某某家。谭某对其说他手上有冰毒,品质好,价格8000多,他师傅在制毒,他早就开始卖冰毒了,如果要就可以找他。当时谭某还拿出一小包冰毒与其一起吸食。 11.证人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邓海波是其男朋友,租了西西里2102房。10月底到11月初,邓海波叫其住在这里,没有说为什么。平时“老大”王云川经常来,谭某被抓前一两天和被抓当天来过两次,还有一男一女来过两次。王云川来了就是和邓海波说话、吸毒。11月10多号开始他们在房间里整瓶瓶罐罐的东西,味道很刺鼻,邓海波说是做化妆品,其看到过一个玻璃瓶里装着茶色液体,房间里有吸毒工具和冰毒。其与王云川、邓海波在2102房吸过毒。 12.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底,其通过卖冰毒的张丙认识了王云川,在王云川处买过多次共2、30克冰毒,差了他2000多元钱。2013年10月份,王云川说有一批冰毒想找其帮忙找下家,每50克以5000元的价格拿给其。11月9号晚上,其第一次到西西里小区楼下等过王云川。被抓前两天其找王云川蹭毒品吃,王云川将其带到西西里2102房,进去后闻到很大的酒精味,茶几上有冰毒,邓海波睡在沙发上说什么东西已经在阳台上晾起了,但是颜色不对有点翻红。王云川说要得。其猜想他们在制毒。后来其帮王云川联系了华阳一个叫“大哥”(吴某某)的买家,吴某某将其带到李某某家谈好条件,11月19日其去找王云川拿样品,王云川说冰毒要次日晚上才能出来,并带其到西西里2102房,这是其第二次进该房,看到客厅有烧杯、玻璃烧瓶等正在加热,客厅、阳台有很多制毒工具,也有半成品,王云川在制毒,邓海波打下手。其在吸毒时看见王云川边搅动茶几旁的烧杯边打电话给对方说材料不够了,赶紧把丙酮和乙醇送过来。后来送材料的一进门,警察就来了。 1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杨川家在万贯机电城开了一个化学原料铺子,一个叫王哥的在他们那里买了5、6次化学试剂及玻璃器皿,其中给王哥送过3次化学试剂,第一次是2013年10月初,杨川送的氢氧化钠、丙酮、铝片等;第二次是11月18日,杨川让其在中午去送氢氧化钠,由于上次其就觉察到王哥可能是买来制毒,还问过杨川是否是制毒,并劝他如果是的话就不要卖了,杨川也同意,但当时其考虑到这次送氢氧化钠是经营范围内的东西,就帮杨川送到了西西里2102房门口;第三次是11月19日下午,其与杨川送用洗洁精桶装的2桶丙酮和白色塑料桶装的无水乙醇到2102房,门刚开就被挡获。丙酮很少有人买,干这行的基本都知道是用来制毒的原材料,丙酮是杨川在进货。杨川有两部手机,其中联想手机买了一两年了。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云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4年认识邓海波,于2008年认识其兄弟的狱友李建,于2010年认识“小周”。2013年9月,李建介绍孙梦给其认识,三人商议共同制造毒品,由其出资出技术并负责生产毒品,由李建、孙梦负责找生产场地、销售,其制出来的毒品以每50克5500元的价格拿给孙梦贩卖,其中500元分给李建,租金每制出一批就给几千万把块钱。孙梦找了仁寿县千山村4组30号他老丈人家作为前期制毒地点,最后一步结晶的步骤在其租的西西里2102房完成,平时邓海波在里面住。为了避免引起怀疑,邓海波接钟某到该房来住。其一共制毒两次,第一次是9月中旬,在邓海波处借了7万元,因之前找他借过4万元没还,这次其就对邓海波说是用来制毒,一个月后和上次借的一共还15万。邓海波先借给其6万元现金,其给杨川打电话联系好制毒工具、原料和配剂,先给了杨川6万。9月20多号,孙梦带着其与李建去仁寿看了房子。次日,其打电话让杨川把制毒原料、器械送到花源镇,又叫邓海波转账给杨川1万,并叫孙梦找了个货车和李建一起把东西运到了仁寿。其回成都的第二天找杨川拿了制毒所需的主料8公斤苯基丙酮。在仁寿的制毒点,其与李建在仁寿开始制毒,李建帮其打下手洗杯子、搅铝片、端反应釜等。国庆节前两天孙梦来时,其将制出的100克左右冰毒拿给孙梦贩卖。10月4日,其到仁寿接着制造剩余的冰毒,这次制出的冰毒不是很好,都拿给孙梦贩卖了。第一次一共生产出4、500克给孙梦。10月1日晚上其到孙梦家中时孙梦拿给其1万元,有两次孙梦将钱打到其卡上,一次差2、300元就5000元,一次5000元,还有几次给的是现金,总共这批冰毒卖了4、5万元。其陆陆续续还给邓海波4万元,由他先收着,要用的时候找他要。李建从孙梦那里拿过2次共3000元钱,一次是孙梦在汪洋镇接李建回新津后给了李建1000元,后来孙梦打电话对其说李建还要2000元,其表示同意,说这些钱等冰毒出来后从孙梦的进价中扣。第二次制毒是11月初,其从邓海波处借款3.8万向杨川买了6公斤苯基丙酮和辅料,这次借钱邓海波也知道是用于买苯基丙酮。其接收材料后和邓海波一起把材料拉到仁寿返回成都。后来其又联系上“小周”,与“小周”及其女友李某、邓海波一起去的仁寿制毒毒点。其与“小周”负责制毒,“小周”在需要精确时间和温度的步骤上对其进行指导和帮忙,然后让邓海波在仁寿守着反应釜,过了2天再将邓海波接回成都。