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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林业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7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余红辉
联系方式:010-85135800
注册时间:1984-02-27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37号15层
简介:
承包森林行业境外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向境外派遣森林行业的劳务人员;承担本行业的对外经济援助项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经营转口贸易和对销贸易;钢材进口;举办境内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承包国内园林、绿化和土木建筑工程;木材、竹木制品、花卉草木、畜产品、日用工艺品、建材、装饰材料、香料、服装、轻工产品、陶瓷品的销售;自有设备的租赁;与主兼营业务有关的咨询服务、信息服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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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久本能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柏杉林木业有限公司、太仓柏杉林木业加工基地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苏商外终字第0051号         判决日期:2015-07-08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黑龙江柏杉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柏杉林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久本能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本公司),原审被告太仓柏杉林木业加工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柏杉林公司)、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信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柏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春波,被上诉人久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侠,原审被告中海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培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太仓柏杉林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久本公司一审诉称:各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27日签署一份编号为JBHLJ20111019的协议书(以下简称五方协议书),约定久本公司与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太仓柏杉林公司及柏杉林国际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杉林国际公司)分别或联合洽谈、签订的关于木材购买、合作开发、相关股权质押、相关股权收购等业务方面的所有合同、协议、补充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件全部解除,除五方协议书约定的债权债务及权利义务之外,久本公司与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太仓柏杉林公司及柏杉林国际公司基于前述合同、协议、补充协议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权利义务,亦即终止,再无其他争议;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太仓柏杉林公司及柏杉林国际公司合计共应结退久本公司款项本金人民币2800万元(即久本公司向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太仓柏杉林公司及柏杉林国际公司支付的3400万元减去太仓柏杉林公司向原告支付600万元保证金后的余额);如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在2011年10月20日前将已发到扬州港的1904.95立方米木材所有权转移给久本公司,并同时向原告开具相应作价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该批木材届时作价人民币3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抵充应退久本公司的欠款本金;余下所应退久本公司的款项本金计人民币2700万元,由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太仓柏杉林公司分两批结退,即2011年11月15日前结退150万元,2012年1月15日前结退2550万元;如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太仓柏杉林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中海信达公司为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太仓柏杉林公司履行五方协议书约定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五方协议书签署后,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太仓柏杉林公司只履行了部分义务,剩余应在2012年1月15日前偿还的2550万元款项至今未予偿还,久本公司多次催促未果。另,根据五方协议书约定,中海信达公司应对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太仓柏杉林公司未尽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久本公司的合法权益,久本公司依法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太仓柏杉林公司共同偿还款项人民币255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1月16日起按本金2550万元,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全部偿还本息止);2.判令中海信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3.判令诉讼相关费用由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太仓柏杉林公司、中海信达公司承担。 黑龙江柏杉林公司一审答辩如下:1.五方协议书成立但未发生法律效力,答辩人黑龙江柏杉林公司无履行该协议的义务。五方协议书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协议第七条第2项规定协议当事人应提供给他方合法书面委托代理签署人的授权书/授权文件的代理人签字,再由各方代表人全部签字并全部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中久本公司与中海信达公司作为代表人签字的均不是各自的法定代表人,且均未向黑龙江柏杉林公司提供合法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该协议第七条第2项所附条件并未成就。2.久本公司未实际向黑龙江柏杉林公司交付汇票,黑龙江柏杉林公司也未收到汇票项下款项,因此不存在偿还款项的义务。3.即使五方协议书已生效,久本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顺延结退计划中的结退时间。