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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长江三峡东方国际旅游轮船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合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贺明生
联系方式:13817825898
注册时间:2005-04-08
公司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滨江大道2727号东方滨江大酒店811室
简介:
浦江和长江涉外旅游运输及旅游配套的交通、文化艺术、酒店、地产业、商场、影视、音像、广告、工程装饰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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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龙和造船有限公司与上海世纪游轮有限公司、上海长江三峡东方国际旅游轮船有限公司船舶改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鄂民四终字第00057号         判决日期:2015-06-02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上海世纪游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游轮公司)、上海长江三峡东方国际旅游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旅游轮船公司)因船舶改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江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正伟、代理审判员曾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纪游轮公司、东方旅游轮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林升,被上诉人扬州龙和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龙和公司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龙和公司与世纪游轮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东方之旅1号船舶钢结构改造协议书》(以下简称《改造协议书》);二、世纪游轮公司、东方旅游轮船公司赔偿码头靠泊费、看管费、拖轮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00万元;三、世纪游轮公司、东方旅游轮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世纪游轮公司与龙和公司签订《改造协议书》,约定由龙和公司对世纪游轮公司所有的“东方之旅1”轮进行钢结构改造。世纪游轮公司需提供有效的船舶钢结构改造设计初版图纸,另需提供钢结构改造设计图纸并负责完成地方船检机构对设计图纸的审批事项。龙和公司承诺按照该初版设计图进行钢结构改造,在接受“东方之旅1”轮后十个工作日内开工,并在地方船检机构将该轮钢结构改造设计图纸退审后三个月内竣工。船舶改造总价款为500万元。东方旅游轮船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份合同中确认,同意就世纪游轮公司向龙和公司履行《改造协议书》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后,世纪游轮公司于2009年4月初将“东方之旅1”轮拖至龙和公司码头停靠,并于4月5日和龙和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其后,世纪游轮公司一直未向龙和公司提交经地方船检机构审批后的钢结构改造设计图纸,也未支付改造费用;龙和公司也未开工改造船舶。2009年12月7日,龙和公司函告世纪游轮公司,称:由于世纪游轮公司一直未提供适格图纸,以致无法正常施工;鉴于“东方之旅1”轮长期停靠在码头,影响龙和公司的正常经营,决定自2009年5月1日起向世纪游轮公司收取码头靠泊费10000元/日。在庭审中,龙和公司、世纪游轮公司同意按照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颁布的《全国民用船舶一九九五年修理价格表》计算涉案船舶的靠泊费、看管费等费用。根据该修理价格表的记载,5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在修理期间,码头费为每天1000元,消防值班费每天416元,消除生活垃圾费每天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改建合同纠纷,由于各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解决涉案纠纷。龙和公司和世纪游轮公司、东方旅游轮船公司签订的船舶改造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协议约定,世纪游轮公司作为船舶委托改建方,除了应向改建方即龙和公司提供有效的目标船舶钢结构改造设计初版图纸外,还需提供经船检部门审批通过的改造设计图纸,但龙和公司接手涉案船舶后,世纪游轮公司一直未提供适格图纸,以致龙和公司无法开工。世纪游轮公司主张,其已向龙和公司交付了船舶并提供了船舶改造设计初版图纸,龙和公司按照约定应该开工,但其一直未开工,已经违约。一审法院认为:其一,世纪游轮公司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龙和公司提供了船舶改造设计初版图纸,无法支持其抗辩主张;其二,作为行业规定,龙和公司合法改造船舶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改造设计图纸通过船检部门的审批,否则就是违法改建;在世纪游轮公司未提供经船检部门审批通过的图纸前,龙和公司不能对涉案船舶进行改造。世纪游轮公司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从2009年4月5日船舶交接至今已有5年多的时间,世纪游轮公司既不提供图纸,又未就船舶如何处置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船舶靠泊期间产生的费用与日俱增,给龙和公司增加的经营成本也日益扩大,世纪游轮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在此情况下,龙和公司以世纪游轮公司不履行主要义务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在本案中提出解除《改造协议书》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世纪游轮公司收到龙和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起诉状的时间是2014年4月14日,一审法院确认,《改造协议书》自2014年4月14日解除。 