王云川、小周及李某再次到仁寿制毒,过了一周左右,其与“小周”、李某将制出的半成品及工具、原料运回了西西里小区,再由其与邓海波在2102房制造。期间“小周”、李某来过一次。具体由其操作结晶,邓海波打下手、洗烧杯、晒原料等。制到最后一步等结晶完成的时候没有丙酮了,其打电话让杨川送丙酮、无水乙醇和甲苯过来,杨川送货来时被抓。每次制出来毒品都是给孙梦送过去卖了以后孙梦再给钱,其送过两次200克的毒品到新津花源镇孙梦家门前的加油站给他。最后一次是11月十四五号孙梦到2102房来拿的,当时邓海波也在,他们在客厅把一些分散的小包冰毒凑了一袋接近50克交给孙梦。一共给过孙梦4、5次冰毒,期间退过两次100多克的,其加工后再拿给孙梦贩卖。其包里的白色笔记本是其本人的,上面写的制毒步骤。其是在万贯机电城买碱片时认识的杨川,总共在杨川处买了4、5次共17、8万元的化工原料和器具,都是在羊犀立交附近交的货,辅料和器具的次数就比较多了,在西西里小区和三环路边上交过货。其曾写过两张单子叫杨川按上面的原料和器具配齐。杨川应该知道他们在制毒,因为这些都是围绕制毒,是国家管制的,杨川卖的价格都高过市价很多。杨川有2个手机号,2013年9月开始杨川用这2个号码都与其联系过。谭某是一两年前通过吸毒的朋友认识的,谭某向其购买过多次冰毒。谭某知道其在制毒就主动帮其联系买家。被抓当天谭某在西西里2102号房是帮买家来看冰毒的,看好后就叫买家打钱。 2.被告人孙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李建是狱友。2013年7、8月份,李建请吃饭时其认识了王云川,当时李建问其有没有合适的地方制造冰毒,其便找了仁寿汪洋山上其老丈人家。王云川说每出一批货给100克冰毒的钱作为租金,制好的冰毒以每50克5500元的进价拿给其贩卖,这里面会考虑抽点给李建。9月份看了制毒地点后,王云川和李建到新津叫其找了个货车,王云川让其与李建跟着货车把箱子封好的瓶子、容器等搬到了仁寿,王云川回成都拿了东西第二天过去。其与李建将带去的器具组装后,其便离开,李建留在仁寿。其总共从王云川处拿过三、四次共400余克冰毒,但退了两次共计200余克。第一次是王云川、李建刚制出来毒品,王云川将100多克冰毒拿给其贩卖,李建向其拿了1000元,10月中旬李建又找其要了1000元,给李建的钱王云川同意都从其之后在王云川处拿毒品的钱里面扣。最后一次是11月10几号在王云川家里,当时邓海波也在,这是其第一次看见邓海波,他们一起秤了48克给其,这次的钱还没给。11月19日其又去找王云川想拿点货,到了西西里小区楼下电话没打通,返回新津没多久就被抓了。每次其都是先将毒品拿去卖了再把钱给王云川,一共给过王云川三次钱,第一次1万元现金,第二、三次现金存入4700元和5000元。10月3日,其在医院认识了杨某。10月份,其在居住的官家林街上两次分别贩卖了5克、10克毒品给杨某,两次共贩卖了2克给来打捕鱼机的巫某某。其从王云川处购买的冰毒有部分由其和朋友吃了,有部分贩卖了,购买的人很多都不认识,都是到其茶铺上打捕鱼机的。 3.被告人邓海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4年左右就认识了王云川。2013年7月王云川找其借了4万元。9月,王云川又找其借了7万元,并承诺一共要还其15万元。其给了王云川6万现金,另将1万存到他给的一个卡上。第二次借钱时其猜测王云川可能在做违法的事。10月底,王云川告诉其之前借的钱拿去制毒了,并让其陪他去租了西西里2102房,在解决其住房问题的同时让其帮忙守制毒的器皿、原料和毒品。为避免别人怀疑其于11月初叫了钟某一起来住。王云川曾放过100到150克冰毒在西西里2102房,包括做好的和需要重新洗的。一般情况下是由王云川把东西洗完,其帮着洗盆子之类的东西。这些毒品有的被王云川拿走了,有的是别人到西西里2102房来拿。11月14、15号,孙梦来2102房拿毒品,王云川与其把房间里的冰毒凑了接近50克拿给孙梦。从10月初开始,王云川就把卖毒品的钱陆陆续续拿了3、4万给其。11月王云川又找其借款3.2万元,并说是借钱去制冰毒。过了两天,王云川带其一起将乙醇等原料搬至仁寿。王云川将化工原料倒在一起反应,其帮忙洗盆子等。第二天二人和一个开车的男子再次去仁寿,王云川看了反应的情况就回了成都,并让其在仁寿看守,如果停电要及时通知。守了两天,王云川将其接回成都。又过了两三天,王云川和金堂的一男一女(男的叫小佘)将仁寿的东西搬到2102房的卧室继续制毒。王云川基本上每天都要来看制毒的进展,其负责打下手、洗工具。18日晚上,王云川用三个盘子装着制出的毒品放在阳台上结晶。被抓之前两三天王云川还带了一个叫谭某的男子过来耍。11月19日,王云川和谭某一起来西西里,下午4、5点王云川打电话让人送原料来,没多久一男一女送原料过来时被抓。送原料来的女子谢某某之前来送过碱片。 4.被告人李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4月4日到交警四分局换驾照时被挡获。孙梦是其坐牢时认识的,其还通过一起坐牢的王云科认识了他哥哥王云川。2013年9月20几号,其在一餐馆介绍王云川和孙梦认识,三人商量由孙梦找地方,王云川负责做冰毒。