久本公司的违约行为包括:(1)违反五方协议书第三条中关于五日内签署并寄回解除股权质押及49%股权转让法律文件的约定,久本公司仅签署了股权回转的相关法律文件并寄回,而关于签署并寄回解除股权质押的法律文件的义务至今仍未履行,因此,结退计划中的结退时间应当顺延。(2)违反五方协议书第七条第3项返还公章的约定,五方协议书第七条第3项约定久本公司同意在黑龙江柏杉林公司支付首期款后将清单所述的公章退还给初汶泽,久本公司在答辩人支付首期款后一直未将公章返还,直接影响公司的业务,导致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因此黑龙江柏杉林公司未履行第二期结退款项的义务系因久本公司违约行为在先。4.本案并不是如久本公司所述系因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及关联方(太仓柏杉林公司、柏杉林国际公司)拖欠久本公司货款引起的纠纷,客观真相是久本公司为了逃避国家对于境外投资的监管,违反外汇管理办法,欲对处于圭亚那的柏杉林国际公司进行投资,与该公司合作开采当地的原始森林,从而虚构了久本公司与黑龙江柏杉林公司以及太仓柏杉林公司的木材买卖交易,同一天签订了两份无需履行的木材买卖合同,目的是为了通过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向圭亚那汇款进行投资。久本公司试图掩盖双方签约的真实原因,其与柏杉林国际公司签订的森林开采和营销合作框架协议第四条中清楚约定久本公司对柏杉林国际公司是有3000万元投资的。黑龙江柏杉林公司认为法院应该依职权追加柏杉林国际公司为本案被告,以便查明事实真相。5.五方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1)违反了国家外汇管理办法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2)由于久本公司索要的是投资款,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进行公司清算程序,或者规范的股权转让程序,才能退还投资款。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该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6.五方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该协议第四条约定逾期付款每日违约金为千分之三,高出国家同期贷款利率17.8倍,黑龙江柏杉林公司明确向法院提出请求减少。综上所述,久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中海信达公司一审答辩如下:1.五方协议书中丁方久本公司的签字人金家华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无委托代理手续,违反了协议书第七条规定,因此五方协议书虽成立但未发生法律效力,久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2.久本公司并未实际给付黑龙江柏杉林公司3400万元。(1)久本公司提交的30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中未记载票据权利人为本案被告中的任何一方;(2)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不连续;(3)久本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仅从票据本身无法证明黑龙江柏杉林公司收款的事实,2011年3月11日盖有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公章的收条也仅是对收到30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确认,并不是对收款事实的认可。3.久本公司提交的30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总金额与其主张的付款金额3400万元不符。4.中海信达公司在签订五方协议书时,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应依法予以撤销并免除中海信达公司的担保责任。五方协议书是由久本公司与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太仓柏杉林公司和柏杉林国际公司协商的,中海信达公司并未参与协商,也没有仔细阅读协议条款,当时中海信达公司以为是对协议签订过程的见证,并不知道是为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履行协议承担担保责任。5.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庭予以减少。请求判决驳回久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太仓柏杉林公司一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23日,黑龙江柏杉林公司(甲方)与久本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JBHLJ20110222号的木材买卖合同(以下简称0222号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圭亚那的绿心樟、铁豆木等20余种木材供应协议;木材的种类、规格、单价一一列表载明;甲方提供海关进出口质量、数量检验报告,乙方根据本合同规定检验签收;货款总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在甲方交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根据实际数量,向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乙方在2011年3月9日前,向甲方交纳全部货款,甲方同意乙方交纳的货款为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交货地点即装运港为太仓港,交货时间为甲方收到乙方货款(银行承兑汇票)后的四个月内即2011年7月15日前;货款应根据到港货物的实际数量结算,实行多退少补;对于在验收时发现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质量异议,乙方应当在验收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合同变更、违约责任及担保等条款。该合同落款处,有甲方加盖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初汶泽的签名,乙方加盖的公章。 2011年2月23日,久本公司(甲方)与太仓柏杉林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JBHLJ20110223号的木材买卖合同(以下简称0223号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圭亚那的绿心樟、铁豆木等20余种木材供应协议;木材的种类、规格、单价一一列表载明(注:木材种类、规格与0222号合同相同,但单价均高于0222号合同);甲方提供海关进出口质量、数量检验报告,乙方根据本合同规定检验签收;货款总额为人民币3300万元,甲方通知乙方提货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将扣除保证金后的货款人民币2700万元全额支付给甲方,在货物交割完成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根据实际数量,向乙方开具3300万元增值税发票及其他储运费发票,乙方在2011年3月9日前向甲方交纳600万元订货保证金;交货时间为甲方收到乙方订货保证金后的四个月内即2011年7月8日前;货款应根据到港货物的实际数量结算,实行多退少补;对于在验收时发现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质量异议,乙方应当在验收当日内提出,对于在验收时未能发现的货物质量异议,乙方同意免责。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合同变更、违约责任等条款。该合同落款处,有甲方、乙方加盖的公章。 2011年3月8日,太仓柏杉林公司向久本公司指定帐户汇入款项600万元。 2011年3月11日,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久本公司支付的木材货款3001万元整,全部是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共计30张银行承兑汇票,该收条对30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号码一一列明。