由于涉案船舶改造协议书被解除的原因在于世纪游轮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因此,对合同履行期间以及合同解除之后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应由其依法承担。世纪游轮公司、东方旅游轮船公司同意以龙和公司提供的《全国民用船舶一九九五年修理价格表》为参考来计算涉案船舶停泊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院予以认可。龙和公司在诉讼中主张了四项费用:码头停泊费、看管费(消防值班费)、消除生活垃圾费及拖轮费。结合修理价格表中列举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一审法院认为:龙和公司提出的码头停泊费、看管费是船舶停靠码头期间必须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可;至于消除生活垃圾费,由于涉案船舶一直处于停航状态,无人在船上居住,生活垃圾基本没有,不存在所谓的消除费用;另龙和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船舶在码头停泊期间产生了相关的拖带费用,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对龙和公司主张的码头停泊费、看管费予以确认,其计算标准分别为每天1000元和416元,从2009年5月1日,龙和公司开始向世纪游轮公司主张该笔费用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东方旅游轮船公司作为在协议书中签字盖章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对世纪游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龙和公司和世纪游轮公司签订的《改造协议书》于2014年4月14日依法解除;二、世纪游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按照每天1000元及416元的标准向龙和公司支付码头停泊费和看管费,从2009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万元总额为限;三、东方旅游轮船公司对世纪游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龙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400元,由世纪游轮公司、东方旅游轮船公司负担。 世纪游轮公司、东方旅游轮船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签订《改造协议书》后,世纪游轮公司于2009年4月5日将涉案船舶交付给龙和公司,双方签订《东方之旅1号交接协议书》。世纪游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船舶交接书后的十日内与上海南博湾船舶设计院张澄前往江都市,将设计图纸交付给龙和公司。龙和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在接收船舶十日内开工,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根据《改造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东方旅游轮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改造费500万元的给付义务,而不是龙和公司主张的损失。该条约定保证期为两年,因龙和公司未开工改造,至其提起本案诉讼的2014年,保证期已届满,故一审判决认定东方旅游轮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错误的;三、中国船舶总公司于1995年颁布的《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表》并不适用本案。龙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船舶停靠的地方适用该标准,且涉案船舶并非运输船舶,故一审判决适用上述计费标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龙和公司的诉讼请求,由龙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龙和公司辩称:一、关于世纪游轮公司是否交付图纸的问题。本案截止二审庭审诉讼,龙和公司未收到世纪游轮公司按照《改造协议书》约定的经过地方船检部门审批的船舶改造图纸。二、关于东方旅游轮船公司的担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东方旅游轮船公司约定担保的范围不明确,应对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担保。保证责任的期限应当从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开始计算,截止龙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时,《改造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没有解除,因此保证责任期限未届满。三、关于停靠费用是否适用《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表》的标准予以计算问题。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开庭审理时,双方同意按照该标准计算停泊费。涉案船舶是运输客船且停泊在龙和公司的靠泊码头,适用该标准计算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世纪游轮公司提交证据: 《“江申六号”客船改装设计技术服务合同》及U盘(含设计图纸),拟证明世纪游轮公司按照《改造协议书》约定向龙和公司交付船舶改造设计图纸。 龙和公司质证后认为,该合同订立于2008年9月,应当在本案一审中予以提交;《改造协议书》约定交付的图纸是经过地方船检部门审批的图纸,上述合同及U盘不能证明改造图纸经过船检部门审批。 本院认为,该合同系上海南博湾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东方旅游轮船公司签订,并不能证明世纪游轮公司按照《改造协议书》的约定向龙和公司交付了经过地方船检部门审批的船舶改造图纸,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江申六号”客船原计划改装成“东方之旅1”轮。 涉案《改造协议书》第三条“钢结构改造设计图纸”约定,甲方(世纪游轮公司)提供有效的目标船舶钢结构改造设计初版图纸,乙方(龙和公司)应当按照甲方提供的初版设计图纸进行钢结构改造。甲方负责提供目标船舶钢结构改造设计图纸以及设计图纸的(ZC)审批责任。”