过了两天孙梦带二人到仁寿孙梦老丈人家看好制毒地点后,三人谈好制出的冰毒以每50克5500元的价格拿给孙梦卖,分给其500元,之后三人返回新津住了一晚。第二天下午,王云川让其找一个货车到老川藏路,王云川又叫其与孙梦将一个小伙子拉来的一些装有很多玻璃器具的箱子搬上货车拉到孙梦老丈人家里。次日,王云川拿了东西也来到仁寿,孙梦就走了。其与王云川将拉来的东西进行组装,然后由王云川开始制毒,其打下手、递东西。做了五天,孙梦来到仁寿,王云川将制出的几十克白色晶体装在塑料袋里给了孙梦,其与孙梦一起返回新津,孙梦给了其1000元,9月28、29号其回成都后又叫孙梦给其寄了1000元。 5.被告人杨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两三年前见过王云川。2013年中秋前,经一个叫“张彪”的人联系王云川向其购买制毒工具和原料。其给王云川送过五次货:第一次是中秋节前两天,王云川在茶楼给了其一张单子,让其卖上面的东西给他,并预付了5万多元。中秋节过后2、3天东西到齐,王云川让其把反应釜、抽滤瓶、真空泵等工具和甲苯、硫酸、丙酮等原料送到新津花源镇一个路边上,当时还有两个男子,将货转到了一个轻卡车上。之后王云川又打了1万元给其;第二次是过了一天,其送了8公斤苯基丙酮到羊西立交外一偏僻处拿给王云川,国庆节后才付清尾款1万元,总共7万元;第三次是11月初,王云川又给其一张单子,付了3万多元,其将一些辅料和玻璃工具送到羊西立交旁一个加油站交给王云川;第四次是过了一两天,其送6公斤苯基丙酮到西西里2102房门口交给了戴眼镜的男子邓海波;第五次是被抓当天其与谢某某送丙酮、甲苯、无水乙醇到西西里2102房,王云川给他们开门时被抓获。一起抓获的还有邓海波,其头部的伤是被抓时抗拒抓捕所受。其知道贩卖的易制毒化学品是公安管制的,可用于制毒,要有合法手续才能卖,而且王云川叫其送货时用其它塑料瓶分装并套上黑色塑料袋掩人耳目。如果从正规渠道购买这些原料是很便宜的,其以每公斤7000元卖的苯基丙酮远远高于市场价。其注册的“回忆总是甜的”的QQ号是其在网上和想在黑市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人联系所用。从其家电脑旁抽屉里搜出的A4纸上“丙酮、烧杯、红磷”等是杨川写的,便签是其第一次送货到新津时王云川给的单据。 (四)鉴定结论 1.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成公鉴(理化)字(2013)12490号。证实从杨某身上查获的17袋共计净重35.99克淡黄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鉴定委托书、送检说明及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成公鉴(理化)字(2013)14134号。证实经对西西里2102房查获的可疑物品送检,从1号至13号、15至26号、28号、31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7号检材中检出麻黄碱成分;29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3.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毒鉴第2014-120号。证实:4号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0.01%,15号液体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样品检出限为0.00025g/100g),16号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48%,17号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59%,18号液体中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为0.19%,31号粉末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6.03%。 4.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法物)字(2013)14039号检验报告及成公鉴(法物)字(2014)6070号鉴定书。证实客厅茶几塑料瓶上的一个吸管(现勘编号19号)、卧室二飘窗窗台玻璃瓶上的吸管(现勘编号27号)的STR分型与王云川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卧室二床头柜烟灰缸内烟蒂的STR分型与钟某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 5.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成公鉴(痕检)字(2014)0755号。