该收条落款处,有收款人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加盖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初汶泽的签名。同时,初汶泽在每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 2011年3月11日、3月17日、3月25日,久本公司分三次电汇8650820元、19003767.5元、1347471元至黑龙江柏杉林公司指定银行帐户。2011年3月25日(注:函件落款处将日期误写为2010年3月25日)久本公司致函黑龙江柏杉林公司,该函载明:我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收到贵公司委托代为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30张,金额合计3001万元,经贴现后贴现金额共计29002561.99元,贴现利息1007438.01元,电汇手续费503.49元,至2011年3月25日为止我公司已分三笔电汇汇入贵公司帐户共计29002058.5元(即2011年3月11日电汇8650820元、3月17日电汇19003767.5元、3月25日电汇1347471元),请贵公司核对无误后确认盖章为感。黑龙江柏杉林公司收函后,在该函件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1年4月27日,柏杉林国际公司(甲方)与久本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BSLJB408的森林开采和营销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共同投资开发圭亚那林业资源达成如下框架协议:第一条,合作项目为甲乙双方在圭亚那进行林木采伐并在全球进行销售的项目,合作期间为2011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中国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初汶泽在香港设立的有限公司,乙方将在合作期间指定张云龙收购该公司49%股权,并与该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双方同意在合作期间,由甲方公司作为合作的经营平台对外开展合作项目的运行,双方同意成立由初汶泽、许晓军、张云龙、初洪波、金家华五人组成的项目负责团队,在合作期间负责合作项目的全部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生产组织规划、销售计划、日常经营管理、人事安排和利润分配等一系列有关双方责、权、利的重大问题,双方同意初汶泽任项目负责团队的总负责人,甲方指定初洪波任合作期间甲方总经理,乙方指定金家华任合作期间甲方副总经理。…第三条,甲乙双方的合作分两步走,合作第一步:乙方只参与销售管理和对专项财务进行监督管理,合作第二步:如果双方都认为条件成熟,乙方可参与森林的投资、设备添置和木材加工的全部或部分合作,并参与公司的全面管理,合作第二步涉及的有关内容由双方另行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约定。…第四条,…乙方根据本合同生效条款,在2011年3月9日已支付人民币2400万元的基础上,于2011年5月31日前再支付人民币600万元,已支付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第七条,为保障合作项目的顺利实施和乙方的风险控制需要,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与乙方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将HaimorakabraLogging公司的100%股权质押给乙方,并根据当地法律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合作期满后,甲方将乙方所有投资款项归还乙方,乙方收到全部款项后将甲方质押给乙方的股权变更归还给甲方;甲乙双方完成HaimorakabraLogging公司的股权质押法律手续后,乙方同意解除与黑龙江柏杉林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担保合同,并退还太仓柏杉林公司的合同保证金。同时甲方为表示其实际发货能力,在合作项目开始前,将发运2000立方米木材至扬州港,并将提单交于乙方;甲方将中国林业集团有限公司49%股份给乙方指定的代理人张云龙,以方便公司运作,具体股权转让事宜由双方另行书面确定。…第十条,本协议构成双方就本协议项下事宜达成的框架性协议,并取代双方先前与本协议项下事宜有关的所有口头和书面协议、合同和谅解,但是鉴于本协议是双方就合作项目的框架性协议,本协议所述具体事项将在今后由双方另行签订的协议予以补充。第十三条,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自以下条件全部满足时生效:1.HaimorakabraLogging公司的100%股权质押给乙方,并办理完毕全部股权质押法律手续;2.乙方收到甲方发运的2000立方米木材提单;3.双方代表在本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落款处,有甲方柏杉林国际公司加盖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初汶泽的签名、乙方久本公司加盖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许晓军的签名。 2011年5月11日,初汶泽(甲方)与张云龙(乙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国林业集团有限公司49%的股权质押给乙方,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总金额约为两亿元人民币的圭亚那木材采伐流动资金。…如甲方质押物所在地(香港)不能执行本质押合同或进行法律登记时,双方同意将质押物中国林业集团有限公司49%股权直接变更为乙方。…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完成本协议所述登记或变更手续之日起生效。 2011年6月3日,久本公司收到黑龙江柏杉林公司支付的往来款100万元。 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许晓军代久本公司支付的木材货款500万元。 2011年7月至9月,黑龙江柏杉林公司从圭亚那进口七份提单(提单号QZCA0GN00、提单号QZCA0GM00、提单号ZIMUGTG04111、提单号ZIMUGTG04110、提单号ZIMUGTG04112、提单号ZIMUGTG04109、提单号ZIMUGTG04115)项下木材共计1904.95立方米。2011年8月3日、8月20日,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出具两份木材货权转让函,载明:我公司同意将我公司从圭亚那进口的全部木材:提单号QZCA0GN00、提单号QZCA0GM00、提单号ZIMUGTG04111、提单号ZIMUGTG04110、提单号ZIMUGTG04112、提单号ZIMUGTG04109、提单号ZIMUGTG04115的货物全部转让给久本公司,到港后的提货及仓储手续由久本公司自行办理。上述七份提单相对应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记载的经营单位、收货单位及缴款单位均是黑龙江柏杉林公司。之后,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将上述提单项下1904.95立方米木材所有权转移给久本公司,具体货物数量如下:QZCA0GN00号提单项下510.58立方米;QZCA0GM00号提单项下507.28立方米;ZIMUGTG04111号提单项下139.89立方米;ZIMUGTG04110号提单项下145.35立方米;ZIMUGTG04112号提单项下289.48立方米;ZIMUGTG04109号提单项下21.23立方米;ZIMUGTG04115号提单项下291.14立方米。 2011年10月27日黑龙江柏杉林公司(甲方)、柏杉林国际公司(乙方)、太仓柏杉林公司(丙方)、久本公司(丁方)、中海信达公司(戊方)签订五方协议书,就甲、乙、丙三方(以下一并称关联方)与丁方关于木材购买、合作开发、相关股权质押、相关股权收购等业务的事宜达成以下共识:第一条,关联方、丁方及戊方同意并确认,自本协议书签署生效之日起,关联方与丁方分别或联合洽谈、签订的关于木材购买、合作开发、相关股权质押、相关股权收购等业务方面的所有合同、协议、补充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件全部解除,除本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及权利义务之外,关联方、丁方及戊方基于前述合同、协议、补充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件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权利义务,亦即终止,再无其他争议。