第五条“钢结构改造工期”约定,乙方在接受目标船舶后十个工作日内开工,因甲方原因不能开工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在地方船检机构(ZC)将目标船舶钢结构改造设计图纸退审后三个月内竣工。第六条“目标船舶检验及交付”约定,目标船舶钢结构改造完成并且船检(ZC)过程后,乙方应当及时通知甲方提船并在甲方付清乙方全部价款后向甲方办理交船手续。若甲方不能自乙方通知之日其18个月内付清全部价款的,甲方同意目标船舶作价100万元转让给乙方所有,以弥补乙方的全部损失,乙方损失不足的部分,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及保证人主张权利;甲方应当及时配合乙方办理目标船舶转让手续。 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颁布的《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表》“使用说明”第3条规定“本价格表仅适用在船厂厂区内施工,在非厂区及港内装卸货码头、浮筒、锚地等施工费用,将按具体工程场合提价”;第7条规定“本价格表仅适用于运输船舶之修理,其他船舶修理部不属本价格范围。” 龙和公司与世纪游轮公司于2009年4月5日签订《东方之旅1号交接协议书》。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龙和公司在履行《改造协议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二、世纪游轮公司是否承担停泊费和看管费以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三、东方旅游轮船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个焦点问题。世纪游轮公司上诉称,其已经交付图纸给龙和公司,龙和公司并没有按照《改造协议书》的约定在接收船舶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改造开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改造协议书》约定龙和公司在接受涉案船舶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开工,龙和公司与世纪游轮公司在2009年4月5日履行了船舶交接手续,则龙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至迟应于2009年4月19日(十个工作日)内开工,但是龙和公司在履行《改造协议书》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对建造或改建船舶的,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依据通常的检验流程,凡涉及船舶建造或改建的,应在开工前,按照相关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设计图纸的审批,船舶检验机构对提交的船舶建造或改造的设计图纸进行审批后退还给申请人,申请人再根据退审图纸着手船舶建造或改造的开工。第二,涉案的《改造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世纪游轮公司负责提供经过地方船检机构(ZC)审批的改造设计图纸,即龙和公司开工对涉案船舶进行改造的前提条件是世纪游轮公司提供符合审批的图纸。第三,直至本案二审庭审结束,世纪游轮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向龙和公司提交经过船检部门审批的设计图纸。世纪游轮公司二审中主张,龙和公司承诺由其负责设计图纸送审的义务,即双方对改造设计图纸的送审义务主体进行了变更,由合同中约定的世纪游轮公司送审改造图纸变成龙和公司负责,但世纪游轮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观点。故按照合同的约定,因世纪游轮公司未提供经船检部门审批的改造设计图纸,龙和公司在接受船舶十个工作日未开工,不存在违约行为。 第二个焦点问题。世纪游轮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停泊费和看船费,且《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表》并不适用本案。 本院认为,因世纪游轮公司未提供经船舶检验机构审批的图纸,导致龙和公司无法对船舶进行改建,且龙和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向世纪游轮公司发函,要求世纪游轮公司协商解决船舶改建的相关事宜,但世纪游轮公司却一直怠于作为,导致“东方之旅1”轮持续停泊在龙和公司的厂区内,给龙和公司造成损失。即世纪游轮公司对“东方之旅1”轮产生的停泊费、看船费,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向龙和公司支付相关费用。 关于费用计算标准,本院注意到世纪游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一审庭审时,明确同意按照《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表》计算相关的停泊费、看船费等。与此同时,龙和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照片证明“东方之旅1”轮停泊在厂区内,世纪游轮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涉案船舶停靠地点在龙和公司的厂区内,符合《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表》“使用说明”第3条的规定。最后,“东方之旅1”轮在计划改造前属于客运船舶,属于《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表》“使用说明”第7条规定的运输船舶,可以参照适用《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表》的收费标准。 第三个焦点问题。关于东方旅游轮船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东方旅游轮船公司认为,其担保的费用是500万元的修理费,且担保的债务已过保证期
判决结果
一、维持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扬州龙和造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世纪游轮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均由世纪游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苏江 代理审判员胡正伟 代理审判员曾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程建晓
判决日期
2015-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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