证实西西里2102房冰箱下层玻璃杯表面提取的编号为A-1、A-2、A-3的手印痕迹与邓海波右手中指、右手食指、右手环指指纹吻合,冰箱下层烧杯表面提取的编号为B-1、B-2、B-3手印痕迹与邓海波左手拇指、右手食指、右手中指指纹吻合,卧室二飘窗上一玻璃制吸毒工具表面提取编号为C的手印痕迹与邓海波右手食指指纹吻合,卧室双开门衣柜上层锥形玻璃烧瓶表面提取编号为D的手印痕迹与邓海波左手拇指指纹吻合;卧室双人床上瓷漏斗瓶表面提取的编号E的手印痕迹与王云川左手环指指纹吻合;客厅茶几北侧地面玻璃烧杯表面提取编号为F的手印痕迹与王云川左手食指指纹吻合。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云川、孙梦、邓海波、李建共同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川明知道他人制造毒品而提供制毒工具、原料的行为亦构成制造毒品罪。其中,王云川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627.9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34650.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5克,孙梦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200余克,邓海波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475.9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34650.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5克,李建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200余克,杨川亦应对所有毒品承担责任。在共同贩卖、制造毒品犯罪中,王云川筹集资金、购买制毒原料、负责制毒技术、安排孙梦、李建转运制毒工具和原料、租赁制毒房屋并安排邓海波看守毒品,孙梦介绍制毒场所、在第一笔制毒事实中搬运制毒器具、向王云川购买毒品贩卖牟利,二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中王云川的作用大于孙梦;邓海波应王云川的要求提供资金、看守毒品和制毒器具、保管毒资、在制毒操作中打下手,李建介绍王云川与孙梦认识、在第一笔制毒中打下手,杨川提供制毒原料,均属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云川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孙梦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邓海波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李建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杨川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扣押在案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制毒工具、笔记本1本及手机8部等系作案工具,查获的孙梦现金人民币5317元,邓海波现金人民币395.4元,杨川现金人民币6200元系毒资及违法所得,均依法予以没收。 杨川上诉称:1.公安人员对其第一次讯问时进行了刑讯逼供,其才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后来在看守所的供述也是害怕再次被刑讯才作出的,因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其对王云川不了解,也未进过王云川的房屋;其贩卖给王云川的化学药品是从黑市购买的,因此卖的价格较高,王云川购买时也将价格压得很低,其一直认为他是买去转手贩卖,而不是用于制毒;其采用隐蔽包装是应王云川的要求;其对制毒不了解,才通过QQ了解毒品及制毒的相关信息,来判断王云川是否在制造毒品;因此其贩卖化学品及器皿给王云川时主观上不清楚王云川是否在制造毒品。 王云川的指定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王云川第一次贩卖、制造冰毒200余克的证据不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合议庭
审判长左青 审判员李有干 代理审判员纪效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轩
判决日期
2015-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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