…第二条,关联方确认,由于履行上述第一条所述业务,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止,关联方合计共应结退丁方款项本金人民币2800万元(即丁方向关联方支付的木材货款3400万元减去丙方向丁方支付的600万元保证金后的余额)。…第三条,如甲方将在2011年10月20日前已发到扬州港的1904.95立方米木材所有权转移给丁方,并在2011年11月15日前向丁方开具相应作价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关联方及丁方确认并同意,该批木材作价人民币300万元整,其中100万元用于抵充应结退丁方的欠款本金,200万元用于冲抵甲方向丁方承担的本金利息和损失赔偿。余下所应结退丁方的款项本金2700万元,甲丙方分两批结退,即:2011年11月15日前结退150万元;2012年1月15日前结退2550万元。…因丁方与初汶泽及中国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履行本协议第一条所述业务,存在股权质押合同(即初汶泽与张云龙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及有关49%股权转让等法律文件)的事宜,故丁方及张云龙同意并确认,相关解除股权质押及股权回转手续在甲丙方支付首期款后七日内丁方及张云龙配合完成签署解除股权质押及49%股权回转的全部所需法律文件。由初汶泽和甲方负责解除质押及49%股权回转的一切工作并承担有关费用,丁方及张云龙仅承担及时签署所需的法律文件责任。如果由于丁方和张云龙在收到解除股权质押及49%股权回转所需法律文件之日起五日内没有及时签署并寄回,则结退款项的时间顺延,但若非因丁方及张云龙未及时签署法律文件造成解除股权质押及49%股权回转未能及时履行的,甲丙方仍应按上述结退计划履行结退义务。第四条,如甲丙方或丁方未能按上述约定履行本协议,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按应付款项(即2700万元)逾期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第五条,戊方为甲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向丁方偿付所有结退款及损失赔偿款的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包含但不限于本协议约定的所有甲丙方应履行的义务以及所产生的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甲丙方应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七条,1.本协议一式五份,各方持有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协议自相应协议当事人提供给他方合法书面委托代理签署人的授权书/授权文件的代理人签字,由各方代表人全部签字并全部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3.附件一清单所述公章包括中国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三枚(椭园形一枚、长方形一枚、圆形一枚),柏杉林国际公司公章一枚、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合同专用章一枚),丁方同意在甲丙方支付首期款后七日内退还给初汶泽。该五份协议书落款处,有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加盖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初汶泽的签名、柏杉林国际公司加盖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初汶泽的签名、太仓柏杉林公司加盖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初汶泽的签名、久本公司加盖的公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家华的签名、中海信达公司加盖的公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基的签名。另外,中海信达公司签约所提供的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正本及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上均加盖了公章,并注明系“用于柏杉林公司与久本公司木材贸易提供担保用”。 2011年11月9日,黑龙江柏杉林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久本公司支付款项150万元,用途为还款。 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黑龙江柏杉林公司陆续向久本公司开具了所交付木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中国林业集团有限公司(英文名CHINAFORESTINDUSTRYGROUPCO,LIMITED)是一家在香港登记注册的私人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11月23日,该公司现任唯一董事为初汶泽,该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1月23日、2013年11月26日提交的周年申报表显示:该公司没有任何按揭及押记的登记记录。另外,2011年周年申报表载明:初汶泽占该公司51%的股份持有量(即510万股),张云龙占该公司49%的股份持有量(即490万股);2012年、2013年周年申报表载明:初汶泽占该公司100%的股份持有量(即1000万股)。 又查明,HaimorakabraLogging是一家在圭亚那注册的公司,久本公司未与他人签订过HaimorakabraLogging公司股权的质押协议或办理过股权质押法律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五方协议书的效力。五方协议书系对此前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多份协议、合同的最终了断,前后签订的协议、合同相互关联,必须在对当事人签订的木材买卖合同、合作框架协议以及五方协议书自身等多份协议、合同的效力作出综合评判后才能得出结论。根据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的时间顺序,一审法院逐一认定如下:(一)关于黑龙江柏杉林公司与久本公司签订的0222号木材买卖合同以及久本公司与太仓柏杉林公司签订的0223号木材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的内容反映出久本公司从黑龙江柏杉林公司购买木材,再加价卖给太仓柏杉林公司的交易过程。1.虽然两份买卖合同系同一天签订,且黑龙江柏杉林公司与太仓柏杉林公司系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初汶泽,从表面上看两笔交易似乎有悖常理,但从0222号合同约定的先付款后交货和0223号合同约定的先交货后付款中可以看出,黑龙江柏杉林公司有四个月的资金周转期,并且涉及的货款数额巨大,就商事行为而言这类交易存在合理性;2.两份买卖合同均早于合作框架协议之前两个多月签订,并且久本公司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太仓柏杉林公司也按约履行了交纳订货保证金的义务,从时间节点上无法推出前期签订并部分履行的两份买卖合同是为两个月后的投资行为打掩护的结论;3.合作框架协议第七条中特别约定,合作双方完成HaimorakabraLogging公司100%股权质押法律手续后,久本公司才同意解除与黑龙江柏杉林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担保合同,并退还太仓柏杉林公司的合同保证金。可见,即便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久本公司仍对双方之前的买卖合同持谨慎的态度,并约定了需待条件成就后才能解除买卖合同。