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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榕基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2220万元
法定代表人:鲁峰
联系方式:0591-87860988
注册时间:1993-10-22
公司地址: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福州软件园产业基地
简介:
一般项目:软件开发;软件销售;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软件外包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网络与信息安全软件开发;互联网安全服务;信息安全设备销售;信息安全设备制造;人工智能行业应用系统集成服务;人工智能应用软件开发;互联网数据服务;大数据服务;区块链技术相关软件和服务;物联网应用服务;物联网技术研发;物联网技术服务;物联网设备销售;安全系统监控服务;安防设备销售;安防设备制造;数字视频监控系统销售;数字文化创意软件开发;网络设备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社会经济咨询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各类工程建设活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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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邦软件(南通)有限公司与福建榕基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4)闽民终字第1179号         判决日期:2015-01-19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连邦软件(南通)有限公司(下称连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榕基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榕基公司)、原审第三人第四方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下称四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连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苍非、王雨,被上诉人榕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云鹏、陈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四方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连邦公司以其已向榕基公司支付货款27029500元,但榕基公司未依约交付相应货物为由而提起本案诉讼。但经调查核实,连邦公司所支付的货款系来源于第三人四方公司的原股东北京亿信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亿信通公司),且款项又于同日流转回了亿信通公司,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连邦公司是否真实向榕基公司支付了讼争货款,连邦公司与四方公司以及案外人亿信通公司、北京世纪易便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世纪易便利公司)存在经济犯罪的可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中,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由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连邦软件(南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一审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78299元予以退还。 连邦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连邦公司依据合同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榕基公司返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合理合法。一审认定连邦公司与四方公司以及案外人亿信通公司、世纪易便利公司存在经济犯罪的可能,该认定有误。连邦公司与榕基公司之间是普通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能够表明连邦公司存在经济犯罪行为,连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连邦公司支付的货款均为公司合法取得的资金,并非榕基公司所说的该款项来源于四方公司。连邦公司在2011年3月间与世纪易便利公司发生交易,世纪易便利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向连邦公司支付定金6800500元,于2011年4月1日支付合同尾款20401500元,这些都有相应的合同及交易记录,经办人员将查到的相关银行记录掐头去尾,作出了一个所谓的资金走向图,将2011年4月1日支付的合同尾款20401500元当成是四方公司打入连邦公司账户用于支付本案项下的货款,这明显是张冠李戴。这些情况连邦公司在一审中已充分向法院作了说明及提交了相关证据,而一审法院不但未采纳,还直接引用了调查资料中经办警官个人的意见,认定连邦公司支付货款的资金来源于四方公司,这明显不顾事实。将民事纠纷随意归入经济犯罪案件违反我国司法制度,刑事犯罪不应由民事审判行为确定,有明显证据确实涉及刑事的才能进行司法移送,而本案经侦部门早已知晓情况并作出过调查,最终并未立案。本案作为普通的民事案件应当依照民事审判制度进行审理,不应移送经侦部门侦查。一审法院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驳回起诉,认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二、榕基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连邦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后支付了全部货款,连邦公司却迟迟未交付货物,连邦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这样的民事案件审理中,榕基公司却将其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及承担的相关权利义务强加给连邦公司,导致审理过程旷日持久,连邦公司付出的款项一直无法收回,严重损害了连邦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查明事实情况,对违约方的责任进行明确,并尽快作出裁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确认连邦公司、榕基公司签订的20110330-01、20110330-02、20110401-01、20110401-02四份买卖合同于2011年8月25日解除;二、判令榕基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27029500元及违约金270295元;三、判令榕基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赔偿连邦公司损失,自2011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 榕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连邦公司起诉是正确的。1、一审查明事实已经证明本案中连邦公司支付的货款系来源于四方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是上诉状中所称来源于经侦部门办案人员的陈述。款项来源有银行交易记录为证,不是办案人员的主观推断。2、连邦公司多次陈述其在2011年3月期间就与世纪易便利公司发生交易,也就是2011年3月2日的6800500元是世纪易便利公司支付的定金,但直至开庭时连邦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而且该笔款连同另两笔款共计26800000元在3月2日就支付给了四方公司。连邦公司在收到世纪易便利公司款项并汇给榕基公司之前,公司账户仅余6159.03元。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犯罪嫌疑是可以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所以一审裁定是有法律依据的。4、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即使是民事案件,连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首先,合同并未解除。其次,货物已经实际交付,不存在违约事实。再次,根据合同第八条A款的约定,连邦公司要求榕基公司支付违约金,就表明其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连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相矛盾的。本案第三人四方公司及涉案人员马骁已经以合同诈骗罪和伪造印章罪判处了刑罚,他们诈骗的手段与本案非常相似,本案应依法驳回连邦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涉嫌经济犯罪,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何忠 审判员詹强华 代理审判员朱宏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素洁(代)
判决日期
2015-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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