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两份木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并且已经部分履行。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关于与久本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签订两份木材买卖合同是久本公司逃避国家监管并掩盖其向柏杉林国际公司投资目的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内容反映了久本公司同意与黑龙江柏杉林公司的关联公司柏杉林国际公司共同投资开发圭亚那林业资源并进行销售的内容。1.该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必须在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后,合同才生效。合作框架协议第十三条生效条件中约定的HaimorakabraLogging公司100%股权质押给久本公司,并且办理完毕全部股权质押法律手续这一生效条件,始终没有成就;该条款中另一生效条件为久本公司收到柏杉林国际公司发运的2000立方米木材提单,事实上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到2011年8月份才向久本公司转移七份提单项下的货权,该七份提单项下木材合计为1904.95立方米,因此,该生效条件同样没有成就。2.该协议仅是一份框架性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合作分两步走,合作第一步久本公司仅参与销售管理和对专项财务进行监督,合作第二步久本公司才参与公司的全面管理,并且约定具体合作事宜尚需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才能落实。3.该合作框架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根据该协议第四条以及第七条的约定,久本公司此前支付的木材货款转化为投资款的前提是合同生效条件必须成就,只有在完成HaimorakabraLogging公司的股权质押法律手续后,才解除此前签订的购销合同和担保合同。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久本公司与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太仓柏杉林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履约过程中,产生了投资合作、共同开发的意向,久本公司与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太仓柏杉林公司的关联公司柏杉林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初汶泽)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该协议系附生效条件合同,由于生效条件没有成就,故该合作框架协议虽依法成立,但未发生法律效力,久本公司也未实际受让柏杉林国际公司拥有的股权而使货款转化为投资款。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关于久本公司支付的款项系投资款、必须通过规范的股权转让手续才能予以退还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五方协议书自身。1.该协议第七条中关于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的约定,并非各方附加了特殊生效条件,只是对签署合同行为的进一步细化。该合同落款处有五方当事人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的签名,足以说明签署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久本公司已经依据该合同主张权利。因此,黑龙江柏杉林公司、中海信达公司关于久本公司的签字人金家华并非法定代表人也无委托手续,该合同成立未生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久本公司与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太仓柏杉林公司、柏杉林国际公司对之前所签合同、协议协商解除并对解除后各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终局性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各方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了将买卖关系向合作关系转化的意愿,也不属于规避法律之情形,合作框架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因在于生效条件未成就,而非内容违法,同时,由于合作框架协议没有生效,久本公司对外投资行为尚未发生,也就不存在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办法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规定的情形。久本公司与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太仓柏杉林公司、柏杉林国际公司在五方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彼此之间不再按合作框架协议进行合作,对已经交付的货物作价抵款,并按买卖关系开具增值税发票,尚未交付的不再履行,剩余的款项予以退还,并对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予以回转。因此,就五方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看,并无违法之处。3.五方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中海信达公司的担保范围、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中海信达公司签署协议时提供的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上加盖有公章并注明系用于提供担保之用,故中海信达公司关于因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而应予撤销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4.五方协议书已实际履行,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已经按照五方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第一期还款义务即偿还了欠款150万元,并开具了交付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五方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太仓柏杉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欠款2550万元及违约金的责任。(一)五方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1.按照协议约定,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太仓柏杉林公司应当在2011年11月15日前还款150万元、2012年1月15日前还款2550万元。实际履行中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在归还了150万元首期款后,对剩余欠款2550万元拒绝支付。2.黑龙江柏杉林公司抗辩称久本公司及张云龙未签署并寄回解除中国林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的文件,故还款时间应予顺延。根据久本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国林业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2012年、2013年周年申报表中并无任何股份按揭及押记的登记记录,并且,该公司2012年周年申报表显示,张云龙名下的49%的股份已经回转至初汶泽名下。因此,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关于还款时间应予顺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3.按照协议约定,久本公司应于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和太仓柏杉林公司支付首期款后七日内退还公章。久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履行归还公章的义务,应属瑕疵履行。但是,黑龙江柏杉林公司拒绝归还欠款2550万元的理由并非基于先履行抗辩权,而是主张该款系投资款不应当返还,因此,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并非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合同义务,而是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基于上述理由,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太仓柏杉林公司拒不偿还欠款2550万元,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欠款本金2550万元及违约金的责任;久本公司虽存在瑕疵履行行为,但五方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不履行归还公章义务的违约金,黑龙江柏杉林公司等也没能举证证明因久本公司未还公章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故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太仓柏杉林公司、中海信达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五方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为以2700万元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明显过高,黑龙江柏杉林公司、中海信达公司关于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违约金调整为以欠款本金25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一倍计算。 三、中海信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方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中海信达公司为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太仓柏杉林公司偿付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久本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中海信达公司主张权利,中海信达公司理应就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太仓柏杉林公司偿付欠款本金2550万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久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太仓柏杉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久本公司偿还欠款本金255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一倍计算)。二、中海信达公司对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太仓柏杉林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海信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太仓柏杉林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9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900元,由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太仓柏杉林公司共同负担。 黑龙江柏杉林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久本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久本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是: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柏杉林公司要求以第三人名义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以该公司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为由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剥夺了该公司的诉权。一审法院判决遗漏诉讼主体,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并非货款纠纷,涉案款项实质是久本公司对柏杉林国际公司进行投资入股。久本公司的资金已经作为其对柏杉林国际公司的股权投资。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久本公司未按五方协议书约定返还公章,其负有先履行义务而未履行,其无权主张返还资金。 久本公司答辩称:1、一审程序并无违法。柏杉林国际公司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并无独立请求权,并不具备第三人资格。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合作框架协议》并未生效,各方均未履行。且本案的款项并非《合作框架协议》中投资款。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黑龙江柏杉林公司无权援引先履行抗辩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中海信达公司当庭答辩称:同意黑龙江柏杉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太仓柏杉林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存在不当之处;2、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太仓柏杉林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久本公司255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黑龙江柏杉林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其代柏杉林国际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汇入了90900元。 久本公司质证认为: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公章等模糊不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付款时间亦是在2013年12月16日下午15时,而一审法院是在上午就作出了按撤诉处理的裁定。 中海信达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因黑龙江柏杉林公司提交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900元,由黑龙江柏杉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天红 审判员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陈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杨蕾
判决日期
2015-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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